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无监护能力者
导读:
无监护能力者,通常指的是在法律规定下,因各种原因而丧失了对特定个体(如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监护的资格或能力的人。
1.在法律上,监护能力是指作为监护人,承担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法律职责的行为能力。
2.当监护人因种种原因,如身体疾病、精神障碍、行为不端等,无法履行其监护职责时,即被视为无监护能力者。
3.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那么就需要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
当监护人因各种原因丧失监护能力时,首先需要寻找替代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无能力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血缘关系较近的亲属,他们往往具备较好的监护条件和意愿。
2.兄、姐: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无法担任监护人,那么未成年人的兄、姐也可以成为替代监护人。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在亲属无法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成为替代监护人,但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如果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监护人存在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法律将剥夺其监护权。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这些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机构和个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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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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