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和哺乳期间单位是否可以以末尾淘汰的名义,降低女员工的职位或者原有的工作待遇?

更新时间:2019-04-21 07:36:18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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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和哺乳期间单位是否可以以末尾淘汰的名义,降低女员工的职位或者原有的工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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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后一年内有每天一小时的哺乳假的。 法律专家回复:《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2019-04-21 07: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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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育保险的的支付范围,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有夫妻双方都享受的,给女方三个月,完育加半个月,男方晚育也是半个月,其中双方的半个月可以累积到一方身上。因为支付标准按照缴费基数来衡量,所以大多数人会把这一个月的津贴用在缴费基数较高的一方。
2、生育医疗费用和津贴都是支付给用人单位,生育医疗费用单位会支付给个人,津贴部分单位留作支付产假期间的员工工资,如果不够单位需要自己补充。 因为北京的生育保险,是单位出钱为员工缴纳,所以生育津贴也是单位享受。
2019-04-21 07: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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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2019-04-21 07: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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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国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 3869-83)中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 。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 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 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
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 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 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2019-04-21 07: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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