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以致无力偿还,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确不明显。

更新时间:2018-09-08 14:27:33人浏览
问题描述:
行为人是构成诈骗罪呢,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刘某系某村的代办员,从事邮政储蓄代办员已有二十多年,附近村民对其深信不疑。2005年,邮政局进行全面清理和整顿,取消了其代办员资格,并广泛张贴了公告和《告村民书》。然而,刘某刻意隐瞒该事实,对村民说“上面是明撤暗不撤,我依然是代办员。”欺骗村民继续找其办理存储款业务。至案发时,刘某非法截留了上百名储户的存款共计80多万元。经查,刘某将大部分自己投资建了一个面粉厂,一部分用于了盖房和日常消费。因面粉厂经营不善,刘某无力偿还存款从而导致案发。对刘某行为的定性,发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涉嫌诈骗罪。理由是,刘某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刘某将储户的存款擅自挪作他用,以致无力偿还,故其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不同意上述观点。刘某客观方面的表现确实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这一构成要件,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确不明显。因为其主观心态就是“借鸡生蛋”,事实上刘某也是这么做的,只是因为经营不善而无力偿还,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故意”是有很大区别的。周道鸾先生在一本书中说到,代人购物而擅自挪用购物款,导致无法偿还的,应区分其是否将款用于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若用于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因为亏损等原因而无力偿还,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可按不当得利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是倾向于这种意见的。然而,刘某的行为又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方式有很大的区别,似乎也无法服众。除了这两个罪名外,还有没有更为合适的呢?恳请各位专家劳心帮忙分析,谢谢啦!
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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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如何认定的?

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
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018-09-08 1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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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诈骗金额在5000和1万之间符合立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8-09-08 14: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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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是一种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2018-09-08 14: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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