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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租公房亲属居住,无协议拆迁房归谁引关注
    英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诉争房屋)归其共有,并要求李某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某洁、王某英提起上诉。二、当事人信息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洁、王某英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刚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某洁、王某英共有,且判决李某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刚承担。四、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拆迁的H号院并非祖业产,而是王某鹏自建的平房,有自北京W公司调取的档案资料证实,“郊区房屋评价表”显示H号产权人姓名为“王某鹏”。2.2006年12月20日,与北京市E公司签署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是王某鹏,而非李某刚。因购房款计算了李某刚的工龄,王某鹏在签署协议时签了李某刚的名字。且李某刚因精神分裂症在医院住院长达数十年,不可能签署该协议。(二)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系因购房政策不得已为之,李某刚患精神疾病多年,无能力对房屋所有权做出意思表示,王某鹏及李某洁、王某英才是诉争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现王某鹏去世,李某洁、王某英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张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三)王某鹏及李某洁、王某英一直实际使用、管理和维护诉争房屋,李某刚从未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五、被上诉人辩称李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洁、王某英的上诉请求。1.涉诉房屋是祖产。2.拆迁时公租房是按照户口安置的。3.从诉争房屋的由来过程看,李某洁、王某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认可李某洁、王某英一审调取的证据。4.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存在遗漏,在同一个拆迁过程中,除了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外,李某聪也获得了安置房屋。六、法院查明1.李某辉与周某娟系夫妻,婚后生育李某鹏、李某刚、李某芬、李某聪、李某兰五个子女。李某鹏与李某洁系夫妻,婚后生育王某英一子。2011年2月,李某鹏去世。李某辉及周某娟均已去世,李某刚兄弟姐妹五人中仅李某刚与李某芬健在。2.李某刚未婚无子女,1970年左右患精神分裂症,长期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李某芬申请宣告李某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监护人。经司法鉴定,李某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据此宣告并指定李某芬为监护人。3.H号院原为祖业产。1987年左右拆迁,安置了三套公租房,分别为李某芬名下三居室、李某鹏名下两居室及诉争房屋。2006年12月20日,李某刚作为乙方与北京市E公司签署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计算了李某刚35年工龄。2007年3月21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为李某刚单独所有。4.因李某刚长期住院,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洁、王某英一家居住使用并交纳租金,房改后的购房款亦由其交纳。5.庭审中,李某洁、王某英主张H号院内房屋均为李某鹏夫妇出资建设,拆迁后安置的诉争房屋亦由其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实际权利人应为李某洁、王某英。李某刚不予认可,表示H号院拆迁是依据户口安置,诉争房屋是安置给李某刚的,租金及购房款是李某鹏用出租款交的。6.李某洁、王某英申请调取H号院拆迁档案,北京W公司提供部分档案材料,包括郊区房屋评价表(未盖章)显示H号院产权人姓名为李某鹏,拆迁住房证(加盖公章)上载李某鹏、李某刚分配地址,国家建设用地拆迁户调查表显示户主姓名包括李某鹏、李某刚及各自住房情况。李某洁、王某英认为能证明H号院系李某鹏名下,诉争房屋应为李某鹏所有。李某刚认为材料真实性存疑,且即使真实也能证明分房权利是分开的。后李某洁、王某英又申请调取诉争房屋档案材料,仅有购买及登记相关材料,无H号院拆迁档案。7.2019年9月,李某芬以李某刚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出遗失补证申请,2019年10月16日,权属部门向李某刚下发新产权证。同时,李某刚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李某洁、王某英腾退诉争房屋。该案审理中,李某洁、王某英提出权利主张,法院限期其另行起诉,李某洁、王某英未在期限内起诉,法院判决其腾退诉争房屋,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七、法院认为1.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系H号院拆迁而来。拆迁时李某鹏、李某刚均为在册人口。虽无法获取H号院具体拆迁协议,但从李某洁、王某英调取的部分拆迁档案来看,李某刚系被安置人口,在H号院内有房屋一间,结合整体安置情况,诉争房屋应系安置给李某刚的,将李某刚登记为公房承租人,房改房价款计算了李某刚工龄并登记在其名下,故李某刚应为房屋权利人。2.李某洁、王某英虽主张居住并交纳购房款,但因李某刚特殊身体状况长期住院,其居住行为无法视为双方就房屋归属达成一致,亦无法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李某洁、王某英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八、房产律师点评1.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在处理物权归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通常被视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这在法律上赋予了李某刚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初步证据效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否则法院一般会依据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物权归属。2.拆迁安置与物权认定:H号院的拆迁安置情况对于诉争房屋的物权认定至关重要。虽然目前无法获取完整的拆迁协议,但从现有拆迁档案来看,李某刚作为被安置人口在H号院内有房屋一间,且诉争房屋在拆迁后被安置给李某刚,并将其登记为公房承租人。这一系列事实表明,诉争房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指向较为明确,即李某刚是被安置对象,为其成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了一定的依据。3.证据的充分性与主张的合理性:李某洁、王某英主张H号院为王某鹏自建,诉争房屋应为王某鹏所有,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提供的部分档案材料虽显示H号院产权人姓名为王某鹏,但存在证据瑕疵且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同时,他们提出的李某刚因精神疾病无能力对房屋所有权做出意思表示、王某鹏一家实际使用和管理房屋等理由,在法律上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以及拆迁安置的证据指向。4.实际使用与物权归属的关系:实际使用房屋并不必然等同于拥有房屋的物权。在本案中,李某洁、王某英一家虽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租金和购房款,但考虑到李某刚的特殊身体状况以及亲属关系,这种居住行为不能被视为双方就房屋权属达成了一致,也难以证明他们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5.法律适用与裁判逻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拆迁安置的事实以及证据的充分性进行综合判断。在物权归属争议中,法院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李某洁、王某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现有证据体系对李某刚物权的认定,因此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合理的法律结果。总之,在处理类似物权归属争议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拆迁安置的法律意义、证据的充分性以及实际使用与物权归属的关系等问题。通过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延安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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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后母亲购房引遗产纠纷
    求对被继承人王某楠遗留的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分割继承。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各方在一审判决后均提出上诉。二、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刚原审被告:李某威、李某旭三、上诉请求李某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杰对被继承人王某楠遗留的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继承35万元。李某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杰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采用李某刚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房屋价格作为本案标的房产2000年的市场价数额过高。以后一年房屋的市价代替前一年房屋的价值错误。原审以新房标准来确定二手房的市场价值显然错误。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分配数额计算错误。即使依据李某刚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房屋市价6150元为准,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确定的计算公式,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大约是人民币80万余元。该财产利益由4个子女继承,每人为20余万。但原审认定该财产利益算成4个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楠5人分,这样每人是16万(也不是判决的15万)。(二)李某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李某杰提交的某机关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及某住房制度改革情况调查函中,均未加盖李某超生前工作单位的印章,也无单位经办人的签字。某银行自行对房屋价款进行减免的行为实际是以李某超工龄折抵的名义对购房人王某楠的特殊照顾,而并不是对其配偶工龄实际使用而产生的折抵。即便假设购买时使用了李某超的工龄,其工龄折算后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只有一半属于李某超的遗产,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此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当然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对“折算李某超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均认可为58191.63元。但该58191.63元系李某超和王某楠的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其中一半(即29095.82元)属于李某超的“个人部分”,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一审判决对“房屋现值”时间节点的认定错误,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解答中的“房屋现值”应为继承开始时,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房屋价值。故本案“房屋现值”应当为涉诉房产在被继承人王某楠去世时(2016年8月7日)的价值,而并非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评估报告2019年9月12日的估价价值时点。而一审判决认为“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不符合规定。驳回李某杰全部请求,符合被继承人王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公平公正。被继承人王某楠经过综合考虑,多年以前已经将一套两居室过户给了李某杰;考虑到李某刚实际生活困难,以及对被继承人王某楠晚年多年的照料,将案涉房屋遗嘱李某刚一人继承;并且要求李某刚将其自有的一套房屋转给李某威、李某旭。被继承人的这种安排是恰当的,公平的。现如按照一审判决,李某刚还需支付价款,显然与被继承人王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也是不公平的。五、法院查明李某超与王某楠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杰、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李某超于1980年去世,王某楠于2016年8月7日去世。2000年3月12日,某银行(出卖人)与王某楠(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王某楠购买涉案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43年,女方49年,合计9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房屋建筑面积为179.43平方米。2017年2月15日,李某刚诉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李某刚继承所有。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刚继承。后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均提起上诉,201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现李某杰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58191.62元,但李某杰认为该数额即为李某超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李某刚认为该数额的一半方为李某超的个人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杰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0月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总价值1514.32万元。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双方存在争议,李某杰曾主张对2000年3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时间较为久远,无相关数据,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李某杰提交了某银行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购房的情况说明,写明1999年银行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涉案房屋超标面积购房的基准价格。李某刚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显示2001年6月周边某房屋本周均价6150元。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威、李某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某超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王某楠、李某杰、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作为李某超的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庭审中,双方对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但李某刚认为该财产价值的一半方为李某超的个人部分。因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根据李某超的工龄折算的财产价值即应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李某刚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李某杰提交的说明明确写明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基准价,而非房屋市值。李某刚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搜索的2001年6月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价值,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较为接近,法院将以此为参考,酌情确定购买公房时的市场价值。关于房屋现值,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故应以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作为房屋现值标准。对李某刚要求以继承发生时房屋价值为现值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在确定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到房屋归属等情况对李某刚应补偿各方的数额酌情予以判定。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李某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各15万元。二审判决: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各199640元。八、房产律师点评政策性福利的认定与继承:在本案中,王某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某超的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某超的遗产予以继承。这一认定明确了政策性福利在继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准确把握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明确政策性福利的性质和可继承性。财产价值的计算与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超工龄价值的计算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式中的各项金额,包括李某超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现值。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金额的合理性。对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要综合考虑不同证据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对于房屋现值,要明确时间节点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李某刚主张李某超工龄折算后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为夫妻共有财产,只有一半属于李某超的遗产。法院则认为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律师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强调了工龄优惠的人身属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证据的采信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善于分析证据的可信度和关联性,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同时,要准确引用法律依据,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答辩和质证权利进行了认定;在政策性福利的继承问题上,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遗产分割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房屋归属等情况后,对李某刚应补偿各方的数额进行了酌情判定。律师在处理遗产分割纠纷时,要注重公平性和合理性,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贡献程度。在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王某楠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李某刚继承,但对于李某超工龄对应的政策性福利,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以确保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总之,在处理涉及政策性福利和遗产继承的房产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认真审查证据,合理计算财产价值,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一、案例背景李某杰起诉请求对被继承人王某楠遗留的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分割继承。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各方在一审判决后均提出上诉。二、当事人信息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杰2.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刚3.原审被告:李某威、李某旭三、上诉请求1.李某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杰对被继承人王某楠遗留的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部分依法继承35万元。2.李某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事实与理由(一)李某杰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采用李某刚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房屋价格作为本案标的房产2000年的市场价数额过高。以后一年房屋的市价代替前一年房屋的价值错误。原审以新房标准来确定二手房的市场价值显然错误。2.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分配数额计算错误。即使依据李某刚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房屋市价6150元为准,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确定的计算公式,李某超工龄的财产利益大约是人民币80万余元。该财产利益由4个子女继承,每人为20余万。但原审认定该财产利益算成4个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楠5人分,这样每人是16万(也不是判决的15万)。(二)李某刚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李某杰提交的某机关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及某住房制度改革情况调查函中,均未加盖李某超生前工作单位的印章,也无单位经办人的签字。某银行自行对房屋价款进行减免的行为实际是以李某超工龄折抵的名义对购房人王某楠的特殊照顾,而并不是对其配偶工龄实际使用而产生的折抵。2.即便假设购买时使用了李某超的工龄,其工龄折算后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只有一半属于李某超的遗产,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此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当然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对“折算李某超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均认可为58191.63元。但该58191.63元系李某超和王某楠的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其中一半(即29095.82元)属于李某超的“个人部分”,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3.一审判决对“房屋现值”时间节点的认定错误,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解答中的“房屋现值”应为继承开始时,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房屋价值。故本案“房屋现值”应当为涉诉房产在被继承人王某楠去世时(2016年8月7日)的价值,而并非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评估报告2019年9月12日的估价价值时点。而一审判决认为“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不符合规定。4.驳回李某杰全部请求,符合被继承人王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加公平公正。被继承人王某楠经过综合考虑,多年以前已经将一套两居室过户给了李某杰;考虑到李某刚实际生活困难,以及对被继承人王某楠晚年多年的照料,将案涉房屋遗嘱李某刚一人继承;并且要求李某刚将其自有的一套房屋转给李某威、李某旭。被继承人的这种安排是恰当的,公平的。现如按照一审判决,李某刚还需支付价款,显然与被继承人王某楠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也是不公平的。五、法院查明1.李某超与王某楠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杰、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李某超于1980年去世,王某楠于2016年8月7日去世。2.2000年3月12日,某银行(出卖人)与王某楠(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王某楠购买涉案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显示,工龄:男方43年,女方49年,合计9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房屋建筑面积为179.43平方米。3.2017年2月15日,李某刚诉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李某刚继承所有。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李某刚继承。后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均提起上诉,201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1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刚名下。4.现李某杰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利益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为58191.62元,但李某杰认为该数额即为李某超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李某刚认为该数额的一半方为李某超的个人部分。5.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杰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0月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总价值1514.32万元。6.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双方存在争议,李某杰曾主张对2000年3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回复称因时间较为久远,无相关数据,故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李某杰提交了某银行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购房的情况说明,写明1999年银行以房改价向职工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涉案房屋超标面积购房的基准价格。李某刚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显示2001年6月周边某房屋本周均价6150元。六、法院认为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威、李某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3.王某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某超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王某楠、李某杰、李某刚、李某威、李某旭作为李某超的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4.庭审中,双方对李某超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不持异议,但李某刚认为该财产价值的一半方为李某超的个人部分。因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根据李某超的工龄折算的财产价值即应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李某刚的辩解不予采信。5.关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李某杰提交的说明明确写明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基准价,而非房屋市值。李某刚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搜索的2001年6月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的市场价值,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较为接近,法院将以此为参考,酌情确定购买公房时的市场价值。6.关于房屋现值,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因双方对该遗产未进行分割,为共有状态,应以分割时的财产价值为房屋现值,故应以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作为房屋现值标准。对李某刚要求以继承发生时房屋价值为现值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7.在确定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值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到房屋归属等情况对李某刚应补偿各方的数额酌情予以判定。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李某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各15万元。二审判决: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李某杰、李某威、李某旭各199640元。八、房产律师点评1.政策性福利的认定与继承:在本案中,王某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死亡配偶李某超的工龄折抵房款,依国家有关政策,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某超的遗产予以继承。这一认定明确了政策性福利在继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准确把握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明确政策性福利的性质和可继承性。2.财产价值的计算与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超工龄价值的计算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式中的各项金额,包括李某超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以及房屋现值。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金额的合理性。对于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要综合考虑不同证据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对于房屋现值,要明确时间节点的认定标准。3.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李某刚主张李某超工龄折算后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为夫妻共有财产,只有一半属于李某超的遗产。法院则认为工龄优惠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律师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强调了工龄优惠的人身属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4.证据的采信与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不同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善于分析证据的可信度和关联性,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同时,要准确引用法律依据,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在本案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答辩和质证权利进行了认定;在政策性福利的继承问题上,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决。5.遗产分割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房屋归属等情况后,对李某刚应补偿各方的数额进行了酌情判定。律师在处理遗产分割纠纷时,要注重公平性和合理性,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贡献程度。在本案中,虽然被继承人王某楠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由李某刚继承,但对于李某超工龄对应的政策性福利,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以确保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总之,在处理涉及政策性福利和遗产继承的房产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认真审查证据,合理计算财产价值,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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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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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详析:父亲购房后的遗产分割难题
    虎起诉请求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钱某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钱某达无权继承,后钱某杰上诉。二、当事人信息1.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杰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达、钱某虎三、原告诉称钱某达、钱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钱某达、钱某虎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四、被告辩称钱某杰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系用钱某辉和孙某的共同存款购买,且购买时使用了孙某的工龄,故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孙某去世时其母亲程某还在世,程某有权继承孙某的遗产。钱某辉和孙某除钱某杰和钱某虎两个子女外,还收养了孙某清、孙某星两个子女,故孙某清、孙某星亦有继承权。涉案房屋最初由北京市X管理处所有,仅孙某系该单位职工,钱某辉系X职工,从未参与单位的福利分房。钱某虎曾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五、上诉请求钱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属于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全部属于钱某辉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钱某达对钱某辉的遗产无继承权。六、被上诉人辩称钱某虎、钱某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七、法院查明1.钱某亮和钱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钱某辉、钱某达。钱某辉和孙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钱某杰、钱某虎。钱某亮于1980年12月28日去世;钱某于2004年7月31日去世;孙某于1992年10月30日去世;钱某辉于2003年1月1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钱某辉于1989年3月22日与北京市X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获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1996年7月1日北京市X管理处向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日钱某辉(乙方)与北京市X管理处(甲方)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房价款及各项优惠。发票显示钱某辉在不同时间支付了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钱某辉名下。3.钱某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孙某的工龄优惠,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述购房款中使用了孙某与钱某辉的夫妻共同存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4.就钱某杰所述孙某星、孙某清系钱某辉、孙某养子女一节,法院询问了孙某星。孙某星称其管孙某叫姑,管钱某辉叫叔叔,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八、法院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关于涉案房屋属于钱某辉个人所有还是属于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交款票据均显示交款人为钱某辉,交款时间均为1992年10月30日之后,即孙某去世后。虽房屋买卖契约中有“首付款在1992年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表述,但不能证明首付款交款时间在孙某去世之前,也不能证明使用了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存款。钱某杰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孙某的工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涉案房屋应确定为钱某辉的个人财产。钱某杰所述涉案房屋属于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钱某辉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钱某辉去世时,其子女钱某杰、钱某虎,及其母亲钱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钱某在钱某辉的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钱某达。故钱某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为钱某杰、钱某虎、钱某达。4.庭审中,钱某杰主张孙某清、孙某星与钱某辉、孙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5.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于钱某杰所称钱某虎曾向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钱某虎表示其放弃的前提是钱某杰放弃分割回迁房屋,但钱某杰并未放弃。本案审理中,钱某虎并未表示放弃对钱某辉遗产的继承权,而是积极主张其继承的权利。故钱某杰主张钱某虎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主张,不予采信。九、裁判结果现钱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由钱某达、钱某杰、钱某虎按份共有,其中钱某达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钱某虎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钱某杰占该房产的百分之四十的房产份额。十、房产律师点评1.财产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确定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关键问题之一。法院根据购房交款票据显示的交款人及时间均在孙某去世后,以及钱某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使用了孙某的工龄优惠和夫妻共同存款,认定涉案房屋为钱某辉的个人财产。这一认定体现了在处理遗产纠纷时,对于财产性质的判断需要依据充分的证据。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审查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以确定财产的归属。2.法定继承的适用:由于钱某辉未留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钱某辉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母亲钱某及其子女钱某杰、钱某虎。钱某在钱某辉的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钱某达。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定继承的原则。律师在处理法定继承纠纷时,要准确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遗产的分割。3.收养关系的认定:钱某杰主张孙某清、孙某星与钱某辉、孙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在处理遗产纠纷中,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定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4.放弃继承的认定:对于钱某虎是否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问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表示。钱某虎在本案审理中积极主张其继承权利,且其之前表示放弃的前提未成就,故法院不认定其放弃继承。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要关注继承人是否作出了有效的放弃继承表示,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分配。5.遗产分割的考量:法院在确定钱某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后,考虑到钱某杰对钱某辉尽义务较多,依法适当多分遗产。这体现了法院在遗产分割时综合考虑了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律师在代理遗产分割案件时,可以提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情况等因素,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遗产份额。总之,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财产性质的认定、法定继承的适用、收养关系的认定、放弃继承的认定以及遗产分割的考量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延安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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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聚焦夫妻离婚纠纷,婚内从一方父母单位购房该如何处置?
    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孙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当事人信息1.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士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生三、原告诉称李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上述房屋归李先生个人所有,李先生支付孙女士折价款;2.判令孙女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四、被告辩称孙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案涉房屋系孙女士父母所在单位分配给孙女士父母居住到去世的房屋,一审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有系认定事实不清,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李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女士的上诉意见。五、法院查明1.李先生与孙女士于1989年登记结婚。2.孙女士于2000年从单位按照公有住房相关政策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后该房屋登记在孙女士名下。庭审中,李先生和孙女士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390万元。3.2018年,法院出具判决书,后孙女士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部分一审判决内容并驳回李先生、孙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4.李先生提交手写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孙女士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六、法院认为1.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关于涉案房屋,该房屋系房改房,孙女士在房屋房改售房时以买受人身份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且取得房屋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参考双方对房屋的价格估值以及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分割。3.关于李先生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现有证据不能说明债务存在,法院不予支持。七、争议焦点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1.房屋性质及购买情况:案涉房屋系房改房,原承租人为孙女士之父,出租人为孙女士父母所在单位。孙女士在房改售房时以自己为买受人购买,登记在其名下,且购买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举证责任分配:孙女士父母先后于1996年去世,孙女士自认父母在房改过程中相继去世,其兄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案涉房屋1997年进行房改。孙女士并非售房单位职工,售房单位将房屋出售给孙女士后,双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约定按买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李先生也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房屋使用男方工龄18年,女方工龄18年。在此情况下,孙女士主张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法律适用: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而本案并非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而是子女直接购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孙女士依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房改房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主张案涉房产系遗产,但该通知非法律适用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八、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女士所有,孙女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先生房屋补偿款一百九十五万元;二、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九、房产律师点评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本案中,确定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关键问题。法院依据房屋购买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女士以买受人身份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以及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认定体现了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时,对于财产性质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审查房屋的购买时间、购买方式、产权登记以及是否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和工龄等情况,以确定财产的归属。2.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对于不同情况的房改房,法律适用存在差异。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孙女士所依据的通知并非法律适用依据,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不适用特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律师在处理房改房相关纠纷时,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法律建议。3.财产分割的合理性:法院在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参考双方对房屋的价格估值以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分割,体现了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原则。律师在处理财产分割案件时,可以提出合理的分割方案,考虑财产价值、当事人的贡献以及实际需求等因素,为当事人争取公平合理的财产份额。总之,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涉及房改房等特殊类型的房产时,律师需要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财产分割的合理性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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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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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去世母用双方工龄购房售,子女能要继承款?
    承人李某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李某聪军龄以及军人职业折扣率对应的财产价值主张继承,与孙某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李某2.被告:孙某三、原告诉称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李某聪军龄以及军人职业折扣率对应的财产价值,由孙某向李某支付补偿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聪与周某于1958年结婚,195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李某。1969年前后,李某聪与周某协议离婚。1974年前后李某聪与孙某再婚,再婚时双方均无其他子女,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李某聪于1998年8月去世,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系李某聪所在部队分配的福利房,李某聪生前与孙某在此居住。2011年1月18日,孙某以成本价30540.83元购买该房屋,其中使用了李某聪33年的军龄以及8%的军人职业折扣率。2013年8月8日,孙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某认为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李某聪的军龄及折扣,对应的份额应当属于遗产,作为李某聪女儿及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继承相应份额。四、被告辩称孙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号房屋系2000年原部队按遗孀政策分配给孙某居住的公租房,居住权利主体为遗孀孙某而非子女。李某聪1998年去世时未遗留任何可供继承的遗产,除必要生活用品外无实物财产可供继承。李某聪去世后,孙某于2000年入住一号房屋,并用自己工资支付房租。后房改政策落实,孙某用自己积蓄支付全部购房款,该房产属于孙某私产,并非李某聪遗产。2.关于军龄折价问题,军龄本身不是可供继承的实物财产,且涉案房屋物权属产生时权利人只有孙某一人,故该标的物属孙某个人所有,并非遗产。3.李某未成年时期监护权归其生母周某所有,未与李某聪和孙某一起生活,对李某聪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李某聪生前一直与孙某共同生活,由孙某和外甥女共同照顾直至去世,孙某尽到主要照顾义务。李某从精神上和物质上都未赡养过李某聪和孙某。4.2016年孙某卖掉一号房屋时已将卖房目的以房养老及房款用途告知李某,李某知悉且无异议,卖房款应都归孙某。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孙某与李某聪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李某系李某聪与其前妻所生之女。李某聪于1998年8月24日死亡。2010年单位(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单位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孙某。该住房户型为三居室,建筑面积78.3平方米,实际售价款为30540.83元。乙方要求采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拥有全部产权。付清全部应缴房价款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孙某付清全部购房款30540.83元。据2010年12月20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成本价)记载,购房人姓名李某聪,职级正团职,房屋坐落一号房屋,购房计价总建筑面积74.56㎡,军(工)龄男方33年,女方35年,合计68年,优惠折扣军人职业折扣率8%。2013年8月8日,孙某取得涉案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2016年4月12日,孙某将一号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共计3595019.17元。六、裁判结果1.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200000元;2.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1.继承的法律依据: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政策性福利的认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在本案中,一号房屋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李某聪的军龄及军人折扣率,故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李某聪的遗产由李某和孙某予以继承。3.财产价值的确定:法院参照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购房时的市场价值及出售价值,确定李某聪在一号房屋中对应的财产价值。因李某聪生前一直和孙某生活,现孙某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在分割李某聪的遗产时,法院酌情予以多分。办案心得:一、政策性福利与遗产认定的复杂性在本案例中,涉及到对使用被继承人军龄及军人职业折扣率购买的房改房在遗产认定上的复杂问题。这凸显了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准确理解政策性福利与遗产关系的重要性。律师首先需要深入研究相关政策法规,明确依国家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军龄等因素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是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二、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证据在确定遗产范围和分割份额中起着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价计算表、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生活情况等证据,对于法院确定李某聪在一号房屋中的财产价值以及分割份额至关重要。作为律师,要指导当事人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房屋权属证明、被继承人的生活情况等。在诉讼过程中,善于运用证据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通过证据展示案件事实,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裁判结果。三、继承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本案中,李某作为李某聪的女儿主张继承权利,而孙某作为与李某聪共同生活的配偶,强调自己在李某聪生前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以及对房屋的购买贡献。这体现了在遗产继承中,需要平衡不同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等因素。对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主张在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同时,也要确保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和证据呈现,实现继承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四、法院裁判的考量因素法院在裁判本案时,综合考虑了多个因素。包括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购房时的市场价值及出售价值,以确定被继承人在房屋中的财产价值;同时考虑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情况以及孙某的年岁和劳动能力等因素,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这提醒律师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要深入理解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考量因素。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时,要结合这些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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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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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难题之解:母亲购房借父工龄,未得子女同意赠他人引诉讼
    屋赠与协议引发的纠纷。孙某娟与李某涛系夫妻关系,1992年通过拆迁安置获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承租权。李某涛去世后,孙某娟在2014年通过房改房方式购买一号房屋,随后在2015年与李某浩(李某杰之子)签订赠与协议,将一号房屋赠与李某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涛与孙某娟的其他子女及李某莉之女认为该赠与协议无效,遂诉至法院。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李某霞、李某坤、周某佳(李某莉之女)2.被告:孙某娟、李某浩三、原告诉称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理由如下:孙某娟与李某涛于1953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李某杰、李某坤、李某霞、李某莉。李某浩系李某杰之子。李某涛于2005年3月23日去世,李某莉于2017年8月去世,生前离异,育有一女周某佳。安置形式可选择购买或租住,李某涛与孙某娟选择暂租住在分配的一号房屋。2014年4月16日,孙某娟与北京F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合同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时使用了孙某娟工龄13年,李某涛工龄26年。一号房屋为李某涛和孙某娟基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拆迁取得的承租权和后来的购买权,安置人为孙某娟和李某涛,李某涛对该房屋享有权益,孙某娟将房屋赠与李某浩时未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故该赠与协议应被确认无效。四、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被拆迁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被拆迁人是孙某娟,李某涛只是安置人之一。一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所获公房,李某涛去世后孙某娟购买,购房时未使用李某涛工龄,一号房屋属孙某娟个人财产,孙某娟处置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恶意串通情况。即使用了工龄,工龄只是财产性权利,不代表一号房屋有李某涛份额,工龄利益可另案解决。五、法院查明孙某娟与李某涛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李某涛于2005年去世,李某莉与周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女周某佳,2015年离婚,李某莉于2017年去世。1984年3月16日,S号房屋登记在李某涛名下。1992年10月29日,孙某娟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F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被拆迁房屋为B号房屋,安置人口为孙某娟与李某涛,安置房为一号房屋。三原告提交1992年10月29日旧房改造个人交纳租赁保证金协议书,记载危房改造住户孙某娟原住S号,家庭共有贰口人。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B号房屋与S号房屋非同一房屋。经调查,二被告只调回S号房屋档案材料,未调回B号房屋档案登记材料,孙某娟表示记不清B号房屋情况。2014年4月16日,孙某娟与F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15年4月15日,孙某娟领取一号房屋权属证书。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号房屋登记至李某浩名下。审理中,法院调取三原告起诉孙某娟、F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2021年6月16日庭审笔录,F公司当庭陈述孙某娟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孙某娟13年工龄、李某涛26年工龄,双方认可该笔录真实性。六、裁判结果1.被告孙某娟与被告李某浩就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协议中涉及处分李某涛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价值部分无效;2.驳回原告李某霞、原告李某坤、原告周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出售对象特定、房屋价格特殊,且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的工龄优惠在房改房中是重要因素,它考虑了我国长期低工资制和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相当于将多年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因此,虽职工生前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源于死者生前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遗产的形式不仅包括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还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所以,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本案中,孙某娟与李某涛1992年通过拆迁安置获得一号房屋承租权,李某涛去世后,孙某娟于2014年通过房改房方式购买一号房屋,购房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涛工龄26年、孙某娟工龄13年。故李某涛工龄优惠对应的房屋价值部分应认定为专属于李某涛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二被告系祖孙关系,与三原告也存在亲属关系。孙某娟应知晓购房时使用了李某涛工龄,二被告也应知晓一号房屋中有李某涛的财产性利益。但二被告在未征得李某涛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协议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浩名下,有恶意串通之意,损害了李某涛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二被告签订的一号房屋赠与协议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中涉及处分李某涛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价值部分无效。办案心得:一、房改房性质的深入理解在本案例中,房改房的特殊性质成为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房改房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具有出售对象特定、价格特殊以及福利优惠政策一次性等特点。律师在处理涉及房改房的纠纷时,必须深入理解其性质,准确把握工龄优惠等因素在房改房产权认定中的作用。对于房改房的产权归属,不能单纯依据房屋登记在谁名下或者购房时的表面出资情况来判断。要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拆迁安置情况、购房时的政策规定以及工龄优惠等因素。在本案中,虽然一号房屋在孙某娟购买后登记在其名下,但由于购房时使用了李某涛的工龄优惠,这部分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价值应被认定为李某涛的遗产。二、证据在案件中的关键作用证据在本案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三原告通过提交旧房改造个人交纳租赁保证金协议书以及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成功证明了一号房屋的来源以及购房时使用了李某涛的工龄。这些证据为法院认定赠与协议部分无效提供了有力支持。作为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善于指导当事人收集、整理和运用证据。对于房改房纠纷,要特别关注与房屋来源、拆迁安置协议、房改售房合同、工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同时,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和质证,找出证据的漏洞和不足之处,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裁判结果。三、亲属关系与恶意串通的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这使得案件更加复杂。法院在认定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时,充分考虑了亲属关系以及各方对房屋产权情况的知晓程度。在处理涉及亲属之间的房屋纠纷时,律师要仔细分析各方的关系以及行为动机。对于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在本案中,二被告在未征得李某涛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结合亲属关系和房屋产权情况,认定二被告有恶意串通之意。四、法律适用与遗产认定的准确性本案涉及到对遗产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法院依据房改房的特殊性质以及遗产的法律规定,准确认定李某涛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价值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作为律师,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对于房改房中的遗产认定问题,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明确工龄优惠的性质和遗产的范围。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时,要准确解释法律规定,帮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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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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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证据交换如何进行?
    延安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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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者如何证明医院有过错?
    种过错与他们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患者需要具体说明他们因此受到的损失,如身体伤害、经济损失等。法律依据:1.《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相关操作技术规范。”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了这些规定,可能导致其被认定有过错。2.《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这是判断医院是否有过错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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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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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几天?
    延安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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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变更后税务登记如何处理?
    延安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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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纠纷不能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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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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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董监高应否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补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公司等高级管理人员处理公司业务时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以公司的利益为其最高目标和全部期望,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自己的个人利益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使个人的利益凌驾于公司的利益之上。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要求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董事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公司的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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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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