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征地补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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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并非未签劳动合同就可以随意被辞退!若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仍需赔偿!
    处,担任被申请人无缝部的打版师傅,入职时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也没有补签,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在入职后工作认真负责、勤勤恳恳。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郭某突然无故在微信上通知申请人“明年不用来上班了”,面对突如其来的辞退,申请人不知所措。且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2个月的工资,未曾向其发放2024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故申请人委托本律师提起劳动仲裁,维护其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办案思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申请人在用工时明显存在不规范之处,这从其入职未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和随意辞退劳动者等表现可看出。公司制度的不规范将拖慢公司的发展,让公司存在隐患,相应地,劳动者在遇到公司不公平对待时亦可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权益。因此,我方就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积极取证,先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作牌照片、工作群记录等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再提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人事、财务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工资水平及被违法辞退的事实,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4年1月份、2月份应发未发的工资,并依法为申请人主张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因工资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故我方律师以解决劳动者生计问题为先,积极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促进企业与劳动者调解,最终,案件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我方为当事人顺利讨回应得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调解结果: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1、2月工资、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二、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劳动争议终结。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吐鲁番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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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领结婚证,同居时意外怀孕,孩子抚养问题怎么办?
    ,后被告意外怀孕,在2021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同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本应顺理成章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其前男友频繁联系,原告耐心询问被告原因,被告却认为原告多管闲事,其敷衍的态度致使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22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爆发激烈争吵,被告独自搬回娘家居住。自二人分居以来,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饮食起居。2023年4月10日,被告拉黑了原告的所有联系方式,且至今未曾行使过探望权,更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原告由此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孩子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办案思路: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女方独自离家出走,结束与男方的同居关系,却留下年幼的女儿,男方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独自抚养孩子,一直跟随男方生活,故我方律师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向法院主张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庭审时,被告也同意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至于抚养费方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每月3千的抚养费有所顾虑,考虑到女方经济能力有限,故我方也作出让步,最终接纳按照上年度广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方案,本案圆满结束!判决结果:一、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许某应自2024年起,于每年的1月28日前付给原告洪梓殷当年的小孩抚养费11381元,每年支付一次,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许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吐鲁番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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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案件诉前成功调解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人民币10万元,何某某有为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直以来,何某某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鉴于两人之前的关系,何先生也未曾向何某某主张还款。2023年11月,何先生诊断出肺部有肿瘤并花费了大额医疗费,因此联系何某某说明自己的病情并提出何某某还款的要求,何某某答应年前会筹钱支付给何先生部分钱款。遗憾的是,何某某最终没有按自己的承诺支付何先生任何款项,何先生再次联系何某某,两人沟通得很不愉快,何某某也没有支付给何先生任何钱款。无奈,经何先生妻子的朋友介绍,何先生委托我走法律途径维权。接受委托后,我及时整理了诉讼材料,然后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了网上预约,本案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大岭山法庭管辖。网上预约审核成功后,我按规定向大岭山法庭递交了诉讼材料。大岭山法庭收到材料后,开始诉前调解。何先生委托我时就有强调只要求追回10万本金,自愿放弃利息。何某某同意支付本金,但提出受经济所限,只能分期支付,支付期限需要一年。因何先生急需款项治疗,这么长的期限他无法同意,他的意向是2024年公历年前必须全额支付本金10万元,否则就由法院立案审判,到时他不会放弃任何利息。调解限入了僵局。后来,何某某本人又直接联系了我沟通,经过我作说服工作,何某某同意了分两期支付,第一期5万元签调解协议时支付,第二期5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为了保障何某某顺利支付上述款项,我提出如果何某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我方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届时除了未支付的本金,何某某还要额外支付2万元利息。何某某开始不理解不同意,后经法庭调解员与我的解释,这2万元只是保证其按约定及时支付,如果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就不需要支付这2万元了,在我和调解员的耐心解释下,何某某后来同意了这个约定。2024年8月30日,我代表何先生与何某某在大岭山法庭签了调解笔录,签订笔录时何某某通过我向何先生支付了第一期本金5万元。同时,大岭山法庭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名义出具了(2024)粤1972民初19438号民事调解书。离开大岭山法庭时,何某某很客气地向我们道别,这显然是一次很成功的诉前调解,何先生与何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最终得以化干戈为玉帛。
    吐鲁番律师-李翠英律师 李翠英律师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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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纠纷答辩状(当被告一定会输吗?被告上法庭,法院判原告输,被告赢了,输赢的关键在于证据!)
    答:疫情之前一直做生意,与原告业务往来好多年了,双方对账目产生很大的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所以就被诉了。我对他讲,先把诉状及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转发给我,然后您现在要把从您们开始业务往来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搜集一下,包括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收货单、送货单、签收单及验收合格证明等等都准备一下,不要以您自己认为的对案子有没有用的标准来选择证据材料,而是全部带过来,至于证据是否使用,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我们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证据内容来确定分析,您只需要带着所有与该案件有关的材料就可以。我之所以给所有的当事人都明确告知,甚至多次告知,一定要带着所有的材料,不要以自己认为的标准去判断,是因为法律上的证据与现实生活普通老百姓认知上的不完全一致,有时候截然相反,您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有可能在法律上证明对您不利,或者反过来,您认为对自己没利的,却恰恰对您自己有利,带着所有材料便于律师从法律的角度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虽然之前我给他做过代理,结果很好,所以他也很信任,再次出现法律上的纠纷的时候,依然会让我帮他处理。但当他带着所有材料来面谈的时候,对于证据材料内容的证明力又不可避免的发生了争执,我给他解释法律上定义、法律上对于此材料会如何认定,法律依据等等,他虽然很相信我会维护他的权益,也明确说明按您律师意见处理,但我明显感觉,他仍然在内心不是很认同或者不明白该观点。后来我又跟他多次沟通,通过举例来让他明白法律的规定,直到开庭前最后一天,我跟他做最后一次沟通的时候,他才告诉我:“我现在才终于搞明白。虽然我一直认为你律师说的对,肯定会为我好,但是开始总觉得与老百姓思维不一样,经过您多次跟我沟通,举例,我才从例子中反应过来,真的太感谢您了!”说实话,有时候律师很累,不仅是工作繁忙而造成的,而确实是有部分是因为当事人根本不能理解法律的规定,与其沟通的工作量大其实是最累心的!只是稍微吐槽一下而已。作为一名律师,接受委托的每个案子都肯定会竭尽全力,争取最好的结果,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提醒一下所有人:现在是自由的市场经济时代,法律与咱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寸步不离。想像一下,您喝杯水,都与自来水公司存在供水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已经渗透到我们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有空闲的时候可以适当学习一下法律,不需要非得达到专业的程度,但至少要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本案开庭的时候,尽管原告代理律师据理力争,针锋相对,我方只是有理有据的反驳,在证据面前,语言是苍白无力的。近日,历下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可被告全部答辩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代理的被告赢了。答辩状答辩人:z**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货物的业务关系,答辩人购买被答辩人的货物,收到货的部分已经结清账目,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具体陈述如下: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不合法,内容有疑点,虽然出具了原始载体,但该原始载体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25页与第26页内容不一致:在第25页内容里,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4日之间还有2018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但第26页同样重复复制内容,却没有了2018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存在删除、不完整等疑点,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双方交易整个过程,因此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x、微博x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发货单,收货人处,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答辩人收到货物.且该证据材料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律依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都是根据答辩人的客户需求而随时购买:双方未约定购买货物的品类,也无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况且在最后核对账目后,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根据证据,依据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此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答辩人:Z**代理人:何律师
    吐鲁番律师-何翠主任律师 何翠主任律师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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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万借款拒不返还,起诉维权还能主张对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答应了其借款请求并向其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委托本律师处理该借款纠纷。办案思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一定要注意预防后续可能出现的维权困难问题,可以如本案当事人一样,在出借资金时让对方出具《借条》,从而有利于后续维权时用于举证。我方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整理了原告刘某与高某之间的交易流水,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书面形式,详细记录了借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借款日期、还款期限等关键信息,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同时,经整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也与其借款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我方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还向对方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最终,以上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应依约按时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判决结果: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吐鲁番律师-潘炯律师 潘炯律师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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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某受公司一恩施区域负责人高某的安排,前往另一县市分店协助开业。期间,因装饰门店,邹某从梯子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在治疗和恢复期间,邹某仍坚持工作,但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亦未申请工伤认定。后我方接受邹某委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总公司主张恩施分店与其签订的是《联营(加盟)协议》,因此分店员工的管理和责任应由该区域负责人高某负责,而非武汉总公司。然而,邹某认为自己一直接受总公司安排,且工作内容与公司的整体业务紧密相关。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恩施分店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恩施区域负责人高某与总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但高某没有相关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活动也以总公司名义开展。因此,邹某的劳动应视为由总公司管理和指挥,其劳动关系应归属于总公司。四、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邹某在恩施分店提供的劳动与总公司业务直接相关,且总公司对邹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报酬,因此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总公司虽主张与恩施分店为联营关系,但由于该分店并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仲裁委员会裁定邹某与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体现了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仍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尽管企业通过联营方式进行经营,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简单规避,尤其是在联营方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时,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劳动管理责任。此外,企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等行为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企业自身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吐鲁番律师-张华律师 张华律师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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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面拾得手机一、二审认定构成盗窃罪,再审改判无罪
    侧下车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面对着骑在电动车上的高某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从口袋滑落在高某左侧地面上。闫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来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捡拾手机的全过程。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拿手机听音乐,发现手机丢失,即用高某手机拨打自己手机,闫某未接,接着将手机关机。2019年2月27日,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原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闫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案件由省高院提审。再审期间,闫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其仅是捡拾他人的遗失物,不构成盗窃罪;闫某还辩称公安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恐吓等行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省高院对闫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闫某提出侦查阶段口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闫某存在诱供、恐吓行为,在卷的供述材料均经其阅看后签字,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故闫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闫现朋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在失主打电话联系时采取关机的手段不予归还,其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某骑车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其二,闫某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闫某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某捡拾手机,故闫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闫某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某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某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现有证据证明闫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其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本案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但不构成犯罪。本案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与遗忘物没有本质差别。闫某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综上判决如下:①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②原审被告人闫某无罪。侵占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侵占案件的立案标准各地区不一,据我所知最低标准的要求5000元以上。
    吐鲁番律师-张秀峰律师 张秀峰律师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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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回迁安置房对方主张为福利房屋要求合同无效纠纷
    被告孙女士、李先生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林先生诉称已与二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登记在孙女士名下的房屋并支付大部分房款,但被告未办理过户。二被告则提出不同的答辩意见。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林先生。2.被告:孙女士、李先生。三、原告诉称原告林先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孙女士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一套,价款1239999元。根据约定,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039999元,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后30日内,双方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产权过户当日支付第三笔购房款20万元。房屋购买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至今被告未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四、被告辩称1.被告孙女士辩称:我与李先生已经于2011年离婚,虽然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但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的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已归属李先生。2015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是配合李先生,只要李先生同意,我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他答辩意见与李先生一致。2.被告李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间,我方还没有收到房本。而且双方在约定买卖时我方可以收回房屋,仅需要我方给予装修赔偿,发票为准,我方现在要求收回该房屋。涉案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具有保障性质,现在被告无房居住,而且回迁房在5年内不能上市,双方合同应当无效。即使法院认定有效,那么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也远低于市场价,原告压了被告房款20万元长达6年。房屋现价已经达到原告实际给付房款的三倍,符合形式变更原则,双方购房价款应予调整。对方应当补购房差价80万元。五、法院查明1.孙女士、李先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顺义区D村村民,后D村拆迁,2010年,孙女士、李先生经拆迁安置取得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楼房一套。2.2011年6月8日,孙女士、李先生经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婚后共同财产部分涉及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楼房归李先生所有。3.2015年7月15日,孙女士、李先生与林先生达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孙女士、李先生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房屋出售给林先生,房屋总价款为1239999元,其中2015年7月16日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房款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25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739999元,第三期于双方产权过户当日支付20万元。4.2015年8月3日,孙女士、李先生共同向林先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林先生支付的前期购房款1039999元。5.经原告方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已于2021年9月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六、裁判结果1.原告林先生与被告孙女士、李先生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驳回原告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孙女士、李先生与林先生达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林先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林先生名下,因属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法院不再重复确认。二被告辩称意见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吐鲁番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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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母房屋离婚时约定赠与子女未过户之前能否撤销
    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房产为孙某鹏的遗产,并判决二被告在孙某鹏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其3231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称孙某鹏于2010年向其借款32000元,后孙某鹏去世,虽有判决要求被告孙某聪在继承孙某鹏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但未明确遗产范围。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孙某鹏与被告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孙某鹏的遗产。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孙某宽。2.被告:孙某聪、林某。三、原告诉称原告孙某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的房产为孙某鹏的遗产。2.判决二被告在孙某鹏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323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0年至借款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孙某鹏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孙某鹏偿还原告32000元。孙某鹏于2012年去世。后,密云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孙某聪在继承孙某鹏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32319元,但该判决未明确孙某鹏的遗产范围。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密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之前判决中并未确定孙某鹏的遗产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现经原告调查,孙某鹏在2006年11月购买了位于密云区×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孙某鹏与被告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林某名下,至今未过户,但该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孙某鹏去世后理应由被告孙某聪继承。涉案房屋为孙某鹏的遗产,孙某鹏去世后,孙某聪继承孙某鹏遗产,并由被告林某负责偿还贷款。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1.被告孙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房产在我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中已经归我了,不是遗产;我父亲孙某鹏未留下任何遗产,我也未继承任何遗产;我父亲孙某鹏与孙某宽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我父母离婚之后,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债权债务归我父亲一人所有,都是我母亲林某一人偿还房贷,故涉案房屋跟我父亲没有关系。2.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离婚协议约定孙某鹏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孙某鹏与孙某宽的经济纠纷发生在离婚之后,从孙某鹏和我离婚之后到去世期间其名下的财产才算遗产,故涉案房屋不是遗产;虽然涉案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我跟孙某鹏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房产留给孙某聪,过户没过户是我跟孙某聪之间的事,与孙某鹏的遗产没有关系;离婚协议虽约定孙某鹏偿还房贷,但实际上都是我在偿还房贷;我还要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给孙某聪过户,原来想过户时,孙某宽申请法院将房产查封了,现在房子解封了,正准备过户的手续,但现在还没有还清贷款。五、法院查明1.孙某德、秦某香系夫妻关系,孙某鹏系孙某德、秦某香之子,孙某聪与刘某涵之父。林某与孙某鹏原系夫妻关系,林某自述其与孙某鹏于1995年12月结婚,孙某鹏系再婚,林某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孙某聪。2.2006年11月,林某与北京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林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房产一套。2007年10月孙某鹏与林某经密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现有按揭房一所,归儿子孙某聪所有,由父亲孙某鹏承担每月房费贷款1500元;……。2009年6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共有情况显示为单独所有,附记载明抵押银行为C银行,抵押金额15万元。3.另查明:2010年,孙某鹏从原告孙某宽处借款32000元,经本院判决孙某鹏偿还孙某宽32000元。因孙某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孙某宽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孙某鹏于2012年4去世,本院出具了裁定终结执行。后孙某宽将孙某聪、林某、刘某涵、孙某德、秦某香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起诉至本院,在该案中,刘某涵、孙某德、秦某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作出判决被告孙某聪在继承孙某鹏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32319元。此后,经本院执行,因无法确定遗产,执行未果。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孙某鹏的遗产,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4.在庭审中,被告林某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银行还贷明细(2007年2月至2020年12月),欲证明涉案房屋银行贷款自2007年开始由林某进行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某宽的全部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孙某鹏的遗产;二是二被告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责任。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孙某鹏的遗产:涉案房产是林某与孙某鹏于2006年11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7年10月16日,林某与孙某鹏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孙某聪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孙某聪所有的表述,系林某与孙某鹏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属于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赠与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该赠与行为不得随意撤销。考虑到孙某鹏与林某离婚时,孙某聪尚未成年,无偿还银行贷款能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林某名下,银行贷款亦由林某偿还,但不能据此否定离婚协议中就涉案房产归属问题进行了变更。在庭审中,林某仍表示会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孙某聪。因此,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归孙某聪所有的约定仍然有效,孙某聪基于该约定享有在条件成就时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合法民事权益。另外,孙某聪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请求权是基于2007年10月《离婚协议书》而产生,而孙某宽对孙某鹏享有的返还借款请求权是基于2010年借款合同关系产生,时间明显晚于孙某聪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故不存在孙某鹏与林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而恶意预先转移、逃避其个人债务的可能性。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孙某鹏遗产,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林某与孙某鹏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孙某聪继承孙某鹏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责任: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前判决已判决孙某聪在继承孙某鹏遗产范围内偿还孙某宽32319元,上述判决已就孙某聪是否承担责任作出了处理。原告虽在本案中提出了涉案房屋是孙某鹏遗产的线索,但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孙某聪未继承孙某鹏的遗产,因此原告再次要求孙某聪在继承孙某鹏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于2007年与孙某鹏离婚,不属于孙某鹏继承人范围,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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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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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买房时一方父母有出资离婚后能否要回
    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孙某涛和钱某英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借款利息318620元。钱某峰称其将唯一住房卖掉并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178万元,分三笔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山区一号房屋,但二被告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钱某峰。2.被告:钱某英、孙某涛。三、原告诉称钱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利息3186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钱某峰是被告钱某英的父亲,钱某英和孙某涛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是2016年4月28日购买,房屋登记在孙某涛一个人名下。原告把唯一的住房卖掉,一共93万元,同时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178万元,分三笔借给被告,2016年2月18日借给被告94万,2016年4月21日分两笔支出,一笔是24万,第二笔是59.9万,用于购买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剩余的69万元由孙某涛贷款。根据《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二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178万元,让原告老有所依,是二被告应有道义。四、被告辩称孙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来没有说过是借的钱,说的是婚内赠与,双方也没有借条和书面协议等,同时从2016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索要过借款。钱某英辩称,不是婚内赠与,就是借贷,但当时没有录音,就说暂时(和老人)住在一起,再给我爸妈买套房。我父母都是工薪阶层,不可能直接把178万就给我。当时我也是有贷款资格的,但孙某涛说我没有,所以涉案房屋就写了孙某涛一个人的名字,同时孙某涛还以我父母再买第二套房为由,让他们放弃了在房本上写上名字的权利。五、法院查明1.孙某涛与钱某英原系夫妻关系,钱某英系钱某峰之子。2015年1月12日,钱某英与孙某涛登记结婚。2015年8月15日育有一女,2016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0万元给女方。2.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对应的公积金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女方给予男方经济补偿人民币120万元,……。2.2016年3月17日,孙某涛(买受人)与XXX(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房山区一号的房屋。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孙某涛一人名下。3.2016年4月21日,钱某峰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孙某涛转账24万元和59.9万元。在庭审中,钱某峰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52万元,付了178万元,剩余是贷款的,其中第一笔94万元是支付给出卖人用于解押,孙某涛对钱某峰的陈述予以认可。4.2018年2月12日,孙某涛向钱某峰银行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孙某涛向钱某峰银行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3日,孙某涛向钱某峰银行转账1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孙某涛向钱某峰转账的理由存在争议。孙某涛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主张转账3万元系因为离婚后仍与原告钱某峰居住在一起,该费用用于家庭生活;剩余转账系偿还因创业向钱某峰所借3万元。钱某峰对此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孙某涛称该笔款项系2018年9月5日,钱某峰取款3万元后通过ATM机分三次存入其银行卡,但钱某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前往银行调取了钱某峰的2018年9月的银行交易流水,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钱某峰于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柜台取款3万元。对此,钱某峰称2018年2月12日的钱是孙某涛的还款,2018年9月5日取的3万元是用于还亲戚的欠款,不是借给孙某涛的。钱某英称2018年2月12日的3万元是为了还亲戚的欠款,让孙某涛给钱某峰转的。2018年9月5日的3万元,钱某英不知道钱某峰取钱干什么。综上,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2月12日的3万元转账,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孙某涛用于偿还其欠款这一事实。关于2018年9月5日的3万元,基于钱某英补充的质证意见,其认可孙某涛向钱某峰借款3万元,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孙某涛于2018年9月5日向钱某峰借款三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钱某峰主张1.5万元系偿还178万元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钱某峰、孙某涛及钱某英等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双方亦认可将来有钱再为父母买房。六、裁判结果驳回钱某峰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某峰支付177.9万元的首付款系基于赠予关系还是借贷关系。1.从是否形成合意的角度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条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仅有相关转账记录。在此需对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进行审查。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可以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对双方均认可的日后有钱再给父母买房这一事实应如何认定?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给父母买房的承诺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还款方式。其次,虽然钱某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从钱某英与孙某涛的离婚协议看,双方明确无共同债务,且在房产分配中也约定,孙某涛支付钱某英12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将120万元支付至钱某峰银行账户,也难以得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加之,起诉后,双方关系恶化,故对钱某英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从借贷双方的关系看: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从双方的录音中可以看出,钱某峰夫妇多次向钱某英赠予钱财。在钱某英再娶时,父母为其出资购房,符合其生活习惯,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钱买房的事实。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涛自述称向钱某峰借贷3万元,但钱某峰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借款,故法院对该笔借贷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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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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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公房拆迁后登记一人名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银与被告张某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确认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认为自己与孙某银共同承租原房屋,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而孙某银在私自办理产权登记后与张某强恶意串通,通过赠与方式转移房产产权。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张某芝。2.被告:孙某银、张某强。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银与被告张某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被告孙某银与被告张某强之间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银系原告张某芝、被告张某强之母。1990年起原告与被告孙某银及继父李某杰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号房屋,2009年被告孙某银与李某杰离婚,李某杰搬离该处房屋,仍由张某芝及孙某银共同承租上述房屋。张某芝与孙某银共同支出租赁房屋的费用。2013年4月25日孙某银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北京F公司签署《协商安置协议书》,约定张某芝与孙某银共同承租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号房屋协商安置位于一号。《协商安置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原住址由正式口2人,户主:孙某银以及其女张某芝。2014年5月9日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及《协商安置协议书》,在安置房屋尚未获得产权登记时,张某芝主张对一号房屋具有使用权,并得到法院的支持。2018年12月21日孙某银私自办理了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019年5月10日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给张某强。张某芝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张某芝和孙某银均系有权继续承租之家庭成员,实际情况也是由张某芝及孙某银继续承租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号房屋,据此张某芝享有基于该屋置换房屋的权利,并且之前判决书在涉案房屋一号未办理产权登记时,明确了张某芝的使用权。孙某银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孙某银私自单方办理产权登记后,与张某强恶意串通,通过赠与的方式,将涉案房产产权转移。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张某强、孙某银表示不同意张某芝的诉讼请求,称张某芝曾提出将户口迁入拆迁房屋,因其承诺其不要房屋,孙某银予以同意。拆迁房屋由孙某银承租,在拆迁时,张某芝要求加名,原房屋管理单位不同意。拆迁时只针对户主和承租人孙某银,因此,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孙某银所有,孙某银具有处分该房屋的自由,孙某银将房屋赠与给张某强的行为是生效的。五、法院查明1.2013年4月25日,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作为甲方,孙某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房屋租赁合同》交予甲方,同意将北京市宣武区A号房屋于2013年6月16日交给甲方处置,由正式户口2人分别是户主孙某银与其女张某芝,双方约定协商安置房屋位于一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2018年12月21日登记至孙某银名下。2.2019年5月10日,孙某银作为赠与人,张某强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孙某银自愿将其拥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不动产全部无偿赠与受赠人张某强,并作为受赠人张某强个人单独所有财产;受赠人张某强表示同意接受上述不动产的赠与。二人当日至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房屋登记至张某强名下。3.另查,张某芝于2014年以物权保护纠纷将孙某银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张某芝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本院做出判决,其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号房屋两间系孙某银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另查,张某芝与孙某银的户籍地原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A号,并均居住于该房屋。2013年6月7日二人户籍地变更为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一号,并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现张某芝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具有使用权……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芝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该判决已生效。4.再查,一、庭审中,张某芝提交李某杰户口簿复印件、李某杰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协商安置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权利来源于继父李某杰,张某芝与孙某银均为继续承租原公房的权利人。二、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至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档案、《住宅办理房改成本价房屋产权证的请示》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张某芝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的内容结合之前判决,张某芝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六、裁判结果驳回张某芝的全部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芝主张因被拆迁房屋开始时的被安置人是李某杰,孙某银仅是代签,张某芝与孙某银均具有承租权,孙某银并非单一的房屋承租人,孙某银与张某强明知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首先,应当指出,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张某芝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北京市宣武区A号房屋在拆迁前孙某银承租,且最终与F公司签订《协商安置协议书》的主体为孙某银,涉案房屋登记于孙某银名下,其对房屋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孙某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情形。另,张某芝主张孙某银与张某强在明知张某芝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的情况,恶意串通订立赠与合同,侵害了张某芝的合法权利,要求确认涉案赠与合同无效一节,因张某芝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张某强与孙某银共同存在侵害其对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故意,且张某芝表示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张某芝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芝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孙某银与被告张某强之间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张某芝未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故张某芝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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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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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与儿媳签订房屋遗赠协议老人去世后子女不认可纠纷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请求法院依法分担诉讼费。张某杰称其与王某兰系夫妻关系,陈某为其儿媳。协议签订后,王某兰去世,陈某与张某杰发生矛盾不再履行协议,且张某聪、张某琪尚未成年无履行能力,故申请解除协议。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张某杰。2.被告:张某贵、陈某。3.张某莉参加诉讼后坚持张某杰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诉称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杰与王某兰系夫妻关系,陈某为其儿媳。2018年7月25日,陈某口述,张某涛代笔,书写遗赠扶养协议,张某杰签字,约定张某杰将北京市大兴区T号院及房屋全部赠予儿媳陈某、孙子张某聪、孙子张某琪,陈某对张某杰及王某兰养老送终,落款日期在陈某的要求下签为2018年3月25日。协议签订时,王某兰因脑出血意识不清,无法签字,由张某杰签署。王某兰因脑出血于2019年11月2日在家中去世。陈某于2020年4月与张某杰发生矛盾,离开家不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张某杰认为,王某兰并未在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是王某兰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对其生效。王某兰的丧葬事宜及平日花销均由张某杰负担。现张某杰与陈某存在较大矛盾,且陈某并未履行赡养义务,且张某聪、张某琪尚未成年,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法院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四、被告辩称1.张某莉参加诉讼后坚持张某杰的诉讼请求。2.张某贵参加诉讼后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履行。3.陈某辩称,遗赠扶养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坐落于T号院,共有3排。南边两排是陈某与前夫张某贵在婚姻存续期间建设,最后一排是老房。2018年张某贵因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为其母亲看病,将最后一排房抵押给案外人朱某德。之后朱某德来要账,张某贵已经失踪两年,陈某偿还了20万元债务。当时应张某杰要求,写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此后陈某一直居住在T号院。因农村房屋无法办理过户,但此院落房主已经变更为陈某。关于赡养的情况,陈某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并且为王某兰养老送终。因张某杰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陈某的生活,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张某杰还曾用刀威胁过陈某,派出所有报警记录,故不存在不赡养的问题,结合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杰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1.张某杰与王某兰系夫妻关系,有一子张某贵、一女张某莉。张某贵为王某兰与其前夫所生,张某贵随张某杰、王某兰共同生活。王某兰于2019年11月26日去世。张某贵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张某聪、张某琪。2.张某杰提交张某涛证人证言及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证明协议实际签署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日期倒签;协议签订时王某兰意识不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陈某给张某杰、王某兰养老送终,本人将其名下北京市大兴区T号院及房屋全部赠予儿媳陈某、孙子张某聪、张某琪。3.陈某提交离婚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证明2018年4月8日张某贵与陈某协议离婚,2018年6月7日,张某贵(借款方)与朱某德(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因给母亲治病,张某贵向朱某德借款20万元,张某贵将T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据》上有张某杰的签字。2018年8月30日,朱某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贵前妻陈某还款20万元,从今与张某贵无任何债务关系。陈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与张某贵离婚后,于2018年8月16日代张某贵偿还朱某德借款20万元,应张某杰要求,并于当日签订了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张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借款与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任何关系。4.陈某提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上面有张某莉的签字及捺印,张某莉称签字时间是在2020年7、8月份。户口簿显示2018年8月17日,大兴区T号户主变更为陈某。5.在2020年12月13日庭审中,张某杰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赡养协议,可以分院居住。陈某表示愿意继续尽赡养义务。6.张某杰2021年4月7日遭遇车祸,2021年4月17日死亡。7.张某莉在庭审中提交了张某杰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网络购物凭证、办理张某杰后事费用票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对张某杰生前进行赡养,死后处理后事,陈某并未尽到赡养张某杰的的义务。陈某对除了网络购物凭证以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称张某杰发生交通事故时2021年4月7日至去世时2021年4月17日,医疗费是肇事方垫付的,其余的费用如购买日用品是其负担的。六、裁判结果驳回张某莉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杰诉讼中主张遗赠扶养协议中王某兰的签字系其代签,不对王某兰具有约束力。因王某兰已经去世,且张某杰及张某莉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案涉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兰于2019年11月26日去世,可以认定王某兰去世时间发生在陈某居住在T号院期间,陈某对王某兰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并积极处理后事。2020年12月23日庭审中张某杰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愿,张某贵亦认可案涉遗赠扶养协议,不同意解除,可以认定陈某在搬离T号院前对张某杰进行了赡养。张某贵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将T号院房屋予以抵押,上述20万元由陈某偿还。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某在张某杰生前积极保全T号院的房产,保障了张某杰生活的安居与稳定,较好地履行了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张某莉虽处理了张某杰的后事,但是不否定陈某对赡养张某杰、王某兰所做出的贡献。案涉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张某贵作为张某杰的继承人,其要求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履行,应当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权利。故对张某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吐鲁番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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