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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未还清贷款前可以起诉过户吗
    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某慧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慧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文与秦某慧之子周某刚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4日育有一子。2013年初,张某文与周某刚决定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打算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因张某文当时没有购房资质,周某刚名下已经有房产,张某文对当时未婚夫周某刚及其家人出于完全信任,故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秦某慧名下。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张某文的母亲林某娟出资,同时一直是张某文和其丈夫周某刚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所有购房事宜均由张某文夫妇亲自办理,秦某慧仅在银行贷款面签时去签过字,其他购房事宜均没有参加。张某文多次与秦某慧协商,希望秦某慧配合将房屋登记回张某文名下或配合张某文将房屋出售,秦某慧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张某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秦某慧辩称,不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1、我方是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3、事实上,我方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后,正是出于亲情和最起码的信任考虑,才将房屋管理全权交给张某文和周某刚夫妻二人的,因此,周某刚或张某文负有替秦某慧管理涉案房屋的责任;4、本案实际上是因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引起,意图侵占秦某慧及其家人财产,本案张某文的起诉目的同样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秦某慧(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张某文主张与秦某慧之间有口头借名买房的协议,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母亲林某娟代签,秦某慧当时并没有到场。秦某慧主张其本人到场签订合同。但双方均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张某文主张2013年1月11日,其母亲林某娟交纳了购房定金5万元,2013年1月18日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64502元,当日,其丈夫周某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00000元且该200000元也是由林某娟转给周某刚,并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秦某慧(借款人)、周某刚(共同借款人)与T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借款960000元。2014年11月3日,北京B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秦某慧购房款共计404005元。2014年2月12日,北京B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秦某慧购房款共计960000元。2016年6月5日,北京M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某慧产权代办费等785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张某文。2016年6月5日,北京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秦某慧公共维修基金17360元。2017年3月30日,张某文之夫周某刚交纳涉案房屋契税13640.05元,为涉案房屋办理完税证明。张某文主张2016年6月5日收房,且收房的全部手续由其本人办理,秦某慧并没有到场,且收房的相关文件原件均在张某文处,并提交办理不动产通知书、北京市业主一卡通、房屋交付验收小贴士、面接结算协议、住宅分户验收表、入住指南、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等予以证明。秦某慧认可其没有到场,但主张是其委托张某文和周某刚办理。2017年9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原件在秦某慧处。张某文辩称,因T银行要求必须本人到场才能交付不动产权证,当时已与秦某慧产生矛盾,故秦某慧不同意将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张某文。另查,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供暖费等均由张某文交纳,且相关票据等均在张某文处。秦某慧对此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因其不在国内故委托张某文和周某刚管理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在收房之后便对外出租,且由张某文之夫周某刚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交纳至周某刚账户。秦某慧主张有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与其签署,并提交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同时主张有部分租金是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后续才打入周某刚账户,由周某刚代为管理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并提交秦某慧与周某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2011年8月2日,秦某慧向周某刚共转账342874元。秦某慧主张上述金额为借款,并主张因上述借款,张某文、周某刚夫妇二人均同意以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后续贷款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张某文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主张秦某慧与周某刚系母子关系,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对秦某慧主张以购房首付款及还贷的方式偿还借款的说法亦不认可。另查,涉案房屋的贷款除三笔外,均由周某刚、张某文偿还贷款。T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截止2020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仍剩余849057.27元未偿还。本案中,张某文之母林某娟、张某文之夫周某刚均提交声明,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庭审中,张某文提交其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结果,证明其具备购房资格。庭审中,周某刚(张某文之夫,秦某慧之子)作为证人出庭,其证明的内容均与张某文的主张相符。庭审中,秦某丹(秦某慧之妹)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秦某慧转账给周某刚的钱系借款,周某刚曾向秦某慧称以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支付贷款的形式偿还借款。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秦某慧协助张某文偿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二、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10日内,秦某慧配合张某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至张某文名下。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秦某慧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均是其子周某刚(张某文之夫)为偿还借款出资的,后续的收房及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以及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均是秦某慧委托周某刚和张某文管理的。但秦某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周某刚对于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周某刚亦不认可替秦某慧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还款的事实,故法院对秦某慧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还款为林某娟、张某文及周某刚支付。同时,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契税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交纳等以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费交纳等也均为张某文和周某刚办理,相关票据原件也均在张某文处,对此秦某慧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大部分由张某文之夫周某刚办理,相关租金亦支付至周某刚账户。秦某慧虽提交部分租房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但仅能证明一季度的租金支付至秦某慧账户,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完全由秦某慧管理及实际产权人情况。综上,法院认定张某文与秦某慧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现张某文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且林某娟、周某刚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法院不持异议。因涉案房屋上仍有抵押权,张某文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未还贷款以解除抵押权,T银行表示同意,法院亦不持异议。故关于张某文请求判令秦某慧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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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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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其他法院查封房屋起诉过户法院无法支持
    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确认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2、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或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舅妈。2010年初,原告向北京G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于原告名下已有两套房产,受银行信贷政策影响再购房时首付款比例及利率会有限制和调整,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2010年2月,被告与北京G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向北京G公司支付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贷款1980000元由原告按月使用被告的银行卡向银行支付。2011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并在被告的协助下于2013年4月25日领取产权证。该房自入住至今所有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原告负担,相关合同、发票、缴费收据等也由原告持有。收房后,原告将该房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由原告收取。被告拒绝承认原告为实际购房人,并多次扬言出售房屋,企图霸占原告的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被告购买。房屋交付后,被告将该房出租,租金收益由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款关系,与购房行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舅妈。2010年,被告与北京G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北京G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4310183元,首付款2330183元,按揭贷款198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H银行、保证人北京G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H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委托H银行代为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等事项。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贷款结清。诉讼中,本院查明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经法院至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并有抵押,因此该房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房屋有查封、抵押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待查封解除、抵押注销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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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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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母亲去世父亲未经其他子女同意出售房屋有效吗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某文和张某君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文与刘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慧、张某涛、张某霖、张某英4名子女。被告张某君系张某涛之子。刘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张某文与刘某玲承租的涉案房屋房改,原告和张某涛共同出资34175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之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家庭协议约定原告占有涉案房屋2/3产权份额,张某涛占有一个11平米卧室产权份额。刘某玲去世后,2015年5月15日,张某文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涉案房屋以出售的形式过户给张某君。张某文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原告未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文、张某君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协议不存在,原告的出资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赠与行为和借款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原告应当为其出资购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答辩意见第一点就是家庭协议不存在,出资属于亲属之间的帮扶的赠与行为和借款行为。第二,合同应当依法有效,不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第三,原告应当为其出资购房款是其享有所有权的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是张某文单位在1998年分配给其租住的,其单位房改售房时张某文购买了该房屋的终身使用权,该款项是张某文的两个儿子以借款的方式交付的。2015年3月,应单位相关房产部门的要求,张某文补交了相应的款项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文自始至终没有表述过这个房子由两个儿子出资购买后,房屋所有权给两个儿子的任何意思表示。刘某玲去世之后,张某文和张某君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没有房款的给付,实际是赠与关系。2015年5月,涉案房屋过户到张某君名下,但该房屋现在是原告一家居住。2014年7月张某文的配偶刘某玲去世后,在世的继承人客观上没有分割房产,但是2015年过户时,张某文、张某涛、张某慧、张某霖都同意过户给张某君。且当时张某文让两个女儿张某慧、张某霖通知了原告,告知其再不赡养老人就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君。原告的配偶答复爱给谁给谁。这说明潜在的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原告也没有明确的拒绝。所以过户之前是经过全体继承人明确告知的。张某文和张某君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过户时,张某文向张某涛、张某霖、张某慧当面表示过。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慧述称,原告对父母尽的义务少,在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决定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我去原告家告诉她这件事,但原告没在家,他爱人表示房子爱给谁给谁。第三人张某涛述称,我们当时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买房子经过是我亲手办的,买的是居住权不是产权,产权是过户之前我们补交的钱。第三人张某霖述称:我们当时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张某君。法院查明刘某玲与被告张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涛(本案第三人)、次子张某英(本案原告)、长女张某慧(本案第三人)、次女张某霖(本案第三人),被告张某君系张某涛之子。刘某玲于2014年7月1日去世。1998年12月20日,张某文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张某文以33104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6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文名下。2015年5月4日,张某文与张某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文将涉案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君。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君名下。张某文、张某君均认可张某君并未向张某文支付对价,双方之间实际是赠与关系。现张某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张某文与张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张某英主张涉案房屋是由其和张某涛共同出资所购买,购房时家庭成员协议确定由其享有涉案房屋2/3的产权份额,张某涛占有一个11平方米卧室的产权份额。张某文在刘某玲去世后,擅自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涉案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文认可涉案房屋是由张某英、张某涛共同出资所购买,但认为其与妻子刘某玲从未表示过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涛和张某英,张某涛、张某英的出资与房屋产权无关,其家庭成员之间也不存在张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2/3产权的约定。张某英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该协议书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张某文、张某君、张某慧、张某涛、张某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裁判结果被告张某文与被告张某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产律师点评涉案房屋为张某文与刘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购买该房屋时,张某英虽有出资,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文名下,张某英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2/3产权的陈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应为张某文与刘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玲去世后,张某文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君时,虽征得了张某涛、张某慧、张某霖的同意并认可,但张某文、张某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英知晓并认可张某文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张某文、张某君在明知张某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通过赠与的方式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法院对张某英要求确认张某文、张某君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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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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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离婚后可以起诉分割房款
    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宏、林某向二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转让款89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村委会分别将二原告及被告作为积极配合某拆迁工作的W村村民,给予相应的优惠购房指标,三人认购92.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012年12月31日该房屋由北京市昌平区W村民委员会发放了《房屋使用权证》,该房屋使用权人虽登记为被告,但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2016年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宏因感情不合以离婚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赵某宏在未经原告姜某及赵某鑫同意的情况下,与其母亲林某一起将某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134万元由赵某宏、林某二人取得,并未分配给二原告。赵某宏与林某对某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共同将某房屋转让款中属于二原告的部分支付给二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宏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实际上是租赁而来,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二原告及被告每人确实有20平方米共60平方米的优惠租赁指标,但当时原被告因没有钱而放弃租赁权,由被告的父母出资423879元租赁,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赵某峰、林某租赁,赵某峰、林某有权处分上述房屋,房屋出售款理应归赵某峰、林某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2、本案房屋的性质应当是公租房,当时村里村外的人均可随意租赁,没有限制,有优惠指标的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租赁,没有指标的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租赁,本案所涉房屋是92.18平方米,赵某峰、林某租赁房屋时也仅占用了原被告60平方米的优惠租赁指标。3、赵某峰、林某于2016年9月7日已将本案涉案房屋以119万的价格卖给了徐某,徐某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赵某峰、林某。综上,原被告虽然有6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但原被告并没有出资租赁,而是由赵某峰、林某出资借名租赁,房屋应属于实际出资租赁人,房屋出售款理应归赵某峰、林某所有。况且,房屋已由赵某峰、林某出售,房屋出售款也在赵某峰、林某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峰、林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根据当时村里政策是以租赁的形式,当时原告二人和赵某宏每人享有20平方米优惠租赁指标,当时三人没有钱购买,放弃了租赁权。林某和赵某峰出资购买的,房款是423879元。一号房屋本身是由赵某峰、林某实际租赁。赵某宏和原告二人无权分割该房屋,房屋已经出售了,出售款已经归赵某峰、林某所有,该房屋面积是92.18平方米。而赵某宏一家也只是享有60平方米。该涉案房屋是林某和赵某峰出资租赁的,二人是实际租赁人,出售款应该归赵某峰夫妇所有,赵某宏和原告二人无权享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法院查明赵某峰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宏系二人之子。赵某宏与姜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鑫,2017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鑫由姜某抚养。2011年7月29日,因积极配合某拆迁工作,赵某宏、姜某、赵某鑫每人享受到北京市昌平区W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W村民委员会)公租房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每平方米成本均价3800元。赵某宏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在W村公租房购房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认购一套二居室房屋,总价款423879元,建筑面积92.18平方米,由W村民委员会发放房屋使用权证,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6年上述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使用权人由赵某宏变更为赵某权。2017年在姜某诉赵某宏离婚纠纷案件中,赵某宏称一号房屋购房款来系由自己父母支付,售房款129万,偿还父母借款100万,剩余售房款已经花光。姜某称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院作出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中有姜某与赵某宏女儿赵某鑫的相关权益,不宜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应另行解决。故最终未在离婚纠纷中处理一号房屋。本次庭审中,赵某宏、赵某峰及林某称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峰、林某夫妇实际购买,姜某、赵某鑫及赵某宏无权分割该房屋,房屋出售款应归赵某峰及林某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刘某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2张(复印件)、客户回单及收据四张。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被告赵某宏在本次庭审中称一号房屋出售价格为119万元,其中97万元为转账,剩余系给付现金。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居间合同》一份,记载赵某宏(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徐某(乙方),双方同意房屋成交价格为119万元,签定合同当日,徐某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徐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将全部房款交于赵某宏。林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代赵某宏在甲方处签字。徐某在乙方处签字。2、林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9月21日徐某向林某转账47万元,2016年9月23日徐某向林某转账50万元。姜某及赵某鑫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与赵某宏在离婚纠纷中所述的售房价款不一致。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郭某的通话录音,徐没某称自己是中介的,介绍了某房屋买卖,一号房屋卖给自己的售价是一百一十多万,赵某权是从自己手里买过去的。原告还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赵某权的通话录音,赵某权称一号房屋是从郭某处购买。裁判结果一、被告林某、赵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赵某鑫房屋折价款793333元;二、驳回姜某、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如何认定房屋的出售价格;二是房屋究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共同共有还是林某、赵某峰借名购买;三是如原告诉请成立,应当由谁给付相应折价款,法院就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认定一号房屋的出售价格。本案中,赵某宏提交《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载明林某作为代理人将一号房出售给徐某的价格为119万元,并提交徐某与林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在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徐某向林某共转账两笔计97万元。在姜某、赵某鑫提交的郭某通话记录中,郭某称一号房屋是以110多万元卖给自己,自己又卖给赵某权,而与赵某权通话记录中,赵某权亦称一号房屋是从郭某购买。姜某、赵某鑫虽不认可赵某宏所提交的证据,但结合姜某、赵某鑫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赵某宏是先将一号房屋出售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又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权,并由赵某宏在W村民委员会将一号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赵某权。赵某宏提交的交易居间合同记载售价为119万元,通话录音中徐某亦称价格为110多万元,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虽然赵某宏在离婚纠纷中称一号房屋售价为129万元,但与上述证据内容并不相符,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号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19万元。争议焦点二是房屋究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共同共有还是林某、赵某峰借名购买。本案中,一号房屋使用了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属于三人共有。现赵某宏、林某及赵某峰主张借名买房,应当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若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的,房屋应归共有权人共有。首先,经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其次,依常理,若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便应当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而事实上,在赵某宏与姜某离婚纠纷中,赵某宏并未提及借名买房一事,仅是表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偿还父母借款100万元。本次分家析产纠纷中,赵某宏否认此前说辞,与赵某峰、林某均称系借名买房,考虑到赵某宏已经与姜某解除了婚姻关系,赵某宏与姜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赵某宏的辩称不足以导致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三人共同共有。争议焦点三是如原告诉请成立,应当由谁给付相应折价款。原告所诉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号房屋系由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三人共有,现赵某宏将一号房屋出售,原告要求赵某宏给付相应转让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作为赵某宏的母亲,代理赵某宏出售一号房屋,但未将售房款给付赵某宏,原告要求林某支付相应转让款,亦属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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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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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去世儿媳尽到赡养婆婆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吗
    请求:1.判令2014年4月9日吴某玲与拆迁办签署的《安置房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七原告和赵某文共同继承(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和赵某文每人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吴某奎、吴某发和吴某荣每人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周某将房屋腾退空后交付给七原告和被告赵某文。2.判令周某给付七原告和赵某文房屋租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周某将房屋腾空后交付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赵某君、赵某山、赵某仁、赵某聪和吴某海、吴某达。赵某鹏于2005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玲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二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两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未进行继承分割。另赵某山于2005年11月25日死亡,其与配偶周某生育有一子赵某文,存在转继承和代为继承。综上,七原告为赵某鹏和吴某玲的法定继承人,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鹏和吴某玲所遗留的财产,但因赵某鹏和吴某玲的遗产被周某占有,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七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系对北京市朝阳区D村一号院宅基地的腾退补偿,该宅基地系周某的财产,宅基地的使用人系周某,一号房屋是对腾退房屋的补偿,是对周某的补偿,该补偿都应该归周某,吴某玲是外乡人,补偿和吴某玲无关,而且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选择安置方式,选择安置房的均为周某,而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从周某的腾退补偿直接划走,该房屋系周某全资购买,而且该房屋尚未产权登记,吴某玲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鉴于吴某玲现已去世,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涉案房屋不是吴某玲的遗产,不存在所谓的继承问题。法院查明赵某鹏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女吴某海、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仁、三子赵某聪、四子赵某山、次女吴某达。赵某山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某文。吴某海与吴某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吴某发和吴某荣。赵某鹏于2005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玲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赵某山于2005年11月25日死亡,吴某海于2020年9月2日死亡。七原告及二被告均当庭表示赵某鹏和吴某玲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吴某玲与赵某鹏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有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2014年3月26日,周某作为被腾退人与T公司作为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1份: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共3人,分别为户主周某,之子赵某文,之婆婆吴某玲;被腾退人在被腾退范围内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30.04平方米,坐落于朝阳区一号;被腾退人在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79平方米;(一)腾退补偿款总价5646481元;被腾退人自愿选购北京S公司建设的定向回迁安置房,被腾退人周某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腾退办”扣除2979000元购房金额后向周某实际发放了2667481元差价结算款。2014年4月9日,周某作为买受人与拆迁办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协议》庭审中,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涉案一号房屋即《安置房购房协议》确定的房屋,一号房屋已经于2017年交付使用,一号房屋系以吴某玲的名字所购买。二被告称一号房屋系周某借吴某玲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认可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被告未就借名购买房屋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原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七被告未就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内的房屋系吴某玲、赵某鹏所建提供证据,亦未就吴某玲、赵某鹏对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内的房屋出资建设提供证据。此外,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在原一号院落拆迁后,周某于2014年4月,给吴某海、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每人8万元,当时吴某玲还未去世。一号房屋现已经交付使用。七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已经对外出租,而二被告则主张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居住使用。庭审期间,七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在赵某山去世前吴某玲即与赵某山、周某一家人共同生活,在赵某山去世后,吴某玲与周某和赵某文一起生活在一号院内,由周某照顾了吴某玲,当时家庭关系比较和谐。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周某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是吴某玲的遗产,那么其要求作为吴某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吴某玲的遗产,并称其作为吴某玲的丧偶儿媳,对吴某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并且应当多分。此外,七原告要求对一号房屋按照份额进行分割,二被告则表示其不认为一号房屋是吴某玲的遗产,但如果法院认定是吴某玲的遗产二被告也要求按份分割,并且多分给二被告。另,赵某君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有其继承份额,其愿意将自己的份额给赵某文继承。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于《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赵某仁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赵某聪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三、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达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四、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奎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五、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发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六、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原告吴某荣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七、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被告周某继承五分之二的份额;八、被继承人吴某玲与拆迁办《安置房购房协议》中由被继承人吴某玲享有的对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权益由被告赵某文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九、驳回原告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吴某奎、吴某发、吴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应首先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中父母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赵某山(已故)、吴某海(已故)作为赵某鹏及吴某玲的子女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故法院对赵某君、赵某仁、赵某聪、吴某达、赵某山(已故)、吴某海(已故)的继承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赵某山已故,赵某文作为赵某山的儿子有权利继承赵某山所应继承之份额,而吴某海在诉讼中死亡,吴某奎、吴某发、吴某荣作为吴某海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吴某海所应继承之份额。此外,周某在其丈夫赵某山去世后,一直赡养并照顾吴某玲,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吴某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吴某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一号房屋,系基于2014年北京市朝阳区M号院拆迁以及吴某玲与拆迁办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协议》所取得,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鹏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法院无法确认赵某鹏对一号房屋享有权益,亦无法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鹏的遗产。另,虽然周某主张一号房屋系其借用吴某玲的名义所购买,但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周某未就借名买房提供享有的证据,故法院对周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一号房屋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但因吴某玲与拆迁办签订有《安置房购房协议》,故《安置房购房协议》中吴某玲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认定系吴某玲的遗产(或财产性权益或合同权利)七原告和二被告有对该财产性权益继承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另外,周某对吴某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吴某玲所购买的一号房屋亦是基于吴某玲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而取得,对吴某玲所有购买的一号房屋具有一定的贡献,故法院在确定周某继承吴某玲的遗产份额时酌情予以多分。关于七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继承的份额问题,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庭审中,赵某君当庭表示其自愿将自己所继承的份额转给赵某文,赵某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七原告要求周某将一号房屋腾退空后交付给七原告和赵某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七原告要求判令周某给付七原告和赵某文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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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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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名下房屋子女居住主张借名买房应证明房屋由其出资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云、刘某鹏是女儿与父母关系。原告1996年开始工作后就将工资交给被告一管理,被告一和被告二承诺将来原告结婚的时候给原告。到2000年五一原告准备结婚的前一阵子,被告跟原告说,这5年工资共攒下大约10万元。原告想用此款买房,因钱不够,原告的公婆也不给出钱,就跟二被告商量请他们帮忙借点钱,等结婚后慢慢归还二被告,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想法,但是因为婆家一分钱没出,所以房本写被告一的名字,避免原告万一结婚不久就离婚,房子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分割。最后终于在2000年4月10日把钱凑齐了4月12日去买的房,房子就选在一号,一共花了178000多,其中11万是原告的,6.8万是二被告给筹的。婚后,原告每个月给被告一现金800元,后来涨到1000元,给了5年多。2003年给过一次2万,2004年给过一次3万,到2005年,被告一跟原告说,欠账还完了。这以后就不再每个月给被告一现金了。在我方提交的谈话录音中,7分18秒左右的时候被告明确表态房屋是给原告买的。购买一号房屋后,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使用,直到2015年4月将此房出租给案外人姜某海,并由原告收取房租,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吴某云、刘某鹏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系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当时为了方便照顾,二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所以买了涉诉房屋,给原告居住,就是为了方便照顾二被告。房子一直都是原告居住。购房时没有原告出的钱,房款中10万元是二被告的积蓄,6万多元是借的,原告工作之后,收入一直由自己支配。法院查明吴某云与刘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刘某楠、刘某莹。2019年6月27日,本院就吴某云申请确认刘某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做出判决:“一、宣告刘某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某楠为刘某鹏的监护人。”吴某云2000年5月8日支付购房款163963元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云名下,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购房款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交付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原件均由吴某云一方持有。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刘某莹一方居住使用,刘某莹称其于2015年开始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收取。庭审中,刘某莹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称因考虑到购房时公婆家未出资,担心若离婚房产会被分割,故以其母亲吴某云名义购买并将房屋登记在吴某云名下;其工作后收入一直交由母亲吴某云保管,购房款中11万元来自于该部分积蓄,剩余6.8万元购房款其在买房后每月向父母支付一定钱款用于偿还借款;但刘某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云、刘某鹏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涉案房屋系其二人购买,为方便子女照顾自己而一直交由刘某莹居住使用。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某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且应当提供充分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某莹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吴某云、刘某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实质是主张其与吴某云、刘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协议约定一方借用被借名买房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买房人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借名买房人名下,由借名买房人一方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约定存在争议时,应当由主张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购房款实际出资情况,结合参与交易情况、房屋控制管理、购房合同及产权证原件等资料持有情况以及借名动机合理性因素,按照证明标准认定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本案查明的购房款出资情况中,刘某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系由其支付,且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原件均由吴某云一方持有,因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情况及相关材料原件的持有情况均不符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特点,难以认定刘某莹与吴某云、刘某鹏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刘某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吴某云、刘某鹏协助其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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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立案程序是怎样的?
    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补充证据,并将通知补证情况记录在案,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复制件必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自诉人也应当签名或盖章,收据归入卷宗。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四、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五、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并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印章。行政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除应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外,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其中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报审判长核准以及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七、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计算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将该案的当事人姓名、案由等情况统一编立案号输入计算机。八、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日期、移交日期等输入计算机。九、当事人的人民法庭起诉,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填写收案卡片,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人民法庭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庭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交由人民法庭审理。十、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十一、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核对以下内容:(一)上诉状、有关证据及收据、一审裁判文书是否齐全,一审卷宗数是否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或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是否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三)是否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十二、上诉人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由庭长或院长批准;未予批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案卷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二日内填写收案卡片,统一编立案号后,移送审判庭。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庭长批准后将案件及时退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补充完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二审立案期间。十四、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节规定的基本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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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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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手房买卖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理产权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3、卖方夫妻双方身份证及户口(或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4、买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值得注意的是:1、转让方离婚前购买的房屋须提供法院裁决书或离婚证(判决书和离婚证上有注明房屋产权的归属)。2、离婚后购买的房屋,须提供相关证明,证明是离婚后购买的房屋。3、转让方丧偶的应提供丧偶时间证明,如丧偶前夫妻双方购买的住房应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如丧偶后本人购买房屋可自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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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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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安局刑事案件流程有哪些?
    审查和审查后的处理。(1)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不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接受的控告、举报、报案、自首材料还自己发现的案件材料,都应当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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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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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个人破产需要什么条件
    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也称不能支付或支付不能。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者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不能清偿是债务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或者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停止支付;2、债务不限于以货币支付为标的,但必须是能够以货币评价的债务,否则因其债务形式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偿还,宣告债务人破产没有实际意义;3、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实有资产。其着眼点是资产债务的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资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在债务人帐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而无法支付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一种。《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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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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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如何办理?
    步审查后,向伤者发出《伤残评定预约通知书》;(二)伤者持《伤残评定预约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接受检查和评定,对资料不齐全的,评定人有权拒绝评定,待当事人备齐资料后,再行评定;(三)评定人将根据检查的结果和医院材料,在法定的三十日内对伤者作出评定的结论;(四)当事人如对作出的评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伤残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伤残重新评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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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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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怎么签订才能更好的解决公司纠纷?
    的情形,一般可以采用仲裁的方式。仲裁具有的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的特点以及一裁终局的规定,就可以使我们减少成本,缩短时间,提高效率,减少诉讼带来的麻烦。第二、适当采纳公证。在合同签订的时候,也可以通过当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具有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文件更高的证据能力,司法机关和重申机关一般无需审查就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经过公证的合同,在一方违约时,由于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不履约的,经过公证的合同可以提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你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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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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