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小腿截肢有多长时间可以进行残疾鉴定,残疾鉴定需要什么?

更新时间:2019-12-12 18:48:03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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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小腿截肢有多长时间可以进行残疾鉴定,残疾鉴定需要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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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做伤残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019-12-12 18: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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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标准? 伤残鉴定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一个标准,再由地方按标准去实施,以维护伤残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伤残还分有多种类型,各种伤残要对照施行。下面——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1]


2、评定标准:


4.
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
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
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
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
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
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
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
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
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
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
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
0.5,另一跟矫正视力≥
0.8;

17)双眼矫正视力≤
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
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005)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备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并未正式颁发[2],各地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3]

【具体规定】
2.10十级残疾


2.
10.1边缘智能状态。


2.
10.2人格改变。


2.
10.3颅骨缺失6cm2以上。


2.
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
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
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
10.7颅内异物。


2.
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
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2.
10.10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2.
10.11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
10.12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
10.13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
10.14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度,12牙冠以上。


2.
10.15面颅骨部分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
10.16一眼低视力1级,或视野半径≤20。


2.
10.17一侧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2.
10.18一侧眼睑畸形,影响容貌及功能。


2.
10.19双眼同向性象限性偏盲。


2.
10.20外伤性复视伴眼球运动受限或内陷2mm以上,或外伤性斜视15以上。


2.
10.21一眼角膜移植术,或外伤后无虹膜,或睫状体脱离术后低眼压。


2.
10.22一眼外伤性白内障,须手术治疗。


2.
10.23外伤性青光眼,需药物维持治疗。


2.
10.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
10.25一耳缺失(或畸形)1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以上。


2.
10.26一耳听力损失≥56

dBHL。


2.
10.27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2.
10.28牙齿脱落4枚以上。


2.
10.29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2.
10.30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2.
10.312肋以上缺失。


2.
10.32胸导管损伤。


2.
10.33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


2.
10.34膈肌修补术。


2.
10.35食道、胃、肠修补术。


2.
10.36肝、脾修补术。


2.
10.37肾修补术。


2.
10.38轻度排尿障碍。


2.
10.39膀胱修补术。


2.
10.40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
10.4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2.
10.42子宫、卵巢、输卵管修补术。


2.
10.43枢椎齿突骨折。


2.
10.44颈椎骨折后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
10.45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
10.46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


2.
10.47骨盆骨折畸形愈合。


2.
10.48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
10.49一手掌缺失5%以上。


2.
10.50上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
10.51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
10.52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
10.53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
10.54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2.
10.55一侧髌骨切除。


2.
10.56一侧半月板切除。


2.
10.57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2.
10.58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2.
10.59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2.
10.60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
10.61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
10.62体内大量异物存留。


2.
10.63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适用范围】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

【具体规定】
(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


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


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3cm2~9cm2或颅骨缺损≥9cm2行颅骨修补术后;


4.颅内异物;


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6.面部瘢痕>2%;


7.一眼矫正视力≤
0.5,另眼矫正视力≥
0.8;


8.双眼矫正视力<
0.8;


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


10.眶内异物未取出;


11.第Ⅴ对颅神经眼支麻痹;


12.外伤性瞳孔散大;


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


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5.严重声音嘶哑;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嗅觉完全丧失;


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
2.5cm;


20.颌面部有异物存留;


2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22.肋骨骨折>3根并胸廓畸形;


23.肺内异物存留;


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


25.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4。

2019-12-12 18: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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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等到伤情稳定后,在此法律没有给出具体期限,伤情稳定后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有利于进行赔付。
2、实践中,一般要均要求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个月后才能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可能是工伤部门考虑到用人单位如果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素。
2019-12-12 18: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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