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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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的房产,一方不可以擅自出售。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共有分为两种,一种是按份共有,另一种是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就没有确定份额的,反正大家共同共有。那么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当中以及家庭,比如说农村的宅基地当中是普遍存在的,在本案当中共同共有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子,普遍都是没有具体分份额,就是一个共同共有的一个状态,那么如果说这个房产证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是他属于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一方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且已经过户登记给善意第三人,那么这种情况下,这个买卖是有效的,因为还是要保护善意第三方,那如果房产证登记在两个人名下,其中一个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那么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由于房子是两个人共同共有,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候必须要两个人共同同意,那么因此如果配偶另一方不同意造成房子无法买卖的。那么签约的这一方当事人要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房子因为是登记在两个人名下,另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房子是卖不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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