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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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逮捕: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由于逮捕是性质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为了保障这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正确性和适当性,有关机关不仅在作出逮捕决定之前要严格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在执行机关将被告人逮捕后,也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以避免抓错人或者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告人执行逮捕并予以羁押。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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