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见证人的范围有哪些规定
导读:
刑事诉讼法见证人的范围有:除以下范围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其他范围的人员是可以担任见证人的。
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3.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法律快车提醒您,辨认笔录中不是必须要有见证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见证人制度不健全,导致落实该制度过程中困难重重。
1.办案人员对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接受外部监督的意识不强,加之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特别是对违反见证人制度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议,导致办案人员寻找见证人的积极性不高。
2.没有将刑事见证规定为公民义务,见证人难找。这种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主要原因:一是我国没有刑事见证人库,特别是一些发生在交通不便、荒郊野外的重大刑事案件,很难找到见证人;二是相当数量的人认为参与见证即与案件有关,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片面认识;三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有见证的义务,而且,司法机关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见证,缺乏经费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采取出具情况说明对没有见证人的原因进行解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通执行。
3.见证人水平参差不齐,难以达到见证效果。刑事见证具有一定专业性,既要懂得相应法律知识,又要对所见证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有所了解,才能达到应有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见而不证”现象较为普遍,存在把见证简化为签名的现象。此外,刑事见证即意味着见证人掌握了案件有关情况,而这些情况往往都与侦查有关,属于国家秘密,出于对见证人泄密影响侦查的担忧,有的重大敏感案件,侦查机关也不愿意邀请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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