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由于杨某兄弟于2004年因病死亡,并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为一户,杨某兄弟女儿可以要求收回所有的承包经营权吗?

更新时间:2019-05-22 12:23:35人浏览
问题描述:
杨某户持有的第【2008】D4-8-2-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把杨某第【2008】D4-8-2-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杨某兄弟?第【2008】D4-8-2-0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并为一户。据调查是1981年土地下户时杨某和杨某兄弟?是一户,户主是杨某父亲?,1988年第一次土地延包时也是一户,户主还是杨云高,1999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弟兄分家分成两户即杨某和杨某兄弟?,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由于杨某兄弟于2004年因病死亡,杨某兄弟的媳妇由于家庭原因多年前离家出走,女儿8岁时也被母亲带走,一去多年不回家,后来赡养老人的责任由儿子杨某承担,2008年换证时杨光华父亲?要求把土地归并杨光华家,并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为一户,所有耕地就由杨某一人耕种至今。杨某兄弟女儿可以要求收回所有的承包经营权吗?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由于杨某兄弟于2004年因病死亡,并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为一户,杨某兄弟女儿可以要求收回所有的承包经营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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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指得就是“《土地经营权使用证》记录的地块儿、亩数”,对这部分原则上是不许再调整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2019-05-22 11: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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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且第二轮承包合同的期限是30年不变的期限。承包方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
因此,承包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如不违反法律其他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和解除。
政策变化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对于土地承包,承包人以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为由要求与受让人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如果受让人同意解除,则可根据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按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2019-05-22 11:5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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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2019-05-22 12: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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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农村土地承包法》: n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n  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nn如果子女长期生产、生活在农村且在最初实行土地承包时,与父母同属一个家庭,那么可以继承承包权。nn如果子女取得城市户口,则不能继承,应由村集体终止合同收回土地。
2019-05-22 12: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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