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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卖不成出具的欠条,出具人须按约履行
    ,江苏省太仓市人办案过程:判决结果:律师观点:本案是因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引起,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买卖意向,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款项,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车辆,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双方在欠条上有约定,本案原告维权律师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0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铁岭律师-欧阳移和律师 欧阳移和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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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地钢管租赁合同纠纷
    ,与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设备租赁公司租用钢管、扣件、围挡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有乙公司的印章及张某某个人签字。项目完工后张某某与设备租赁公司签署结算单并出具租赁费欠条,因张某某未及时支付租赁款,设备租赁共计将乙公司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及张某某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败诉的背景下,耿律师接受施工单位乙公司的委托,从民法典及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的角度向法院阐述说明代理的法律规定及依据,并提交了相关案例用以支撑自己的观点,经过多次沟通,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完全认可了耿律师的观点,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驳回了设备租赁公司对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耿律师代理的案件取得胜诉
    铁岭律师-耿正义律师 耿正义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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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到手的二手车被查封,可以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2年3月,孙某购买朱某二手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孙某向朱某支付36万元车款,朱某将车辆及所有手续交付孙某。2023年1月,孙某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2022年5月23日,朱某因欠邢某货款被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朱某名下的涉案车辆。2022年6月21日,孙某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车辆被法院查封。2022年8月1日,法院判决朱某归还邢某货款。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某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邢某不得执行涉案车辆。法院审理A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谁。孙某与朱某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孙某已向朱某付清全部购车款36万元;孙某持有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标志及交强险保单可以证明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孙某与朱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时间系2022年3月2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完成付款与交付车辆。而邢某起诉朱某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故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时间早于邢某起诉朱某的时间。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朱某向孙某交付车辆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邢某作为一般债权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无法对抗物权。邢某辩称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在38万元到50万元之间,孙某与朱某达成的交易价格为3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恶意串通。法院认为,二手车的市场交易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车辆具有不同的车况,二手车交易网站无法对案涉车辆作出精准估价,且实际成交价格与交易网站查询的价格差别不大,故对于邢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孙某陈述,车辆交付后因疫情封控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可以排除孙某与朱某恶意串通损害邢某利益的可能性。综上,孙某作为车辆买受人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孙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邢某不得执行涉案车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律师说法原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此予以沿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该类案件中,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铁岭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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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务人公司注销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2019年8月8日,赵某(甲方,委托方)与A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推荐借款人,同时委托乙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将其债权向第三方转让;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9年8月8日,到期回收日期为2020年8月8日;对于甲方出借资金,其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该《委托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落款处,赵某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担保人的身份手写注明“此合同到期公司若不能兑现,本人愿承担兑付责任”。2020年6月9日,赵某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申请注销A公司,北京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1日核定准予注销该公司。诉讼中,对于主债务人A公司欠债权人赵某100万元以及利息,赵某某并无异议。赵某某辩称,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自己仅为一般保证人,赵某应先起诉A公司,而A公司已注销,赵某在A公司公告注销时并未申报债权。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经失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赵某某在《委托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中书写的内容为“此合同到期公司若不能兑现,本人愿承担兑付责任”,因此,其提供的担保类型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看出,上述关于先诉抗辩权丧失的具体情形,并未涵盖本案中债务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可以看出,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丧失,这是一条新增规定。法院认为,应适用上述《民法典》有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新增规定,认定赵某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已经丧失先诉抗辩权。这是因为,赵某某自书承担兑付责任的前提为A公司“不能兑现”债务,现A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已灭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亦丧失,由赵某某承担责任,未减损其合法权益或增加其法定义务。而且,赵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在明知A公司对赵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径行注销公司,主观上负有过错,在赵某某同时作为一般保证人的情况下,认定其丧失先诉抗辩权,系立法应有之义,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0%计算)。
    铁岭律师-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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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产权人认为是受到胁迫能否撤销合同
    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某燕全面履行购房《协议书》即将秦某燕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一号的住房过户给赵某文: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某燕向赵某文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秦某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21日,赵某文、秦某燕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秦某燕将其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卖予赵某文,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秦某燕承诺如因在房屋产权变更时身在国外,将委托亲属代办。至2005年7月30日,赵某文向秦某燕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中,2005年7月26日、2005年7月27日及2005年7月30日,赵某文分别向秦某燕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7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3万元(其中包含赵某文代秦某燕向第三方支付的8000元瓷砖款及22000元运输费)。缴付房款后,赵某文便开始要求秦某燕配合将受让房屋进行过户变更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秦某燕却总是以身在国外不方便等理由拒不配合产权变更手续。期间也从未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委托其亲属代为办理产权变更事宜。时至今日,赵某文持有的仍然是登记在秦某燕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明。秦某燕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约定义务,拒绝将房屋过户的不诚信行为给赵某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辩称秦某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亲属合同时收到胁迫理应予以撤销。二、原告没有履行所谓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没有向被告支付40万元购房款。被告亦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之所以能够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和被告及家人常年居住海外所致。原告诉称其已向被告支付40万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胁迫被告签署卖房相关文件后,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没有履行所谓买房人支付房款的主要义务,同样被告也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之所以能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其拥有涉案房屋的钥匙,而房屋钥匙之所以掌握在原告手中,是因为被告病重需要照顾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方便其进屋照顾所致。三、涉案房屋系被告的丈夫齐某亮所属单位K公司分配的公房,1999年11月2日齐某亮去世,涉案房屋于2002年K公司出售,使用了齐某亮工龄给予优惠价出售给被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德、齐某君系齐某亮与被告的婚生子女。齐某亮去世后,涉案房屋为被告与齐某德、齐某君共同共有。被告没有单独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四、原告明知涉案房屋系被告与齐某德、齐某君共同共有,且在齐某德、齐某君不可能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证书,用以制造齐某德、齐某君同意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假象,足以证明原告非善意买受人,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一,被告在被胁迫出卖涉案房屋前后,从未向齐某德、齐某君提及过出售房屋事宜,齐某德最早是在2018年10月接到法院通知,要求领取原告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收到相关材料时才知道这个事情。该公证书中被告当时的丈夫姓名不是公证书中所呈现的姓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非善意买受人,其妄图以公证书所谓合法形式欺骗法院以达到掩盖其非法所有涉案房屋的目的。涉案房屋系中央在京机构已购公房,该类房屋未经主管机关审批,不得上市交易。涉案房屋属于中央在京机构已购公有住房,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上市交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对其做出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已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公证书等手段,掩盖其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已满足合同撤销和合同无效的构成条件,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齐某德、齐某君述称,第一,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11月2日,齐某亮去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之规定,该房屋属于遗产,该房屋的性质应该属于秦某燕、齐某德、齐某君共同共有,本案中,该涉案房屋的交易未取得齐某德、齐某君的同意,在齐某德、齐某君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处分系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秦某燕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齐某德、齐某君的优先购买权。第二,该涉案房屋是登记在秦某燕名下的已购公房。秦某燕与齐某亮于1958年4月15日结婚,2002年7月2日签订了房改房买卖契约,当时约定价格是16387元,但是按照实际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74.991平米,成本价是每平米1560元,该房屋的实际价款为116859.6元。所以根据上述交易细则可以看出,该房屋属于房改房,根据齐某亮工龄所购置的房屋。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的资格,所以该买卖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央产房上市交易准则,该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的合同。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也看到了原告所购置房屋非善意取得,并存在伪造证据之嫌疑,故知该房屋的购置主体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标准,所以针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我们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这一项,我们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院查明齐某亮与秦某燕系夫妻关系,齐某德、齐某君是齐某亮与秦某燕之子女。1999年11月2日,齐某亮死亡。2002年7月2日,K公司(甲方,卖方)与秦某燕(乙方,买方)签订《房改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宣武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74.9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6387元,公共维修基金2424.24元。契约第二条约定,乙方依据房改相关政策承受以下折扣:1.工龄折扣:年工龄折扣率0.9%;工龄计算从参加革命工作当年起,至该职工离退休止,夫妻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律计算到建立公积金的前一年止;……。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至秦某燕名下。2011年7月29日,秦某燕在未回国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赵某文表示,2005年秦某燕与赵某文签订协议书,约定秦某燕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赵某文,赵某文向秦某燕支付40万元购房款后,秦某燕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房改房买卖契约》、收据交付给赵某文。秦某燕对此不认可,秦某燕表示其未与赵某文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当时只是因为病重需要赵某文的照顾,违心的答应了赵某文的购房要求,并按照赵某文的口述书写了一份卖房保证书,赵某文也未支付40万元购房款,当时为了方便赵某文照顾秦某燕,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赵某文,2005年8月出国时房屋的证件都放在房屋内。赵某文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出示了两份《协议书》,赵某文表示两份《协议书》分别由赵某文与秦某燕手写,协议的内容形成于2005年7月21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7月30日。协议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三居室是秦某燕的私有产权,有偿转让给赵某文,每平方米伍仟元。1、秦某燕的丈夫子女同意秦某燕将房屋转让赵某文的公证;2、转让后秦某燕的房款,赵某文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不少于总房款的四分之三(三十五万元),第二次双方办理手续的同时,赵某文将所余房款全部付清给秦某燕;办理手续时如秦某燕因故不能回国,则委托亲属代办;5、赵某文的外孙陈某立为其付款的四分之三,所以在做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写明此房归赵某文、陈某立共有;6、赵某文看到公证或双方签约三日内将第一次交付房款给秦某燕;7、双方遵守协议,违约应赔偿损失。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庭审中,秦某燕不认可两份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秦某燕表示当时被逼写的是卖房保证书,并非卖房协议,但不知道保证书的具体内容。赵某文为证明其已经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出示了收条五张。秦某燕对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文表示,涉案房屋自2005年8月开始一直由赵某文居住,2018年政府对楼房进行加固,在2018年8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半年,房屋相关费用也都是赵某文负担的。秦某燕对此不予认可,秦某燕表示,2018年回国时,交纳了涉案房屋2018年至2019年度的供暖费、2015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赵某文为证明其长期居住涉案房屋,出示北京市西城区街居委会的证明,秦某燕表示,该证明不能证明赵某文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仅能说明赵某文2019年前及加固后居住在涉案房屋。秦某燕出示供暖费发票及物业费发票,证明其交纳2018年至2019年度的供暖费、2015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赵某文认为,2018年已就涉案房屋提起诉讼,秦某燕是在此情况下才交纳了物业费和供暖费。另查,赵某文提起本案的诉讼后,齐某德在本院对秦某燕、齐某君提起了继承的诉讼。以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齐某亮工龄为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份额。2019年8月16日,齐某德、齐某君和秦某燕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登记在秦某燕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属于齐某亮的遗产份额由秦某燕、齐某德、齐某君继承,继承后齐某德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百分之二点五,齐某君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百分之二点五,秦某燕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百分之九十五。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秦某燕名下。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秦某燕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赵某文名下,第三人齐某德、齐某君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第一个问题,秦某燕与赵某文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赵某文是否已足额支付了房款。首先,赵某文出示的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条,均有秦某燕的签字,秦某燕对此虽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秦某燕自认曾根据赵某文的要求书写过买卖房屋的书面材料,但秦某燕主张系受赵某文胁迫所写,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次,涉案房屋原始的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赵某文持有,秦某燕也自述将房屋钥匙交给赵某文。秦某燕虽表示涉案房屋证件均放在房屋内,并未交给赵某文。既然如此,秦某燕在未回国的情况下,于2011年委托他人补办产权证,有悖常理。最后,赵某文长期居住涉案房屋,秦某燕未提出过异议。秦某燕虽于2018年交纳了涉案房屋部分物业费和供暖费,但此时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产生了纠纷。综上,法院认为,秦某燕与赵某文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且赵某文已向秦某燕支付了全部房款40万元。本案第二个问题,秦某燕于2005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文时,是否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经房改售房,秦某燕与K公司签订《房改房买卖契约》,并取得房屋的产权。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齐某亮在秦某燕与K公司签订买卖契约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因此,无论房改购房时是否使用了齐某亮的工龄,但因其当时已经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涉案房屋产权并非齐某亮与秦某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第二,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从房改政策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如秦某燕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齐某亮的工龄,对应部分转化的财产利益,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三,上述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对应齐某亮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问题。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秦某燕与K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依据上述分析意见,涉案房屋中并不含有齐某亮的产权份额,秦某燕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秦某燕与赵某文就涉案房屋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赵某文已向秦某燕支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现其要求秦某燕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齐某德、齐某君与秦某燕已在继承诉讼对齐某亮工龄对应的利益进行了确认,即齐某德、齐某君各占涉案房屋百分之二点五的份额,因此,齐某德、齐某君均有义务协助赵某文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产权过户的期限,赵某文以此为由主张损失108000元,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铁岭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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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去世留下遗嘱并有见证人但见证人未签字是否有效
    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四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孙某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概括为:原告四人及被告母亲刘某霞(已故)均为刘某鹏、孙某芳子女。刘某鹏于1997年8月22日去世。孙某芳于1999年4月购买了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孙某芳。被告母亲刘某霞系2005年5月病逝。2017年7月31日,被继承人孙某芳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其遗产由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鑫、刘某川四人共同继承。2018年3月21日孙某芳去世,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希望与其协商遵照遗嘱处置涉案财产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唐某勤方的答辩意见概括为:不同意原告方涉案诉求;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案原告方提交的两个有关涉案遗嘱订立时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涉案两名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不是合法的见证人;此外,两名证人年岁高,忘性大,在原告提交的视频中两个人当即对2017年间的遗嘱订立时的事情能详细记忆违背常情,且两个人的证言有出入,所以涉案两个人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对原告方所述涉案诉争房产是孙某芳的个人财产不予认可,对该涉案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浩方的答辩意见如上相同。法院查明涉案人员刘某鹏、孙某芳婚后育有子女五人,既涉案原告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霞、刘某鑫、刘某川;刘某霞系涉案被告唐某浩之妻。涉案房屋原系刘某鹏承租公房,后刘某鹏于1997年8月22日去世,其未留有遗嘱,亲属间亦未在其去世后就相关家庭财产予以析产分割。原告方陈述涉案房屋承租人关系未在刘某鹏去世后进行更改,后该涉案房屋在房改时于1999年4月由孙某芳出资购房变更为商品房,于2013年10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芳。涉案当事人刘某霞于2005年5月26日去世,其与唐某浩婚生子女为一人既被告唐某勤。原告方涉案陈述2017年7月31日,被继承人孙某芳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其遗产由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鑫、刘某川四人共同继承。2018年3月21日孙某芳去世,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希望共同协商遵照遗嘱处置涉案财产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方涉案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认为涉案房屋并非只是孙某芳的财产,其中有刘某鹏的工龄折算及夫妻共同财产参与了该房屋的购置,且刘某霞去世前亦对被继承人等尽到赡养义务,故涉案房屋应予法定继承。就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法庭曾组织双方谈话,被告方认为孙某芳不认识字,该遗嘱不是其书写,且孙某芳在世时,唐某勤亦去看望老人,故老人在立遗嘱时不会排除唐某勤的继承权益的,另外该遗嘱订立时也没有影像资料佐证;原告方则陈述订立该遗嘱时,有邻居等两位老人在场目睹证明系被继承人孙某芳自己书写的涉案遗嘱;法庭询问各方是否对该份遗嘱予以司法鉴定,被告陈述应该由原告自行鉴定,原告认可自行准备材料予以开展鉴定程序。此后,双方较长时间内未能有效提交鉴定对比材料,在法院再次开庭时,原告就此陈述因时间久远,有关鉴定所需要准备的材料都无法找查到,故当庭无法提交书面对比材料;被告当庭也没有相关对该遗嘱否定性书面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原告涉案提交其方代理人前往涉案两位目睹孙某芳书写遗嘱时现场情形的亲属街坊了解情况的询问笔录以及完整取证过程的视频光盘资料佐证涉案遗嘱之效力;对于被告方涉案对两份证人证言的质疑,原告方代理人当庭陈述,该两份证言提取前已经电话联系告知了证人等代理人前去取证为何事情,故在视频录制过程中证人能当场详细说明当时见证遗嘱订立的经过,且两名证人非被继承人孙某芳请去的遗嘱见证人,二人是作为现场目睹者身份佐证涉案遗嘱是孙某芳所书写;此外,正是因为两个人的所述相互有差异的地方,不完全一样,才说明涉案证言的真实性,不是我方事先串通作出的虚假陈述。裁判结果一、判令被继承人孙某芳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由原告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鑫、刘某川等四人共同继承十二分之十一;二、判令被继承人孙某芳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由被告唐某勤、唐某浩相应一并继承十二分之一。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方出示的涉案遗嘱虽因双方无法提交对比材料而未能展开司法鉴定,但涉案有两名目睹遗嘱订立情形的证人在案为证,证实该遗嘱确系孙某芳自己书写,并有其签名及日期落款,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对涉案遗嘱之效力予以认可。但是,涉案房屋原为刘某鹏承租公房,刘某鹏、孙某芳在世居住该房期间,被继承人各子女,包括刘某霞在世期间均对两名老人侍奉尽孝;在刘某鹏去世后,家庭财产并未析产分割,后虽由孙某芳出面购置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但该房屋应有刘某鹏相关权益在其中;此外,被告涉案陈述其母亲刘某霞于2005年5月去世前亦曾向被继承人孙某芳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继承事项由两部分民事关系组成:其一为涉案遗嘱继承,涉及的财产为涉案房屋中孙某芳自有的夫妻财产之一半产权份额以及孙某芳应继承刘某鹏的相应产权遗产份额,上述产权份额依照涉案遗嘱继承,由原告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鑫、刘某川四人共同继承;其二为涉案房屋中应为刘某鹏生前相关权益延续转化而形成的现有涉案房屋有关产权份额权益。该份房屋权益应予以法定继承。对该份额的继承追溯刘某鹏去世时的亲属情况,继承人应为孙某芳、刘某聪、刘某亮、刘某霞、刘某鑫、刘某川等六人。现孙某芳去世前留有遗嘱,故孙某芳相关应继承份额归属原告方四人;涉案继承人刘某霞已去世,其夫唐某浩与其女唐某勤应予继承刘某霞所有之份额,现二人涉案未就刘某霞所继承份额分割形成具体意见,考虑唐某勤系唐某浩独生女儿及亲情关系,本庭就不再进一步细分刘某霞遗产继承的份额比例,父女二人若有进一步分割需要,可另行析产确权主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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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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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中阅卷目的及方法
    事实的途径,那么阅卷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之一。辩护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通过阅卷找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证据,并加以引用说服检察官或者法官,得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裁判结果,这也就是阅卷的理由。根据案件代理阶段的不同,基本分为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和法院审理阅卷。根据法院审理阶段的不同,法院审理阅卷又可分为一审法院阅卷、二审法院阅卷、再审法院阅卷、死刑复核阅卷。鉴于篇幅的原因,仅就阅卷过程中一般做法闲聊一二、以期抛砖引玉。1.阅卷前准备接受委托后,准备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检察院案管中心阅卷或者到法院刑庭内勤联系阅卷事宜。2.一般先阅读起诉意见书或者起诉书内容,通过起诉意见书或者起诉书列明指控当事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后,会见当事人核实对所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有无异议以及异议内容,再针对性找到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3.对于指控犯罪相关证据审查,笔者建议在阅卷前要掌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章规定的证据全部内容,因为知道法律规定对证据要求是什么,才能知道卷宗中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效力如何。4.笔者一般对刑事案件阅卷三遍。第一遍粗略阅读一遍,了解卷宗的大概内容;第二遍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内容或者对于指控犯罪事实相互矛盾的地方并进行摘抄,摘抄时具体要写明内容来自第几卷、第几页、第几行;第三遍阅卷对全部卷宗内容形成阅卷笔录,并提炼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指控犯罪相互矛盾的证据。5.阅卷完成后,需要会见当事人,告知卷宗证据对其所涉嫌犯罪的证据情况并核对相关证据,有无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材料。6.根据证据情况初步形成辩护思路,与当事人沟通后确定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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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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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基数,如何计算?
    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然而,有些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在磋商离职阶段就通过各种手段恶意降薪,试图降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基数。且看法院如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基本案情陈某于2010年入职某房产公司。2021年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载明陈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579元。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房产公司向陈某发放的工资,除基本工资每月5579元外,还有月度绩效、工龄费、交通费、通讯费、年终奖金等相对固定项目。其中,房产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每月发放回笼奖金约5000元(2022年6月后未发放),于2022年1月向陈某发放2021年年终奖金109110元,于2023年1月向陈某发放2022年年终奖金10887元。2022年6月起,房产公司以“业务外包”为由与陈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陈某将劳动关系转至外包公司。2022年9月23日的谈话中,房产公司要求按照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确定补偿金标准。陈某表示,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以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平均工资确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标准。2022年10月起,房产公司停发陈某月度绩效、交通费等相对固定项目报酬,仅向陈某发放基本工资每月5579元。2023年4月28日,陈某以房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处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陈某遂起诉要求房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5631元。房产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应以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其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21518元。裁判结果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房产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5631元。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在2022年9月23日的谈话中,双方均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差距不大。在此情况下,房产公司负有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陈某所提方案的义务,其既未明确表态,亦未行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赋予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是从次月起停发月度绩效等相对固定项目报酬,仅发放固定工资5579元,导致陈某的实际收入显著减少,其恶意拖延磋商迫使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图非常明显。房产公司自2022年6月起停发“回笼奖”,意味着即使补发相对固定的月度绩效等项目,陈某工资仅因“回笼奖”停发即下降5000元/月左右,故陈某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降低,房产公司则因此获益。考虑到陈某2021年年终奖为10万余元,而2022年年终奖金仅1万余元,则其经济补偿金基数下降的幅度更加显著。如允许房产公司以恶意拖延磋商的方式,实现以明显低于原标准的基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目的,则意味着其能从自己的违法不诚信行为中获利,极易形成不好的示范效应。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不应以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而应以房产公司恶意拖延磋商前十二个月(即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应严守诚信原则,努力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如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决,不要妄图通过恶意拖延磋商的方式实现以明显低于原标准的基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目的。劳动者如遇案涉情况,可及时向用人单位发出被迫解除劳动通知,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编辑:石慧【版权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铁岭律师-王健律师 王健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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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不履行如何处理2024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若一方未能履行合约规定,则另一方可运用法律手段诉诸于法庭请求其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以获取相应损失补偿。如当事人有任何一方未如实履行或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时,需承担起持续履行合约,实施适当补救措施以及赔偿等方面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铁岭律师-许仙凤律师 许仙凤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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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刚签的合同多少时间内能取消
    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范,若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之后,但若出现了可予以撤销的特定具体情况出现,则合同的相关方当事人在此知晓该可撤销情况产生之日起的一年之内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合同进行撤销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铁岭律师-许仙凤律师 许仙凤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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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放高利贷五分利违法吗
    .高利贷行为不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还可能导致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后果。例如,高利贷可能导致借款人陷入更深的债务困境,甚至引发家庭破裂、社会不稳定等问题。对于放高利贷五分利的行为,我国法律有明确的处罚规定。2.在刑事处罚方面,如果高利贷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2)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私人放贷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放贷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是否达到了犯罪的标准。2.如果私人放贷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行为,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情形,那么就可能构成犯罪。
    铁岭律师-黄有利律师 黄有利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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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案随笔 | 牛仔尾款拖欠一年多,法庭上还在撒赖想不付
    份出售20余只牛仔给一外地客户,售卖的总价款为12万余元,对方只支付了10万余元,尚欠2万余元未付,刘先生一直微信催促对方支付,结果2023年6月份再次催促时发现微信被对方拉黑了,电话联系对方,其明确表示拒不付款。无奈之下,刘先生找到我寻求法律帮助。我听了刘先生叙述的事情经过,建议他去法院起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他可以在当地的县法院起诉,不需要到对方所在地的县法院起诉。刘先生于是委托我代理其牛仔款催收案。我接受刘先生的委托后,在公安部门调取了对方的户籍信息,并导出刘先生与对方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交易记录。2024年3月29日,我准备好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后,在江西省吉安市某县法院起诉立案,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过了半个月,法院给我电子送达了一份《保全财产结案通知书》,结果显示:冻结了对方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万余元。2024年5月23日下午,某县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上,对方一直强调刘先生卖给他的牛仔有死亡情况,所以不应付余款。法官对此详细询问对方,牛仔死了几头,对方一会说死了3头,一会说死了5头。法官继续问道,死亡的牛仔怎么处理的?对方回答道,卖给当地的屠户了,获得了5400元的死牛仔售卖款,并信誓旦旦说道:“我有证据可以证明”,但让其拿出证据来时,却来一句我没带,放在家里了。法官让其庭后3天内补交证据到法院。后来,对方果然快递了3份证明给了法院。法官收到后电子送达了一份给我,我看了一下,对方的3份证明都是手写的。我立马写了一份书面质证意见给法院,内容为:3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一、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这类证据应附有证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二、3份证明上明确载明死亡的牛仔共3头,变卖款是4100元,与对方庭审中当庭陈述死亡5头牛仔的数量和变卖款5400元前后矛盾。三、该证据举证期满后提交,属于逾期提交证据。四、通过纸张的新旧程度、文字书写笔迹痕迹新旧程度等判断,该证据明显是庭审后,对方找人写的虚假证明,请求法庭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如虚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2024年5月27日,我在开庭后递交了一份《代理词》给法院,详细阐述我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意见,便于法官全面掌握案情。2024年6月17日,我收到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全部支持了刘先生主张的2万余元牛仔款。法院对对方提出的牛仔死亡抗辩也进行了回应,“被告抗辩原告所交付的牛仔中有5头在15天的质保期内死亡应予核减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该权利,且提交的三份证明的相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存在与庭审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我代理的牛仔尾款催收案在结果毫无悬念的情形下胜诉,且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对方1.8万余元的银行存款,今后在执行方面有了保障,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委托人的胜诉权益。
    铁岭律师-邝宪平律师 邝宪平律师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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