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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伤。二、律师工作经律师会见了解情况,认为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有几点:第一、犯罪嫌疑人家中有年幼孩子需要抚养,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存在实际困难,有租房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二、嫌疑人是初次犯罪,事发当日也是醉酒状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第三、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且距拘留之日已有相当长一段时间,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应当基本齐全,取保候审不会影响侦查工作;第四、事发后,嫌疑人本人以及家属多次表达了赔偿意愿,悔罪态度良好。基于以上理由,律师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三、取保候审结果。收到公安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通知后,律师联系到检察院,因为批捕的决定权在检察院处,律师将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反馈了检察院,检察院联系到受害人一方,并由公安机关协调双方进行和解,但因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未能和解成功。考虑到嫌疑人实际赔偿能力以及确有赔偿意愿,出于缓解或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最终嫌疑人将一定金额的赔偿款提存于公证部门,最终嫌疑人取保候审成功。
    中卫律师-汤佳杰律师 汤佳杰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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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买卖惊现地下室纠纷:无产权赠送地下室被收 卖方应否赔偿
    张某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权、林某芳返还购房款292,944.7元及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5,226.6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8,954.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事实与理由1.2017年2月20日,赵某辉、张某艳与郭某权、林某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总价1,036万元,双方约定了成交方式、税费承担等事项。同时,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支付了居间代理费227,920元、居间保障费31,080元。2.合同签订前,郭某权、林某芳在中介公司官网登记房源信息显示房屋售价包含16平方米左右的地下室。郭某权、林某芳和中介公司介绍房屋时均强调地下室的存在,这是赵某辉、张某艳决定购买的重要原因之一。无地下室的同类房源单价每平米低2,000元左右。3.实际上,地下室为郭某权、林某芳未经物业同意、无买卖或租赁协议强行侵占所得,实际所有权人为周某鑫。2020年11月28日,周某鑫在物业协调下收回地下室。赵某辉、张某艳因家中杂物多,无地下室使用后生活不便。4.赵某辉、张某艳认为郭某权、林某芳隐瞒真实情况出售权属有瑕疵的房屋,构成合同欺诈和违约,应按无地下室的实际市场价值退还差价。中介公司收取高额中介费,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导致权益受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中介费应按房屋实际成交价降低比例退还。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三、被告辩称1.郭某权、林某芳辩称-入住时地下室是打开的,与物业确认后使用。2016年工商局核查,退还一间属于工商局的地下室,涉诉地下室工商局称不是他们的,所以继续使用。-官网自荐信息因字数限制写不全,已告知赵某辉、张某艳地下室是临时使用且无产权,因无地下室房款还降价了,合同未写地下室约定,售房款不包含地下室,已尽告知义务,交接物品在合同和附件体现,地下室不在内,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2.中介公司辩称-与赵某辉、张某艳是居间关系,与房屋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合并审理。-已尽居间义务,合同完成,服务完成。-未提供涉及地下室的居间服务,官网自荐是业主个人行为,无法掌控。-赵某辉、张某艳居住四年才发现地下室权属问题,公司仅依据房产证发布房源信息,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四、法院查明情况1.2017年2月20日,经中介公司居间,郭某权、林某芳(出卖人)与赵某辉、张某艳(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39万元,家具、家电等作价为697万元。同时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赵某辉、张某艳支付了房屋价款和居间代理费,房屋过户,2017年10月1日交付房屋时一并交付地下室,2020年11月28日赵某辉、张某艳将地下室交还周某鑫。2.双方对地下室产生争议。赵某辉、张某艳称卖方告知地下室无产权但可长期使用,所以房屋交易价比同小区同户型高。郭某权、林某芳不认可,称未承诺地下室长期使用,三居室价格是小区最低,未写入合同就是因为没承诺,所以售房款不含地下室。3.证据认定情况-赵某辉、张某艳提供中介公司宣传页截图、光盘、成交价截图、地下室照片、清理地下室通知,证明卖方告知地下室为房屋配套,单元内有问题地下室被工商局贴封条,卖方强调自有地下室且使用多年才安装储物架,中介官网说明使其相信。宣传页房主自荐提到房屋售价包含地下室,还赠送地下室当储物间,但房源基本信息注明仅供参考,以房本信息为准。郭某权、林某芳对自荐无异议,称是广告且字数限制无法修改补充,中介已说明以合同为准,中介称自荐系业主填写与公司无关且应以合同为准,法院确认赵某辉、张某艳证据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论。-郭某权、林某芳提供五份补充协议及家具家电清单,证明谈判时已告知买方地下室无产权、无租赁只能先使用,签订合同时对家具交付等细节详细约定但不包括地下室。赵某辉、张某艳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争议焦点无关,称家具应全部提供,签订合同时因无法清点写了少量家具,交房时卖方不能提供全部,经中介协商才有清单,当时没说地下室的事,法院确认郭某权、林某芳证据真实性。五、裁判结果驳回赵某辉、张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六、律师点评1.合同的有效性与履行-郭某权、林某芳与赵某辉、张某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合同。2.争议焦点分析-本案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就A号地下室的使用有约定以及地下室是否影响房屋价款。赵某辉、张某艳需举证,他们提供中介公司房源介绍显示房屋售价含地下室,但郭某权、林某芳和中介公司均否认。房源介绍性质为要约邀请,是吸引他人协商房屋买卖的介绍,其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具体买卖内容需协商确定。-赵某辉、张某艳认可在买卖合同签订前知晓地下室无产权且无手续。若郭某权、林某芳承诺地下室永久使用权,应写入协议,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地下室相关约定,赵某辉、张某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承诺存在,所以售房款不包含地下室,赵某辉、张某艳要求退还售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3.中介公司责任分析-中介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无过错,无欺诈情节,赵某辉、张某艳要求退还中介费无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案件心得:1.合同约定的重要性-在房屋买卖等大额交易中,合同约定至关重要。本案中,地下室是否包含在房屋售价内如果是影响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双方应明确写入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即使有前期的宣传或口头告知,也难以得到法律支持。2.证据的证明力与要约邀请的理解-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有准确判断。赵某辉、张某艳提供的房源介绍虽然提到地下室包含在售价内,但从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证明力有限。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明确的合同条款、书面承诺等。3.中介公司的责任界限-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的责任界限需要明确。中介主要责任是促成交易并如实提供房产基本信息(如依据房产证等),对于一些业主自行提供的房源特殊情况(如地下室权属这种特殊且未写入合同的情况),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中介存在故意欺诈或重大过错,中介公司通常不承担额外责任。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中卫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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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他人之名购经济适用房无法过户,分割纠纷一触即发!
    .原告诉求-吴某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其与赵某君签订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合同无效;二是要求赵某君腾退一号房屋并恢复原状;三是诉讼费由赵某君负担。2.事实与理由-吴某峰与赵某君有物权保护纠纷,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某峰腾退一号房屋的诉求被驳回。在审理中,赵某君提出借名买房的抗辩,法院也提及此事。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赵某君户籍不在北京,无购买资格。吴某峰无奈之下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协议无效。二、被告辩称与反诉请求1.被告辩称-赵某君同意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意腾退涉案房屋,但要求在返还房款、赔偿损失后腾退。2.反诉请求-赵某君提出反诉请求:一是确认与吴某峰之间就借名购买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二是判令吴某峰退还购房款720,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724,619.87元;三是判令吴某峰赔偿装修损失46,187元;四是判令吴某峰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029,420.13元;五是要求在吴某峰未完成上述付款义务前,无需返还上述房屋。3.反诉事实与理由-赵某君称与吴某峰通过赵某君姐夫相识,当时吴某峰无经济能力购房,所以约定赵某君以吴某峰名义购买。2010年1月25日,二人一起到北京F公司交购房款393,827元,吴某峰当天收到400,000元购房款用于交纳购房款,总房款约定为720,000元,余款320,000元为好处费。-2010年8月,吴某峰协助赵某君办理入住,赵某君缴纳装修款,签订相关协议。2011年5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及相关票据由赵某君持有。因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所以提出反诉。三、双方针对反诉的答辩1.吴某峰针对反诉辩称-双方未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在物权保护纠纷中,赵某君以借名买房抗辩,案件中止审理,赵某君撤诉后法院判决其腾退,赵某君上诉期间又起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均通过吴某峰账户支付,赵某君只有取现记录。吴某峰称按照之前判决只能说是借名买房,但赵某君未拿出支付720,000元的转账或取现记录。-对于反诉第2项诉求,赵某君无法证明支付购房款。对于第3项诉求,吴某峰不认可评估公司的装修价格,因为赵某君改变室内结构违法打隔断,评估公司计算在内,且赵某君使用房屋近十年,应考虑房屋使用费,驳回其请求。-对于第4项诉求,评估公司按商品房价格评估,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两者性质不同,评估价格不合理。对于第5项诉求,赵某君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却长期占有房屋十年之久,应立即返还。四、法院查明情况1.书面材料情况-赵某君提交的书面文字表明吴某峰与女儿吴某霞同意转卖经济适用房给赵某君,吴某峰认可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内容。另一份书面文字表明一号房屋转卖赵某君,总房款72万,已支付40万给吴某峰,吴某峰认可签名但不认可内容。2.购房相关情况-2010年1月25日,吴某峰与北京F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房款总价393,827元,吴某峰当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赵某君称现金交付给吴某峰400,000元,于2010年1月29日从银行卡取现后交付,但吴某峰不认可收到购房款。-2010年8月9日,北京F公司出具付款人为吴某峰的发票,金额为392,247元;丰台区地税局出具纳税人为吴某峰的契税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付款人为吴某峰;某装修公司出具入住交费明细表,产权人为吴某峰,各项费用合计3,794.76元。3.装修与居住情况-2010年8月16日,吴某峰与某装修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双方认可房屋交付时为毛坯房,由赵某君装修并支付装修费,赵某君一直占有使用至今。4.房屋产权情况-2011年5月26日,一号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吴某峰,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6年12月29日,吴某峰补办所有权证。房屋相关材料原件均在赵某君处,赵某君以此证明借名买房事实,吴某峰称是为赵某君借住提供便利。5.证人情况-双方通过王某相识,赵某君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自己是赵某君姐夫、吴某峰邻居,2019年吴某峰没钱买经济适用房,让其找赵某君借名买房,720,000元房款已支付给吴某峰,自己是中间人,后来吴某峰想给100多万解决此事,不成则打官司。吴某峰对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与赵某君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且陈述前后不一致与事实不符,赵某君认可证言。6.物权保护纠纷相关案件情况-2019年,吴某峰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要求赵某君腾退,经判决赵某君应腾退,赵某君上诉。二审认为赵某君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抗辩且有证据,应审查赵某君是否基于此关系占有房屋,故撤销原判驳回吴某峰原审诉讼请求。-吴某峰申请再审,再审裁定认为二审处理并无不当,赵某君撤诉后吴某峰可另行起诉,驳回吴某峰再审申请。2020年,吴某峰再次起诉要求赵某君腾退,法院以应先解决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吴某峰上诉后被维持原判。7.评估情况-诉讼中,赵某君申请对一号房屋市场价值及装修价值评估,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3,754,040元,单价42,015元/平方米,房屋装修附属物重置成新总价46,187元。吴某峰认可报告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经济适用房应按指导价格评估,评估价过高且考虑了隔断改造后的情况,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赵某君对报告无异议,认为是按经济适用房评估且低于市场价。五、裁判结果1.吴某峰与赵某君之间对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2.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空返还吴某峰;3.吴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某君返还724,619.87元;4.吴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某君赔偿1,514,710元;5.驳回吴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赵某君的其他反诉请求。六、律师点评1.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从赵某君的付款情况(虽吴某峰不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装修情况、居住使用情况、持有房屋权属材料原件以及吴某峰署名的文字材料综合判断,吴某峰称房屋是赵某君借住不符合常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合理的。2.合同无效的依据与责任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经济适用房是国家政策性保障住房,有购买资格审核要求和转让限制。本案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符合政策规定,损害了其他有购买资格者的权益,剥夺了他们享受国家住房保障政策的机会,违背政策初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合同无效。双方对房屋性质和政策限制都知晓,应负同等责任。3.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合同无效后,赵某君应腾退房屋给吴某峰。因房屋原是毛坯房且是吴某峰自愿交付赵某君装修使用,所以吴某峰要求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吴某峰主张赵某君未付购房款,考虑到吴某峰签署的文字材料及票据原件在赵某君处等情况,法院不予采纳,吴某峰应退还赵某君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对于赵某君主张的装修损失,考虑到赵某君一直使用房屋,结合装修花费和使用年限,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差价损失,实际是增值损失,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有特殊方式。法院从减少诉累出发,参考评估结果,考虑购房款情况,确定房屋收益后,根据双方过错,判定吴某峰将一半收益赔偿给赵某君。案件心得:1.证据综合判断的重要性-在这类案件中,证据的综合判断至关重要。不能仅凭单一证据认定事实,如本案中赵某君是否支付购房款不能仅看吴某峰的否认,还要结合其他诸如文字材料、票据原件持有情况等多方面证据进行综合判断。2.合同效力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涉及特殊性质房屋(如经济适用房)的合同,要充分考虑合同效力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是为了保障特定群体的住房权益,违背这种政策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会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合同时要谨慎遵守相关规定。3.合同无效后的公平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双方的权益返还和损失赔偿是关键。既要遵循法律规定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原则,又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情况(如房屋使用、装修等情况)来确定最终的处理结果,以实现公平公正。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中卫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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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村宅基地卖出后遇拆迁,原使用权人起诉合同无效?
    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199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二、事实与理由1.1994年9月20日(原告认为的日期),双方签订《协议书》,由中证人秦某刚执笔,中证人高某峰在场见证并签字。《协议书》约定被告以8000元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顺义区A号宅院(涉诉宅院)的五间房(当时宅院为空基地和五间房的物料)。原告称协议上自己名字的签名下方应该有吴某勤代签,但拆迁档案中的协议没有。2.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原告交付宅院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被告购买时并非涉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协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无效。且涉诉宅院拆迁,被告基于无效协议取得拆迁安置待遇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三、被告辩称1.被告林某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四、法院查明情况1.人物关系与户籍情况-吴某勤与张某芳是夫妻关系,张某芳户籍为北京市顺义区M村农业家庭户。林某英户籍是北京市顺义区M村A号非农业家庭户,林某英与郑某超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76年1月1日登记结婚。郑某超于1973年2月28日迁出北京顺义M村后又迁回,其户籍为北京市顺义区M村A号农业家庭户。2.涉诉宅院情况-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M村A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芳,现已因拆迁被拆除。拆迁时,林某英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交付宅院并领取拆迁款,被安置人均为林某英家庭成员。3.协议相关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书人吴某勤、林某英经协商达成协议,吴某勤房五间,合价人民币共捌仟元整,笔下交清,立此字据以资证明。双方认可协议内容由秦某刚书写,林某英名字为本人书写,张某芳名字是吴某勤书写,中证人高某峰、秦某刚签字为本人书写。买卖时涉诉宅院为空基地,8000元购房款已交付,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交付。双方对协议落款时间存在争议,张某芳认为是1994年9月20日,林某英认为是1994年4月20日。五、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六、律师点评1.合同有效性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特殊情况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规定。同时,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2.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身份享有的权利,用于占有、使用、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虽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无权取得,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宅基地流转并不被法律禁止。3.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在本案中,林某英向张某芳购买涉诉宅院用于家庭生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达二十多年。林某英购买时已结婚,其配偶郑某超户籍在购买前已迁入顺义区M村且为农业家庭户,涉诉宅院拆迁时郑某超户籍登记在此处。虽然林某英是非农业家庭户户籍,但因其配偶郑某超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且宅基地转让后仍用于家庭住宅建造,所以法院认定张某芳与林某英之间的协议书有效,不支持张某芳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案件心得:1.对法律法规准确理解的重要性-本案涉及宅基地相关法律规定,准确理解法律对案件走向至关重要。原告认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相关协议必然无效,但忽略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特殊情况(如本案中配偶为成员等情况)下的合法流转可能性。这表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当事人和律师都需要深入、准确地解读法律法规,不能片面理解条文含义。2.家庭关系及成员身份在案件中的影响-家庭关系及成员身份在本案中起到关键作用。郑某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及其与林某英的夫妻关系,影响了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效性的判断。这提示在涉及家庭财产、土地权益等案件中,需要全面梳理家庭关系以及成员身份相关的事实情况,这些因素可能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3.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效力判断的影响-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长达二十多年这一事实对法院判断合同效力有一定影响。长期的履行过程可能暗示双方对协议的认可,也可能表明协议在实际执行中未出现违背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共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这说明在考量合同效力时,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不能被忽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中卫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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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了房却因开发商原因被查封,购房人执行异议纠纷起!
    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要求案件受理费用由M银行承担。二、事实与理由1.赵某兰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8月11日分别与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案涉房屋。2011年8月16日,赵某兰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1828497元,并缴纳各种税费,且该房屋一直由赵某兰管理、使用。不过,由于赵某兰身体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M银行与F公司、J公司、E公司、W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北京四中院根据M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F公司名下包括赵某兰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2019年11月7日判决生效后,M银行申请强制执行。3.2021年7月6日,赵某兰向北京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供购房手续及票据等依据,要求解除查封,但2021年7月21日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赵某兰认为,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她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1.M银行辩称-不同意赵某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赵某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购房价款,仅提交房屋付款发票,未提供转账凭证,无法确定付款情况。-赵某兰由于自身过错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预售合同显示出卖人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买受人应在交房后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委托出卖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需800元委托费,但赵某兰至今未办理完毕。赵某兰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称是自身原因忘记办理,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表明无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赵某兰的诉讼请求。2.F公司、J公司、E公司、W公司未答辩四、法院查明情况1.案件背景-M银行与多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M银行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9月24日查封F公司名下160套房产,包括赵某兰案涉房屋。2019年11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相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Q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M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执行异议情况-强制执行期间,赵某兰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认为,赵某兰虽在查封前签订购房合同、全额付款并占有房屋,但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2021年7月21日驳回赵某兰的异议请求,赵某兰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本案相关事实查明-2010年12月22日,赵某兰与F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办公用途房屋,2011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相关约定。-赵某兰提交购房款发票、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明已付全部购房款,提交物业费、采暖费发票证明合法占有房屋至今。-赵某兰称因身体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庭审中又主张按合同应由F公司办理,后F公司让她自行办理却未给完整手续,且房屋出租她未注意过户事宜,得知房屋查封时她中风了所以未完成过户。M银行不认可,认为赵某兰在本案中的说法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自认不符。-预售合同规定,房屋交付后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在规定期限取得证书,出卖人继续履行义务;因买受人责任未取得证书则由买受人承担责任。五、裁判结果停止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执行。六、律师点评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性质-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赵某兰提起此诉旨在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对M银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权时,查封了F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赵某兰以房屋买受人、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2.赵某兰权利分析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在法院查封前,赵某兰与F公司已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满足该条第(一)项规定。-赵某兰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满足第(二)项规定。-根据购房合同、发票、银行贷款相关凭证等证据,可认定赵某兰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满足第(三)项规定。-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合同约定看,赵某兰委托F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按时取得证书,出卖人应继续履行义务。-虽赵某兰未充分举证曾敦促F公司办理,但即使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况,也不应将F公司未履约后果归责于赵某兰自身原因。综上,赵某兰满足此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正确。案件心得:1.证据的多方面考量-在这类案件中,证据的完整性和证明力至关重要。赵某兰提供了多种证据证明已付款和占有房屋。这表明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不仅要提供直接相关的证据,还需从多方面提供证据链完整的材料,以全面支撑自己的主张。2.合同约定与责任界定-合同约定对责任界定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购房合同对权属登记的约定影响了对赵某兰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为自身原因的判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特别是涉及物权转移等重要事项,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时责任难以界定。3.物权登记的重要性与权益保护的平衡-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法定效力,赵某兰未办理登记影响其对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保护案外人的权益,这体现了物权登记的重要性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当事人应重视物权登记,同时在权益受到威胁时,积极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中卫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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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亲属签借名买房协议,有人反悔了怎么办?
    .原告诉求-赵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享有通州区一号房屋50%的所有权,并要求诉讼费、鉴定费由陈某芬、刘某文负担。2.上诉请求-赵某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同时要求陈某芬、刘某文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二、上诉理由1.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真实性的质疑-赵某君认为该房产为其与陈某芬婚后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是向陈某芬大姨刘某慧所借且已通过刘某文偿还。他指出《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不真实,且陈某芬、刘某文对房产购买的陈述不合常理。-购房于2004年11月,而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时隔12年才签订此协议不合理。-刘某文称因无暂住证无购房资格才借陈某芬名义购房,但2004年北京并无限购政策,刘某文当时具备购房资格。-刘某文称房产为其出资购买,赵某君却认为是自己与陈某芬借款购买并偿还,且刘某文无实际出资证据。-协议中签字和按手印顺序不合常理,疑似故意模仿造假。2.对协议不知情-赵某君称从未见过该协议,没有理由12年后放弃巨额财产签订此协议。-他怀疑陈某芬、刘某文非法获取其指纹(如趁醉酒或熟睡时),指纹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并且认为鉴定机构对笔迹鉴定仅靠肉眼对比不科学,无法鉴定笔迹模仿的真伪,不认可鉴定结果。3.经济能力证明-赵某君表示在还完购房借款后,刘某文还向其借60万元且未还,这证明他有能力偿还买房借款,所以涉案房产应是夫妻共同购买,他应基于夫妻关系享有50%所有权。三、被告辩称1.陈某芬、刘某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赵某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经过笔迹鉴定,是赵某君本人签名,协议明确房屋出资人和所有人为刘某文本人。四、法院查明情况1.婚姻与购房情况-2004年9月20日,赵某君与陈某芬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日,陈某芬与北京K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368419元一次性支付。2004年10月29日,刘某佳向刘某慧转账358419元,刘某慧将款项支付给出卖人。2006年3月28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某芬。2.协议签订情况-2016年4月16日,赵某君与陈某芬、刘某文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明确刘某文于2004年11月一次性购买房屋,支付368419元,陈某芬、赵某君未支付费用且不享有份额;房屋登记在陈某芬名下,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刘某文;陈某芬为名义所有人,不得任意处分房屋。协议有三方签名、捺指纹。3.离婚相关案件情况-2017年9月21日,赵某君以离婚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涉案房屋分割。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陈某芬抚养、分割存款及公积金财产折价款,因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未处理。二审维持原判。4.鉴定情况-本案审理中,赵某君申请对协议上其签名真实性、笔迹书写时间、签名与指纹先后顺序鉴定,陈某芬、刘某文申请对赵某君指纹真实性鉴定。-一份《终止鉴定告知书》表明无法判断赵某君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无法鉴定笔迹与指纹先后顺序和笔迹书写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协议上赵某君签名字迹处指纹是其右手大拇指指纹印。-赵某君再次申请鉴定签名真实性和签名与指纹先后顺序,鉴定意见为协议上落款处赵某君签名与样本上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赵某君坚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协议为真,也属于赠与协议,他有撤销权。5.还款主张情况-赵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陈某芬借款购买并通过刘某文还款,共转账和现金还款370000元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提交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佐证。陈某芬、刘某文不认可。他们称房屋是刘某文出资购买,因刘某文无暂住证无法办理购房手续才借陈某芬名义购房。五、法院认为1.法院指出当事人需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不足则承担不利后果。2.经司法鉴定,《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赵某君的签名和指纹均为真,赵某君关于协议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不被采信。3.经审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确认了刘某文出资购买房屋、赵某君和陈某芬未出资且不享有份额等事实。赵某君关于房屋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与协议相悖,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4.对于赵某君称协议为赠与协议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协议未体现赠与事宜且赵某君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六、裁判结果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七、律师点评1.证据与司法鉴定的关键作用-在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赵某君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司法鉴定结果表明《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赵某君的签名和指纹均为其本人形成,这一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案件走向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赵某君虽提出诸多质疑,但在司法鉴定的权威性面前,如果不能提供更有力的反驳证据,其主张很难被法院采纳。2.协议的效力认定-一旦司法鉴定确定协议的签署真实性,法院会审查协议是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满足这两个条件,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这意味着协议中的约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主张若与协议内容相悖,且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将不被法院认可。3.举证责任的重要性-整个案件中,赵某君未能充分举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提出合理的主张,更重要的是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就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在赵某君的诉讼失败中体现得很明显。案件心得:1.证据的严谨性-无论是在签订协议还是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严谨性至关重要。如本案中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其真实性一旦被司法鉴定确定,就成为了案件判决的关键依据。在签订重要协议时,各方应确保协议内容真实、准确,签字和按手印等程序符合规范,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同时,对于想要质疑协议真实性的一方,需要提供足够严谨的证据,而不是仅凭主观推测。2.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当事人应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例如,在房产购买等重大财产交易过程中,明确资金来源、产权归属等相关事项,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如果赵某君能够在购房过程中保留更充分的关于自己出资的证据,或者在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时更加谨慎,可能就不会陷入如此被动的诉讼局面。3.对司法鉴定的正确认识-司法鉴定在现代诉讼中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当事人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结果,如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需要有科学合理的依据来反驳,而不是简单地否定。赵某君对笔迹鉴定结果的质疑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这也是其上诉失败的一个因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中卫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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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阅案卷?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个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阅案卷,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调查阅卷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仲裁阶段查阅案卷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根据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案卷。”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调阅仲裁案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二、调查阅卷的必要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需要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仲裁案卷作为记录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的重要文件,对于法院了解案情、判断事实以及作出正确的法律裁定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涉及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需要审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此时调阅仲裁案卷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此外,调阅仲裁案卷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院通过直接查阅仲裁案卷,可以省去重新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的时间,从而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三、调阅案卷的程序和限制人民法院在调阅仲裁案卷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和限制。首先,法院应当向仲裁机构发出正式的调取卷宗的请求,并说明调取的目的和范围。仲裁机构在接到请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相关卷宗移交给法院。其次,法院在调阅仲裁案卷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调取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法院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卷宗的保密性和完整性,以防止信息泄露或损毁。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使用或泄露案卷内容。法院在调阅和使用案卷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确保案卷信息的合法使用。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是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阅案卷的。这一权利不仅有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判断事实以及作出正确的法律裁定,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在调阅案卷的过程中,法院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和限制,确保调取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保护案卷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法律依据:10.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阅案卷?根据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您的权益,我的责任。若您后续需要法律服务的话,可以联系吴中律师。
    中卫律师-吴中律师 吴中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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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后存在未结债务应由谁承担?
    与李某某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李某某同意将其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该债务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本次股权转让前,尽管张某某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但该公司一直由李某某实际控制并负责管理,张某某未参与经营活动。2019年6月19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后,张某某成为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某接收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后不久,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便收到了17张发票,要求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超市服务费145,131.73元。该发票的开具方系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作方江苏某超市,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根据发票的开具时间,李某某涉嫌故意隐瞒了公司的实际债务,从而影响股权转让价格。故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张某某145131.73元。李某某辩称,张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李某某按照双方协议书完成了相关交接任务,且张某某诉状描述的17张发票的事实情况,实际是江苏某超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诉请的债务已经在结算时就结清了,双方是在结清后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互不支付对价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议交接后又提起诉请是违反约定的。2.根据张某某诉请的金额,李某某至今未看到张某某付清该笔债务的依据,光凭17张发票要求李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李某某发送一份结算明细,就双方的投资、收入、应收等进行了结算,其中,在应收一项中,载明: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数-包括未开票835,040.20元,收超市回款40,7736.25元,结余427,303.95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数-包括未开票1,669,801.42元,收超市回款1,099,628.62元,结余412,917.35元。并依据现金、应收、存货减去投资额得出利润总额,张某某占利润总额的40%,李某某占利润总额的60%,张某某的利润151,226.69元+投资款544,000元=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余额126,797.46元+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超市应收427303.95元+存货分配141,125.28元,李某某利润226,840.03元+投资款327,000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余额130,339.96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超市应收412,917.35元+存货分配10,582.72元。双方均确认该结算明细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2019年6月3日,张某某(即乙方)与李某某(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有关公司股权、债权债务有关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基本情况,1.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40%;2.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持有该公司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拥有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转让给甲方,本次股权(权益)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乙方不再享有“某毛巾项目”的权益份额。甲乙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3日至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均由甲方保管。甲方承诺:自设立之日至甲方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乙方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甲方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3月1日分开经营。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四方之间债权债务均已经结清。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6月19日,双方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8、9月,张某某陆续收到江苏某超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131.73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7日,该部分发票金额在江苏某超市付款中作为扣款进行了扣除。双方确定共计金额为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为2019年3月1日之前业务所产生的扣款,且李某某确认在结算时未将上述扣款计入超市扣款金额中。【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款项81,989.0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时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合同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金额,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不应进行司法干预。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股权转让后,要求一方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双方利益进行司法干预。一、张某某主体资格的确定本案中李某某辩称,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法院认为,此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应为股权受让方,而不是标的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151条、第149条的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提议,由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直接提出诉讼。本案中,标的公司承担的公司债务属于正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也不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不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情形,张某某的适格主体不是公司。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增加了公司的支出,使公司的净利润减少,进一步导致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减少,从而使受让方的股东权益客观上受到了损害,故实际利益受到损失的是股权受让方,故股权受让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的张某某主体也应当为股权受让方。二、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前述,股权受让方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起诉,那么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基于股权转让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属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业务的债务,股权受让方也很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股权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方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需举证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未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应付款情况是否存在能够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因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也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如股权转让方实际未谨慎审查股权受让方的公司财务状况,且未要求股权受让方全面披露公司的债务情况,股权受让方是很难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故还需要在个案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其次,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一般的情况会约定为:股权转让方具有全面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状况的义务,包括公司的应付款,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因为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且未进行过披露的应当由股权转让方承担,或者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承诺:自设立之日至李某某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张某某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那么张某某基于该约定起诉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三、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根据前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实际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该如何确定。本案张某某诉请要求李某某承担公司实际承担的公司债务全部金额,法院认为,该诉请金额并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不能等同于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故不能直接依据公司债务的金额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书,本案张某某通过将拥有的40%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的投资权益作为对价,受让了李某某的60%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张某某、李某某确认的结算明细,双方的利益在2019年3月1日前达到了均衡,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得到双方的认可,但是在股权转让后,张某某因为2019年3月1日之前的业务收到江苏某超市的发票,上述款项江苏某超市在实际付款时进行扣除,从而使张某某、李某某之间的结算明细中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减少,进而影响了双方的总利润等数额,最终影响了双方对于存货的分配金额。综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金额是根据结算明细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即使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发生的债务,该债务金额并不等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直接要求李某某承担,而需要根据双方结算明细上的计算方式进行再次计算,从而得出股权转让款的差额,该差额即为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后,将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作为超市扣款在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中扣除,最终计算出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为223,114.35元,与双方确定的结算明细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相差81,989.07元,该款项李某某理应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某。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股权转让金额的计算方式,那么需要股权受让方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为实际承担债务的是目标公司,而不是股权受让方,公司承担债务仅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但张某某作为股东实际产生的损失并不等于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那张某某可以基于该约定主张,如果李某某认为该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调整,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既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又不能从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来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那么股权受让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此时,法院需要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
    中卫律师-陆培源律师 陆培源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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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提供虚假病例骗取病假工资被辞退公司需要赔偿嘛
    司申请休三个月病假,并提交了某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为“忧郁症”、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诊断书,其上加盖了该医院的诊断专用章。某运输公司同意了A某的病假申请,并向其支付了病假期间的工资。经与某医院沟通及查阅医院官网,某运输公司发现该诊断书上显示的医生林某为全科医疗科,并无出具“忧郁症”的资质。某运输公司据此认定A某提供的系虚假病例,遂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A某的劳动合同。A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不服,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运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某运输公司申请,法院向某医院调查核实A某提交的诊断书真伪,医院回函载明“印章不属实……A某在我院无挂号信息”。二、裁判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的诚信义务在于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A某以生病为由向某运输公司申请病假,某运输公司基于对A某的信任,向A某发放了病假工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A某提交的某医院的诊断书并非该医院出具,A某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违劳动者的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在此情况下,某运输公司有权解除与A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某运输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求工会意见,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A某,故某运输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卫律师-李鹏律师 李鹏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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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假陈述案因买入而受损失时股票数与损失金额的各种情况怎样计算
    的真实性与透明度。然而,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市场公平与效率。因此,明确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保护投资者、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本文旨在深入分析《若干规定》中关于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时间段内买入、卖出股票的各种情况损失计算方法,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指引,增强其自我保护能力。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法律保护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损失计算原则(一)基本原则概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损失计算,主要围绕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展开,即因虚假陈述导致的股票价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偏差所造成的损失。《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在集中竞价交易市场中,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买入股票后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体现了公平、合理、可操作的原则。(二)计算时段界定损失计算的关键在于确定时间范围,即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这段时间内,投资者因信赖虚假信息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其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二、法律依据与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卖股票所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遵循以下原则:1.卖出股票的损失计算:若投资者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股票,其损失计算公式为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2.未卖出股票的损失计算:对于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损失计算依据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差,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3.多次交易的特殊处理:在虚假陈述期间存在多次买卖的情况下,投资者卖出股票所回收的资金应视为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并在计算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时予以扣除。具体计算方式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此期间卖出股票回收的总资金,再除以剩余持股数量,以确定调整后的买入平均价格。三、案例分析与实践应用本文通过具体案例,演示上述计算方法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强调在处理复杂交易记录时,投资者需详细记录每笔交易的时间、价格与数量,以便准确计算损失。同时,案例分析揭示了在不同揭露日或更正日情况下,基准日的确定对损失计算的直接影响,进一步说明了基准日选择的法律意义。四、投资者保护与法律建议(一)增强法律意识投资者应增强自身法律意识,了解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关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规定,以便在权益受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二)保留交易记录投资者应妥善保管证券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时间、价格、数量等关键信息。这些记录是后续损失计算和索赔的重要依据。(三)及时寻求专业帮助面对复杂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投资者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服务机构,获取专业的法律建议和援助,以确保损失计算的准确性和索赔的有效性。五、结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精确计算股票数量与损失金额是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通过深入理解相关法律条款,投资者能够更有效地评估自身损失,为可能的法律行动奠定坚实基础。法律的明确与执行,不仅为受害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也对潜在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形成了有效威慑,共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投资者应增强法律意识,妥善保管交易记录,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帮助,以维护自身在证券市场中的合法权益。【案例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获得赔偿。关于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及投资者获得赔偿比例,本院平行案件生效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本案对此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是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因此,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存在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时,其在此期间卖出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人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即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此期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经审核计算,在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原告损失的具体计算: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合计买入3527965股,买入总金额29962722.96元,买入均价7.70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卖出3374254股,金额28779079.32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153711股,金额654814.32元,卖出均价4.26元,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7.70元-卖出均价4.26元)153711股=528829.32元。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均按千分之一计算合计为1057.66元。以上三项合计为529886.98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虚假陈述而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58966.09元(529886.98元30%)。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中卫律师-郭敬坡律师 郭敬坡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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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继承人不配合遗产继承怎么办
    有权居住至去世后再行处理。张某及其兄弟姐妹多次与杨某协商未果,最终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杨某应当配合遗产分配,房屋由张某继承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一、韩翔律师回答您,继承人不配合遗产继承怎么办?尝试协商解决:首先,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减少家庭纷争和诉讼成本。寻求调解帮助:若协商不成,可以寻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相关组织的帮助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提起诉讼解决:若协商和调解均无果,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法院将依法审理案件,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或裁定。注意证据收集: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嘱、房产证明等,以便在协商、调解或诉讼过程中使用。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卫律师-韩翔律师 韩翔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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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预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发商欠钱被拍卖的,业主可以主张房子所有权吗?
    支付房款或已经做了抵押贷款的,只要没有完成过户手续之前,该房子都是开发商的。如果开发商欠钱导致房子被拍卖的,业主只能起诉开发商协商办理过户或退回购房款。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某大型楼盘开发商因拖欠工程款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房产证。于是购房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书意见】经调查,尽管孔某已与中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但因房产在法院查封前未完成交付,孔某未实际占有,且未办理产权登记,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支持排除执行请求。孔某主张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但因其购买房产为商业用途而非居住,与事实及合同矛盾,且其经常居住地不在该房产所在地,故亦不满足第二十九条适用条件。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因未办理所有权过户,孔某对房产仅有基于合同请求中某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不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确认所有权请求并无不当。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孔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原审判决有效。
    中卫律师-郑思琪律师 郑思琪律师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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