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土地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证,我不知道土地储备与开发商之间是怎样、是否合法?
更新时间:2019-07-31 21:27:50人浏览
问题描述:
我家房屋开年就要拆迁了(两证是齐全的,但土地是划拨的),我们这里的惯用手法是,由土地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土地储备,然后出让给开发商,我不知道土地储备与开发商之间是怎样、形成合作的?我们这里收购储备土地进行房屋拆迁是否合法?谢谢哪位老师给予解答,再谢了!由土地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证,我不知道土地储备与开发商之间是怎样、是否合法?
4位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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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招标出让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有意向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
三、现场踏勘、答疑和标前会议;
四、成立评标委员会;
五、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六、投标、开标、唱标;
七、评标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审议,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十一、签订协议。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签订有关协议;
十二、公布出让结果。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有意向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
三、现场踏勘、答疑和标前会议;
四、成立评标委员会;
五、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六、投标、开标、唱标;
七、评标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审议,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十一、签订协议。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签订有关协议;
十二、公布出让结果。
2019-07-31 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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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拥有房子的产权,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夫妻的共同补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拆迁补偿款在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当然,一般情况下是平均分配,在分配时需要同其他共同财产一样参照照顾无过错方、女方、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
2019-07-31 21: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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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拆迁租赁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安置和搬迁费补偿等补偿。建议:您和出租人一起找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协商不成的,或经协商不能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好协商解决。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拆迁租赁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安置和搬迁费补偿等补偿。建议:您和出租人一起找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协商不成的,或经协商不能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好协商解决。
2019-07-31 21: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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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回涉及的情况很多,例如征收、无偿收回等等,这些是由土地性质、年限、国家政策等影响的,必须谨慎处理,不然容易引起土地纠纷。1990 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47条和1995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对出让和划拨土地的收回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认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建筑物等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家通过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以出让、划拨及其他方式确定给土地使用者后,由于法定事由发生,要重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称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以上五种法定事由,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要件。符合上述实质条件之一的,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上述第
一、第二种事由,是国家应给予适当补偿的事由。
国家通过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以出让、划拨及其他方式确定给土地使用者后,由于法定事由发生,要重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称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以上五种法定事由,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要件。符合上述实质条件之一的,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上述第
一、第二种事由,是国家应给予适当补偿的事由。
2019-07-31 21: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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