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警车被撞坏了,请问吴法开坏警车上人行道追着撞伤行人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吗?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吗?如何刑事立案?
被告致害人:吴法(化名)男,33岁,职业交警。
2000年7月2日,在鹤壁二矿木场路段,吴法与老婆欲开单位警车去安阳看望住院父亲,在车内与老婆打架开车,将人行道上行人青青撞伤,受害人青青当即倒地昏迷,不醒人世,经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大脑半球基底节脑挫裂伤。在受害人青青还在昏迷之时,交警队(吴法的工作单位)下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法驾驶予F0020号警车因避让对面来车将警车开上人行道撞伤行人青青,警车损坏,吴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青青无责任。受害人青青昏迷20多天后醒来不认为自己被警车撞过,回想不起受害过程,共住院290天。
2001年交警队为让青青父母去法院民事诉讼,主动拿诉讼费,请鹤山法院岳厅长写了民事诉状,在鹤山法院立了民事案,法院判决吴法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属职务行为,予F0020号警车归交警支队所有,交警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多(抛去治疗费还剩3万多),吴法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受害人以精神损失应于赔偿为由提起再审请求,中级法院裁定再审,再审的一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仍维持原判,但增加赔偿原告受害人青青误工费这一项共计2千余元。
出院后,受害人青青一直是在家休息调养,通过吃有益大脑的食物和做一些力所能及的锻炼,2010年春天,受害人青青回想起受害经过,真实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7月2日星期天,我从二矿北门岗出来,看路上无车过马路,走到路中间看到东边有一辆警车在路上拐来拐来去行使,我赶紧过了马路上人行道上正常行走,快走到人行道头时,听到后面“砰”的一声,不由扭头往后看,看到警车上了人行道,撞到人行道北侧的小槐树上,然后警车退下人行道,往西调转车头,警车距离我有十四五米,我看到车内一男一女在打吵,警车被撞坏了,车玻璃没了,车灯坏一个,车头一个坑,车内女的将右胳膊架在工作台上,左胳膊伸向方向盘位置(距离我有五米)眼睛盯着我,吴法开坏警车就上人行道冲我开了过来,吓得我扭回头就跑,后面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请问吴法开坏警车上人行道追着撞伤行人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吗?如果构成民事已终审,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吗?如何刑事立案?下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警车被撞坏了,请问吴法开坏警车上人行道追着撞伤行人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吗?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吗?如何刑事立案?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只有在把全部案件事实搞清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判明行为人主观要件的具体内容。
量刑上也有所区别。《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2、《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和申诉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本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