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是二女儿不需要尽赡养义务,?现在老人的房产过户仍然没办完,?胜算大吗?

更新时间:2019-01-03 00:32:51人浏览
问题描述:
我外公有三个女儿,一直跟大女儿住在一起户口也在一起。生活起居都是大女儿照顾。2010年6月大女儿因为生意上的合同纠纷进去了,现一直属于服刑期间。在进去之前把老人托付给居住环境相对不错的老人的三女儿,并不是二女儿不需要尽赡养义务,只是觉得居住环境好的那一边更利于老人生活修养。2010年末三女儿因为要搬家,新房子不适宜老人修养,所以找二女儿协商。于是二女儿将老人接回自己家中,在从三女儿家接走老人后直接去的房产过户的地方,让老人转让房产(虽未直接进行强迫,但老人有脑血栓,无法清晰表达自己想法,在当时的种种情况下只能签字)在整个房产过户程序快结束的时候老人去世了,二女儿也因合同诈骗进去了。老人的二女婿就找来老人的大外孙女(大外孙女就是老人大女儿的女儿,与老人同一户口)代替老人签老人生前未签完的过户手续。老人的大外孙女在不知道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同意签字。???老人被直接带去办理房产过户的事情,?已经服刑的大女儿和搬家的三女儿一直不知道,?2011年中旬才知道。?现在老人的房产过户仍然没办完,还差最后一个程序。?现在老人的大女儿和三女儿想通过法律要回本来应分得一部分房产还来得及吗??胜算大吗?
4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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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
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经济上对老人进行扶助、供养。
对于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其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条件的老人来讲,不仅应当从生活上进行照料,而且在经济上也给予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
2、在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伺候老人,关心、体贴老人。
如送煤、做饭、打扫卫生、有病送医院进行护理等。
3、赡养老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不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必须是经常的、长期的,偶尔寄几次钱、做几回饭、看望几次,只能视为对老人有过帮助,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2019-01-03 0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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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至第18条有全面规定,赡养人的具体义务包括:  
(1)物质上的赡养。 
(2)日常生活中的扶助。 
(3)精神上给予慰藉。
2019-01-03 00: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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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
(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
(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
(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
(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2019-01-03 0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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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5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指年满60周岁的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01-03 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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