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继承法专业律师
律师入驻 >
  • 连云港继承法律师案例
  • 连云港继承法律师文集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支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YY市XX法院(202C)黑YYYY民初YYYY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于202X年X月XX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YY市XX法院(202X)黑YYYY民初YYYY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花支X医疗费、救护车使用费XXXXXXX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花支X意外受伤是由牛XXX犯罪行为造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否有花支X自身的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被袭击,上诉人不应承担花支X的医疗费。根据人人XX医疗保险XXXXXX,救护车使用仅限于同一城市,该XXX已用黑体加粗字体提示说明,本案XXX至XXX、XXX至XX的救护车使用费X,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被上诉人投保时必须强制阅读《保险XXX》、《XXX声明》等,花支X连续三年签名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花支X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花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补偿款XXXXXXXX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支X在XXXX公司投保“人人XX”百万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花支X。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X日零时起至202X年X月XX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般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100%,免赔额A0,000元),每XXXX险金额S,000,000元。202X年X月XX日,牛XXX持铡刀、尖刀驱车前往花支X家中,在花支X处于睡眠的情况下,牛XXX潜入花支X家中持铡刀向花支X头部砍去,后又持尖刀多次砍向花支X,致花支X头部、胸部、腿部等多处部位受伤。案发后花支X被送往YY市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XXXX元、救护车费X00元;后花支X于当日转院至XXX市XX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XXXXX元;同日花支X又被送至XXX医科大学附属第X医院救治,住院X天,支出医疗费XXXXX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于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支X于202X年X月XX日到YY市XXXX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XX天,支出医疗费4XXX元。花支X因从XXXXX医院至XXX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XXX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至YY市XXXX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支出救护车转运费合计X,000元。另查明,人人XX医疗保险(2021版)XXX2.1.1载明:“一般医疗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或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罹患疾病在中华XX共和国境内二级(含)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普通部接受治疗的,对于其在保险期间内向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累计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等)、特殊门诊医疗费、门诊手术费用、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中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花支X系电子投保,投保过程中,在XXXX公司的网络系统中“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处选择“是”,在“是否有社保”处选择“有社保”,并在投保人声明处勾选了“本人投保信息的真实性,理解并同意《保险XXX》、《投保声明》、《特别约定》、《投保须知》、《XXX声明》、《增值服务告知书》的全部内容”,花支X在投保人处进行了电子签名。庭审时,花支X认可其已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花支X诉请的费用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1.花支X投保了XXXX公司的“人人XX”百万医疗保险,XXXX公司抗辩花支X受伤系因案外人故意伤害所致,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XXX理赔范围包括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等费用,并未将第三人侵权排除在外,故XXXX公司应对花支X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2.关于赔偿比例,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载明“对于一般医疗费用补偿责任,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保险金给付比例60%”,花支X在庭审时陈述其投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该保险虽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但根据《中华XX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本案花支X因案外人侵权受伤,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非花支X主观不使用该保险进行就诊结算。本案特别约定中“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广义的解释包含“被保险人能使用而未使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及“被保险人不能使用而未使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两种情形,第二种狭义的解释,包括其中一种情形。《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XXX由两种以上解释的,XX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王海因存在第三人侵权,损失不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赔偿范围,而未能使用该身份就诊并结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花支X的解释,即花支X不能使用而未使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XXXX公司应予赔付。而且,花支X在投保时保障内容显示“给付比例100%”,该特别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XXX,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XXXX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对该XXX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投保人花支X否认人保公司对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且XXXX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信息单中花支X仅在投保人声明处勾选了“……理解并同意《保险XXX》、《投保声明》、《特别约定》、《XXX声明》……的全部内容”,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XXXX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对花支X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应按100%比例进行赔付。3.关于赔偿范围,花支X先后在四家医院支出医疗费合计XXXX元及YY市XX医院救护车使用费X00元、XXX至XXX、XXX至YY的的救护车使用费X,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XXXX元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时花支X对保险合同中免赔额X0,000元无异议,故扣除免赔额X0,000元,XXXX公司应赔付花支XXXXXXXXX元。花支X主张的XXX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XX元、XX元医疗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两笔费用不予支持。XXXX公司抗辩保险XXX明确约定救护车使用费仅包括同城中医疗运送,跨城的救护车使用费不应赔付,但该XXX亦是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XXX,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花支X的部分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XX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花支X医疗费、救护车使用费合计XXXXXXXX元;二、驳回花支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XXXX元。二审中,花支X提交了与XXXX公司保险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202X年和202X年花支X续保人人XX医疗保险时,是由XXXX公司业务员给花支X微信发送二维码,花支X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的保费,XXXX公司并没有给花支X送达保险XXX等。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人保公司业务员,且该人给花支X发送了人人XX百万医疗保险电子保单,与花支X称未收到保险XXX不符。因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微信聊天记录不真实,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院认为,关于XXXX公司是否应给付花支X医疗费的问题。花支X投保了人人XX百万医疗保险,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人人XX医疗保险XXX2.1.1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YY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花支X受伤系因牛XXX持刀潜入花支X家中对其伤害导致。花支X受伤原因属于人人XX医疗保险XXXXX定义的意外伤害,且XXXX公司无证据证实花支X具有人人安康医疗保险XXX2.2.1(3)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等XXX事项,故XXXX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花支X医疗费。关于XXXX公司是否应给付花支X救护车使用费X,000元的问题。人人XX医疗保险XXXXXX载明“救护车的使用仅限于同一城市中的医疗运送”,且该句内容字体加黑。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XXX,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XX条第X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XXX’”的规定,XXXXXX属于XXXXXX。王海称人人XX医疗保险XXXXXXX公司并未向其送达,对其中的XXXXXXXXXX公司也未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花支X投保时就该XXXXXX向花支X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XX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XXX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XXX,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XXX,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XXX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XXX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XXXXXX对花支X不产生效力。XXXX公司主张不应给付花支X救护车使用费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云港律师-詹彦平律师 詹彦平律师
    2024-09-29
    人浏览
  • 承租公房亲属居住,无协议拆迁房归谁引关注
    英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诉争房屋)归其共有,并要求李某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某洁、王某英提起上诉。二、当事人信息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洁、王某英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刚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某洁、王某英共有,且判决李某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刚承担。四、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拆迁的H号院并非祖业产,而是王某鹏自建的平房,有自北京W公司调取的档案资料证实,“郊区房屋评价表”显示H号产权人姓名为“王某鹏”。2.2006年12月20日,与北京市E公司签署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是王某鹏,而非李某刚。因购房款计算了李某刚的工龄,王某鹏在签署协议时签了李某刚的名字。且李某刚因精神分裂症在医院住院长达数十年,不可能签署该协议。(二)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系因购房政策不得已为之,李某刚患精神疾病多年,无能力对房屋所有权做出意思表示,王某鹏及李某洁、王某英才是诉争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现王某鹏去世,李某洁、王某英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张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三)王某鹏及李某洁、王某英一直实际使用、管理和维护诉争房屋,李某刚从未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五、被上诉人辩称李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洁、王某英的上诉请求。1.涉诉房屋是祖产。2.拆迁时公租房是按照户口安置的。3.从诉争房屋的由来过程看,李某洁、王某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认可李某洁、王某英一审调取的证据。4.一审判决事实部分存在遗漏,在同一个拆迁过程中,除了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外,李某聪也获得了安置房屋。六、法院查明1.李某辉与周某娟系夫妻,婚后生育李某鹏、李某刚、李某芬、李某聪、李某兰五个子女。李某鹏与李某洁系夫妻,婚后生育王某英一子。2011年2月,李某鹏去世。李某辉及周某娟均已去世,李某刚兄弟姐妹五人中仅李某刚与李某芬健在。2.李某刚未婚无子女,1970年左右患精神分裂症,长期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李某芬申请宣告李某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监护人。经司法鉴定,李某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据此宣告并指定李某芬为监护人。3.H号院原为祖业产。1987年左右拆迁,安置了三套公租房,分别为李某芬名下三居室、李某鹏名下两居室及诉争房屋。2006年12月20日,李某刚作为乙方与北京市E公司签署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房价款计算了李某刚35年工龄。2007年3月21日,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为李某刚单独所有。4.因李某刚长期住院,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洁、王某英一家居住使用并交纳租金,房改后的购房款亦由其交纳。5.庭审中,李某洁、王某英主张H号院内房屋均为李某鹏夫妇出资建设,拆迁后安置的诉争房屋亦由其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实际权利人应为李某洁、王某英。李某刚不予认可,表示H号院拆迁是依据户口安置,诉争房屋是安置给李某刚的,租金及购房款是李某鹏用出租款交的。6.李某洁、王某英申请调取H号院拆迁档案,北京W公司提供部分档案材料,包括郊区房屋评价表(未盖章)显示H号院产权人姓名为李某鹏,拆迁住房证(加盖公章)上载李某鹏、李某刚分配地址,国家建设用地拆迁户调查表显示户主姓名包括李某鹏、李某刚及各自住房情况。李某洁、王某英认为能证明H号院系李某鹏名下,诉争房屋应为李某鹏所有。李某刚认为材料真实性存疑,且即使真实也能证明分房权利是分开的。后李某洁、王某英又申请调取诉争房屋档案材料,仅有购买及登记相关材料,无H号院拆迁档案。7.2019年9月,李某芬以李某刚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出遗失补证申请,2019年10月16日,权属部门向李某刚下发新产权证。同时,李某刚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李某洁、王某英腾退诉争房屋。该案审理中,李某洁、王某英提出权利主张,法院限期其另行起诉,李某洁、王某英未在期限内起诉,法院判决其腾退诉争房屋,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七、法院认为1.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系H号院拆迁而来。拆迁时李某鹏、李某刚均为在册人口。虽无法获取H号院具体拆迁协议,但从李某洁、王某英调取的部分拆迁档案来看,李某刚系被安置人口,在H号院内有房屋一间,结合整体安置情况,诉争房屋应系安置给李某刚的,将李某刚登记为公房承租人,房改房价款计算了李某刚工龄并登记在其名下,故李某刚应为房屋权利人。2.李某洁、王某英虽主张居住并交纳购房款,但因李某刚特殊身体状况长期住院,其居住行为无法视为双方就房屋归属达成一致,亦无法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李某洁、王某英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八、房产律师点评1.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在处理物权归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通常被视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这在法律上赋予了李某刚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初步证据效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否则法院一般会依据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物权归属。2.拆迁安置与物权认定:H号院的拆迁安置情况对于诉争房屋的物权认定至关重要。虽然目前无法获取完整的拆迁协议,但从现有拆迁档案来看,李某刚作为被安置人口在H号院内有房屋一间,且诉争房屋在拆迁后被安置给李某刚,并将其登记为公房承租人。这一系列事实表明,诉争房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指向较为明确,即李某刚是被安置对象,为其成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了一定的依据。3.证据的充分性与主张的合理性:李某洁、王某英主张H号院为王某鹏自建,诉争房屋应为王某鹏所有,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提供的部分档案材料虽显示H号院产权人姓名为王某鹏,但存在证据瑕疵且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同时,他们提出的李某刚因精神疾病无能力对房屋所有权做出意思表示、王某鹏一家实际使用和管理房屋等理由,在法律上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以及拆迁安置的证据指向。4.实际使用与物权归属的关系:实际使用房屋并不必然等同于拥有房屋的物权。在本案中,李某洁、王某英一家虽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租金和购房款,但考虑到李某刚的特殊身体状况以及亲属关系,这种居住行为不能被视为双方就房屋权属达成了一致,也难以证明他们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5.法律适用与裁判逻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拆迁安置的事实以及证据的充分性进行综合判断。在物权归属争议中,法院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李某洁、王某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现有证据体系对李某刚物权的认定,因此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合理的法律结果。总之,在处理类似物权归属争议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拆迁安置的法律意义、证据的充分性以及实际使用与物权归属的关系等问题。通过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连云港律师-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2024-09-27
    人浏览
  • 房屋遇拆迁,临街奖金如何分配?
    人去世后,身前居住的房屋遇到拆迁。众多子
    连云港律师-季伟律师 季伟律师
    2020-08-19
    人浏览
  • 定了,拆迁奖金归居住人所有!
    。老来有伴,格外珍惜,2009年他们买了
    连云港律师-季伟律师 季伟律师
    2018-11-24
    人浏览
  • 李某与左某抚养纠纷
    。委托代理人唐小伟,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
    连云港律师-唐小伟律师 唐小伟律师
    2016-06-24
    人浏览
  • 遗嘱律师见证书
    师就其订立《遗嘱》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
    连云港律师-唐小伟律师 唐小伟律师
    2015-06-29
    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