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要求担保人替他还款,担保人能以借款人不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高利转贷罪或者诈骗等)起诉他吗?
1、申请法院追加债务人吧。
2、按时到庭,不要无故不开庭。如果你不去,可能会对你缺席判决的。
3、如果是保证担保,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提出抗辩。可以在开庭时调解解决。
4、可以咨询律师。
5、既然给别人作担保,就该有被债权人追债的思想准备。希望你可以正视这个问题,好好解决,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差的结果就是你替债务人偿还欠款,完了你也要及时向债务人追偿回来。
6、希望你可以妥善解决。
(一)何谓“信贷资金”
信贷资金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准备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信贷资金不是信用贷款,信贷资金掌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手中,是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将要被行为人套取而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资金。而信用贷款,作为动词意义上来讲,是指贷款人(一般是银行)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实能偿还贷款的,可不提供贷款担保,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信贷资金可以通过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方式流入行为人手中;信用贷款作为名词意义上来讲,是指借款人未经提供担保或者质押、抵押,仅因资信良好,经申请审查、确认借款人能如期还本付息,就迳行发放的贷款款额,信用贷款此时是掌握在借款人手中。如果把信贷资金误解为信用贷款,套用到本罪中,那将是行为人从自己手中“套取”资金,产生了矛盾,而且还会缩小本罪的范围,因为行为人套取资金的方式除了信用贷款外,还有担保贷款,并且大量的贷款是以担保贷款的形式发放的,信用贷款只是少数。
(二)“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他人”作为高利转贷的借款人,《刑法》第175条未规定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罪的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例如乙想贩毒需要大量资金来购买毒品,但是乙资金短缺且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便找到甲,谎称要炒房需要资金,甲乙两人合谋,由甲向银行套取到资金,然后甲把钱给乙,向乙收取高额利息,违法所得较大。甲构成高利转贷毫无疑问,但是乙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帮助犯?笔者认为不能构成帮助犯。原因是单就独个套取行为而言是不能称为犯罪的,而且甲乙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和乙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的目的是为了转贷牟利,乙的目的是为了贩毒。因此,“他人”共同实施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
对于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诸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一般都认为是构成高利转贷罪,这没有大的争议。问题是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何定性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应当定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产物,属于典型的贪污行为。笔者认为这不是贪污罪,还应当定性为高利转贷罪。因为贪污罪的犯罪手段虽然多样化,但不包括原贪污罪规定的套取、强索和收受贿赂的行为,并且尽管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以正常途径无法获得的贷款,有以权谋私的意味,但是其行为却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其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能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因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本单位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无论其金融机构的性质如何,只能定性为高利转贷罪。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1、一般保证责任。其所负的责任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2、连带保证责任。其所负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
(二)担保人的责任免除情形: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拒绝偿还情形: 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