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导读:
最高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主要是体现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八条当中,主要是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若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最高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法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相关内容。法律快车提醒,仍然无法认定主要内容,如履行地点等内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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