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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售楼广告的效力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6 14:06:5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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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品房售楼广告的效力探讨房地产业密切关系着普通民众的生活,关系着国计民生。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城镇居民住房的社会化和商品化的过程中,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其在我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进程中的先导性、基础性地位亦得到了社会的普遍重视。但

  商品房售楼广告的效力探讨

  房地产业密切关系着普通民众的生活,关系着国计民生。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城镇居民住房的社会化和商品化的过程中,房地产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其在我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进程中的先导性、基础性地位亦得到了社会的普遍重视。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当今商品房交易如火如荼的发展中,由于市场监督机制不到位,法律规范的不完善,购房者的法律意识不强等种种原因,房地产交易中出现许多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随之而来的是商品房买卖纠纷也日益凸现,有关商品房交易的投诉远远超过其他各类投诉。

  广告在商品房销售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可小觑。当房产还仅仅是在建工程甚至尚未动工之时,消费者们要想试图了解楼盘的规划格局、周边环境、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价格等各方面情况就仅仅只能通过开发商所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或者其口头承诺,而这些内容能有多大程度上的真实性,又有多少能如开发商所承诺的被正式写入合同中的呢?这又是一系列问题。很多纠纷显示,相当多数的房产纠纷往往就是由于消费者所得的实际交付的房屋与他们认为应该达到的水平相去甚远而造成的。

  作为商品房的销售策略,开发商往往采取各种形式对其产品的质量、环境、设施等进行大量的宣传。这些铺天盖地的商品房广告大多设计精美,词藻华丽,对消费者的影响不可谓不深。尤其对于预售阶段的商品房,将要购买的房产还是“空中楼阁”,广告在吸引人们购房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消费者购买之初,他们也只能就开发商所制作的各类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做出一个大致的了解,从而选择其认为在价格、环境、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各方面均符合自身需求的楼盘,进而做出购房决定。应当说,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销售手段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作为开发商和销售者间的桥梁,在商品房销售的过程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沟通作用。但由于我国现在的商品房市场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于销售广告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管理,出卖人为了获得较大利益,往往在销售广告中会做出一些不实际的宣传,虚假广告比比皆是,因此而造成的纠纷不断涌现。

  起了重要作用的商品房销售广告竟然成了罪魁祸首,一个个制作精美的售楼广告似乎都成了有着美丽外衣的陷阱。从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良性发展的角度看,这显然不是我们——不论是广大购房者还是开发商所期望的。

  商品房售楼广告属于商业广告,关于销售广告是否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亦即销售广告到底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实《合同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五条中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这明确了商业广告的内容如果符合要约规定的,应当视为要约,因而具有要约的约束力。那么何为符合要约规定呢,该法第十四条对要约作出了如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page]

  这意味着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如果对广告中该要约事项没有作特别的变更或者重新约定的,只要合同订立,即意味着买受人对此项要约的承诺,该要约事项即随着合同的订立而成为合同的条款,并因此而具有合同的约束力。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该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商品房销售广告要认定为要约的须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1、该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有关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所作的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属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

  2、该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确定的。

  3、该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这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解释》的出台对于在处理房地产纠纷中有关售楼广告的效力认定标准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应当说《解释》的规定与《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只是更为明确具体,司法操作性更强。

  虽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一系列规定,但在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条款时开发商和购房者往往各执一词,分歧较大。不仅如此,各地法院在审理上述类似纠纷时对售楼广告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上也存在着不统一的局面。以开发商为代表的一方主张,商品房售楼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他们认为:

  第一,售楼广告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具备一般要约向特定人发出的要件;

  第二,售楼广告并未对所售房屋的具体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开发商便受广告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

  其三,若合同双方未就广告内容明确写进合同,则广告内容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故而在因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实所引起的房产纠纷中开发商多主张自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page]

  尽管这些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为购房者维权提供了有力保障,但一些开发商往往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上注明“广告(资料)内容仅作为参考”等字样,以逃避责任。而在这种情况下,广告内容就属于要约邀请,不具有要约的效力,对开发商没有约束力。

  而以购房者为代表的一方则认为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是自己买房的认识基础。

  第一,商品房预售中,商品房往往尚未建成,购房者决定买房的依据、信息等都直接来源于开发商的广告和宣传材料,售楼广告对于他们最终决定签订购房合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作为合同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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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发商面积欺诈怎么要求赔偿,一、开发商面积欺诈怎么要求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计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开发商存在面积欺诈的行为,构成商品房违约。根据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严重缩水的情况下,购房者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开发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损失。二、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面积大小出现纠纷时,由谁来测量面积误差有些消费者凭感觉认为自己购买的房屋面积少了或多了,有的则自己测量。由于测量房屋的面积较为专业和复杂,所以一般房屋买受人自己测量的结果难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那么,什么样的机构做出的测量结论才具有权威性呢?不久前,国家建设部、国家测绘局颁布《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规定,从2003年5月1日起,只要有相关测绘资质的单位,都可以承担测绘业务。如果购房者觉得所购房屋面积不合理,自己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测量面积,作为与开发商交涉的法律依据。
  • 未签设备租赁合同,超过六个月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由于没有跟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该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 买卖合同是卖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1.卖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及价款;3.质量要求;4.包装方式;5.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6.检验标准、时间、方法;7.结算方式;8.违约责任;9.解决争议的方法;10.其他条款(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质量保证期等)买卖合同卖方必须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该物的人。买卖合同应当对买卖的标的物进行详细的描述,做到明确具体一目了然。买卖合同应对货物质量重点加以约定,以便于验收,避免纠纷。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卖方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中应当规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争议的鉴定机构。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还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等,卖方的义务还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相关单证和资料、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等。如果双方违反了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方的违约的情形大致有毁约、未按照约定提货、付款等,卖方的违约情形大致有毁约、未按期交货、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等。对违约行为的惩处,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加以详细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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