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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子女承租父母原承租房屋后被拆迁其他子女能否分割安置利益
    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和Y号房屋,被告为孙某宇、孙某峰、孙某杰。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是否应进行分割存在争议。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孙某洋。2.被告:孙某宇、孙某峰、孙某杰。孙某康与钱某莉系夫妻,育有孙某洋、孙某杰、孙某峰、孙某宇四名子女。三、原告诉称孙某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和Y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康与钱某莉婚后原居住于西城区三号,承租人系钱某莉。1983年该房拆迁,全家分配至北京市海淀区X号和Y号两套房。为方便孙某宇夫妻做生意,自己居住X号,孙某宇夫妻居住Y号。拆迁按户口、年龄及是否有房分配,原拆迁房户口包括父母及姐弟四人。父母、孙某宇及自己和孙某峰在分配时可享受独立分配房屋政策,自己因已婚且属于晚婚晚育政策享受者。分房时经家庭内部协商,X号房屋居住人为孙某洋及孙某峰,Y号居住人为孙某康、钱某莉和孙某宇。两套房屋购房款均为孙某洋办理,X号供暖费由自己支付,故请法院确认产权份额。四、被告辩称1.孙某宇辩称:争诉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割。2.孙某峰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某峰、孙某宇,并非孙某康、钱某莉的遗产,不应进行分割。3.孙某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1.孙某康与钱某莉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孙某康于1989年去世,钱某莉于1995年去世。2.钱某莉原承租西城区三号房屋,1983年该房屋拆迁,安置X号和Y号房屋。后两套房屋由孙某康和钱某莉夫妇承租,二人去世后,X号房屋由孙某峰承租,Y号房屋由孙某宇承租。2018年,孙某宇和孙某峰分别与北京Z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由孙某洋交纳。孙某宇取得Y号房屋产权证,孙某峰取得X号房屋产权证。3.孙某洋主张自己属于安置人口,应分得X号房屋70%份额,孙某峰分得30%份额;Y号房屋中,孙某康和钱某莉占75%份额,孙某宇占25%份额。并向法院出具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及录音证据。孙某峰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孙某宇对录音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孙某杰对证据无异议。六、裁判结果驳回孙某洋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1.孙某洋以其在西城区三号房屋拆迁时属于安置人口且符合分室安置条件,要求享有X号房屋70%份额。但被拆迁房屋原系钱某莉承租公房,安置房屋亦是由钱某莉和孙某康承租的公房。在其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孙某峰和孙某宇,后由孙某峰和孙某宇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成为房屋产权人。孙某洋以其属于被安置人口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同理,孙某康与钱某莉原为X号和Y号承租人,但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二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故孙某洋要求继承孙某康、钱某莉的遗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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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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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亲属宅基地未过户前拆迁能否获得安置利益
    宋某瑶、宋某琳起诉被告姚某萱、宋某萱、宋某君,要求返还拆迁款及安置房屋。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此前已有多起相关诉讼。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林某悦、宋某瑶、宋某琳。林某悦为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宋某辉与妻子张某育有三女即宋某、宋某瑶、宋某琳。2.被告:姚某萱、宋某萱、宋某君。宋某霖与妻子姚某萱育有二女即宋某萱、宋某君。三、原告诉称林某悦、宋某瑶、宋某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款753341元、213.6平方米安置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宋某辉与宋某霖系同胞兄弟。法院已确认宋某辉与宋某霖签订的《房宅契约》有效,该房屋因拆迁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宋某辉,现宋某辉和宋某霖均已去世,被告因协议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四、被告辩称被告姚某萱、宋某萱、宋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不认可《房宅契约》,不存在房屋及院落买卖的事实。2.即便有房屋买卖事实,在拆迁过程中进行房屋确权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3.法院判决确认拆迁安置及定向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返还。4.根据安置实施方案,被告是被安置人。5.涉案房屋在被拆迁之前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和占有。6.《房宅契约》没有指定买卖的标的物具体情况。7.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使用权人,没有在《房宅契约》上签字,不认可该契约。8.拆迁利益的取得均走合法手续。五、法院查明1.宋某辉与宋某霖系同胞兄弟,各自家庭情况及去世时间。2.2017年5月,宋某、宋某瑶、宋某琳起诉宋某霖、K公司,请求判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无效,被法院驳回。3.2017年底,宋某、宋某瑶、宋某琳起诉姚某萱、宋某萱、宋某君,请求确认《房宅契约》有效,一审判决有效,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申请被驳回。4.2019年底,宋某、宋某瑶、宋某琳起诉姚某萱、宋某萱、宋某君,要求返还拆迁款及安置房屋,一审被驳回,二审发回重审。5.另查,宋某于2020年12月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林某悦。6.法院查明在相关诉讼中,某村委会表示公示L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宋某霖期间,原告未找过村委会且村委会对宋某辉与宋某霖买卖房屋一事不知情;同时,某村委会和某镇政府出具宅基地证明,证明L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宋某霖。六、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林某悦、宋某瑶、宋某琳的全部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1.依据已查明事实,宋某辉与宋某霖签订的《房宅契约》有效,但宋某、宋某瑶、宋某琳诉请确认宋某霖和K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无效一案被驳回。2.从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来看,某村委会在公示L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宋某霖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村委会对买卖房屋一事不知情,同时有宅基地证明显示L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宋某霖。3.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先行解决涉案L号宅基地的权属、被拆迁人(被安置人)的认定等拆迁程序问题。故原告迳行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款和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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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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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子女名下房屋购买时祖父母有部分出资老人去世继承人能否分割
    辉起诉张某悦,要求其偿还出资购房款323693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就北京市丰台区C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及性质存在争议。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张某强、张某辉。2.被告:张某悦。3.第三人:张某宇。张某宇系张某悦之父,李某芬之子。李某芬系张某强、张某辉、张某宇之母。三、原告诉称张某强、张某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悦向张某强、张某辉偿还出资购房款323693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某强、张某辉以及张某宇三人为姐弟关系,均为李某芬与张某鹏的子女,张某悦为张某宇的女儿。2015年7月张某鹏去世,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出售D号房屋,为母亲李某芬另购房屋居住,剩余部分留给母亲养老。D号房屋经法院确认由李某芬及张某强、张某辉、张某宇四人共同继承并出售,售房款670万由张某宇代收。张某宇代母亲支付310万元购买C号房屋,并将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悦名下。母亲李某芬去世后,张某强、张某辉认为C号房屋是母亲出资购买,即为母亲的财产,张某悦应当偿还购房款。四、被告辩称张某悦辩称,不同意张某强、张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购房款3236930元中837500元是张某宇的款项,2399430元是李某芬的款项,这两笔款项是张某宇与李某芬对张某悦的赠与。五、第三人述称张某宇述称,不同意张某强、张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张某强、张某辉起诉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反驳,认为售房款3236930元由张某宇与李某芬共同将购房款赠与张某悦,由张某宇出面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张某悦名下。六、法院查明1.李某芬系张某强、张某辉、张某宇之母,张某宇系张某悦之父。2.2015年11月16日,李某芬、张某强、张某宇、张某辉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D号房屋归四人按份共有。3.2016年1月17日,四人出售D号房屋,张某宇收取售房款6700000元。4.2016年2月,李某芬、张某辉委托张某宇办理出售房屋事宜。5.2016年5月11日,张某悦购买C号房屋,各方均认可购房款3236930元来自D号房屋售房款,系张某宇操作支付,张某悦未实际付款。2016年5月12日,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悦名下。2016年6月16日,张某宇向李某芬银行转账2800000元。6.2020年9月27日,李某芬死亡。7.庭审中,关于C号房屋购房款支付问题、6700000元分配问题、是否有合法根据及李某芬对张某悦赠与的证据等,各方存在不同意见。张某强、张某辉明确以李某芬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主张借名买房,但认为李某芬打算自己买房。七、裁判结果驳回张某强、张某辉的诉讼请求。八、房产律师点评1.法律适用:张某强、张某辉以李某芬的继承人身份主张张某悦构成不当得利,结合款项支付时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2.争议焦点及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悦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各方出售D号房屋后收取6700000元款项,张某宇收取该款项后,各方并未有明确的分配决定。张某宇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C号房屋并登记在张某悦名下,各方对该行为是否经过同意及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虽然各方认可李某芬对该购房行为知情,但张某强、张某辉主张李某芬系自己打算购房,张某宇、张某悦主张是李某芬与张某宇共同出资对张某悦赠与。因此,不能认定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悦名下未经李某芬知情并同意,张某强、张某辉以李某芬继承人身份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依据。3.后续处理:客观上李某芬对购买C号房屋进行了出资,但因6700000元未显示经各方书面同意已完成具体分配,所以李某芬在3236930元中的具体出资份额应在明确6700000元具体分配方案后再行确定。确定李某芬对购买C号房屋的出资数额后,各方可就李某芬出资部分系借名买房、出资或者赠与再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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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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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共同房屋父亲出售给子女未有母亲签字有效吗
    诉要求确认钱某强与钱某雪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钱某雪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钱某强名下。理由是涉案房屋系钱某强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孙某慧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财产,构成恶意串通和无权处分,侵犯了孙某慧的权利。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钱某辉。2.被告:钱某强、钱某雪。钱某强与孙某慧系夫妻关系,育有钱某雪、钱某辉、钱某琳。3.第三人:钱某琳。三、原告诉称钱某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钱某强与钱某雪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钱某雪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钱某强名下。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钱某强夫妇于1998年7月17日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以后钱某雪与钱某强夫妇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2015年2月3日,在孙某慧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强将涉案房屋以一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钱某雪,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两年前,钱某雪将涉案房屋出租。2021年5月8日,孙某慧去世。钱某强告知钱某辉在孙某慧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钱某雪名下,现钱某强想恢复登记遭到钱某雪拒绝,原告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四、被告辩称1.钱某强辩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钱某雪提出为躲避征收房产税,钱某强同意由钱某雪代持涉案房屋,但孙某慧对此不知情。办理过户时都是钱某雪带领去办理,且钱某雪未支付一万元购房款。后钱某雪搬至通州租房居住,涉案房屋被出租。孙某慧去世后,钱某强与钱某雪产生矛盾,想将涉案房屋过户回自己名下遭拒。钱某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钱某雪辩称:首先,涉案房屋原由钱某强承租,1998年房改售房时钱某雪出资5万余元购买涉案房屋,父母也有意谁出资房产归谁所有。其次,钱某雪与父母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慧担心日后子女因该房产发生纠纷,提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钱某雪名下。2015年钱某强与钱某雪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孙某慧虽未前往但知情并同意。且孙某慧在家中主事,从2015年至其去世长达7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此事,钱某强与钱某雪不存在恶意串通。最后,过户当日,钱某雪即将一万元支付给钱某强夫妇,但鉴于身份关系没有让父母书写凭据。钱某雪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第三人陈述钱某琳陈述称:首先,认可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时由钱某雪出资,但孙某慧表示为借款,此后因为钱某雪入住涉案房屋,孙某慧并未归还上述款项。其次,2021年3月,看望孙某慧时其表示涉案房屋已过户给钱某雪。第三人此时才得知过户一事,未再询问母亲为什么过户,但要求钱某雪将涉案房屋出售,遭到拒绝。第三,曾向钱某强询问过户原因,钱某强表示是为了躲避房产税。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六、法院查明钱某强与孙某慧系夫妻关系,育有钱某雪、钱某辉、钱某琳。2021年5月8日,孙某慧去世。涉案房屋原系承租公房,由钱某强承租。1998年钱某强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2月3日,钱某强与钱某雪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钱某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钱某雪,价款为1万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钱某雪名下。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询问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时,双方回答均为否。七、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钱某辉全部诉讼请求。八、房产律师点评1.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钱某强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强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钱某雪名下未征得孙某慧同意,但除钱某强陈述外,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分析:从庭审查明情况看,首先,根据第三人陈述,孙某慧生前表示过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钱某雪名下且未提出异议,在孙某慧去世后,继承人以孙某慧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依据不足。其次,自2015年至2021年经过六年时间,孙某慧若不同意转移过户却从未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第三,钱某强称孙某慧不知情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与第三人陈述矛盾,且钱某强关于代持的理由缺乏合理性。第四,《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的表述仅为行政机关办理过户过程中的形式审查内容,不能以此认定钱某强与钱某雪构成恶意串通。3.结论: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强转移涉案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也不足以证明钱某强与钱某雪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钱某强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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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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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买房时一方父母有出资离婚时未经父母同意能否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主要涉及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和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的归属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二号房屋由被告支付折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2.被告:认为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比例分割,二号房屋系其父母所有与原告无关,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诉称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12361元。3.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56532.26元中的一半即278266.1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财产未分割。婚前原告购买一号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二号房屋。另外,双方婚后因生活所需共同向S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双方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四、被告辩称1.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挥霍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受法律保护和适当照顾,按照被告分得80%、原告分得20%的比例进行。一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二号房屋系被告父母购买的自住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双方于2004年相识,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收入用于共同生活。2007年双方为筹备结婚事宜购买了一号房屋,交房后一直在此居住。2002年被告父母因年岁较大贷款受限,将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二号房屋并办理贷款,此后该房屋贷款由被告父母偿还并居住使用。五、法院查明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20年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一号房屋情况:2007年7月13日原告购买一号房屋,2007年7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认可购买价57万元,其中首付款28万元,贷款29万元,婚前还贷本金、利息情况及婚后还贷本金、利息情况,2013年4月15日贷款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总价为467万元。原告认为一号房屋系个人财产,被告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支付评估价值80%的折价款。3.二号房屋情况:2002年9月15日,被告及其父亲林某峰购买二号房屋,2003年9月22日登记在被告及林某峰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双方认可购买价及贷款情况,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本金、利息情况,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本金略有不同。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总价为354万元。被告认为二号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即使分割也应因原告出轨按20%比例进行分割。双方均认可被告父母已就二号房屋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称系虚假诉讼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二号房屋,被告称所有权存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不申请中止审理。4.夫妻共同债务情况: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S银行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合同约定消贷易额度总额为10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原告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明离婚后还有556532.26元未偿还,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贷款由原告个人使用,不应承担该债务。原告称贷款用于家庭日常消费等。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同居五年,原告认可庭审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及同居五年的证明目的。六、裁判结果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还款金额220000元。3.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1.一号房屋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无证据证明首付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法院采信原告称首付款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主张。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被告要求按房屋整体现价值的80%支付折价款无依据,法院根据房屋购买价、还贷本息、婚后还贷本息所占比例及房屋现价值,本着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2.二号房屋的处理:二号房屋系被告与其父亲在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和其父亲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被告父母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并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且双方均表示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故法院认为在案外人对二号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并另行诉讼的情况下,难以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该房屋事宜,双方可待另案生效后根据裁判结果另行解决。3.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双方内部关系而言,仍需考虑债务性质、用途、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等方面。本案中,该合同即通常所谓的信用卡,原告对信用卡使用及钱款用途有绝对支配权和决定权。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存在破裂的情况下,难以保证借款均用于婚姻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存在与其他异性不正当关系、双方分居等因素,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被告承担其中22万元的债务。因卡实际由原告持有并还款,原告应继续承担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将应承担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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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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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时夫妻房屋归一方其配偶债权人能否主张撤销
    求撤销张某辉与李某昊之间针对海南省一号房屋无偿转让房产份额的行为。王某悦称张某辉在与自己存在借款关系期间,与李某昊离婚并将婚内财产全部归于李某昊所有,包括一号房屋,认为张某辉的行为损害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王某悦。2.被告:张某辉、李某昊。张某辉与李某昊原系夫妻关系。三、原告诉称王某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张某辉与李某昊之间针对海南省一号房屋无偿转让房产份额的行为。事实和理由:王某悦与张某辉是朋友关系,张某辉在与王某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王某悦借款共计400万元本金。2021年2月21日双方签署《协议书》,张某辉承诺分三个时间点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时约定以位于海南省一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张某辉未偿还借款,反而在2021年4月与李某昊办理离婚手续,将婚内财产全部归于李某昊所有,其中一号房屋全部归于李某昊所有且李某昊无需给张某辉任何补偿。四、被告辩称1.张某辉辩称:王某悦和张某辉之间是张某辉与北京F公司借款合同之后的补充协议确认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确认王某悦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某辉承担,该份债务是公司债务,且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权是海南万宁法院。诉争房屋为2016年李某昊单独取得所有权,在王某悦与F公司发生债务之前,协议书为张某辉单方书写,李某昊不知情。王某悦的诉请没有依据。2.李某昊述称:王某悦与张某辉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某悦与F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此合同签订自己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王某悦与张某辉之间不管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均与自己无关。张某辉私自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号房屋的行为无效。离婚协议是双方自由协商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无偿或明显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签订离婚协议时,王某悦对张某辉的债权尚未通过诉讼确定,其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均不确定,张某辉与自己签订离婚协议没有主观恶意或恶意串通的情形。五、法院查明1.2017年9月27日,王某悦与F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王某悦借给F公司40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王某悦通过POS机支付了借款。2.2021年2月21日,王某悦与张某辉签订协议书,张某辉作为F公司、北京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诺分期支付王某悦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以位于海南省一号房屋作为抵押。3.张某辉与李某昊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因张某辉出轨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三套房产均归李某昊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诉讼中,李某昊提交了另一份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部分约定与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有所不同。李某昊还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北京的两处房产因替张某辉还债,已被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还款,备案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的归属约定是便于尽快处置房产。六、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某悦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1.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王某悦虽系与F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此后张某辉与王某悦签订协议书承诺还款,王某悦应属张某辉的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2.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的合理性:张某辉与李某昊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三套房产均归李某昊所有,但是结合北京两处房产的实际情况来看,该两处房产因其他借款已办理抵押,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对李某昊主张备案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的归属约定是便于尽快处置房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3.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认定:张某辉与李某昊离婚原因系张某辉出轨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案涉房屋归李某昊所有,不能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王某悦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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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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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签合同单位怎么赔偿
    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直至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或劳动关系终止前一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签过劳动合同能辞职吗签过劳动合同能辞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单位辞职;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的签订需要一式几份正规的劳动合同是一式两份。法律快车提醒您,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应该给劳动者一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延安律师-李学果律师 李学果律师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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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法院的观点
    延安律师-张秀峰律师 张秀峰律师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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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例分析
    用发票进项用于抵扣税款,遂电话联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李某某注册经营的河北****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70569元,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147677.10元。案发后沧州**管道有限公司对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缴。综上,鉴于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当前“六稳”“六保”工作要求及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精神,为释放司法善意,帮助企业减负松绑,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平稳发展,促进小微民营企业遵纪守法规范经营,为地方经济发展和就业做出贡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沧州**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不起诉。针对此类案件,如果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清楚,只能从量刑情节入手,寻找尽可能多的有利于自己的从轻、减轻、自首等情节。决定不起诉的权力掌握在检察院手里,而且办案检察官有一定的裁量权,因此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是很有必要的。注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单指为他人虚开,还包括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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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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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无法过户能否起诉赔偿
    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芳返还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借名买房好处费、赔偿装修损失及房屋升值利益损失等,并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张某婕称与王某芳达成口头协议,借王某芳之名购买涉诉房屋,但后来王某芳反悔不同意过户,且涉诉房屋为两限房,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可能无效,故要求王某芳赔偿相应损失。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张某婕。2.被告:王某芳。三、原告诉称张某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3336.48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共维修基金16552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名买房好处费120111.52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43465.55元。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升值利益损失56039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我通过中间人张某了解到王某芳有一套购买两限房的指标,王某芳无意购买涉诉房屋,要将这个指标出售。我通过中间人张某与王某芳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王某芳名下,待涉诉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时,王某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达成一致意见后,我让我妹妹张某霞代为向北京N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530000元购房款,后又补交房款33336.48元,维修基金16552元。我于2009年7月11日拿到涉诉房屋的钥匙,于2009年8月8日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9月底入住。我得知2016年3月涉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现在涉诉房屋已价值500多万元,王某芳反悔,不同意过户,且声称房屋与我无关,并将我在涉诉房屋内的家具搬走,将涉诉房屋出租。后我本人以及通过中间人张某与王某芳多次沟通涉诉房屋过户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买卖的房屋系两限房,且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后签订,违反了北京市关于保障住房的买卖政策,应属无效,王某芳应当赔偿我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王某芳辩称,不同意张某婕的诉讼请求。2008年,我根据国家政策申请了两限房,房屋总价款560000元。张某是张某婕的弟弟。张某不是中介人,是张某婕的弟弟,是我以前在部队的同事,所以张某婕说的借名卖房根本不存在。故张某婕起诉事实不存在。五、法院查明1.2008年11月17日,北京N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N公司)与王某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总价款562381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2.2008年11月17日,N公司向王某芳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530000元;2009年6月23日,N公司向王某芳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33336.48元,上述发票原件均在张某婕处。3.2009年6月23日,N公司向王某芳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维修基金16552元。张某婕提供的当日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其消费金额为49888.48元。剩余购房款33336.48元以及维修基金16552元的总和就是49888.48元。张某婕以此证明维修基金也是其支付的,且收据的原件亦在其手中。4.2008年11月17日,王某芳向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张某购一号房款53000元。2009年6月24日张某婕向张某霞转款650000元。当日,张某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婕归还我在北京购一号楼房垫付款650000元。5.2016年1月29日,王某芳取得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房屋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5603900元。6.张某婕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承诺书、房屋入住通知单、入住须知、住房验收交接单、交房钥匙、房屋户型图、住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等书面材料,证明有关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均在其手中。王某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称张某一直跟着办理上述手续,所以这些手续在张某婕处是正常的。上述材料中所有的签名都是王某芳本人签署。-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及收据、供暖协议及发票,证明物业费和供暖费的相关协议由张某婕签订,费用是由张某婕交纳,张某婕实际使用涉诉房屋。王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08年底交房,前期税费是张某婕交纳的。2010年张某不离婚,所以之后的燃气、税费都是王某芳交纳的。-证据三、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歌华有线数字电视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客户服务工作单、有线高清数字电视试验示范小区用户申请表、歌华有线数字电视终端设备请退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及银行代缴凭证、燃气缴费通知单及银行代收发票、采暖缴费通知单及缴费凭证、物业收费通知及缴费凭证等,证明张某婕之女孙某彤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王某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张某婕居住涉诉房屋,交纳相关费用是应该的,但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张某婕。-证据四、购买车位协议。还有相应的收据。对此,王某芳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张某婕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证据五、北京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报价单、购买室内设备、设施的合同及票据。证明2009年7月11日张某婕拿到涉诉房屋的钥匙后,于2009年8月8日委托装修公司队房屋进行装修。对此,王某芳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核实不了,称好多事都是张某自己办的,但没有张某的签字,装修的事情与本案有无关系我也不清楚。7.张某婕要求王某芳返还借名买房好处费120111.52元,未提交充分证据。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与张某婕是姐弟关系,与王某芳没关系。涉诉房屋是2008年8、9月吧,王某芳有两限房的号,当时没钱买,跟我商量要不要。我给我二姐张某霞打电话,我二姐张某霞同意要,过了些日子,交的钱。房屋买完之后,王某芳没有在此居住过。王某芳认为,证人陈述从来没有告诉原告他和被告有借名买房协议,不认可证人证言,全是虚假的。9.王某芳提交的2006年11月复原、转业费结算表记载,费用总计24850元。10.庭审过程中,王某芳有如下陈述:房屋下来之后,我没有居住,张某说借用一段时间。2015年下半年我将房屋收回,我去住的。张某没有给我钥匙,我直接换的锁。2012年我母亲患病,我就搬走了。张某说房屋空着也是空着,我就让他住了。1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单,内容为:经查询,王某芳系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于2008年8月29日取得市级资格备案,于2008年11月16日签约配售海淀区一号房屋。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因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估价对象尚未达到在公开市场上自由交易的条件,暂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六、裁判结果1.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张某婕购房款563336.48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6552元及利息。2.王某芳赔偿张某婕房屋升值利益损失1600000元。3.驳回张某婕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此房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根据相关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回购,回购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本案中,张某婕主张借名买房;而王某芳主张不是借名买房,是借款买房。根据双方举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某婕于2008年11月17日交纳了购房款530000元,此后又将缴纳了剩余购房款33336.48元及维修基金16552元。2008年11月17日,王某芳向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张某购房款530000元。诉讼中,王某芳称其是向张某借款400000元,但为何出具收到530000元的收据,且既然是借款,为何出具收条,有违常理。庭审中,王某芳表示其向张某借款400000元,已经陆续还款150000元,尚欠250000元。在二次庭审时,王某芳又表示,买房前一周已经给付张某120000元,此后一年左右又给付张某130000元,但均没有让张某出具收据。王某芳的上述表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据此,王某芳主张借款买房,无任何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某婕的举证可以认定,购买房屋中最主要的票据,即购房款发票、维修基金发票的原件均在张某婕处。而购房签约人王某芳却不持有上述票据原件,符合借名买房特征。再者,张某婕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可证明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张某婕借用王某芳的名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违背了国家建立限价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亦违反了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直接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该借名买房的行为归于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婕要求王某芳返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及利息损失,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婕要求王某芳返还借名买房好处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并考虑到折旧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张某婕主张赔偿房屋升值利益损失。基于借名买房的客观事实,当涉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实的可能。现王某芳将涉诉房屋收回,导致张某婕无法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客观上已经实际将涉诉房屋返还给王某芳的现实后果。基于房地产市场状况和实际使用情况,协议无效必然会给张某婕造成一定信赖利益损失。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明知涉诉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张某婕没有购买资格,故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因口头协议无效给张某婕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涉诉房屋性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性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房屋价格评估结果,涉诉房屋增值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王某芳给张某婕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定。张某婕要求王某芳返还借名买房好处费及赔偿装修损失之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延安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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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离婚时购买房屋未确定地址但约定共有能否反悔
    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占有25%份额,并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时承担诉讼费用。李女士与王先生曾为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中对一套两限房的份额进行了约定,现因房屋产权问题产生争议。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李女士。2.被告:王先生。三、原告诉称李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李女士占有25%份额,并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诉讼费用由王先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女士与王先生于2011年6月18日结婚,2012年生子王某宝,后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10月1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位于大兴区两限房一套(合同地房本下来以房本地址为准)离婚后王某宝占50%,男女双方各占25%。为了维护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王先生辩称,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否为婚内财产,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离婚,王先生于2017年3月31日重新申请的两限房资格,因为北京政策保障房有条款,房屋是离婚后重新申请的。国家有约定如果婚姻情况有变更,必须重新提交审核,家庭收入低于一定数额才能申请。李女士与王先生于2012年申请,但一直没有选房,离婚以后要重新审核资质,再婚时如果女方的财产超出申请的条件,是不能申请的,王先生申请时没有再婚,与其子共同申请。房子是全款支付,钱是王先生借款所得,现在每个月都在还款,房屋预估价为273万元,除去86万元的全款,有178万的盈利,其中35%应当上交国家,所以60万要交给国家,房屋价值剩余120万,这120万元中的25%才是李女士主张的,李女士一分没出,不知道为什么要分给她。如果法院判分,也应是这120万元中的25%,但王先生不同意由李女士获得这25%的份额。五、法院查明1.王先生与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宝。2.2016年10月11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中,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大兴两限房一套(合同地址房本下来后以房本地址为准)离婚后王某宝占50%,男女双方各占25%,无其它共同财产。”3.2017年3月31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出具《政策类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协助调查回执》,显示:“申请人王先生家庭……经现单位入户调查……现实际居住人2口人,分别为王先生(本人)王某宝(之子)……我们自2017.3.28至2017.4.1已对该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公示,结论是无异议。”4.2017年4月1日,王先生作为申请人重新填写《北京市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入户调查表》,载明申请人姓名为王先生,共同居住人为2人,王某宝为王先生之子。5.2017年12月20日,王先生与开发商北京F公司签订《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购买坐落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852830元。6.王先生于2019年5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为王先生单独所有。庭审中,李女士主张,婚姻存续期内王先生作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李女士以家庭为单位向有关单位取得配售资格,并选定房屋,因王先生已经购买双方共同选定的两限房,即应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其占有房屋25%的份额。王先生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虽不持异,但以现王先生名下两限房系其与儿子王某宝重新申购所得,与李女士无关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确定李女士占有25%的份额。李女士认为上述房屋的购置虽发生于双方离婚后,但其所购房屋坐落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选定的房屋坐落一致,该房屋亦存在李女士的财产权益。王先生承认婚姻存续期间曾经共同选房,但以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资产并不存在,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分割离婚后财产的证据且李女士并未支付房款为由提出异议。李女士对其异议不予认可,表示《离婚协议书》对房屋的分割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王先生私自变换申请手续,李女士对此并不知情,故没有支付房款。六、裁判结果1.确认李女士对位于一号房屋占有25%的份额。2.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女士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七、房产律师点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于2016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即已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中,《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大兴两限房一套(合同地址房本下来后以房本地址为准)离婚后王某宝占50%,男女双方各占25%,无其它共同财产。”本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婚内曾以家庭为单位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后因双方婚姻关系变更李女士退出该限价房的共同申请人,转由王先生及其子二人重新申请,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亦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两限房一套”指向涉案的一号房屋。现王先生已购得涉案房屋,且完成房屋产权登记,事实上具备履行《离婚协议书》的条件,故李女士主张涉案房屋份额,并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先生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延安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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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保候审保证人需要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4)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在被保证人居所地有自己常住的居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司法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证人人选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采取提供保证金方式担保。
    延安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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