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分割,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已成事实,离婚协议的房产分割和小孩抚养权问题不是被告真实意思
被告;罗莹莹,女1982年4月5号出生,汉族,现住非洲科特迪瓦,无稳定住处,职业不详。
请求事项;
1,判令共同婚生女儿张桌然变更由原告抚养。
2,判令原被高房产分割变更为;双方平均分割
3,判令离婚前银行共同债务3万元及利息根据房产分割比例偿还。
4,因原告违法未经公证私自带共同婚生女出国,叛令被告赔偿原告四个月以来往返于北京,广州,深圳,和出国非洲科特迪瓦寻找女儿的路费生活费六万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十万元。
5,因原告性格极端,判令被告以后探视女儿需要被告在场陪同。
6,被告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小孩16岁以前抚养费12万元。
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情况介绍。
?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号结婚,2010年初共同出资购买房子罗山县府邸花园22号楼101房一套,2012年4月5号离婚,离婚前被告要求出国打工,并多次拿自杀相威胁,而且告诉我出国打工单身容易找工作,我在威胁下签定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的事不对外泄露。2013年发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可挽回。原告于2013年年初回国,我两才共同决定把离婚一事对外公布。并私下约定把房产卖掉,共同分割,并一同把房产挂在了罗山中介公司3个月,约定女儿成年以前由我抚养。所以我当时没有对被告进行诉讼。
然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转走了我女儿的户口,并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出入境单方面给女儿办理了因私护照,在出入境管理处承诺负所有的法律责任。2013年8月27日,被告以给女儿上学报名为理由,将女儿领走,后联系无果下落不明,我曾于2013年9月初去过法院请求起诉被告,被法官告之联系不到被告,不好解决问题。
因女儿张卓然是我父母从小带大,被告在女儿满月后就出国打工,所以女儿和爷爷奶奶感情非常深。于是我拿着父母变卖房产和借的钱走上了一条寻找女儿的艰辛之路,4个多月以来,我往返比北京,广州,深圳,最终在广州市出入境和大使馆还有数个在非热心的华人的帮助下?,我孤身在没有任何语言基础和朋友的情况下,在科特迪瓦这个混乱,落后,贫乏的非洲国家找到了我的女儿,并于2014年年初把女儿带回了罗山。这4个多月以来我经历了所有能承受和不能承受之痛。我单位领导因为我情况特殊,才出于同情准了我假期。
?综上所述,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已成事实,但是因原告单方面欺骗,离婚协议的房产分割和小孩抚养权问题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并有失公平,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共同分割,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已成事实,离婚协议的房产分割和小孩抚养权问题不是被告真实意思
如果一方有过错,分割财产是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一般为月工资收入的20%-30%。一般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均分的。如果一方有过错,可以要求少分财产。根据《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不管是否补办登记手续,法律承认其效力,因此,在离婚时按照合法的婚姻关系处理,夫妻之间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财产分割权、子女抚养权和财产继承权。
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要想离婚时享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只按一般的同居关系予以解除。这样,当事人之间就没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只享有同居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如夫妻财产权、继承权等。
现实中,当双方闹离婚时,感情已经出现问题,很难补办登记手续,这样对弱势的一方将十分不利。可见,结婚登记也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有效措施,任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要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