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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从单位房改的房屋,老人有遗嘱给我,其他子女不认可,起诉要平分
    刘某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宋某辉、宋某杰、宋某旭。1995年8月,刘某娟去世,2013年8月,宋某鹏去世。1993年宋某鹏与其工作单位北京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与被告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涉案房屋。被告辩称:房屋应全部归我继承,我要求确认份额。我结婚前,父母已许诺将房屋归我,并且两次买房都是我出资,我与父母一直同住,我母亲先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我家房屋安排实际上做主的人是我母亲,母亲虽然没有明确遗嘱,但是她明确将房屋给我。另外,我父亲留有明确遗嘱,也说把房屋归我继承。刘某娟去世后,宋某鹏、二原告及我曾签订过一份协议,该协议相当于二原告放弃了继承我母亲的份额,全部归我父亲。法院查明宋某鹏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宋某辉、宋某杰、宋某旭。1995年8月,刘某娟去世,2013年8月14日,宋某鹏去世。1993年北京市某厂与宋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宋某鹏以优惠价购买涉案房屋。1994年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宋某鹏名下。2000年北京市某厂与宋某鹏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成按成本价购买房屋。1992年12月,宋某鹏写有字据一张,载明涉案房屋“所需款项由宋某旭筹措交纳,使用权将由宋某旭所有”。1999年5月16日,二原告、被告、宋某鹏签有协议一份,载明宋某鹏现有涉案房屋一套。百年之后由其子宋某旭继承,但自签字之日起老人宋某鹏的生老病死,养老送终等一切费用均由宋某旭负责。宋某鹏百年之后其子宋某辉、女宋某杰不得再对宋某鹏现住房提出任何要求。2001年9月18日,宋某鹏写有遗嘱一份,载明退休后一直和宋某旭住在一起,1992年、2000年两次分别按单位优惠价和成本价购买现住涉案房屋,两次房款都有宋某旭出资买下,考虑百年之后此房产权交由宋某旭所有。2011年6月23日,宋某鹏写有遗嘱,载明其百年之后,其房产三家分。2011年10月8日,宋某鹏在2001年9月18日遗嘱上重新签有姓名及2011年10月8日的日期。经询,1995年刘某娟去世后,宋某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9年到2011年7月份宋某鹏在宋某杰处居住。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二原告也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没有依照1999年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裁判结果被继承人宋某鹏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八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宋某辉继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宋某杰继承所有,四分之三所有权由被告宋某旭继承所有。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某鹏与刘某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而被继承人宋某鹏2011年10月8日在其2001年9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重新签名并签署日期的行为应视为对2001年9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的重新确认,系其对自己财产份额的处分,该自书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1999年协议签订时二原告已放弃对刘某娟遗产继承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对于刘某娟的遗产放弃了继承权利。故对于刘某娟的遗产,法院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温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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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与第一顺位其他继承人无法协商,诉讼分割遗产的案例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号(以下简称D号)房屋,周某杰、周某旭分别继承四分之一,合计继承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周某杰、周某旭的父亲周某辉于2012年死亡。被继承人周某贤于2017年死亡,系周某辉之父。周某强为周某贤的另一个儿子。周某贤只有周某强和周某辉两个继承人。周某辉已去世,由他的孩子周某杰、周某旭代位继承。现周某杰、周某旭与周某强之间无法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周某强、朱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杰、周某旭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朱某占有D号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应由朱某继承房屋所有权,朱某按照评估价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法院查明周某贤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周某辉、次子周某强。周某杰、周某旭系周某辉之子女。2012年1月8日,周某辉死亡。2017年3月22日,周某贤死亡。周某贤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审理中,周某杰、周某旭否认朱某与周某贤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周某贤与郭某芝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周某强、朱某提交了“朱某”与周某贤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明周某贤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杰、周某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婚证系伪造,姓名、年龄均与朱某不符。称周某贤与郭某芝于1970年4月登记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登记记录。为查明周某贤与朱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调查后查明确实存在婚姻关系。另查,周某杰、周某旭曾将周某贤、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周某辉的遗产,本院追加周某强为共同被告。判决,认定周某辉系周某贤、朱某之子。2002年,周某贤购买了D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审理中,周某强申请对D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D号房屋在诉讼时价值为553.69万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号房屋由朱某继承,归朱某所有,周某强、周某杰、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朱某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强房屋折价款922,816元,给付周某杰、周某旭房屋折价款各461,408元;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向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关于朱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问题。结合朱某与周某贤的户口簿、结婚证、人事档案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朱某与周某贤的婚姻关系存在。因此,应当认定朱某与周某贤为夫妻关系,有权继承周某贤的遗产。关于双方是否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问题。现双方均无证明对方存在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证据,故对双方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分割数额问题。周某贤名下的D号房屋应为朱某与周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周某贤死亡后,其所占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周某辉、周某强均等继承。因周某辉先于周某贤死亡,故其应继承周某贤的遗产由周某杰、周某旭代位继承。关于D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朱某主张D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他继承人主张房屋折价款,故D号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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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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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的遗产房屋,因继承人间无法协商,诉讼继承纠纷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娜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只要求明确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吴某超、杨某娜育有五子女:吴某杰、吴某霞、吴某旭、吴某霖、吴某贵。吴某超于1988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吴某霖于2001年去世,去世时未婚未育;2007年吴某霞去世,其生前只有一次婚姻,配偶为原告赵某宏,育有二子女即被告赵某昊、赵某飞;2009年吴某杰去世,其生前只有一次婚姻,配偶为原告张某,育有二子女即原告吴某鹏、吴某坤;2015年杨某娜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吴某杰是长子,给付杨某娜的生活费多于其他子女2009年吴某杰去世后,张某仍继续给付杨某娜生活费,代替吴某杰尽到赡养义务。杨某娜去世时遗有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现要求依法继承,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赵某宏表示:接受其应继承的权益。其系被继承人吴某超、杨某娜女儿吴某霞的丈夫。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由吴某贵享有35%产权份额、由吴某旭享有30%产权份额、由吴某霞的继承人和吴某杰的继承人各享有17.5%产权份额。被告吴某旭辩称。吴某超去世后,杨某娜与吴某霖共同生活,由吴某霖照顾,其他子女探望;吴某霖去世后,为杨某娜雇保姆照顾,现被告认为,被告与吴某贵对杨某娜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予以多分,主张房屋产权份的三分之一,要求对房屋进行析产处理,不要求房屋所有权,要求折价补偿,不同原告吴某鹏、吴某坤、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贵辩称,不同意原告吴某鹏、吴某坤、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吴某旭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上应当予以多分。现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处理,不要求房屋所有权,要求折价补偿。被告赵某昊、赵某飞辩称,现同意涉案房屋依法继承处理,不要求房屋所有权,主张折价补偿。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吴某超、杨某娜育有五子女:吴某杰、吴某霞、吴某旭、吴某霖、吴某贵。吴某超于1988年3月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2001年2月吴某霖去世,去世时未婚未育;2007年5月吴某霞去世,其生前只有一次婚姻,配偶为赵某宏,育有二子女:赵某昊、赵某飞;2009年2月吴某杰去世,其生前只有一次婚姻,配偶为张某,育有二子女:吴某鹏、吴某坤;2015年11月杨某娜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本人去世。涉案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娜于1999年3月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吴某超、杨某娜的工龄优惠,后产权登记在杨某娜名下。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明确:各方均不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就上述房屋使用吴某超工龄优惠的财产价值计算,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房屋购买时点的市场价值不申请评估,由法院处理。原告赵某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吴某超生前有工作、有收入,可以满足日常生活;与杨某娜、吴某霖共同生活;在世时,子女均给予探望。杨某娜生前有工作、有退休收入,可以满足日常生活;吴某超去世后,杨某娜与吴某霖共同生活,吴某霖去世后,为杨某娜雇佣保姆照料生活;2012年之前杨某娜生活可以自理,此后卧床直至去世,生活需人照料;杨某娜生活能够自理时,子女均给予探望,不能自理后,由被告吴某贵、吴某旭每周末和年节期间替换保姆照顾。吴某霞、吴某杰去世后,原告吴某鹏、吴某坤和被告赵某昊、赵某飞因居住、工作,探望杨某娜较少。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杨某娜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由原告吴某坤、原告吴某鹏、被告吴某贵、被告吴某旭、被告赵某飞、被告赵某昊共同继承、按份所有,其中原告吴某坤、原告吴某鹏各继承产权份额的11%,被告赵某飞、被告赵某昊各继承产权份额的10%,被告吴某旭、被告吴某贵各继承产权份额的29%;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旭、被告吴某贵各给付原告张某、原告赵某宏工龄补偿款每人3万元,原告吴某坤、原告吴某鹏、被告赵某飞、被告赵某昊各给付原告张某、原告赵某宏工龄补偿款每人1.5万元;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超、杨某娜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就遗产范围一节,涉案房屋购买于1999年3月,购买时吴某超已去世十余年,现结合购买主体、购买时间、产权登记等因素,宜认定涉案房屋为杨某娜个人财产;其中使用的吴某超工龄优惠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视为吴某超个人财产。上述吴某超、杨某娜的个人财产,作为各自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就继承人范围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吴某超的继承人应为吴某杰、吴某霞、吴某旭、吴某霖、吴某贵,吴某杰、吴某霞、吴某霖去世后,对应继承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故为本案原、被告;杨某娜去世时,其父母、吴某超、吴某霖、吴某霞、吴某杰已先于其本人去世,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吴某鹏、原告吴某坤、被告吴某旭、被告吴某贵、被告赵某飞、被告赵某昊。就遗产继承比例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比例均等。针对吴某超的遗产部分,其继承人均尽到赡养义务,故继承比例均等。现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购买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对使用吴某超工龄优惠购房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法院予以酌定,其中,原告张某、赵某宏应继承的款项由继承涉案房屋产权的其他继承人给付;经核算,涉案房屋继承人应共同给付原告张某、赵某宏工龄优惠购房的财产价值补偿每人12万元;其中,被告吴某旭、吴某贵各给付原告张某、赵某宏每人3万元,原告吴某坤、吴某鹏和被告赵某飞、赵某昊各给付原告张某、赵某宏每人1.5万元。针对杨某娜的遗产部分,考虑吴某霞、吴某杰去世后,杨某娜自2012年因重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卧床的实际情况,被告吴某贵、吴某旭此后在生活、精神上给予杨某娜更多照料,为此付出更多辛劳,故在继承比例上酌情考虑;现原告吴某坤、吴某鹏,被告吴某旭、吴某贵、赵某飞、赵某昊对涉案房屋均表示不要求所有权,故法院无法对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判决由上述继承人按份共有,具体继承比例为:原告吴某坤和吴某鹏各继承11%,被告吴某旭和吴某贵各继承29%,被告赵某飞、赵某昊各继承10%。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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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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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房时亲属曾帮助出资,之后亲属据此主张房屋产权法院驳回
    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昌平区M村某号院内南侧一排共六间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杰之父母林某涛和宋某夫妇,生前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林某文、次子林某杰、三子林某鹏、四子林某坤,女儿林某芝。林某涛于1985年去世,宋某于1982年去世。林某坤于1984年去世。林某文于2001年去世,其妻子张某于2017年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林某昊、林某丹。林某涛和宋某在原北京市昌平区M村某号拥有院落一所,院内原有房屋八间。经1985年4月分家协议,林某杰分得上述房屋中的两间。2001年,张某、原告、林某鹏共同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林某鹏两人共同出资,在现某号院内翻建房屋两排,其中南边一排共6间归原告所有,北边一排共7间归林某鹏所有。后原告、林某鹏如约履行。但张某去世后,林某昊、林某丹却将上述归原告所有的南边一排共6件房屋强占,不让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林某鹏辩称: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林某芝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昊、林某丹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实际上原告和我们并没有共同财产,不可能有分家析产法律关系。具体而言:1、1985年原告以遗产继承方式分得某号院(某号、某号)两间房屋,两间房屋是宅基地上房屋,经过1998年、2001年两次翻建,原告继承的房屋已经拆除灭失;2、原告并非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原有房屋灭失后无权继续使用该宅基地,新建房屋也不可能取得所有权,更不可能跟我们共有房屋;3、本案原告不是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我们才是合法使用权人;4、诉争房屋是为我们的母亲张某所建,在其去世后应该由我们两人继承。虽建设房屋时原告有一部分出资,但是是对张某的赠与,也已经过法院审理,法院已驳回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诉求,确认诉争房屋是张某所有。如果有争议的话,也是合资建房,是非法的,不可能基于违法行为取得所有权。综上,原告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法院查明林某涛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是林某文、林某杰、林某鹏、林某坤、林某芝。宋某于1982年死亡;林某坤于1984年死亡,林某坤生前未婚,亦无子女。林某涛于1985年死亡。林某杰与高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文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林某昊、林某丹。林某文于2001年死亡,张某于2017年3月23日死亡。1985年4月5日,林某文、林某杰、林某鹏签订《分家明细表》,……2016年1月,林某芝将林某鹏、林某杰、张某起诉至法院,以签订分家协议时其本人不在场,且侵害了其继承父母遗产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分家协议无效,因张某在诉讼中去世,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林某昊、林某丹参与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查明《分家明细表》签订后,林某芝取得300元现金。”经审理法院认定林某芝虽当时并不在场,但其事后收取了协议中约定的300元现金,且对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在日后的拆除翻建过程中和相关诉讼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同意和认可该分家协议,遂判决驳回了林某芝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林某芝不服,二审维持原判。另查,1985年4月5日分家协议中涉及的八间房屋是南北两排房屋,诉讼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当时分家时,林某杰分得北排(后边)中的西侧两间房屋,林某文分得北排(后边)中的东侧三间房屋,林某鹏分得南排(前边)三间房屋。后上述八间房屋所在的院落划分为昌平区M村某号和某号两处。1998年2月,林某文申请将自林某鹏处购得的三间房屋拆除后翻建。同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林某文将原有三间房屋翻建成正房四间,即目前的M村某号院,由林某昊居住使用。2001年林某文去世后,昌平区M村某号院内包括原有北排五间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被拆除,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翻建成当前的前后两排房屋,包括前排六间、后排七间,门道二间。在2001年翻建诉争某号院内房屋时,林某杰、林某鹏均有出资。目前诉争某号院由林某丹居住。诉讼中,林某杰陈述其工作时将户口迁出原诉争院落,目前户籍性质为城市居民。根据1998年户籍登记信息,林某文、张某的户口均位于M村某号。2013年,林某鹏以2001年其与林某杰、张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林某鹏出资5万元,其余资金由其出具,并约定某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将林某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某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中,张某认可当时翻建某号院内房屋时林某鹏、林某杰各出资5万元,但主张林某鹏、林某杰的出资款项系赠与,并否认与林某鹏、林某杰达成过口头协议。林某杰在答辩中同意林某鹏的诉讼请求。因林某鹏对于上述出资款项的性质及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林某鹏对涉案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林某鹏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某鹏的诉讼请求。林某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林某鹏主张曾与张某、林某杰达成口头协议,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林某鹏仅凭出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对产权有口头约定”,房屋翻建前林某鹏在该处已无房屋和宅基地,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某鹏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定驳回林某鹏的再审申请。2014年,林某杰及其妻子高某、林某鹏及其妻子陈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某号院前后两排15间(含门道二间)房屋。后撤诉。裁判结果驳回林某杰、高某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1985年《分家明细表》合法有效,且该分家协议的内容也已实际履行。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分家协议是在林某涛、宋某去世后对其遗留房屋进行的处分,林某杰分得了诉争某号院内原有八间房屋中的西侧二间,该两间房屋在2001年某号院内房屋统一翻建中被拆除,而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同时,根据“地随房走”准则,因林某杰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分得的原有两间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其相应的丧失了该两间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次,本案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该案由(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是对诉争财产存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关系。诉争房屋系2001年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而成,在翻建的过程中林某鹏、林某杰虽均有出资,林某鹏曾于2013年以与林某杰及林某丹、林某昊之母张某达成共同建房的口头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诉争某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因张某虽认可林某杰、林某鹏在翻建房屋时有出资,但不认可曾与林某鹏、林某杰达成过口头协议,亦不同意诉争后排7间房屋归其所有,同时林某鹏对出资款项性质及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鹏主张诉争某号院内后排7间房屋所有权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林某杰主张在2001年与张某、林某鹏口头协商一致,在诉争某号院内由其与林某鹏共同出资翻建房屋,翻建后的前排6间归其所有,后排7间归林某鹏所有,但林某杰对翻建房屋时出资5万元的性质及2001年翻建房屋时是否达成口头协议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林某丹、林某昊亦不认可林某杰的主张,故林某杰、高某据此要求诉争某号院内南侧一排(前排)6间房屋归其所有、居住、使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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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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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宅基地房屋拆迁后,安置利益部分子女掌握,其他子女起诉继承
    旭、赵某兰诉称:赵某贤、秦某霞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赵某旭、赵某兰、赵某文、赵某辉、赵某丽。2007年秦某霞去世,2011年赵某贤去世。赵某贤与秦某霞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村c号有院落一套,房屋十余间。2010年11月拆迁,赵某贤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拆迁款约200万元。拆迁后,赵某辉与赵某贤共同生活,并隐瞒其居住地址,直至赵某贤去世才通知其他子女。赵某贤去世后,家庭成员就遗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就拆迁补偿款中赵某贤、秦某霞遗产部分即拆迁补偿款710905元予以继承,具体分割意见为五个子女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赵某辉辩称: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赵某贤和秦某霞在被拆迁院落内仅有五间北房,院内其余房屋系赵某辉与张×经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出资建造。秦某霞去世前立有遗嘱,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归赵某辉所有;赵某贤去世时已经就家庭财产及宅基地分配问题做出处理,其名下宅基地面积中178.15平方米归赵某辉所有,……因此房屋拆迁时赵某贤所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款项仅为111380元,而从拆迁完毕至赵某贤去世办理丧事期间,赵某辉夫妇共计支出248529元,也就是多支出了13万余元,多支出的费用应由五个被继承人分担。另外,赵某贤与秦某霞生前一直与赵某辉夫妇共同生活于同一院落,赵某辉夫妇对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亦应对此予以考虑。张×、赵某涵述称:被继承人已经无遗产可供继承,所以不同意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的诉讼请求。我们与赵某辉之间的份额问题我们自行解决,无须法院处理。法院查明赵某贤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赵某文、次子赵某辉、长女赵某旭、次女赵某兰、三女赵某丽。2007年2月秦某霞去世;2011年3月赵某贤去世。赵某辉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赵某涵。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村c号院(以下简称c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贤,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系赵某贤与秦某霞夫妇共同建造。因赵某辉系赵某贤和秦某霞夫妇的小儿子,根据当地宅基地审批政策和惯例,村委会未给赵某辉单批宅基地,赵某辉一直与赵某贤夫妇共同生活。2001年赵某贤夫妇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由赵某辉和张×出资在c号院内自行出资建房,协议约定:“在原来北房前重建五间北房,其条件是在原北房前留出2.7米天井;在原北房西边一间的前边盖一间厨房,并往西边留出下水道以便排水;东边给老人做两个门盖个车棚”。协议签订后,赵某辉与张×在该院内建房居住。2011年1月2日,赵某辉作为赵某贤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赵某贤与北京S公司签订《翠成经济适用房四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赵某贤、赵某辉、张×、赵某涵;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186526.6元;赵某贤选择以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共安置住房三套,购房款714547元已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现上述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审理中,经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申请,我院前往北京S公司调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个体工商户补偿登记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对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予以证实。关于赵某贤、秦某霞夫妇生前赡养问题,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提交之前判决书及收条证明其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赵某辉提交收条、证明及丧葬费票据,证明其照顾父母日常生活并支付医疗费用,父母去世后其支付全部丧葬费用,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其为父母支出的费用已经超出父母的遗产份额,故超出部分应由其他子女共同分担。另,赵某辉提交纸币一张,载明“我秦某霞把我的一份房产给与我二儿子赵某辉所有,……”,纸币下方为秦某霞的签名及2006年6月17日的时间落款。赵某辉欲以此证明秦某霞生前遗愿系将其房屋留给赵某辉继承,对此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认为该纸币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上未明确所谓房产的坐落位置,故对此不予认可。赵某辉提交2009年8月27日关于家产分配问题处理意见,载明:“父赵某贤同意将房产证上的土地使用面积中156平方米赠与我二儿子赵某辉所有,其余使用面积与我长子赵某文平分”,该意见系由周某代笔,由赵某贤签名,并由宋某作为证明人予以证明。赵某辉欲以此证明赵某贤已经对其财产作出处分,赵某文、赵某丽、赵某旭、赵某兰认为该房产处理意见系对宅基地所有权的处分,其处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辉、第三人张×、第三人赵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文十二万元;二、被告赵某辉、第三人张×、第三人赵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丽十二万元;三、被告赵某辉、第三人张×、第三人赵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旭十二万元;四、被告赵某辉、第三人张×、第三人赵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兰十二万元;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项,第一个争议是关于赵某贤、秦某霞的遗产范围。根据2001年7月8日赵某贤、秦某霞与赵某辉等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赵某辉以为赵某贤、秦某霞建厨房一间、棚子一个为前提条件取得在c号院内建房的权利,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故c号院被拆迁房屋中的北房五间、厨房一间、棚房一间应属于赵某贤和秦某霞共同所有。2011年c号院内房屋被拆迁,赵某贤和秦某霞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补偿款项及安置房屋,故赵某贤和秦某霞的遗产范围应当按照其在c号院内所享有的房屋对应相应的拆迁补偿、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助及奖励、周转费等确定。第二个争议是关于赵某贤、秦某霞出具的财产处理意见是否有效。秦某霞在纸币上书写的财产处理意见,未能明确其财产范围,且书写内容与签名字迹明显并非同一人书写,故法院无法予以采信;赵某贤出具的家产分配处理意见,对于宅基地使用范围的处分指向性不明,故而法院亦无法采信。第三个争议五个子女是否对赵某贤、秦某霞尽到赡养义务,赵某辉主张其为赵某贤支付的费用是否应与其他子女平均负担。根据判决书、收条等证据显示,五个子女对赵某贤、秦某霞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辉主张其在赵某贤生前为其支出生活费、医疗费,赵某贤去世后支出丧葬费,均应视为赵某辉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不应再另行主张其他子女分担;考虑到赵某贤、秦某霞一直与赵某辉夫妇共同生活,结合上述事实情况法院认定赵某辉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在遗产分割时法院对此酌情考虑。综合上述三项争议的分析,法院认为赵某贤、秦某霞在去世后确留有遗产,遗产范围法院根据拆迁评估单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因赵某贤、秦某霞均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赵某辉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应适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因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系由赵某辉一家领取,并共同管理,故赵某辉、张×、赵某涵负有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的义务。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因拆迁安置房屋现尚未实际交付,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分割的拆迁补偿款项未扣除已经交纳的购房款,购房款项应与房屋继承问题一并予以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温州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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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
    所在公司的卡车办理ETC,并出借款项给B所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C。在A的要求下,B、C出具有二人签字的借条。后,C拖延还款,催的急了才还很小金额的借款。因A、C之间有业务往来又抵扣了部分欠款。其后C答应还款但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其后A为催要借款,经常去C所在办公地点,C出于无奈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一份。办案经过:确定以最后一份借条为证据,帮助A梳理手头所有的证据,出借款要有转款记录,扣除抵消款金额后要和借条金额一致。所叙述的事实必须有证据予以佐证。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对于被告因合同关系所欠付的XXXX元,双方协商将其转化为借款,应予准许。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XXX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XXXX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予支持。
    温州律师-张秀峰律师 张秀峰律师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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