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学宁,1961年生,东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国家注册企业法律顾问。早年从事国家部属企业法律工作,2002年后转入从事专职法律工作;十余年的法律实践经验,造就了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维权意识,对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公司法务、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房产、侵权等有较深的研究,能把握每一个胜诉机遇。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路学宁,1961年生,东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国家注册企业法律顾问。早年从事国家部属企业法律工作,2002年后转入从事专职法律工作;十余年的法律实践经验,造就了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维权意识,对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公司法务、知识产权、婚姻、继承、合同、房产、侵权等有较深的研究,能把握每一个胜诉机遇。
案情介绍:原告朱某某、被告魏某某。本律师代理被告。案情: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2012.6年去世),于2004年因拆迁以家庭名义购得一套安置房,后,原告与被告之父又于2007年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本案原告;2008.10年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约定为双方共有,并办理了登记;2012.7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不识字受欺诈为请求撤销第二份约定,主张该房归原告一人独自所有。案情分析:律师代理词:一、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首先,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已经死亡,且通过庭审已经证明没有欺诈的故意,(有证据证明,房产局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如果法庭一定要认定欺诈行为成立,那也是原告与被告之父(已死亡)共同欺诈了房产局。其次、欺诈案件的撤销权在受欺诈方,故原告主体同样也不适格,原告应当是南京市房产局。所以本案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二、本案第二份协议无欺诈首先,本案原告的户籍证明上清楚的写明原告文化程度是初中,一个初中生,不可能不知道第二份协议上的文字所表示的意思。其次,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已清楚的写到“上述事项受理人员已当面询问”所以本案第二份协议无欺诈。三、本案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本案已明显超过除斥期间;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法庭上一再强调自己是文盲、不识字,但各项证据显示原告认识字、会写自己的名字,而房产证上有两个人名字,这一点原告是很清楚的。原告不识字不要紧,但原告不能不识数吧?房产证上有两个人名字,除去原告自己的名字还有一人原告不会不知道吧?所以从领取房产证之日计算本案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四、恳请法院严格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评论:本案抓住焦点,辩论有据、有理。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合同法54、55条
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该规定来看贪污罪主要包含四大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三是秘密手段窃取、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四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在接受案件后,首先在案件实体上就应该围绕上面四个方面做准备来分析嫌疑人是否构成了贪污罪。下面就将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做一分析,对常见的一些可能构成贪污罪的情形作一详细说明,并将辩护中的一般技巧提示给各位刑事辩护律师。从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贪污罪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而作为辩护律师也可以在这几点上下点功夫,以求达到最佳辩护。一、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上看,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立法精神:立法机关在制定贪污罪时将贪污罪的范围定格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说,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要比其他的职务性犯罪(比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的主体范围大,主要就是多出了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中主要包括:①国家机关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②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专指国有独资的,国有控股或参股的除外,不包括集体性质的);③事业单位人员;④人民团体人员(属于国有设立的);⑤受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人员(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⑦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⑧政协会议等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八种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辩护技巧:对于辩护律师,在对待这个问题上一定要仔细、谨慎,虽然很多律师相信检察机关的办案水平,普遍认为检察院不会犯这种低级的错误,但作为负责任的律师还是应该更加专业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作出评判。对于上述八种情形中,①③④⑦⑧五种情形对于一般没有太多法律知识的人来讲也不存在太多地认识困难,只是剩下的五种情形认识上有的可能存在偏颇。第②种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必须是100%由国家控股的,营业执照的公司性质是国有独资,否则其成员就不当然的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国有控股、部分参股与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其成员有部分可能构成贪污,但也有部分可能不会成为贪污的主体。第⑤种指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派出去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国有控股(但不是100%的独资)、国有参股公司中受国有股委派来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或职工(如国资委委派到股份制公司担任董事的人员),如果虽然在股份制公司(国有股份控股或参股)中担任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但只要它不是由国资委等国有单位委派来担任职务的就不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如果他贪污,则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⑥种指的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比如属于集体性质的村委会,受国家机关委托发放赈灾款,在发放赈灾款时贪污赈灾款,则可以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详细地分析贪污款的性质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具体涉及主体身份的一些辩护技巧,在本文后面有进一步的论述。二、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立法精神:“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职务性犯罪最主要的特点,只有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侵吞、窃取单位的财物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这也是区别盗窃罪、诈骗罪等单纯的取财类犯罪的最主要的因素,职务形成的便利,主要指主管、管理、保管、代交的便利,对于行为人所拥有的对财物的上述控制权利,通过虚开、涂改、掩藏等手段,将管理的财物秘密据为己有。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或者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在其主管期间,对公共财物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这种管理的期限一般较长,管理人在管理期间对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务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对公共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如果行为人仅仅因为工作上的原因,熟悉作案环境,或凭借主体身份便于接近目标物等方便条件,就不能认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辩护技巧:“对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无疑是所有刑事辩护律师最看重的辩护点,但也正是由于太看重了这个辩护点,致使很多辩护律师忽略了更好的、有利的主攻点,贻误了战机,最终没有得到很好的审判结果。所以有经验的律师会在职务的职能上及职务本身所涵盖的内涵上来做文章,对于哪些职责属于职务范围内的,那些行为不属于职务范畴之内的,行为人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工作上的关系,还是自己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的特殊关系,如果是职务关系则可以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否则不属于职务之便。这里的职务之便必须要求,是行为人职务形成的关系,脱离职务关系不会达成所愿,这样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所以说因为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立法精神:侵吞、窃取、骗取指的是通过别人不知晓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主要表现为秘密的、不被人知的作为,所以说从行为表现上来看,贪污罪的犯罪表现与盗窃基本一致,一般多通过销毁帐册、涂改帐册、用假发票作帐的手段来达到窃取的目的,贪污罪非常典型的一点就是秘密,无论行为人用什么办法其最终的目的都是要将财物不留下痕迹的据为己有。这也是与挪用类犯罪的主要区别。辩护技巧:对于贪污罪来讲,这个部分不是主要的辩护点,一般的刑事律师只要明确一点那就是贪污罪行为的秘密性即可,另外就是如果占有的行为不是秘密的,是可以让别人知悉的,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等相应的挪用类犯罪,比较而言挪用类犯罪的量刑幅度要轻得多,这也是罪轻辩护的一种选择。四、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立法精神: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不是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对于取材类犯罪而言,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区分本罪与他罪的条件之一,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说明行为人对于财物有永久要据为己有的想法,以便对于财物的控制、支配及挥霍,在将财物据为己有之前,财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当然的变成了自己的财物,并想长期占有,所以说非法占有目的也属于贪污罪精神所涵盖的构成要件之一。辩护技巧:辩护律师可以抓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来作为贪污罪的辩护点,这主要从时间的间隔上,行为的联系性上来做文章。鉴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主观上的产物,从实践中不好把握,司法机关主要以行为人的行为客观表现来甄别,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取财的目的、取财的方式、得财后的表现(比如有些人是家里人生病急用钱,有些人得到钱后出入高档消费区)等,只要辩护人注意上面参考因素的把握就可以达到较好的辩护目的。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该规定来看主要包含四大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三是索取他人财物;四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在接受案件后,首先在案件实体上就应该围绕上面四个方面做准备来分析嫌疑人是否构成了受贿罪。下面就将四个方面的问题做一个分析,并将辩护中的一般技巧提示给各位刑事辩护律师。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首先应该知道哪些人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类型的人可能构成受贿罪:一类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二类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类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类是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五类是在乡镇以上中国共***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六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七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八类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组织。辩护技巧:辩护律师主要应该注意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他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人员之一,另外他们是否是从事公务的,从事公务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如果他们只是从事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比如售货员、售票员、电工、保洁员等工作的,不认为是从事公务。律师在审核案件时首先应该在此方面注意这两点。二、利用职务之便。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况:一类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类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三类是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四类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指嫌疑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权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嫌疑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辩护技巧:这个问题是受贿罪是否构成的核心要件,辩护律师一定要花大气力在此处做文章,因为很多涉嫌构成受贿的情形,嫌疑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很好认定,公诉机关在作出指控时一般也在此处相对比较薄弱,因此辩护律师一定要在此问题上作些文章。下面给出两点建议:一是一般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都以嫌疑人对于某请托之事有决定权、领导权、建议权,并可以控制事情的走向,来认定为职务行为;二是一定要区别“职务之便”与“劳务之便”,“劳务之便”指利用的是自己的劳务关系,比如电工向某单位领导索贿,说如果不给就怎样,这种就不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如果辩护律师能把这两点运用好,就能打好受贿的官司。三、索取他人财物。索贿相对较简单,只要嫌疑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向请托人索要了财物,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的交付了,都可能构成犯罪。辩护技巧:由于受贿罪是一个相对保密的犯罪,受贿人与行贿人大多选择秘密交易,因此认定索贿时公诉机关的证据相对比较薄弱,如果只有行贿人的证言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或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般都无法认定,辩护律师一定要充分利用国家法律给与的权限抓住这一要点进行辩护。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被动受贿的情况,嫌疑人不仅要收受财物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缺一不可,这里的收受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现实收的财物;二是许诺今后支付的财物。而谋取利益是不要求必须是非法利益,合法利益也可以构成受贿罪。辩护技巧:这也是辩护律师的核心主攻要点之一。首先来看非法收受财物这一情况,这里面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一点,刑法运用了两个动词组成了一个词“收”“受”,“收”指的是收到某物,是一种行为、一种方向,它只是表明此人收到了这件物品,但这件物品是否是给他的则不确定;“受”指的是接受了某物,是一种归属、一种结果,它表明此人收到后自己受领了此物。因此“收受”就应该是收到某物后并最终笑纳了,有些实践中会出现某行贿人让甲将款转交给某乙,甲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它只是“收”而非“受”。另外,一个要点是谋取利益是否是由嫌疑人决定的,如果是集体讨论、协商的,不能认定为嫌疑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在纪委“双规”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应以自首论,尚未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各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特别是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彼此认定自首的标准不同,其量刑结果也造成很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当事人不服而抗拒改造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亟待规范和统一操作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纪委根据举报掌握的犯罪事实(线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双规”措施后,举报内容经查证均不属实,或者部分属实(不构成犯罪),经纪委办案人员教育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其他(举报内容以外的犯罪事实)全部犯罪事实,或者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法释》)第一条第㈠项第二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纪委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主动供述的是纪委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以外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因此,符合自首的要求。第二种意见认为,纪委根据举报掌握犯罪事实(线索),经查证全部属实或者部分属(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又主动供述自己的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不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法释》第四条的精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纪委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犯罪,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求。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纪委“双规”审查期间,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论是何种情况均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法释》第一条第㈠项第一、二款规定:首先,纪委在主体方面不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仍属有关组织,只要犯罪嫌疑人在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纪委已掌握的线索和犯罪事实),仍然应以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更不应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纪委所掌握的犯罪事实,理解为同种犯罪;其次“双规”不是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能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否则违背《法释》的本质要求;再次,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还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抗拒司法机关的审查、抗拒改造的后果。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在纪委“双规”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应作为共同财产对待,但你要证明首付是男方父母和夫妻双方一起付的。
要证明对方在南京居住就行,临时身份证应该是可以办理离婚的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确定。
可以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属于工亡;先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后享受相应工亡待遇:(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让其出具欠条,注明以前欠条作废,你也可以向其出具承诺书。然后打官司通过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