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的法律知识
导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相信还有部分人不知道具体的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范围内容等。那么,保证责任的法律知识都有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险公司往往单独出具公函,或与债务人签订保险合同,承诺将来债务人不能履行借款等主合同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对于这种约定,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是有不同认识的,有的认为这是一种保险行为,有的认为就是一种担保。应当说,这是前几年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的一种偿试,名称叫保证保险单、保证保险函、保证保险合同等,其实质还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承诺的是一种经营上的风险,即为到期代替债务人还债,这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义务。
正常的保险范围是各种天灾、人祸,或是意外事故,大多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社会范围;而这种保证保险其所涉范围是以人的因素为主导的,即当法人、公民个人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时,就会发生保证保险责任。
保证保险纠纷在这几年发生的较多,如何正确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已成为经济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例如,某保险公司与某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并未适当履行保险合同,其一,借款人缴纳的保费未被保险公司实际占有,而是由借款人交给公证处提存。
其二,保险公司保险的是11089号借款合同,而债权人请求赔付的事实依据却是11092号借款合同。经审查,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存在重大差异,属保险标的错误,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标的真实情况,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免责的,只要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就应依法、依约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贷款,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分为全部和部分两种。全部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完全与债成立时确定的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一致。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主债权的全部。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
二是利息。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保证担保的对象。
三是损害赔偿。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予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保证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
四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保证责任的法律知识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了解到民法典有关于保证责任的知识内容涉及到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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