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培新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公费法律硕士。现执业于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01201010408905,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085001061123。执业以来,梁培新律师办理民事刑事案件40余宗,具有良好的法学功底和法律实践经验。常年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现担任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广播民生热线值班律师,金水法院法律援助律师。梁律师秉承辩法析理,践法为民的执业理念,善于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代理和辩护。
擅长: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
梁培新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公费法律硕士。现执业于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01201010408905,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085001061123。执业以来,梁培新律师办理民事刑事案件40余宗,具有良好的法学功底和法律实践经验。常年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现担任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广播民生热线值班律师,金水法院法律援助律师。梁律师秉承辩法析理,践法为民的执业理念,善于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代理和辩护。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其与被告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采纳。一、被告卡斯通公司在申请人哺乳婴儿期间进行除名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8月2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因原告工作业绩突出,分别于2007、2008年被被告通报表扬。2008年12月22日原告突感身体不适,经郑大一附院诊断为“先兆性流产,需卧床休息两周”,适逢被告安排2009年春节假期2009年1月1日至2月2日,经原告主管领导批准同意于春节假期合并休假。2009年2月17、19、23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知进行工作交接后,又于2009年4月初,被公司主管领导左海分别以电话、QQ留言等方式通知原告提前回家休产假。2009年8月原告孩子出生。2009年10月,原告询问何时上班,被告称公司由“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间需等公司通知。原告发现2009年12月工资停发、2010年1月养老和医疗保险停缴的事实后,遂与被告起本案纠纷。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供三分公司通知:第一份,2009年4月13日“因申请人矿工多日,停发工资,鉴于申请人出于孕期,公司每月发给申请人400元救济金的”通知;第二份,2009年4月20日“因申请人擅自离岗,公司给予除名”的通知;第三份,2009年12月1日“因申请人长期擅自离岗,公司决定对申请人进行除名,并停发救济金”的通知。原告当庭表示对上述三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上述所谓的通知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名”作为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前,应当认真倾听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并赋予原告相关向劳动部门申诉的权利;其次,既然被告对原告除名后又出于人道发给原告400元的救济金,但事实上从2009年4月到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账户上从没有收到过400元为标的的救济金,再次,该份通知与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工资表”相矛盾。事实上,被告在上述期间,一直向原告发数额不等的工资(2009年7月份申请人工资为0除外)。最后,被告在庭审时辩称,通知未送达给原告是因为“与原告联系不上”的托词显然是狡辩,被告既然能通知原告到公司交接工作,又岂能除名通知不到?显然上述三份通知,是被告为掩盖其违法行为临时伪造的证据。但被告弄巧成拙的伪造的“除名通知”,却印证了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是公司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13日考勤表,证明原告矿工多日的事实,申请人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按公司规定,每天的考勤表上均有考勤人和主管领导的签字,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只有一页具有上述签名且两个签名自己与其本人的签字不一致,伪造痕迹明显。上述考勤表显然也是被告伪造的。对于被告伪造的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是原告2009年的工资表,经原告与工资本当庭核对,发现2009年7月份发给原告280元工资不属实,实际上,原告7月份未有工资进账。故对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如前所述,这份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先前辩称“公司从2009年4月份决定对原告出名后出于人道每月发给原告400元救济金”是确确凿凿的谎言。综上,被告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单方面决定对申请人进行除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在申请人处在怀孕、哺乳期间,被告停发、少发其工资的行为,严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11条规定:“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赅;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晚婚晚育规定,依法可以享受180天的产假休假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申请人的工资,辞退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本案中,被告停发、少发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2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该办法第21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从未给本公司女职工办理缴纳生育保险,也从未开给生育女职工报销生育费用的先河,也从未告知公司女职工可以报销生育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公司要求报销生育费用的说辞难以服众。被告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四、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支付扣发工资支付赔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告处在怀孕、哺乳期间,停发、少发其工资,并擅自单方面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表明,被告意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以上代理意见,供仲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培新151883576462011年3月11日
答辩状答辩人:卜某,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9号附三号,身份证号:4107811978031xxx被答辩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杉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某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均不服其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3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贵院。现答辩人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卡斯通公司在答辩人处在怀孕、哺乳婴儿期间进行除名、停发、少发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06年8月28日答辩人应聘到被答辩人公司上班,并于2008年与被答辩人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因答辩人工作业绩突出,分别于2007、2008年被被答辩人通报表扬。2008年12月22日答辩人突感身体不适,经郑大一附院诊断为“先兆性流产,需卧床休息两周”,适逢被答辩人安排2009年春节假期2009年1月1日至2月2日,经答辩人主管领导批准同意于春节假期合并休假。2009年2月17、19、23日,答辩人突然接到被告通知进行工作交接后,又于2009年4月初,被公司主管领导左海分别以电话、QQ留言等方式通知原告提前回家休产假。2009年8月答辩人孩子出生。2009年10月,答辩人询问何时上班,被答辩人称公司由“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间需等公司通知。答辩人发现2009年12月工资停发、2010年1月养老和医疗保险停缴的事实后,遂与被答辩人起本案纠纷。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供三分公司通知:第一份,2009年4月13日“因申请人矿工多日,停发工资,鉴于申请人出于孕期,公司每月发给申请人400元救济金的”通知;第二份,2009年4月20日“因申请人擅自离岗,公司给予除名”的通知;第三份,2009年12月1日“因申请人长期擅自离岗,公司决定对申请人进行除名,并停发救济金”的通知。答辩人当庭表示对上述三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前两份证据被答辩人签章为“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下发该两份公司文件时,公司尚未进行名称变更,公司名称应为“河南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显然,上述三份证据均系被答辩人即时伪造。其次,上述所谓的通知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名”作为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前,应当认真倾听答辩人的陈述和辩解,并赋予答辩人相关向劳动部门申诉的权利。再次,既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除名后又出于人道发给原告400元的救济金,但事实上从2009年4月到12月期间答辩人的工资账户上从没有收到过400元为标的的救济金。再次,该份通知与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工资表”相矛盾。事实上,被答辩人在上述期间,一直向原告发数额不等的工资(2009年7月份申请人工资为0除外)。最后,被答辩人在仲裁时辩称,通知未送达给答辩人是因为“与申请人联系不上”的托词显然是狡辩,被答辩人既然能通知答辩人到公司交接工作,又岂能除名通知不到?显然上述三份通知,是被答辩人为掩盖其违法行为临时伪造的证据。但被答辩人弄巧成拙的伪造的“除名通知”,却印证了其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是公司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13日考勤表,证明答辩人旷工工多日的事实,答辩人当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按公司规定,每天的考勤表上均有考勤人和主管领导的签字,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只有一页具有上述签名且两个签名自己与其本人的签字不一致,伪造痕迹明显。上述考勤表显然也是被答辩人伪造的。对于被答辩人伪造的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是答辩人2009年的工资表,经答辩人与工资本当庭核对,发现2009年7月份发给原告280元工资不属实,实际上,原告7月份未有工资进账。故对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如前所述,这份证据恰恰印证了被答辩人先前辩称“公司从2009年4月份决定对原告出名后出于人道每月发给原告400元救济金”是确确凿凿的谎言。综上,被答辩人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答辩人处在怀孕、哺乳婴儿期间,擅自单方面决定对答辩人进行除名、停发、少发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在答辩人处在怀孕、哺乳期间,被答辩人除名、停发、少发其工资的行为,严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向答辩人支付扣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赔偿金。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11条规定:“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赅;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答辩人向法庭及仲裁庭提交证据表明:答辩人符合晚婚晚育规定,依法可以享受180天的产假休假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答辩人的工资,辞退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答辩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答辩人处在怀孕、哺乳期间,停发、少发其工资,并擅自单方面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表明,被答辩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三、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办理生育保险,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依法应当赔偿。《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2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该办法第21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未给本公司女职工办理缴纳生育保险,也从未开给生育女职工报销生育费用的先河,也从未告知公司女职工可以报销生育费用,被答辩人在仲裁时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公司要求报销生育费用的说辞难以服众。被答辩人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为答辩人办理生育保险,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付。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此致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卜某利2011年3月15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在本案一审期间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研究了案卷材料,今天参加本案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本案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一、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构成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四)项,即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证据不足。巩义市检方指控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从法定证据种类上看,均属于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并且被害人陈述显然带有倾向性,且和被告人贺东栋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被害人第94-97页的陈述中显示:1、被害人与三被告人不认识;2、被害人认为三被告人均实施了强奸行为。但综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分析:证明李小刚并没有参与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是确凿的。被害人陈述上的部分失实,是因为不害人对“这三名男的我都不认识,第一次见面,他们都是二十岁左右,他们长啥样,穿啥衣服我现在都记不清了。”鉴于当时案发时的时空条件,被害人根本无法辨认三被告中具体是谁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其所作陈述缺乏客观性,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那么,被告人贺某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成为本案认定是否构成轮奸这一加重情节的关键。据被告人贺某的34、35页供述:“我就弄了一次也没弄成事。”“我趴在那个女的身上,准备和他发生性关系的时候,那个女的不愿意,一直扭动着下身,我的阴茎也没有插进她的阴道,最后折腾的没劲了,我的阴茎也软了,我就提上裤子过去了。”而对贺东栋是否插入的事实,被告人李可佳、李晓刚的供述并没有显示。在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且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巩义市检方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疑罪从轻、疑罪从无,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基本原则。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贺东栋在同一时间内或同一时间段内连续和李可佳强行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性侵犯行为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二人构成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贺某构成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四)项,即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二、在本案中,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1、被告人李某始终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谋划,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帮助犯。据被告人李某某22页、26页、29页供述:“等到快结账的时候,静静把我和东良叫出去说你们把这个女的带走吧,明天早点送回来。我俩就同意了。”据贺东栋第42页供述:“最后临走前,静静、可佳、还有小歌他们三个先出去了,我也就跟着出去了,听见静静和小歌对可佳说,你们把他带走吧”。据李晓刚46页供述:“因为我和晶晶还有她的那个伙计都不认识,所以基本上都是他们四个人在一块喷,”“因为我和晶晶不熟悉,当时他们四个在一块走”,“因为我和晶晶就不熟悉,所以他们四个在一起说话,很少插嘴,也不去听”;据其48页供述“我们一块喝到大概第二天凌晨一、两点钟,我看到静静出了包间,紧跟着贺东良和李可佳也跟着出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们三个一块进来了。”“静静走后,我问东良和李可佳说:咱们去哪里了?”据49页李某供述其“问:你们为什么找旅社住?答:这当时贺某和李某某没有跟我说,但是我知道是想弄这个闺女事儿类(就是指想和这个闺女发生性关系),但是我当时没有想到他们想要强奸这个闺女,因为我想这个闺女也是小姐,和他发生性关系也是跟正常的。”。“问:他们两个说弄她的事儿是什么意思?答:就是指和那个闺女发生性关系,但是我不知道要强奸那个闺女。”。从上述供述中分析可知,被告人始终没有参与犯罪的商量,谋划。辩护人认为,李某对李某某、赵某等被告人共同商量的犯罪预谋并不知情,所以其行为属于事前无同谋的帮助行为。2、李某没有实施强奸实行行为。据李某某18页供述:“就我和贺某和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了,李某没有。”李可佳26页供述:“我和东良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李某没有弄。”贺某第34页供述:“问:你们三个人都有谁和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了?答:我和李某某,…”35页供述:“问:李晓刚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了么?答:没有。”李某50页供述:“贺某对我说:“你先弄吧(就是让我强奸那个闺女),我说:我不弄。”综上,在本案中,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李某具有刑法上犯罪中止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客观上的行为是其主观认识的外在表现。正是因为行为人李某与其他几个行为人不熟悉,客观上他也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谋划;进而,主观上,李小刚并没有认识到,赵某让李某某、贺某把被害人带走会发展到强奸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李小刚始终以为“这个闺女也是小姐,和她发生性关系也是很正常的。”始终“没有想到他们想要强奸这个闺女。”所以当事态发展到要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显然是与李某的主观认识相违背,所以李某在贺某要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李某断然拒绝了。据李某51-52页供述可以反映:“问:你当时强奸那个闺女了没有?答:我没有。问:为什么没有去强奸她?答:因为我怕事后那个闺女来找我的事,报复我。”无论其是出于怕被害人报复,还是摄于法律的严惩,从其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性质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鉴于当天行为人都喝了不少的酒,当事情发展到李某不可掌控的地步时,我们不能正常期待其有效制止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其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悔罪态度好。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应归于行为人法律知识的匮乏,法律意识的淡漠,一味的出于朋友义气,脑子一热,以至于行为触犯了刑法,理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五、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对被告人的定罪依法从属实行犯,但在巩义市检方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同样也实施了强奸行为的前提下,检方指控被告人等构成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四)项,即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显然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晓刚并没有参与本案犯罪行为的谋划,且没有实施强奸实行行为,当事情演变成犯罪行为时,行为人主动放弃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仅具有帮助行为。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李晓刚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晓刚从轻减轻处罚,这样的量刑,既符合我国宽严相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更能体现和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谢谢!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培新2011年1月5日
燕志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文号:(2009)管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xx,女,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委托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庆梅,女,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委托代理人梁培新,男,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被告人燕志华,男,1986年5月2日出生。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郁书海,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建英,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志华、郁书海、朱建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8316.76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骁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梅、梁培新、被告人燕志华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丁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郁书海、朱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燕志华驾驶豫A50H76号轿车在郑州市航海东路路南海马公司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正在路边搞绿化的被害人史××相撞,致使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燕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50H76轿车的车主系郁书海,郁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了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妻子朱建英正学车期间驾驶该车到航海路海马公司门前,因发生塞车,被告人燕志华应朱建英的要求倒车,遂发生以上事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支付医疗费等12696.76元、交通费2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燕志华的家属除原先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500元,又给付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燕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驾驶证、豫A50H7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史××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史××身份证及户口本散页、史××城镇户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朱建英当时是否要求被告人燕志华倒车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证人郑××、燕××的证言,均证实朱建英刚学车不久,不会倒车,燕志华在朱要求其帮忙倒车的情况下倒的车,致使事故发生。以上环节与被告人燕志华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故可依法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因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2696.76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88316.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0000元的幅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志华、郁书海、朱建英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二十年,共计人民币26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68316.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志华、郁书海、朱建英共同承担(其中被告人燕志华家属已支付人民币78500元,应予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朱跃武人民陪审员陈选生人民陪审员易国伟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琚?t
你弟弟委托你卖房子是一层法律关系;你儿子欠别人钱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是不能搅在一起的。所以,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建议委托律师办理。
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是否属于欺诈,一看当初约定一次交完的是什么钱,如学费、培训费等含不含后期所交的费用;看后来收取的费用有没有法律依据。谢谢!
到房管局咨询,这个问题就可以解决
当然可以
无理要求,不予理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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