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物业公司以此为借口,却以没有缴纳物业费为由,请问这种做法合法吗?我们怎么保护自己的权利?

更新时间:2019-09-02 13:39:15人浏览
问题描述:
我们小区(集资建房)部分业主由于对新来的物业公司不太满意,没有交本年的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为了征收物业费,采取了一些不太合理的做法。主要是小区近年来一直是免费停车,没有规范停车管理,新的物业公司以此为借口,强行推行有偿停车,提出以抓阄的方法确定挑选车位的顺序,并完成此项工作。但是在挑选车位时,却以没有缴纳物业费为由,拒绝已到顺序的业主挑选车位。请问这种做法合法吗?我们怎么保护自己的权利?新的物业公司以此为借口,却以没有缴纳物业费为由,请问这种做法合法吗?我们怎么保护自己的权利?
3位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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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费有两种,一种是包干制,就是算定一个标准后不管盈亏都由物业公司负责,一种是酬金制,有点像管家式管理,物业公司只收取一点比例的酬金,其他费用多少都由业主负担。  一般情况下的物业管理费都是包干制。  不同类型的房产的物业费的核算项目和要求也是不同的,一般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指导价,可查看相关文件进行核算。商品房和别墅、商场、写字楼都要根据现实情况进行核算。  不过有个基本的项目,可参照国家《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2019-09-02 13: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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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综上所述,我国物业费诉讼时效是两年。
2019-09-02 13: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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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所以,目前多数商品房在销售时,开发商和购买者都会在合同中约定专门用来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通过出租、出售或附赠等方式,约定其归业主专有或专用。
在这种情况下,不宜一概认为车库、车位归业主共有。
只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车的车位,才属业主共有。即使是业主共有的车位,收取一定的停车费也是合理的。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有权对车辆在小区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进行管理和收费。收取的停车费按照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达成的协议进行利益分配。
实际上,物业公司并不是收取停车费的主体。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决定收取小区停车费的权利主体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只是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业主停车进行收费,因此,也就不存在合不合法的质疑。
如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因此,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是决定收取小区停车费的权利主体。
物价部门:必须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小区停车位可以收费,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收费。
收费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的允许,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停车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其中,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2019-09-02 13: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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