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租赁期满后如租赁方不继续租赁,租赁方可拆除自建的车间以及车间内的设备。如果我们拆除了自建厂房

更新时间:2018-09-04 08:16:46人浏览
问题描述:
2007年,我租用了粮贸公司仓库里的一块荒弃的空地建食品厂,当时投资了10多万用于建设厂房,现在才租赁了3年,由于打算转行,所以不想继续租赁他们的空地,由于他们不允许我们转租,(拆除厂房后可收回损失2W左右,比他们补偿款2000差太多),所以现在想拆除自建的钢架结构的厂房!合约中的关键: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10年,出租房从2007年11月1日起将场地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第五条:租赁期间,租赁方可在租赁场地内建立生产车间,在租赁期满后如租赁方不继续租赁,租赁方可拆除自建的车间以及车间内的设备。希望广大律师朋友和网友,能解答我下面两个我问题:1、由于租赁期限是10年,现在才3年,我们就不继续租赁他们的空地了,我们算违约吗?2、我们现在有权拆除自建的厂房,算违约吗? (这是我们唯一能和出租方谈判的筹码,如果我们拆除了自建厂房,他们的空地就没价值了。)
3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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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如果需要延长租赁期限,那么是可以与原来的房东签订一个继续租赁合同
2018-09-04 07: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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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权是土地承租人按期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而取得的一定期限内对土地使用、收益的土地他项权利。土地租赁权是指通过契约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获得的土地占有权、狭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
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少了一项处分权。主要包括土地转租、农村土地转包、城市土地出租。可分为有期限的或无期限的土地租赁权。  1)土地租赁权的基本内容。土地租赁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保留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条件下,承租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对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因此,土地承租权人享有租用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土地承租权人不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权行使转让或者抵押等处分权。依《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土地承租权人可以将之转租,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承租期限。
  2)土地承租期间新增建筑物的归属  按照房屋所有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统一的原则,确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投资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统一和“房地一致”的原则,其所有权归属于该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这两者的区别应予以注意。  3)土地承租期间使用权转移对承租权的效果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权利出租后,在租赁期内又将其权利转让、抵押的,仍需保护原承租人的利益,维护原租赁合同的效力。
  4)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参照《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法律为保护承租人的权益,赋予其此种特权。因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对土地进行了一定的投资,故需要对租赁物长期使用和收益。
对此,法律应当加以特殊保护,以鼓励承租人进行投资,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  5)出租人的交付义务  出租人依约应将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提供给土地承租权人而未按期提供,但尚未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土地承租权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承租人的租金义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为代价,根据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数额、期限的约定,土地承租人负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
土地承租人不缴纳、不足额缴纳租金或者不按期缴纳租金,未达法定期限,没有被收回土地承租权的,土地承租权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7)承租人遵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义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l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应遵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用途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过审批,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2018-09-04 08: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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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自主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限制,同时也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它关系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支付租金、交付租赁物的时间限制等。  《合同法》第214条对租赁期限作了最高限制即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
同时还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这样规定,就给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限届满后有补充、调整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
同时说明20年不是绝对最高期限,如果租赁合同20年到期时,双方当事人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并不终止原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形式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这种状况称之为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租赁合同,当事人可再订租期为20年的合同,此称“约定更新”。
2018-09-04 08: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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