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5年7月14日东胜区豪门盛宴旁边马路交通事故处罚决定复议申请书
鄂尔多斯市交警事故大队
2015年7月15日晚9点过2分钟,是不是你的车”等,故恳请鄂尔多斯市交警支队事故
鄂尔多斯市交警事故大队
2015年7月15日晚9点过2分钟,我驾驶着车牌号为蒙KV8873越野车行至东胜区女子医院十字路口由西向东方向豪门盛宴旁边,速度大约在50km/h。视线问题未看清横穿马路的郭生香女士,发现时只距其5米左右,我急忙向右打方向,但是没有躲过郭生香女士致使车祸发生。
当时我下车看了一下躺在马路上的郭生香女士,看到她身体不动,误认为其已死亡,我当时已极度恐慌,熄灭小车,跑到马路一边,准备报警,拿出手机不会拨号,我又 跑回现场想看看这位女士的身体状况。当时现场已有好几名路人,其中一个20左右的年轻人特别凶的问我“这是不是你的车”。我误以为是其家属,害怕其对我实施殴打,就没有承认,他接着还是同样语气问我“去哪里”“这是不是你的车”等,我都没有如实回答。与此同时我向西走,发现他尾随我,我跑他跑,我走他走,我站他站,我吓的不敢报警,怕他确认是我的车,对我人身不利。跑至一小区发现一地下停车场,跑到里面,摆脱那位年轻人。当发现年轻人不在我身后了,此时已大约是9点17分。我拨打了110,报警。我也回 到了距现场不远的东胜区女子医院,大约9点22分,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是出现场的交警,说伤者没事让我回去处理,我误认为是家属骗我,不敢回去,不知如何是好,挂断电话。本人当时处于极度恐慌、无助、体力不支的情况下。大约9点25分给我弟弟吴占飞打电话让他送我到公安局,可其未接电话,直至9点38分才给我回电话。我向他说明情况,他就到了女子医院,接上我到了东胜区公安局。对于此次事故 ,东胜区交警队给我的处罚是肇事逃逸。我认为我不是逃逸,第一,如逃逸我不会事发后打110报警,第二,不会到东胜区公安局投案。我当时由于惊吓,现场情况我没有及时对受害者实施救护,我特别后悔,我确实没有想要逃避法律追究。不认为我有逃逸行为,故恳请鄂尔多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撤销我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
案子大概情况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构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等等。
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果事发后二小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即使受害人为重伤或者死亡,也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罪。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实践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在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跑行为如何认定?显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但是笔者认为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即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是一种犯罪行为,就必须按照罪刑罚一致的原则,对于把握尺度上必须严格。所以《解释》第3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规定,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即可。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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