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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买卖之难:房屋不符约定退房的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2.解除赵某杰与E银行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A公司返还赵某杰已支付首付款2006994元;4.A公司向赵某杰支付补偿款270000元;5.A公司向赵某杰支付已支付贷款本金暂计275731.53元(以E银行出具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还款明细表载明的应还款数额为准);6.A公司向赵某杰支付违约金暂计139894.79元(以39969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4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主张至A公司所有应付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7.A公司向E银行支付赵某杰未还贷款本金(以E银行出具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还款明细表载明的应还款数额为准);8.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A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房屋预售面积76.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96994元,支付首付款2006994元,余款1990000元通过贷款支付。赵某杰依约支付首付款,并于2018年9年20日与E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E银行如期将1990000元贷款支付给A公司。2020年9月,A公司告知赵某杰收房,赵某杰前去查看,认为房屋与购买时不符,故与A公司协商退房。2020年1月19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当日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A公司90日内代赵某杰向E银行清偿剩余贷款本金,4个月内向赵某杰返还首付款2006994元,支付赵某杰已付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银行核算为准,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270000元,A公司逾期付款,按日承担返还房款万分之五违约金,但A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二、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1.A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系因赵某杰认为购买房屋与实际不符,A公司同意退房。第2项诉讼请求与A公司无关。第3、4、5项均同意返还。第6项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基数,应以欠付的购房款为基数,而不应以全部购房款,该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酌减,起算的时间无异议。第7项如果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解除,A公司不需要支付贷款本金。A公司现在支付款项困难,拖欠支付并非A公司主观故意。2.E银行述称就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和第7项发表意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截至目前借款合同正常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未经E银行同意,影响到E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第三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条款,第三十五条独立性条款,E银行不同意解除,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王某新述称同意赵某杰的诉讼请求。三、法院查明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3月23日,赵某杰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赵某杰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规划性质为办公,总价款3996994元。2018年9月20日,赵某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王某新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A公司作为保证人,E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E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1990000元。2.款项支付及协议签订情况赵某杰向A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06994元及通过向E银行贷款1990000元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以上款项共计3996994元。此后,赵某杰向E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2020年1月19日,A公司(甲方)与赵某杰(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并于当日办理了购房合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现甲乙双方经平等沟通,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其中约定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代乙方偿还工商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银行核算为准),乙方应当在甲方履行上述义务后十日内与银行办理完毕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手续;购房合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将乙方交付的首付购房款2006994元以及乙方已经偿还给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银行核算为准)以及另行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补偿款270000元一并退还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撤销与本房屋相关举报、信访、诉讼等,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诉求;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应返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其他情况E银行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截至2022年1月21日,赵某杰已偿还E银行房屋贷款本金512764.44元,已还利息288235.63元,剩余1477235.56元贷款本金未偿还。赵某杰认可A公司代赵某杰偿还了2020年4月至8月及10月共6个月的银行贷款,每个月21488.42元,偿还贷款本金82696.53元。四、裁判结果1.确认赵某杰与北京A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2.确认赵某杰、王某新、北京A公司与E银行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3.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杰购房首付款2006994元;4.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杰补偿款270000元;5.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杰支付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赵某杰已偿还E银行的房屋贷款本金;6.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杰违约金;7.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E银行支付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赵某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8.驳回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房产律师点评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及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杰与A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协商一致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法院予以支持。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及相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现因赵某杰与A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赵某杰与E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法院确认该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E银行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日起解除。本案中E银行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双方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解决。3.基于和解协议的款项返还及违约金处理对于赵某杰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A公司应退还赵某杰首付购房款2006994元、已偿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并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补偿款270000元,现A公司亦同意给付,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杰主张的第六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A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代赵某杰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本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个月内将赵某杰交付的首付购房款2006994元、已偿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银行核算为准)以及另行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补偿款270000元一并退还给赵某杰。现A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造成了赵某杰资金损失,故A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杰违约金。A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且计算基数应以欠付购房款为基数。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A公司向赵某杰支付应返还房款的万分之五”,鉴于“应返还房款”的意思约定不明确,法院考虑赵某杰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按照如下标准计算:以欠付的购房首付款200699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欠付赵某杰的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办案心得一、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合同解除权的有效运用在本案中,我们紧扣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方面,依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基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主张《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另一方面,根据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解除贷款合同的司法解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这让我们明白在处理复杂合同纠纷案件时,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定是构建有力诉讼主张的基础。违约金条款的合理主张根据《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我们理直气壮地为赵某杰主张违约金。同时,面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我们从赵某杰的实际损失等方面进行反驳,强调违约金的合理性。这使我们认识到在合同纠纷中,要深入研究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主张违约金时既要依据合同约定,又要充分考虑实际损失情况。二、证据运用与事实构建关键证据的把握与运用我们充分利用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解协议》以及银行还款明细等关键证据。这些证据清晰地展示了赵某杰购房、贷款、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以及被告违约的整个过程。这提示我们在证据收集和运用过程中,要抓住关键证据,通过对这些证据的深入分析和解读,构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框架。反驳对方证据的策略选择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欠付购房款为基数的主张,我们从《和解协议》的整体约定以及赵某杰的实际损失等方面进行反驳,指出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这表明在面对对方的证据攻击时,我们要善于从证据的关联性、公平性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找到对方证据的薄弱环节进行有力反驳。三、诉讼策略的制定与调整基于案件特点的策略设计从最初的诉讼请求设计,包括确认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支付补偿款、贷款本金、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向银行支付未还贷款本金等,到庭审过程中围绕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的合法性、被告违约责任的认定等核心问题展开辩论,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全面的诉讼策略。这要求我们在诉讼前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背景,分析双方的优劣势,明确诉讼的核心目标,并围绕这些因素设计整体的诉讼方案。根据庭审情况的灵活调整在庭审过程中,当被告强调支付款项困难、拖欠并非主观故意时,我们将辩论重点转移到合同约定的严肃性和被告违约给赵某杰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这让我们明白在诉讼过程中,要时刻关注庭审的动态变化,根据对方的观点和法庭的反应,灵活调整诉讼策略,确保诉讼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我们手中。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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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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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合同争议:共同买房对方违约之诉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2.判令赵某芳退还吴某涛因购买河北省唐山市一号商品房而支出的人民币393955.79元;3.判令赵某芳向吴某涛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芳承担。事实及理由:吴某涛与赵某芳于2017年5月16日签署《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约定2017年3月27日双方共同出资以赵某芳名义购买的河北省唐山市一号房屋,双方对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房屋实际总价为2384465元,拟贷款190万元,首付484465元,后期房屋按揭由双方共同偿还。同时协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20万元。吴某涛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涉案房屋团购费4万元、首付款242232.5元、抵押登记费250元、公共维修资金10635元、房贷100838.29元,共计393955.79元,但赵某芳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房贷,经吴某涛催告后赵某芳仍拒绝承担。赵某芳的行为严重违反《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的约定,给吴某涛造成经济损失,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二、被告辩称及反诉请求1.赵某芳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理由如下:《共同出资购房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赵某芳不存在违约事由,《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亦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房屋是在吴某涛强烈主张下购买,在房价大幅贬值、常年无法出售的情况下,吴某涛主张解除《共同出资购房协议》有违诚实信用。赵某芳无力支付每月的贷款,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双方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而不是由赵某芳退还吴某涛已支付的款项,在赵某芳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的情况下,将房屋贬值的风险全部由赵某芳承担有违公平原则。2.赵某芳反诉请求赵某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吴某涛继续履行合同,每月偿还贷款5041.91元;判令吴某涛偿还赵某芳垫付的银行贷款196634.29元,并支付利息;判令吴某涛立即给付赵某芳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垃圾清运费、契税等费用共计32381.86元;判令吴某涛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涛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后吴某涛支付了7个月的贷款后便拒绝交付房屋贷款,将赵某芳微信删除、电话拉黑,赵某芳多次与吴某涛沟通未果,赵某芳独自支付贷款至今。吴某涛违背诚信原则给赵某芳造成巨大损失。3.吴某涛对赵某芳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赵某芳的反诉请求。对于反诉请求中每月还贷金额是根据前期还款计划上的金额,但后期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还款计划有差异,吴某涛要求解除合同,物业费2022年还没有实际产生,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三、法院查明事实1.购房及协议签订情况2017年3月27日,吴某涛与赵某芳共同出资,以赵某芳的名义购买河北省唐山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4月3日以赵某芳的名义与涉案房屋开发商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首付款为484468元,贷款190万元。2017年4月14日,赵某芳于某银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90万元,每月还款10083.81元。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并以赵某芳的名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5月16日,吴某涛与赵某芳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出资事宜签订《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各享有涉案房屋50%产权,房屋后折实际总价为2384465元,首付484465元,拟贷款190万元,后期房屋按揭全部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双方每月交5041.91元,合计每月交10083.81元,与国家利率调整时作相应调整);购房及按揭贷款、产权登记所指出的公证费、保险费、电商费用、房产交易税费、产权登记税费、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有线电视开通或入户费、装修费、中介费(委托中介出租物业)、房屋租金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并以现金支付;双方均应严格信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另外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2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案外人金某曦在共同见证人处签字确认。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及贷款支付情况2018年5月15日,双方微信商榷后续贷款偿还事宜,吴某涛称截至2018年5月自己支付7个月的还贷款项,赵某芳已支付5个月贷款,并同意赵某芳提出的自2018年6月起每人支付1个月的提议。2018年6月10日,吴某涛将赵某芳微信拉黑,并拒绝偿还后续贷款,自2018年4月至今后续贷款一直由赵某芳支付。关于双方支付的具体款项经核实情况如下:首付款、电商团购费、预抵押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契税、取暖费、垃圾清运费、不动产、产权测绘、土地测绘费、房屋差价款均由赵某芳个人垫付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吴某涛亦未提出异议;贷款支付情况:赵某芳贷款账户自2017年6月3日至2021年10月3日,共支付贷款533664.78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3月3日共10个月,吴某涛共向赵某芳贷款账户支付100838.29元,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对此赵某芳称已于2017年12月2日向吴某涛微信转账10010元,于2018年2月3日向吴某涛微信转账10090元,并现金支付2018年3月份贷款,并提交吴某涛承认截至2018年5月赵某芳共支付5个月贷款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吴某涛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不予认可,称转账记录为双方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3日,赵某芳共支付房屋贷款453009.83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3.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情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四、裁判结果1.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涛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芳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继续履行;2.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芳截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前垫付的契税等购房相关费用三万二千;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涛除已支付三十六万三千款项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芳截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三日以前垫付的购房贷款十九万六千及利息;4.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芳支付违约金四万元;5.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芳的其他反诉请求。五、房产律师点评1.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吴某涛与赵某芳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合同解除的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针对吴某涛主张解除协议并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吴某涛主张由于在其他合伙出资购房协议履行过程中赵某芳私自将房屋出售的行为导致双方失去信赖基础,赵某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鉴于其他合伙出资购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赵某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在吴某涛后期未交纳房贷的情况下,赵某芳至今仍在按期交纳房屋贷款,故赵某芳不存在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合同履行前期虽由吴某涛独自支付房屋贷款,赵某芳未按合同约定每月交纳贷款的50%,但双方已于2018年5年15日达成新的合意,约定双方各承担一个月的贷款,且达成合意后赵某芳一直在支付贷款,可见不存在经催告后赵某芳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赵某芳亦不存在其他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亦未在《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上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吴某涛主张解除《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并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具体款项支付情况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赵某芳要求吴某涛继续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在不存在法定及约定解除事由的前提下,吴某涛在与赵某芳达成新的还贷合意后拒绝履行义务并将赵某芳微信拉黑,已构成违约,赵某芳有权要求吴某涛继续履行,故对于赵某芳主张继续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款项支付情况:首付款、电商团购费、预抵押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法院予以确认;契税、取暖费、垃圾清运费、不动产、产权测绘、土地测绘费、房屋差价款均由赵某芳个人垫付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吴某涛亦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物业费,吴某涛提出2022年度物业费未实际产生,但已有票据证明赵某芳已实际支付,且每年预交下一年度物业费符合物业服务交易习惯,故法院对吴某涛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协议双方各负担50%的约定,法院认定吴某涛应偿还赵某芳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381.86元;关于2018年5月及之前的贷款承担情况,赵某芳主张已承担5个月贷款,并提交银行还贷记录、向吴某涛的转账记录及与吴某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吴某涛虽主张转账记录为其他资金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转账金额与每月还贷金额基本吻合,故对于吴某涛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转账记录及还款记录,法院认定截至2021年10月3日,双方已共同支付贷款533664.78元,按照协议双方各负担50%的约定,吴某涛除去已支付的70564.48元,还应支付赵某芳垫付贷款196267.9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赵某芳主张银行贷款部分的其他过高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同意法院对违约金数额酌定,法院按照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吴某涛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赵某芳承担次要违约责任。办案心得一、法律关系的把握与突破坚守合同效力的防线在本案中,我们始终强调《共同出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这是整个案件的根基。因为合同有效,双方就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这为反驳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提供了最有力的法律依据。这让我们明白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合同效力的准确把握和坚决维护是至关重要的。突破违约认定的难点对于原告声称被告违约的情况,我们从合同履行的细节入手,指出前期虽有未按原约定支付贷款的情况,但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且被告在新合意后一直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这提醒我们在分析违约问题时,不能局限于表面的合同条款,还要关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实际行为和达成的新约定。二、证据运用与事实构建充分利用多元证据构建事实我们充分利用了银行还贷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种费用的票据等多元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清晰地展现了被告在购房过程中的出资、贷款支付以及与原告的沟通情况等事实。这提示我们在证据收集和运用过程中,要全面挖掘各类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撑我们所主张的事实。反驳对方证据的策略对于原告对被告转账记录的质疑,我们强调转账金额与每月还贷金额基本吻合,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转账是其他资金往来。这表明在面对对方对证据的质疑时,我们要从证据的合理性、关联性以及对方证据的缺失等方面进行有力反驳。三、诉讼策略的制定与调整根据案件特点设计整体策略从最初的答辩策略,围绕合同有效不应解除、原告违约等核心观点,到反诉时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垫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等诉求,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全面的诉讼策略。这要求我们在诉讼前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背景,分析双方的优劣势,明确诉讼的核心目标,并围绕这些因素设计整体的诉讼方案。根据庭审情况灵活调整策略在庭审过程中,当原告强调其他合伙购房协议中被告的行为导致失去信赖基础时,我们及时将辩论重点转移到本案合同的独立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实际履约行为上。这让我们明白在诉讼过程中,要时刻关注庭审的动态变化,根据对方的观点和法庭的反应,灵活调整诉讼策略,确保诉讼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我们手中。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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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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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疫情下开发商延期办证的争议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缴契税104507.09元、印花税1823.4元、代办费、房屋登记费1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应当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不动产登记过户契税费、印花税、代办费、房屋登记费。M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不动产登记过户逾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M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契税104507.09元、印花税1823.4元。代办费我公司没有收取,不同意退款。关于违约金,因为疫情因素,应当减免或延长因疫情延误的97天。业主知道我公司目前面临的危机,业主直至目前还没有采取避免损失的措施,所以给我公司带来了很大压力,请求人民法院基于公平的考虑,调整违约金金额。三、法院查明事实1.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孙某杰与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孙某杰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交房日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关于不动产登记,合同约定自交清资料、税费及办理收房手续后720日内,M公司协助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如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商品房的权属转移登记的,每逾期一日,M公司应当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孙某杰委托M公司代交契税等其他费用。双方均认可房屋实际成交总价款为3657748元,收房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孙某杰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契税104507.09元、印花税1823.4元、产权代办费和房屋登记费1550元(其中代办费及登记费1550元由案外人北京E公司开具收据)。2.双方争议情况M公司称因疫情原因导致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逾期,办证天数应该延后97天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疫情期间相关部门正常办公,不影响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办理。四、裁判结果1.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某杰契税104507.09元、印花税1823.4元、房屋代办费和登记费1550元,合计107880.49元;2.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杰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218001.78元;3.驳回孙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房产律师点评1.合同效力及违约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杰与M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M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构成违约。2.产权代办费和房屋登记费退还问题关于产权代办费和房屋登记费,虽M公司辩称代办费及登记费系由案外人收取,由案外人开具票据,不同意退还,但案外人系由M公司选定,该费用实际均系原告按M公司要求在收房时缴纳,故应由M公司退还,法院对M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标准,M公司辩称因疫情影响应顺延相应日期,但并未举证证明因疫情原因确实对办证产生影响,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约定标准亦不过高,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算后予以判决。办案心得一、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合同有效性的关键把握在本案中,我们紧紧抓住孙某杰与M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一要点。明确合同有效是主张M公司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这让我们明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首先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准确判断,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条款内容等方面深入分析,确保合同有效性这一基础坚如磐石。违约金条款的合理运用根据合同约定,M公司在未能按时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我们依据这一条款,理直气壮地为孙某杰主张违约金,同时对M公司提出的因疫情减免或顺延违约金的抗辩理由进行有力反驳。这使我们认识到在合同纠纷中,要仔细研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充分利用这些条款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二、证据运用与事实构建多元证据的有效整合我们充分利用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缴费收据等多元证据。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办证时间等关键信息;缴费收据则证明了孙某杰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和费用。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事实框架。这提示我们在证据收集和运用过程中,要注重从不同的角度收集证据,使证据之间形成有机的整体,全面地还原案件事实。反驳对方证据的策略选择对于M公司提出的因疫情影响办证应顺延日期的抗辩,我们从疫情期间相关部门正常办公这一实际情况出发,反驳其未能举证证明疫情对办证产生实际影响。这表明在面对对方的证据攻击时,我们要善于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等方面进行分析,找到对方证据的薄弱环节进行有力反驳。三、诉讼策略的制定与调整基于案件特点的策略设计从最初的诉讼请求设计,包括要求返还代缴费用、支付违约金等,到庭审过程中围绕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认定、费用退还责任等核心问题展开辩论,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全面的诉讼策略。这要求我们在诉讼前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背景,分析双方的优劣势,明确诉讼的核心目标,并围绕这些因素设计整体的诉讼方案。根据庭审情况的灵活调整在庭审过程中,当M公司强调公司面临危机、业主未采取避免损失措施时,我们将辩论重点转移到合同约定的严肃性和M公司违约的客观性上。这让我们明白在诉讼过程中,要时刻关注庭审的动态变化,根据对方的观点和法庭的反应,灵活调整诉讼策略,确保诉讼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我们手中。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中卫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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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后没办证的难题:开发商的责任与解决办法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3日,原告以1343399元的价格全款购买了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008年8月4日,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所购房产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辩称被告H公司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原告未提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判断原告是否购买了房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即便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涉案纠纷发生在2006年和2008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法院查明事实赵某文向法院提交了H公司开具的《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入住通知书》《入住办理指南》《收楼程序》《住宅质量保证书》。《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载明票面金额为1343399元,经营项目为一号房款,开票日期为2006年4月3日;2008年7月30日的《入住通知书》载明:尊敬的一号房屋业主赵某文先生,请您于2008年8月4日上午到G物业公司前台现场办理交付手续,赵某文实际办理了入住。赵某文称其与H公司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不慎遗失。H公司未提交证据。四、裁判结果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H公司协助原告赵某文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房产律师点评1.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赵某文虽未提交其与H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入住通知书》《入住办理指南》《收楼程序》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H公司具有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的依据赵某文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主合同义务,H公司应当为赵某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3.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处理因赵某文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否约定有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条件等无法查证,法院对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诉讼时效的认定赵某文要求进行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目的是让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H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办案心得一、证据运用与事实构建的策略用间接证据构建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赵某文不慎遗失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关键证据,但我们通过搜集《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入住通知书》《入住办理指南》《收楼程序》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等间接证据,形成了一条有力的证据链。这些证据从购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多个角度,充分证明了赵某文与H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让我们深刻认识到,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不能轻易放弃,而应积极挖掘其他间接证据,多角度地构建案件事实。反驳对方质疑的证据运用技巧面对被告H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合同为由否认房屋买卖事实的质疑,我们着重强调了各个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一致性。例如,发票上的房款金额与入住通知书上的房屋信息相对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有力地反驳了被告的质疑。这提示我们在应对对方对证据的质疑时,要善于分析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突出证据的整体证明力。二、法律关系与诉讼时效的把握准确认定法律关系核心要点我们紧扣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点,明确赵某文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履行了主合同义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H公司就应当为赵某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使我们明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深入研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找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律主张。突破诉讼时效争议的难点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我们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进行突破。明确赵某文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是为了使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让我们意识到在面对诉讼时效等复杂法律问题时,要从法律原理和法律规定的本质出发,找到有力的理论依据来反驳对方的抗辩。三、诉讼策略的制定与调整根据案件特点设计整体策略从最初的诉讼请求设计,包括要求办理产权登记和支付违约金,到庭审过程中围绕证据的证明力、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等核心问题展开辩论,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全面的诉讼策略。这要求我们在诉讼前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明确案件的难点和重点,围绕这些核心问题设计整体的诉讼方案。根据庭审情况灵活调整策略在庭审过程中,当被告强调合同缺失导致无法判断违约责任时,我们及时调整策略,将重点更多地放在办理产权登记的物权依据上,弱化违约金请求的部分。这让我们明白在诉讼过程中,要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灵活调整诉讼策略,确保诉讼的重点始终放在最有可能获得法庭支持的部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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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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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合同争议:银行拒贷后的解除合同之路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某杰与孙某玲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支付协议》、《履约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孙某玲及第三人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按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3.判令孙某玲及经纪公司配合陈某杰在合同解除后五日内办理注销网签手续;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某玲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陈某杰通过居间方M中介公司与孙某玲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孙某玲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陈某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房屋最终成交总价款为442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杰已收到孙某玲支付的定金20万元及装修款3万元,剩余购房款孙某玲拟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拟贷款金额为243万元。但在4月14日,陈某杰接到M中介公司通知,由于孙某玲与中介联手违规操作贷款审批手续,导致4月22日应办理过户手续时孙某玲应付的买房款无法到账,且孙某玲及M中介公司已明确告知陈某杰因资金不足买方已无实际履约能力。第三人明知孙某玲贷款资质有问题仍故意隐瞒、恶意促成交易且违规操作,后被M中介公司风控部门审核出来要求停止交易,在原约定过户时间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时才告知陈某杰。这使陈某杰卖房再买房的连环交易落空,并导致在另一买卖中违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现涉诉房屋已网签,但因孙某玲及M中介公司明确告知无法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陈某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网签登记手续。M中介公司的行为违反居间合同义务且与F公司错误提供贷款方案导致孙某玲根本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及反诉请求1.孙某玲辩称及反诉请求孙某玲辩称,同意陈某杰第一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与第四项诉讼请求。陈某杰主张孙某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首付款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孙某玲按照合同约定因还未履行到向陈某杰支付房款的义务环节,陈某杰主张孙某玲购买能力不足无证据。陈某杰无权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孙某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杰未协助继续办理二次申请贷款的义务及将涉诉房屋学位占用,并提出解除合同和撤销网签的事实已构成根本违约。孙某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判令解除孙某玲与陈某杰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房款支付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判令解除孙某玲与陈某杰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解除孙某玲与陈某杰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陈某杰返还定金20万元;判令陈某杰返还装修费3万元;判令陈某杰支付违约金88.4万元;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双方经M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孙某玲购买陈某杰房屋,合同总价442万元(含定金20万元、装修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孙某玲履行了付定金20万元的义务,并办理完毕房屋网签手续。之后双方就房屋学位与过户时间事宜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孙某玲于2020年4月2日取得涉诉房屋批贷函,4月14日被告知买卖合同无法继续进行,且陈某杰拒绝协助继续申请贷款,明确提出撤销网签终止合同的请求,且孙某玲已得知陈某杰占用了涉诉房屋的学位。2.M中介公司辩称M中介公司辩称,同意陈某杰第一项与第三项诉求,不同意第二项与第四项诉求。陈某杰要求M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陈某杰称M中介公司与孙某玲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孙某玲的贷款由其个人选择,M中介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无决定权。3.F公司辩称F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查明事实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3月21日,陈某杰(甲方/出售方)与孙某玲(乙方/买受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对房屋基本情况、成交价款、贷款约定、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房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对成交总价款、定金、房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1日,陈某杰(甲方)、孙某玲(乙方)与F公司(丙方)签订《履约服务合同》,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1日,陈某杰(甲方)、孙某玲(乙方)与M中介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对居间服务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孙某玲购买屋内装修及相关责任。2020年3月21日,陈某杰(甲方)、孙某玲(乙方)与M中介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贷款批贷时间、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学区学籍学位情况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延期过户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6日,陈某杰(甲方)、孙某玲(乙方)与M中介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购房款支付方式、风险等进行了约定。2.款项支付及其他情况2020年3月21日,孙某玲分两笔向陈某杰转账130000元;2020年3月26日,孙某玲向陈某杰转账100000元,同日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2020年4月14日,孙某玲账户余额显示为2110911.14元,孙某玲主张已准备好支付首付款,但未按约定以资金存管方式支付首付款166万元。2020年4月20日,林某涛(孙某玲前夫)账户余额显示为2195111.14元,孙某玲主张二人账户合计能够支付全款,陈某杰不予认可。2020年4月14日,M中介公司告知案外人林某涛,贷款被M中介公司风控部门叫停,需要停止过户。关于合同的解除,陈某杰主张孙某玲和M中介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告知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就已解除,2020年4月23日再次以微信形式正式告知,起诉日期为2020年5月3日,法院登记收到诉状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正式立案日期为2020年6月5日。关于涉案房屋的学位占用问题,陈某杰主张在合同解除后的5月份才占用学位。庭审中,陈某杰提交其与案外人郑某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因孙某玲及第三人违约导致其在连环买卖房屋合同中违约并遭受财产损失。陈某杰与郑某凡签订合同情况如下: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及《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杰购买郑某凡房屋。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陈某杰向郑某凡转账。2020年4月30日,中介业务员和郑某凡收到陈某杰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解约协议书》,解除《合同2》及相关补充协议,陈某杰支付的3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扣除。四、法院认定1.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某杰与孙某玲自愿签订《买卖合同》等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双方过错认定法院认为孙某玲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理由如下:双方约定缴税前两个工作日,孙某玲应向陈某杰支付首付款166万元,但孙某玲未按约定支付且至今未付,系违约。根据录音证据,M中介公司员工协助孙某玲办理违规的二套房变首套房商业贷款,导致贷款被风控部门叫停,原合同无法如期履行。M中介公司员工与陈某杰及孙某玲沟通希望解除现合同重新签订,而陈某杰系换房,孙某玲与M中介公司的违规行为使陈某杰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风险系合理推测。陈某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孙某玲虽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0日甲方才有权解除合同,陈某杰在孙某玲逾期付款未超过10日(2020年4月23日)即主张解除合同,不妥。孙某玲主张陈某杰因占用涉案房屋学位违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损失认定及违约金计算陈某杰主张其卖房系为购买郑某凡房屋,支付郑某凡违约金30万元,该项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损失陈某杰未举证具体数额。结合双方过错、违约情形、陈某杰实际损失情况,法院认为孙某玲应支付陈某杰违约金40万元,陈某杰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中介公司责任认定陈某杰及孙某玲均主张M中介公司和F公司应就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家中介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反诉请求认定孙某玲主张陈某杰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孙某玲前期付款情况,其已支付的定金及装修费共计23万元,与法院认定的违约金40万元相抵扣后,孙某玲应再支付陈某杰违约金17万元。6.合同解除认定陈某杰在本诉中提出解除相关补充协议,孙某玲在反诉中亦提出解除上述协议,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支持。7.中介合同处理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系陈某杰和孙某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履约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系中介合同,故陈某杰主张解除《履约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的诉求,应予驳回,陈某杰可另行起诉。8.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已经解除,陈某杰主张孙某玲及M中介公司、F公司配合办理注销网签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五、裁判结果1.陈某杰、孙某玲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陈某杰、孙某玲、中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2.孙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杰支付违约金17万元;3.孙某玲、中介公司、北京F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陈某杰解除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网签手续;4.驳回陈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孙某玲的其他反诉请求。办案心得一、法律关系的把握与突破准确认定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我们紧紧围绕房屋买卖合同这一核心法律关系展开工作。明确陈某杰与孙某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同时,对于《履约服务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所涉及的中介法律关系,我们清晰地区分其与买卖合同的界限,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复杂案件时,要准确梳理不同主体间的多种法律关系,避免混淆。突破合同履行难点孙某玲在首付款支付和贷款办理环节出现违约行为,尤其是贷款违规操作导致合同无法如期履行。我们抓住这些违约点,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方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论证孙某玲的行为构成违约。这让我们明白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深入分析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找出对方违约的关键证据,以有力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二、证据运用与事实构建用多元证据构建事实我们充分利用了合同文本、转账记录、录音、与案外人的合同及解约协议等多元证据。合同文本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账记录证明了款项支付情况;录音揭示了贷款违规操作的事实;与案外人的合同及解约协议则体现了陈某杰因孙某玲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构建了对陈某杰有利的案件事实。这提示我们在证据收集和运用过程中,要全方位、多角度地挖掘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反驳对方证据的策略对于孙某玲提出的陈某杰占用学位构成违约的主张,我们从学位占用时间、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处分等方面进行反驳,指出其证据不足。这表明在面对对方的证据攻击时,我们要冷静分析,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角度进行反驳,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三、诉讼策略的制定与调整根据案件特点制定整体策略从最初的诉讼请求设计,包括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办理注销网签手续等,到庭审过程中围绕双方的过错认定、损失计算等核心问题展开辩论,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全面的诉讼策略。这要求我们在诉讼前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背景,分析双方的优劣势,明确诉讼的核心目标,并围绕这些因素设计整体的诉讼方案。根据庭审情况灵活调整策略在庭审过程中,面对孙某玲提出的反诉以及中介公司的答辩,我们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辩论的重点和方向。例如,在对方强调首付款支付的合理性时,我们将辩论重点转移到贷款违规操作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上。这让我们明白在诉讼过程中,要时刻关注庭审的动态变化,根据对方的观点和法庭的反应,灵活调整诉讼策略,确保诉讼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我们手中。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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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婚内拆迁利益,离婚后再分割的可能性
    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丰台区A号北房间的拆迁利益,赵先生拥有50%的份额;2.诉讼费由林女士承担。林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先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周转房安置费系对搬迁户拆迁后在“安置房”交付前需要租房周转的款项,我方在房屋拆迁后将该款用于租住周转房,故涉案周转房屋安置费应当归我方所有。2.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涉案安置费作为我方的存款应当归我方所有。3.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赵先生取得大兴区一号房屋,其不需要租房,故涉案安置费应当归我方所有。4.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拆迁房屋归我方所有,故与之关联的临时安置费也应归我方所有。二、被告辩称赵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女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是指做生意产生的各自存款,而不是指拆迁费用。三、法院查明事实1.婚姻及房屋承租情况赵先生与林女士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新,2019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位于A号北房一间原由赵先生之父赵某鹏承租,2008年承租人变更为林女士,后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为林女士。2.拆迁及安置相关情况2017年10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与林女士签订《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地址为丰台区A号,直管公房。评估价款为177589元,奖励费合计138456元,定向安置房专项补助费132020元,总计509746元。甲方根据乙方所选定向安置房数量、居室类型按照一居室3000元/套/月、两居室4200元/套/月,给以乙方临时安置费。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可选房源户型范围内,选购不超过建筑面积70平方米安置房。2018年林女士选购二居室一套,总购房款481700元。林女士按照每月4200元领取临时安置费共计201600元。3.离婚协议及调解书情况2019年7月24日,林女士与赵先生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大兴区H号归赵先生所有,位于丰台区F号归赵某新所有,位于回迁房(正在建设中,预计2020年交房)归林女士使用、所有;关于拆迁后所得利益由双方均分,拆迁前产生的收益归林女士所有。2019年7月29日,经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林女士与赵先生离婚;位于大兴区房屋归赵先生所有(已履行),赵先生于2019年8月15日前给付林女士430000元;林女士、赵先生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已履行)。四、法院认定1.拆迁补偿款性质认定位于丰台区A号北房原由赵先生之父赵某鹏承租,后在林女士与赵先生婚内变更为由林女士承租,该房屋拆迁腾退后所获补偿应为林女士与赵先生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与林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回迁房归林女士使用、所有,但未就拆迁补偿中的其余部分予以约定,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总款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的款项,应属于林女士与赵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另,按双方协议约定,所购安置房屋应归林女士所有,待房屋交付后应登记在林女士名下。2.二审证据认定二审期间,林女士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缴费记录单,证明林女士2018年至今一直在外租住并使用周转费。赵先生称林女士是否租房与其没有关系。五、裁判结果1.林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先生114823元;2.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房产律师点评1.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性质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承租人在赵先生与林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为林女士,且林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就上述房屋签署了《定向安置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故包括临时安置费在内的因拆迁腾退所获全部补偿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拆迁补偿款是否已分割处理完毕根据林女士与赵某新201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后来调解书,双方仅明确回迁房归林女士使用、所有,对扣除安置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并未做约定。林女士主张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即包含了上述剩余拆迁补偿款,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拆迁补偿款与一般的存款性质不同,在双方对存款的解释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宜将存款做扩大解释,故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双方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要求均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女士主张回迁房归其所有,临时安置费即租房周转费亦应属其专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办案心得一、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关键要点在本案中,我们紧扣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由于拆迁房屋的承租权在赵先生与林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变更至林女士名下,且拆迁协议也是在婚姻期间签订,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拆迁腾退后所获补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涉及婚姻财产纠纷案件时,要仔细分析财产取得的时间、来源以及相关法律行为发生的婚姻阶段,准确判断财产的性质。离婚协议条款的法律解读对于离婚协议中“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的条款,我们从条款的上下文、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以及常理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该条款不应涵盖拆迁补偿款。这让我们认识到在解读法律文件时,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个条款,而要结合整个法律文件的背景、目的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避免片面的法律解释。二、证据运用与事实构建挖掘证据中的关键信息我们充分利用拆迁协议中关于房屋承租情况、补偿款构成等信息,明确了拆迁补偿款的范围和性质。同时,离婚协议和调解书作为重要证据,其对房屋归属和部分财产分配的约定,为我们构建了案件的事实基础。这表明在案件处理中,要善于从各类证据中提取与案件核心问题相关的信息,通过证据的整合与分析,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反驳对方证据的策略选择林女士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缴费记录单,试图证明周转费用于租房应归其所有。我们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进行反驳,指出其租房行为与周转费的归属没有必然联系。这提示我们在面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时,要冷静分析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从法律和逻辑的角度进行有力的反驳,削弱对方证据对案件的影响。三、诉讼策略的制定与调整根据案件特点设计整体策略从起诉请求分割拆迁利益,到围绕拆迁款的性质、离婚协议的解读等核心问题进行辩论,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全面的诉讼策略。这要求我们在诉讼前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背景,分析双方的优势和劣势,明确诉讼的核心目标,并围绕这些因素设计整体的诉讼方案。根据庭审情况灵活调整策略在庭审过程中,面对林女士提出的多种理由来主张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我们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辩论的重点和方向。例如,在对方强调周转费用途时,我们迅速将辩论重点转移到费用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上。这让我们明白在诉讼过程中,要时刻关注庭审的动态变化,根据对方的观点和法庭的反应,灵活调整诉讼策略,确保诉讼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我们手中。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中卫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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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婚后单位房改房,继父是否拥有份额?
    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被告上诉请求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房屋为周某芬个人财产,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平均分割案涉房屋份额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承担。二、案件事实当事人关系王某德与周某芬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1985年,王某德去世。1989年,周某芬与赵某结婚。此时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均已成年。房屋相关情况1980年后,王某德、周某芬一家以承租方式在房山区一号房屋(四室)内居住。1993年7月,北京市某单位发布《职工住房分配办法》。1993年12月31日,北京市某单位与周某芬签订了《北京市某单位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周某芬,房屋立契价为15163元,优惠后房屋价款为12130.4元,购房人实际付款为9676.4元。合同中还约定了按标准价售房办法和优惠政策购房,涉及工龄优惠政策及折旧费扣除等。1996年11月1日,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周某芬签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芬。2019年4月18日,周某芬去世。争议焦点购房资格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认为赵某不符合房改房的购房条件,不是房改房对象,不应享受房改购房。赵某则称自己符合购买房改房的条件。工龄使用情况王某斌等四人主张房改时使用了周某芬前夫王某德的工龄。赵某称案涉房屋购买时使用的是周某芬和赵某的工龄。房屋折价款计算王某斌等四人认为一审计算房屋折价款存在错误。赵某称一审计算无误,且赵某与周某芬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符合适当多分遗产的规定。三、法院查明房屋购买相关细节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按每建筑平米标准价290元,并享受工龄优惠政策(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每年优惠1%;1949年10月1日1979年12月31日每年优惠0.8%),房屋为1981年竣工按相应售房办法折旧(每年1%扣除),立契价为15163元。经法院到某单位房管部门进行调查,因年代久远,已找不到当年的存档,无法确定购买该房屋时折抵工龄情况。其他相关情况周某芬去世前一直与赵某一起生活,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均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单价为1.5万元,该房屋总价款应为122.7万元。四、法院认为遗产认定原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周某芬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周某芬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房屋性质认定对于周某芬名下的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于赵某与周某芬结婚以后,所出钱款亦为二人共同存款,应视为二人共同购买,即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斌等四人认为该公房房改时使用了周某芬前夫王某德的工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且经法院与某单位原房管部门询问,已无法确定该房屋购买时到底折抵了谁的工龄,故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周某芬与赵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份额及房屋归属周某芬去世后,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为赵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属于周某芬所有的财产,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继承人为赵某及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赵某与周某芬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分配周某芬遗产时应当对其予以照顾,王某斌等四人作为周某芬的子女,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故四人的份额应当相同。该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且赵某所占份额较大,房屋应当归赵某所有,由赵某向王某斌等四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五、裁判结果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王某斌、王某刚、王某涛、王某辉102250元。六、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争议焦点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的定性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王某斌等四人主张案涉房屋系周某芬个人财产进而要求平均分割,其应当就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房屋性质判断依据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于赵某与周某芬婚后,所出钱款为二人共同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斌等四人不能证明赵某无购房资格以及案涉房屋使用的是周某芬与王某德的工龄,故其主张案涉房屋为周某芬个人财产并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不被采纳。房屋折价款处理合理性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周某芬去世后,除去赵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二分之一作为周某芬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法院考虑到房屋居住情况及周某芬生前各方当事人的照顾情况,酌情确定赵某适当多分是合理的。《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与挑战1.历史资料缺失由于年代久远,某单位房管部门无法提供案涉房屋购买时折抵工龄的存档资料。这给我们在反驳被告关于工龄使用的主张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为无法直接获取明确的证据来证明我方观点。2.复杂的房改政策解读本案涉及房改房,其具有历史性、福利性、补偿性和身份性等复杂特征。被告依据单位的《职工住房分配办法》提出赵某不符合购房条件,需要我们深入研究房改政策,找出对我方有利的解释角度,以证明赵某的购房资格。二、办案策略与方法1.围绕夫妻共同财产核心我们紧紧抓住案涉房屋购买于赵某与周某芬婚后且购房款来源于二人共同存款这一关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这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通过强调这一点,我们有力地反驳了被告方主张房屋为周某芬个人财产的观点。2.巧用法律规定中的照顾原则我们提出赵某与周某芬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符合《民法典》中关于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的规定。这不仅在情理上说得通,而且在法律上也有明确依据,为赵某争取到了更有利的继承份额。3.攻击被告证据薄弱环节被告声称赵某不符合购房条件且房屋使用了周某芬前夫的工龄,但他们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这些主张。我们在庭审中不断强调这一点,让法庭认识到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从而使法庭难以采信被告的观点。三、法院判决的意义1.维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赵某与周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体现了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严谨性。在面对被告的复杂质疑时,法院仍然依据购房时间和资金来源等关键因素做出了公正的判断,维护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2.体现了法定继承中的公平与照顾原则法院在分配周某芬的遗产时,既考虑到了赵某与周某芬共同生活应予以照顾的情况,又兼顾了周某芬子女尽到赡养义务应享有的份额,做到了公平与照顾的平衡。这为类似的继承纠纷案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例,即如何在法定继承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实现公平合理的遗产分配。四、对今后办案的启示1.注重收集和保存证据从本案中深刻认识到证据的保存对于案件结果的重要性。如果当初有明确的工龄折抵资料留存,可能会使案件的办理更加顺利。今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尽早提醒当事人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避免因时间推移导致证据缺失。2.深入研究特殊政策法规对于涉及特殊领域如房改房等案件,要深入研究相关的政策法规。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而要挖掘其背后的含义、适用条件以及历史演变过程,这样才能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依据。3.坚持从多个角度维护当事人权益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局限于单一的法律规定或事实层面。要像本案一样,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法律照顾原则以及反驳对方证据等多个角度出发,全方位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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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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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安置房,子女以安置人身份要份额
    请求张某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皓、张某航、张某霞共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互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张某航、张某霞承担。被告上诉请求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航对涉案房屋享有54.5%的份额(张某鹏和周某英的份额归张某航所有),涉案房屋由张某航继承,张某航向张某皓、张某霞各支付房屋折价款79.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皓、张某霞承担。二、案件事实当事人关系张父与张母系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某皓、次子张某航,女儿张某霞。张某航与周某英系夫妻,育有一子张某鹏。张母于1997年3月23日死亡,张父于2019年2月7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房屋相关情况张母名下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日期为2001年8月14日。张母曾承租北京市丰台区D号公有住宅1.5间。1993年11月9日,张母(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就承租公房的拆迁腾退事宜达成协议: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居住面积22.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7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张母,夫张父,次子张某航,媳周某英,孙张某鹏。乙方户主:男方张父,1992年底前工龄37年,女方张母,1992年底前工龄34年。乙方自付购房款总额预计29435元,一次交清优惠总额10%为26491.5元。首期预付购房款为26491.5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中的安置住房即为一号房屋。争议焦点拆迁利益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认为:其作为协议中的应安置人口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对安置房屋面积有贡献,且交纳了约10000元的安置房购房款,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周转费被张父全部领取。张某皓认为:北京市丰台区D号房屋拆迁时,张某航一家并未在此居住,对拆迁利益的取得无贡献,一号房屋的安置本应为二居室,需补交的部分购房款由张父和张母交纳。购房款金额及缴纳人:一审法院未计算涉案房屋补缴购房款金额,也未查明购房款实际缴纳人。房屋装修费用张某航主张于2019年出资对一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花费装修费用共计180000元,要求在房屋价值中扣除。张某霞认可张父死亡后张某航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不清楚具体花费。张某皓对张某航陈述的装修情况及花费均不清楚,不同意在房屋价值中扣除装修费用。赡养义务张某航主张对张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继承分割时应多分,张某皓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张某皓认为张父由三子女共同赡养,不认可张某航的陈述。房屋分割意见张某航主张继承房屋后,按照析产继承后相应的份额给予张某皓、张某霞折价款。张某皓和张某霞均主张按照其份额取得房屋折价款。三、法院查明拆迁安置办法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公布的《拆迁安置办法》提到:居民安置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本着解危不解困、鼓励外迁、回迁购房、自行周转的原则。在危旧房改造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的居民和有正式办公或正常营业用房的企事业单位均由拆迁单位进行安置。对危旧房改造范围内被迁人的安置办法以鼓励外迁与原地回迁上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居住面积的核算:私人自住房按产权证明的面积计算;承租房屋按国家签发的租赁契约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以租赁契约或产权证为准,一个租约或一个产权证分成若干户的,原则上按一户对待。回迁户的购房价格:在“拆一还一”面积内(原住房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按房管局规定的折算率换算成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按准成本价购房;超过“拆一还一”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部分每建筑平方米按成本价格购房;超出规定安置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房;发给产权证。购房办法按市方便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价值评估经张某皓申请,一号房屋在2020年总价值为350.15万元。房屋居住情况双方确认,张母死亡后,张某航与张父共同居住至张父死亡。现一号房屋由张某航一家居住。四、法院认为遗产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父、张母死亡后,张某皓、张某航、张某霞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张父、张母生前留有一号房屋一套,虽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主张其三人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一号房屋的安置利益,应先析产再继承,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一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所以一号房屋应为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皓、张某航、张某霞之间继承。继承方式及份额对于一号房屋的具体继承方式,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并考虑居住状况,确认一号房屋由张某航继承,张某航按照评估机构确认的房屋价值支付张某皓和张某霞房屋折价款。考虑到张某航在张父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法院适当对张某航多分,确认张某航的继承份额为40%,张某皓、张某霞的继承份额各为30%。张某航主张张某皓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装修费用处理张某航主张在一号房屋折价款支付前扣除其装修款项,但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时未根据房屋现状,而是依照双方陈述的装修前的房屋状况出具评估意见,即房屋评估价值未考虑房屋在张父死亡后装修的事实,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五、裁判结果张母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航继承,张某皓、张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某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张某航名下;张某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皓房屋折价款1050450元、支付张某霞房屋折价款1050450元;驳回张某航、周某英、张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房产律师点评根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张母生前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所得,登记在张母名下,系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张某皓、张某航、张某霞依法继承。法院根据当时的“拆一还一”等拆迁安置办法,认定诉争房屋为遗产,并无不当。张某航虽系被安置人,但未因此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其先予析产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航认为其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且诉争房屋2001年登记在张母名下,应系家庭成员之间达成了一致,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鉴于张某航与张父共同生活且尽义务较多,适当将张某航的继承份额增加至40%,判决正确。《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与挑战1.复杂的家庭关系本案涉及多个家庭成员,包括张父、张母及其子女、儿媳、孙子。各方对于房屋继承有着不同的诉求和利益考量,理清这些复杂的关系对于准确把握案件走向至关重要。2.拆迁利益的界定模糊房屋源于拆迁安置,而拆迁过程中涉及应安置人口、购房款缴纳、周转费等多个方面的争议。被告方主张作为应安置人口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且对购房款有缴纳行为,而我方需要通过证据和法律分析来反驳这些观点,明确拆迁利益的归属。3.多种争议焦点并存除了拆迁利益,还存在房屋装修费用、赡养义务履行情况以及房屋分割意见等多个争议焦点。这些问题相互交织,需要逐一分析并找出有利于我方当事人的论据。二、办案策略与方法1.深入研究拆迁政策仔细研究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公布的《拆迁安置办法》,从政策层面分析拆迁利益的分配原则。依据政策中关于居住面积核算、回迁户购房价格等规定,明确拆迁安置的核心是以原住房或承租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而不是以应安置人口为主要依据,从而反驳被告方关于拆迁利益的主张。2.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在购房款缴纳方面,被告虽声称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我们紧紧抓住这一点,强调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认定购房款的缴纳情况。对于房屋装修费用,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装修费用的合理证据且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未考虑装修因素,我们成功地使法院未采纳被告扣除装修款项的主张。3.合理主张继承份额虽然被告主张对张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要求多分遗产,但我方通过主张张父由三子女共同赡养来反驳对方观点。同时,我们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确保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三、法院判决的意义1.维护了法定继承原则法院最终认定一号房屋为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这体现了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尽管法院考虑到被告与张父共同生活且尽义务较多而适当增加了被告的继承份额,但仍然尊重了法定继承的框架,没有因被告的其他主张而改变遗产的基本继承方式。2.明确了拆迁安置房屋的遗产认定标准法院根据当时的“拆一还一”等拆迁安置办法,认定诉争房屋为遗产,这为类似拆迁安置房屋的遗产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判决有助于在今后的案件中,更加清晰地界定拆迁安置房屋在继承纠纷中的性质和归属。四、对今后办案的启示1.全面梳理案件细节从本案中认识到,在处理复杂的继承纠纷案件时,要全面细致地梳理案件涉及的所有细节,包括家庭成员关系、财产来源、相关政策法规等。只有对案件细节有深入的了解,才能制定出精准有效的办案策略。2.注重证据收集与整理无论是购房款的缴纳、装修费用的支出还是赡养义务的履行,证据在案件中起着关键作用。今后在办案过程中,要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与整理,确保当事人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支持。3.深入研究法律法规与政策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对于案件的结果有着深远影响。必须深入研究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无误,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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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拆迁案:安置房屋的分割在亲属间起矛盾
    请求陈某鹏、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由陈某鹏、崔某、陈某杰、陈某斌共同共有,陈某鹏、崔某占60%的所有权份额,陈某杰、陈某斌占40%的所有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杰、陈某斌承担。2.上诉请求陈某鹏、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杰、陈某斌承担。3.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并支持我方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不符合安置补偿对象错误,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购房款事实认定错误,60.40%部分应当认定为我方给付;一审判决未对陈某杰隐瞒我方签署协议,利用我方资格并用本属于我方的补偿款项抵扣房款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至今没有房屋,因为拆迁安置人资格被占用,我方无法申请福利性住房,我方在一号房屋中享有所有权份额、相关权益应在本案析清,不应增加我方诉累。二、被告答辩1.陈某杰、陈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鹏、崔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法院查明事实1.人物关系陈父与陈母系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是陈某亮、陈某鑫、陈某鹏、陈某杰。崔某系陈某鹏之子,陈某斌系陈某杰之子,陈某亮之子名周某。陈父于2012年11月22日死亡,陈母于1994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公房承租及拆迁情况陈父在世时曾承租A号公房1间,2002年上述地址拆迁。根据陈某鹏、崔某的申请,法院为其出具调查令,向北京G公司调取了相关档案材料,主要材料及内容如下:《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记载:户主陈父,住房1间,家庭成员陈父。户主陈某亮,家庭成员陈某亮、陈某鑫、陈某鹏、周某、崔某。2002年7月8日《危改拆迁安置变更申请表》记载:承租人陈父;户籍人口6+1;产别公;间数1;建筑面积19.68;安置方案3居1套;变更后方案2+1;购房人陈某亮、陈某杰;与承租人关系之女、之子;方案变更理由:原承租人陈父在危改内安置三居室1套,因家庭成员关系复杂,现申请安置2+1两套。院内有2间自建房在此居住。二居安置户主陈某亮、之妹陈某鑫、之子周某、之夫周某生。一居增购两居,本人陈某杰、之妹陈某鹏、之外甥崔某。2002年7月24日《危改拆迁安置变更申请表》记载:承租人陈某杰;户籍人口3+1;产别公;间数1;建筑面积9.84;安置方案1居;变更后方案2居;购房人陈某杰;方案变更理由:因为陈某杰之子陈某斌长期有病,面部硬皮病有医院证明回迁购买2居1套,长期居住在此地。安置4人。2002年7月24日《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购房合同”印章),约定北京G公司(甲方);陈某杰(乙方);甲方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A号公房半间;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本人陈某杰、之妹陈某鹏、外甥崔某、之子陈某斌;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一号两居室1套,乙方应支付就地安置购房款126598.06元。其中:1、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优惠63年并按照房改房成本价778.4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9.84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7167.46元;……,实际应付购房款111024.64元;乙方应于2002年7月19日前全部搬迁完毕;乙方首付款为31024.64元,其余8万元按规定贷款。3.房屋所有权取得情况陈某杰交纳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并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陈某杰名下。4.证人证言情况审理过程中,陈某斌为证明陈某鹏与陈某杰就拆迁事宜达成口头意见,即陈某杰给陈某鹏4万元补偿款,一号房屋与陈某鹏无关,申请证人陈某鑫、陈某亮出庭作证。陈某鑫当庭陈述:我是陈某鹏和陈某杰的姐姐。我的户口在我父亲的A号公房。拆迁前我跟父亲说我的户口他怎么安排都行,父亲听了很高兴,然后说给陈某鹏2万元她嫌少,不同意。后来家里商谈几次都没有结果,有一次父亲把我叫到家里说他和陈某亮、陈某杰一起去了陈某鹏家,最后她同意给她4万元钱,房子以后跟她没有关系了,事情解决了。陈某亮当庭陈述:陈父是我叔叔。拆迁那年,陈某杰给了陈某鹏4万元,如果不给钱陈某鹏就闹事,房屋就拆不了。陈某鹏、崔某认为两位证人所述均为传来证据,并非亲身经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事实上陈某杰与陈某鹏未达成过任何协议,陈某杰也没有给过陈某鹏补偿款,拆迁事宜由陈某杰个人把持,他不允许陈某鹏参与,所以陈某鹏对拆迁一事不知情。5.原告自述情况庭审中,陈某鹏、崔某自述A号公房拆迁时,二人在崔某奶奶家居住。6.拆迁政策规定情况根据《改造实施办法》的规定,安置补偿对象为: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安置补偿原则为:允许回迁,实行房改和货币补偿相结合;按照危改安置对象原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用于就地安置的房屋只售不租。安置补偿办法:原住房属于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按下列标准安置:原住宅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安置一居室一套;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二居室一套;按前一条标准测算,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凡在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或不在本危改区内居住的居民不适用本条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在本危旧房改造区以外有正式住房: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住房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凡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单独立户并且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的居民,可给予一次性适当经济补偿7万元或购买回迁房屋一居室一套,购房不享受工龄优惠。四、法院认为1.所有权取得方式阐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取得,如劳动生产、先占、拾得等;继受取得主要指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取得,如买卖、互易、赠与等。2.本案情况分析根据本次拆迁的相关规定,A号公房拆迁时,陈某鹏、崔某的户口虽在该址,但并未在此居住,不符合安置补偿对象的规定。再根据本次拆迁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方式为购买,如未购买将不能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的购房人为陈某杰,陈某杰与北京G公司签署了购房协议,交纳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不违反相关政策的规定,符合所有权取得方式中的继受取得。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杰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安置人口优惠价格购买部分房屋面积的权益,但不能就此确认陈某鹏、崔某因系安置人口而对一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陈某鹏、崔某可就拆迁安置中的权益另行主张。五、裁判结果驳回陈某鹏、崔某的诉讼请求。律师点评(一)争议焦点分析1.争议焦点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鹏、崔某上诉主张享有一号房屋60%的所有权份额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分析1.原告主张不符合政策规定现陈某鹏、崔某主张其不符合安置补偿对象错误,一号房屋60.40%的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其二人支付,陈某杰利用其资格及补偿款抵扣房款,要求获得一号房屋60%的份额。依据《房改造实施办法》规定,安置补偿对象为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而A号公房拆迁时,陈某鹏、崔某的户口虽在该处,但并未在该处长期居住,且根据本次拆迁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房屋的取得方式为购买取得。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分析1.被告购房行为符合规定现陈某杰作为购房人与北京G公司签署购房协议,并在交纳相应购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该行为符合本次拆迁的相关规定。陈某鹏、崔某虽主张其二人系被安置人,陈某杰利用其二人的资格及相应安置利益抵扣房款,但亦不能就此认定陈某鹏、崔某享有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故对于陈某鹏、崔某要求获得一号房屋60%所有权份额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陈某鹏、崔某可就其在拆迁安置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拆迁政策的复杂解读本案涉及危改区拆迁安置政策,政策对于安置补偿对象、安置原则、安置办法等方面都有详细规定,且规定中包含多种情况的区分,如长期居住的认定、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的条件、不同面积房屋的安置标准等,这些复杂的政策需要准确解读,才能为案件提供有力的依据。2.家庭内部关系的梳理与证据收集案件涉及多个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各方对于拆迁过程中的协商情况、补偿款的分配、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存在争议。在这种复杂的家庭关系中,梳理清楚各方的立场和利益关系,并收集能够证明陈某杰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是具有一定难度的。3.反驳对方主张的合理性原告陈某鹏、崔某提出了多项主张,如认定自己符合安置补偿对象、购房款的支付认定、陈某杰的不当行为等。需要从事实和法律角度逐一反驳这些主张,使其不被法庭采纳,这需要深入分析对方证据的漏洞,并构建合理的反驳逻辑。二、办案思路1.以拆迁政策为核心构建辩护基础深入研究《改造实施办法》,明确安置补偿对象的具体条件,根据政策中关于长期居住的界定,结合陈某鹏、崔某在拆迁时并未在A号公房居住的事实,论证他们不符合安置补偿对象的规定。同时,依据拆迁安置房屋取得方式为购买的政策,强调陈某杰通过合法购买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2.利用证据还原家庭内部拆迁过程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陈某杰与陈某鹏就拆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的证人证言,虽然对方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但证人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家庭内部在拆迁过程中的协商情况。同时,结合拆迁档案材料,如《危改拆迁安置变更申请表》《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等,清晰呈现陈某杰在拆迁过程中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3.针对原告主张进行逐一反驳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支付问题,依据购房协议、交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陈某杰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于原告提出的陈某杰利用其资格及补偿款抵扣房款的主张,从证据上说明陈某杰在购房过程中的行为符合拆迁政策和购房流程,不存在不当利用他人资格的情况。三、经验教训1.重视对政策法规的深入研究本案表明,在涉及政策法规的案件中,不能仅停留在对政策的表面理解,而要深入研究政策的每一个细节和适用条件。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提前对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深入解读,为案件的处理奠定坚实的基础。2.注重家庭纠纷案件中证据的多样性在家庭纠纷案件中,由于关系复杂,往往需要多种类型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除了书面文件外,证人证言、家庭内部的协商记录等都可能成为关键证据。在今后的案件中,要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确保证据的多样性和完整性。3.理性分析对方主张构建有效反驳策略对方的主张往往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在面对对方主张时,要保持理性,深入分析其主张背后的逻辑和证据支持,找出其中的漏洞和不合理之处,构建有效的反驳策略。不能仅仅依赖于自己的主张,而要从对方的角度出发,提前做好应对准备。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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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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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买房后,登记人拒绝从开发商过户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原告名下。2.事实与理由原告拟购买一号房屋,并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购房认购书。后原告借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现购房款已向第三人全额付清,但按揭贷款仍未偿清,以上款项均由原告实际出资,房屋并已向原告交付。但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意首先过户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两次办证相关税、费同意由原告负担。二、被告答辩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认可原、被告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房屋所有权应首先办至被告名下,再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联系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联系不到原告。4.被告家庭名下目前虽没有产权房,不影响被告的购房资质,但被告一旦购房房屋,如一号再办证至被告名下,将产生二套房的税、费,原、被告亦未约定税、费的负担,被告对此存在合理异议。5.被告可能存在税费损失及购房机会的损失,原告应首先对被告进行补偿,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但在本案中暂不就此提出反诉。三、第三人陈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仅同意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现在房屋仍未交纳契税等,因此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如果交纳契税后,一号房屋不存在办证障碍。四、法院查明事实1.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第三人原名北京F公司。2.房屋认购与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拟购买一号房屋。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共计1606449元;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并签订《付款方式》,约定首付款金额为326449元,余款128万元作按揭支付。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据实结算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实测面积重新结算的房价款为1603948.84元。3.房款支付与房屋交付情况就此,第三人分别于2001年4月11日、6月28日、7月6日出具《收据》,载明原告支付房款共计326449元。第三人并分别出具发票,载明一号房屋首付款326449元、按揭款128万元、购房款共计1603948.84元。庭审中,各方认可一号房屋购房款已全额付清,并已经交付房屋。4.庭审各方认可情况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均由原告实际出资,房屋亦由原告控制使用。5.贷款与抵押情况另查1,被告与M银行于2001年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一号房屋贷款128万元。经询,上述贷款于2021年12月20日偿清,房屋未设定抵押。6.购房资质情况另查2,庭审中,各方认可被告具备购房资质。五、裁判结果1.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被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被告名下;2.被告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点评(一)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确认1.法律依据与事实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结合房屋出资情况(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均由原告实际出资)、占有情况(房屋由原告控制使用),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过户手续的办理1.办理顺序与责任主体现一号房屋已付清购房款,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作为房屋名义买受人、名义合同相对方,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号房屋应首先办证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三)税、费负担与损失主张1.税、费负担的确认原告同意承担两次交易的全部税、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损失的处理方式就被告所述因借名买房合同所致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此不妨碍原告主张权利。《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各方利益冲突协调难本案中,原告希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自己名下,被告虽认可借名买房关系,但因担心产生二套房税费及购房机会损失而拒绝协助,第三人仅同意按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协调各方利益存在较大难度。2.证据的整理与运用虽然原、被告认可借名买房关系,但需要对房屋认购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等一系列证据进行系统整理与清晰呈现,以有力证明原告对房屋的实际出资和实际控制使用情况。3.购房资质及相关手续问题房屋办理过户涉及购房资质问题,需要确保原告购房资质核验通过,同时要处理好房屋未缴纳契税等可能影响办证的情况,确保过户手续能够顺利进行。二、办案思路1.紧扣借名买房事实从房屋购买的初始意向(原告与第三人先签订认购书)开始,到后续借被告之名签订合同、实际出资(首付款和按揭款)、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等方面,全方位展示借名买房关系的真实性,使法院确认这一关键事实。2.利用各方认可点推动诉讼进程各方均认可房屋购房款已付清、房屋已交付以及被告具备购房资质等情况,以此为基础,强调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同时对被告的不合理拒绝提出反驳。3.主动承担税费消除被告疑虑原告同意承担两次交易的全部税费,这一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告拒绝协助的理由,使诉讼焦点集中在被告对其他潜在损失的担忧上,从而为法院判决提供更清晰的思路。三、经验教训1.提前预判各方可能的顾虑并准备解决方案从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税费和购房机会损失问题可以看出,在类似案件中,要提前分析各方可能的顾虑,提前准备好应对方案或者补偿措施的预案,避免在诉讼过程中陷入被动。2.注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连贯性借名买房案件往往涉及多个环节的证据,不能只关注某一个环节的证据,而要形成从购房意向到实际出资、使用等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才能更有力地支持诉讼请求。3.关注购房相关政策和手续办理细节购房资质、契税缴纳等政策和手续对房屋过户至关重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时刻关注这些方面的最新政策和办理流程,确保案件的顺利推进。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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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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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离世,子女就房屋出资主张多分遗产起纷争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将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向赵某英、赵某君给予补偿;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2.事实与理由赵某鹏、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为北京市H公司工人,育有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英,长子赵某君三人。1995年12月12日,高某去世。高某去世前,其父母已经去世。2001年2月,根据当年房改政策,赵某鹏利用夫妻双方工龄购买了其居住的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并支付房价款44251元。2003年8月3日,赵某鹏去世。赵某鹏去世前,其父亲母也已经去世。赵某鹏、高某去世时,都没有留下遗嘱。赵某鹏、高某在世时,我经常过去看望照顾老人,给老人购买生活必需品,尽到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赵某鹏、高某去世后,我与赵某英、赵某君就遗产分割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答辩1.赵某英同意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意房屋归赵某文所有,赵某文给我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2.赵某君不同意房屋归赵某文所有,我要求继承房屋60%份额。我是家中唯一的儿子,我自1983年结婚至父母去世,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16年,孝顺照顾生病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父母遗产。母亲在世时,多次与我沟通要买下住房给我,购房款4.6万元,父母让我出资了3.6万元,买房后,父亲也多次口头遗嘱房子给我,因父亲认为写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写遗嘱。三、法院查明事实1.人物关系及房屋购买情况赵某鹏与高某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赵某文、赵某英、赵某君。高某于1995年12月12日死亡,赵某鹏于2003年8月3日死亡。2001年,赵某鹏与北京市H公司签订《北京市H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鹏使用夫妻双方工龄优惠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1月8日,赵某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各方主张的赡养及出资情况经询问,赵某鹏、高某生前与三子女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赵某文主张其于1984年结婚后搬离,父母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并不定期支付生活费。赵某英主张其于1995年以前居住在涉案房屋,1995年后每周在涉案房屋居住三天直至赵某鹏死亡,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均由二人退休收入负担。赵某君主张其自1988年起与父母同住至二人去世,并负担父母生活费和门急诊费用,认可住院费系赵某文交纳。赵某文主张其负担了父母丧葬费用且在父母生前照顾较多。赵某英、赵某君不予认可。赵某君主张其与父母共住并负担生活开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另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应当多分遗产,赵某文、赵某英不认可赵某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3.庭审相关情况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680万元。赵某文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向赵某英、赵某君支付折价款,并表示具备支付折价款能力。赵某君要求赵某文向其支付60%份额折价款,否则要求按份额分割。四、裁判结果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所有,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君、赵某英房屋折价款每人2266667元。律师点评(一)法律适用及遗产范围认定1.法律适用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遗产范围分析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房,赵某鹏于高某死亡后以成本价购买,房屋应系赵某鹏的个人财产。购房时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折算高某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高某的遗产予以继承。(二)遗嘱及出资情况认定1.遗嘱认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赵某君主张赵某鹏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2.出资情况认定赵某君主张其在购房时出资,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其有出资,该出资行为亦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故对其以此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1.法律依据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本案情况分析赵某君主张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文亦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各方所尽义务的多寡。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赵某文、赵某英、赵某君三人均等继承。庭审中双方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遗产房屋的产权认定复杂涉案房屋是在赵某鹏配偶高某去世后,赵某鹏利用夫妻双方工龄购买的房改房。这涉及到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作为遗产以及房屋整体产权的界定,需要深入研究房改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2.各继承人主张的证据收集与反驳被告赵某君主张其在购房时出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有口头遗嘱,这些主张如果成立会对原告的诉求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对被告主张的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并收集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3.遗产分割方案的确定原告希望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给予其他继承人补偿,但被告赵某君提出不同意见。如何在满足原告诉求的同时,考虑到各方利益和法院可能的判决倾向,制定合理的遗产分割方案是一个难点。二、办案思路1.明确房屋产权性质及遗产范围仔细研究房改政策,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确定涉案房屋在赵某鹏购买后的产权性质。同时,分析工龄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明确高某遗产的范围,为后续的继承份额计算奠定基础。2.针对被告主张逐一反驳对于被告赵某君的出资主张,要求其提供出资证据,若无法提供,则依据法律规定说明出资行为不构成房屋共有。对于其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从赡养的多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如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指出被告证据不足。对于口头遗嘱,强调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无证据佐证则不应被采信。3.合理主张遗产分割方式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求和支付能力,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给予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在庭审中,提供原告具备支付能力的证据,同时参考房屋市场价值和各继承人应得份额,合理计算折价款金额,使遗产分割方案既符合原告利益,又具有可行性。三、经验教训1.深入研究特殊财产的法律属性本案中的房改房涉及复杂的政策和法律问题,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对特殊财产类型进行深入研究,不能简单地依据一般财产的继承规则来处理。2.重视对对方证据的审查与反驳被告的主张如果成立会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要高度重视对对方证据的审查。在今后的案件中,要提前预判对方可能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做好反驳的准备工作。3.根据当事人需求制定灵活的诉讼策略原告希望获得房屋所有权,我们根据这一需求制定了相应的诉讼策略。这表明在处理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制定灵活多样的诉讼策略,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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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离世,母亲赠房他人引子女维权之战
    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吴某芳与王某倩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是王某鹏与吴某芳的次子。父亲王某鹏于2017年7月12日去世,生前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从北京市宣武区某单位购买,属于王某鹏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原登记在吴某芳名下。2021年5月,原告查询房屋登记信息时发现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到原告兄长王某君之女王某倩名下。2021年8月11日,原告在西城房管局查询档案,发现存档的《赠与合同》显示吴某芳将案涉房屋赠与王某倩。由于案涉房屋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鹏未留遗嘱且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遂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倩及吴某芳的答辩意见如下:1.认可原告陈述的王某鹏去世时间,但主张涉案房屋不是王某鹏和吴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王某鹏的遗产;2.虽涉案房产过户前登记在吴某芳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第三人王某英;3.认为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存在诉的利益,因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赠与合同效力纠纷,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遗产以及是否侵害其他遗产继承人合法权益,均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王某英及王某君的意见如下: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法律依据;2.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某芳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王某英;3.不认可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4.认为原告诉求的确认合同效力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是否为无权处分没有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法院查明事实1.家庭关系:吴某芳与王某鹏是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君、次子王某峰、女儿王某英。2.房屋买卖:2000年1月15日,吴某芳(乙方、买方)与北京市宣武区某单位(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社员回迁集资购房),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宣武区一号2居室单元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6347.44元整。甲方按标准价每平方米430元出售,并给予乙方拆迁时社员及一次性付款的优惠。乙方按住房建筑面积交纳公共维修基金,每建筑平方米30元,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乙方应交付每平方米15元,共计1195.80元。3.房屋登记:2000年11月30日,北京市一号房屋登记在吴某芳名下。2003年3月18日,王某鹏的户口迁入该房屋。4.人员去世:2017年7月12日,王某鹏去世。5.赠与合同:2020年12月22日,吴某芳(赠与人)与王某倩(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吴某芳在西城区一号有不动产一处(此不动产为赠与人吴某芳单独所有),自愿将该不动产无偿赠与给王某倩所有,并作为王某倩个人财产,受赠人王某倩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据此办理了房屋赠与的产权登记事宜,同日,王某倩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五、庭审情况1.原告主张:王某峰主张涉案房屋是王某鹏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芳在王某鹏去世后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涉案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举证:证据材料一:购房款收据、吴某芳的录像材料、证人王某生的视频以及王某英本人书写的陈述,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王某英出资购买,王某英是实际权利人。王某峰认可缴费凭证的真实性,但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王某英及王某君对这些证据无异议。证据材料二:吴某芳、王某倩申请证人高某台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王某英。高某台证明吴某芳家平房拆迁分了两套楼房,吴某芳夫妻说过A号房屋让王某峰居住,一号房屋让王某英居住。王某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高某台并非家属且未参与房屋分配,证人所述与房屋登记事实不符,居住权不等于所有权。第三人王某英及王某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材料三:吴某芳、王某倩提交证人王某元于2021年10月20日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视频,证明拆迁分房情况以及房屋的分配情况。王某峰对该书面证人证言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王某元未参与房屋分配且证明情况与房屋登记事实不符。第三人王某英及王某君对该证据无异议。六、裁判结果法院确认被告吴某芳与被告王某倩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律师点评(一)房屋产权认定涉案房屋是在王某鹏与吴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在吴某芳名下。被告吴某芳、王某倩及第三人王某英、王某君主张王某英缴纳购房款且享有实际产权,但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应确认涉案房屋为王某鹏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赠与合同效力分析王某鹏去世后,吴某芳及王某倩在明知王某峰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未征得王某峰同意,通过赠与方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王某倩名下,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法院对王某峰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办案心得》一、案件难点1.产权归属存争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是第三人王某英,而非王某鹏与吴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们提供了购房款收据、录像材料、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试图证明这一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需要仔细甄别,增加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2.法律关系复杂本案涉及赠与合同效力纠纷、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遗产继承等多个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相互交织,需要清晰梳理各个法律关系,明确法律适用的范围和顺序。例如,要判断赠与合同是否有效,需先确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是否涉及遗产继承等问题。二、办案思路1.从房屋产权来源入手重点审查房屋的购买时间、购买方式以及产权登记情况。通过调查发现,房屋是在王某鹏与吴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最初登记在吴某芳名下。这为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初步证据。2.对被告证据进行逐一击破对于被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据,虽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我们指出仅购房款的来源不能直接证明产权归属。对于其他证据,如录像材料、证人证言等,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进行反驳。例如,证人高某台并非家属且未参与房屋分配,其证言与房屋登记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据。3.分析赠与合同的签订背景和过程查明王某鹏去世后,吴某芳与王某倩签订赠与合同的时间和具体情况。发现他们在明知王某峰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未征得王某峰同意就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这符合恶意串通的行为特征,为主张赠与合同无效提供了有力依据。三、经验教训1.注重证据的收集与整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关注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还要重视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例如,在本案中,除了房屋买卖契约和产权登记等核心证据外,对被告提供的各种证据的整理和反驳也起到了关键作用。同时,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问题,确保证据能够在法庭上有效支持己方主张。2.准确把握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必须准确把握各个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避免混淆。在本案中,清晰地认识到赠与合同效力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遗产继承之间的紧密联系,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论证,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3.对当事人心理的洞察在庭审过程中,注意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举止,洞察其心理状态。例如,被告和第三人在举证过程中的紧张情绪、对某些关键问题的回避等细节,都可能为案件的突破提供线索。同时,也要关注法官的审判思路和关注点,及时调整代理策略,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中卫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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