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爸爸被车撞了,现在对方负责,我爸爸在医院治疗,那个障碍鉴定是医生鉴定还是谁鉴定,如果和对方私下了,有必要进行障碍鉴定吗……如果找谁鉴定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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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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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有些道路会分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目的就是保障车辆行驶安全,如果司机在非机动车道的上行驶的时候,万一不小心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话,那么机动车主就需要负全责。
2、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
开车时候在经过红绿灯路口时候,绿灯准备要变黄灯,在斑马线上行人也准备通行时候,如果车主开车驾驶入人行道斑马线撞到行人的话,那么司机就是要负全责的。
3、并线时候
在城市开车,一般情况下,车多路少,交通堵塞非常严重,因此容易遇到车辆紧急并线、抢行和被抢行的 情况发生,如果紧急变更车道碰撞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那么紧急变更车道的车辆就需要负全责!即使你打了转向灯,在车辆并线的、变更车道的情况也要小心谨慎!
4、车辆掉头撞到对面的来车
一般情况,在车况掉头时候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车祸事故,掉头车辆是要负全责的,因此,在路口掉头时候,要更加小心谨慎!
5、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在一些车辆和行人比较多的路段,如果车上的乘车人需要下车时候,多数车主都会选择停车,但是在打开车门,需要检车车辆周围情况,如果不留心,下车打开车,来车或者行人因为没有猜测到的你的意图,万一出现碰撞的情况,那么车主就需要负全责。如果千万不要在路上随便停车!如果要停车,那么就需要检查和留心路边情况,小心谨慎通行!
6、车辆逆向行驶的时候
有些司机不小心错过一个路口的时候,不想多交些钱,心想只是错过一点点,那么只要选择倒回去就好,由于其他车辆都是同向行驶时候,你的车辆是逆行的时候,那么出现碰撞的时候,那么逆向行驶的车就需要负全责。
7、在机动车道或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的
一般情况下,在机动车道或者高速公路上,一般是不允许车辆停车的,因为突然停车,后车无法预测,那么车辆就很容易发生碰撞,导致后车出现问题,那么这些道路上停车的车主就需要负全责。
8、左拐弯没让直行
一般情况下,拐弯车辆是要让直行车辆,如果没有让行的话,那么转弯车辆撞上直行车辆,那么转弯车辆是要负全责的,因此,在车辆会车时候,转弯车辆就需要注意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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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1]
2、评定标准:
4.
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
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
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
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
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
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
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
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
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
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
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
0.5,另一跟矫正视力≥
0.8;
17)双眼矫正视力≤
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
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005)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备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并未正式颁发[2],各地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3]
【具体规定】
2.10十级残疾
2.
10.1边缘智能状态。
2.
10.2人格改变。
2.
10.3颅骨缺失6cm2以上。
2.
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
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
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
10.7颅内异物。
2.
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
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2.
10.10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2.
10.11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
10.12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
10.13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
10.14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度,12牙冠以上。
2.
10.15面颅骨部分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
10.16一眼低视力1级,或视野半径≤20。
2.
10.17一侧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2.
10.18一侧眼睑畸形,影响容貌及功能。
2.
10.19双眼同向性象限性偏盲。
2.
10.20外伤性复视伴眼球运动受限或内陷2mm以上,或外伤性斜视15以上。
2.
10.21一眼角膜移植术,或外伤后无虹膜,或睫状体脱离术后低眼压。
2.
10.22一眼外伤性白内障,须手术治疗。
2.
10.23外伤性青光眼,需药物维持治疗。
2.
10.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
10.25一耳缺失(或畸形)1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以上。
2.
10.26一耳听力损失≥56
dBHL。
2.
10.27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2.
10.28牙齿脱落4枚以上。
2.
10.29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2.
10.30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2.
10.312肋以上缺失。
2.
10.32胸导管损伤。
2.
10.33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
2.
10.34膈肌修补术。
2.
10.35食道、胃、肠修补术。
2.
10.36肝、脾修补术。
2.
10.37肾修补术。
2.
10.38轻度排尿障碍。
2.
10.39膀胱修补术。
2.
10.40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
10.4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2.
10.42子宫、卵巢、输卵管修补术。
2.
10.43枢椎齿突骨折。
2.
10.44颈椎骨折后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
10.45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
10.46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
2.
10.47骨盆骨折畸形愈合。
2.
10.48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
10.49一手掌缺失5%以上。
2.
10.50上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
10.51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
10.52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
10.53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
10.54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2.
10.55一侧髌骨切除。
2.
10.56一侧半月板切除。
2.
10.57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2.
10.58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2.
10.59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2.
10.60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
10.61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
10.62体内大量异物存留。
2.
10.63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适用范围】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
【具体规定】
(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
2.脑外伤后,边缘智能;
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3cm2~9cm2或颅骨缺损≥9cm2行颅骨修补术后;
4.颅内异物;
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6.面部瘢痕>2%;
7.一眼矫正视力≤
0.5,另眼矫正视力≥
0.8;
8.双眼矫正视力<
0.8;
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
10.眶内异物未取出;
11.第Ⅴ对颅神经眼支麻痹;
12.外伤性瞳孔散大;
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0dBHL;
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5.严重声音嘶哑;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嗅觉完全丧失;
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
2.5cm;
20.颌面部有异物存留;
2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22.肋骨骨折>3根并胸廓畸形;
23.肺内异物存留;
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
25.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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