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伟律师成功代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宣告全部无效案决定书
100123XQ12704305511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3号金泰国益大厦601(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发文日:2012年03月30日申请号或专利号:200830129665.8发文序号:2012032700125800案件编号:6W101557发明创造名称:跑步机专利权人:德州精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徐州市康尔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8313号)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专利权有效。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附:决定正文7页(正文字第2页起算)。合议组组长:李巍巍主审员:徐清平参审员:何龙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8313号)案件编号第6W101557号决定日2012年03月30日发明创造名称跑步机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无效宣告请求人徐州市康尔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德州精英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专利号200830129665.8申请日2008年06月06日优先权日无授权公告日2009年02月18日无效宣告请求日2011年9月20日附图2页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决定要点: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本案所示跑步机整体造型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跑步机整体及各部分形状设计十分接近的情况下,其存在的其他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2966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跑步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是德州精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州市康尔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科学健身.健美先生》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所示2007年6月公开出版发行的《科学健身.健美先生》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1-4990/R)第6页用一个整版公开了型号为HERA-7000XT的跑步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所示跑步机均由底座、履带、斜壁、扶手、开关装置、屏幕六部分组成,斜壁将底座和上面的屏幕、扶手连接,底座的一端、两侧均有方孔,开关装置单独设置一个区域,液晶屏幕对着运动者,二者六部分组成、六部分的形状、位置、色彩均相同,已构成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其全部无效。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所示2007年6月公开出版发行的《科学健身.健美先生》杂志(国内统一刊期号CN11-4990/R)第6页用一个整版公开了型号为HERA-7000XT的跑步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所示跑步机均由底座、腰带、斜臂、扶手、开关装置、屏幕六部分组成,斜臂将底座和上面的屏幕、扶手连接,底座的一端、两侧均有方孔,开关装置单独设置一个区域,液晶屏幕对着运动者,二者六部分组成,六部分的形状、位置、色彩均相同,已构成整体相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其全部无效。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杂志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请求人未提供由公证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依据,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对比设计部属于相同的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也包括底座、履带、斜臂、扶手、开关装置和屏幕六部分,但在具体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比设计只记载了一个视角的视图,缺少很多部位的信息,不能进行完整的对比;从能够对比的信息来看,也存在着多处明显不同的设计:(1)开关装置和屏幕设计,本专利的屏幕较小且屏幕周边的按键或图形与对比设计不同,本专利俯视图中所表示的屏幕上方的按键与对比设计的放大图中表示的按键形状和排布方式明显不同;(2)本专利的俯视图上可以看出履带两侧边框的上表面布满了圆凸纹理,而对比设计中无类似设计;(3)本专利履带后端面下部为竖直面且与周围其他部位色彩一致,而对比设计对应的部位为斜面,与周围其他部位色彩有较大反差,且中部有椭圆形图案或部件;(4)对比设计无本专利底座前端下部所示支撑结构;(5)二者在底座侧面的文字不同;本专利扶手之间的轴上设有按钮,后视图所示底座后端两侧孔内设有标识,对比设计中无类似设计;上述区别遍布本专利的主要部位,形成了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的整体外观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将专利权人的前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军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正本原件,并指出在所示杂志的封面、书脊表示有出版刊号、期号信息,出版信息也记载了详细的出版信息,合议组当庭将出版信息页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了附件1原件,认可复印件与其内容一致,但对该杂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不相近似,并坚持书面陈述中的对比意见。请求人称针对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陈述已提交了答辩意见,与当庭陈述意见相同,合议组告知双方未收到该书面答辩意见。截止本审查决定作出之日,合议组仍未收到请求人所称提交的答辩意见,由于答辩期已过,其不影响本案审理。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2.证据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科学健身.健美先生》封面及相关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其整本原件。在该杂志的封面记载有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4990/R、国际标准刊号ISSN1672-2361、邮发代号82-111,书脊显示为2007年第6期,出版信息也记载了主办和出版单位等详细出版信息。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记载的上述内容可见其为经相关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正式出版刊号、邮发代号的公开发行的期刊杂志,作为国内出版物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需进行公证认证的情形,请求人提交原件即完成证明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支持其提出的质疑,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确认。所示杂志为2007年第6期,即出版时间在2007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6月6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3.外观设计对比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跑步机”,附件1杂志内页刊期有一款跑步机的照片图,所示跑步机(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所示跑步机由底座、履带、斜臂、扶手、按键装置和显示区等组成,底座整体近似长方形,其两侧边为弧形面,在后端部有凹孔,后端面下部为斜面,睇左前后端面分别设有支撑装置和支脚;底座中部为长条状履带,履带两侧边框的上表面布满了圆形纹理,底座前端有倾斜面,其两侧有向后斜向竖立的斜臂;操控区和扶手形成相对独立单元通过斜臂顶端支撑;操控区呈斜向前伸,其中部为长方形显示区,设有长条形履带并在上下边有多个较小的按键、显示窗或图案,显示区下部有整体呈横向排列的多组按键;扶手呈近似U形围合式从操控区两侧边伸出,扶手之间设有带按键的横杆及凸出部;底座两侧、前端中间、后端凹孔部有文字和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对比设计所示跑步机通过一幅立体照片表示,有底座、履带、斜臂、扶手、按键装置和显示区等组成,底座整体相似长方形,其一侧边为弧面形,另一侧边未显示,在后端部有凹孔,后端面下部为斜面,底座前后端地面分别设有支承装置和支脚;底座中部为长条状履带,底座前端有倾斜面,其两侧有向后斜向竖立的斜臂;操控区和扶手形成相对独立单元通过斜壁顶端支撑;操控区呈斜向前伸,其中部为长方形显示区,设有长方形屏幕并在一侧及下部有多个较小的按键、显示窗或图案,显示区下部有整体呈横向排列的多组按键;扶手呈近似U形围合式从操控区两侧边伸出,扶手之间设有横杆及凸出部;底座侧边、前端中间、后端中间及履带一侧有文字和图案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底座、履带、斜臂、扶手、按键装置和显示区等组成,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屏幕设计和按键装置,本专利的屏幕较小为长条形,对比设计为较大的长方形;二者屏幕周边的按键、显示窗或图案的大小、形状、数量和排列有所不同;本专利在扶手之间的横杆设有案件,对比设计无该按键设计;(2)本专利在履带两侧边框的上表面布满了圆形纹理,对比设计无该设计;(3)本专利在底座两侧,前端中间、后端凹孔部有文字和图案,对比设计除在侧边、前端中间部位外还在后端中间、履带一侧有文字和图案,并且二者文字和图案内容不同;(4)对比设计仅一幅立体图,未完全显示与本专利歌诗图相对应的内容,具体包括未显示本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对应观察方向的内容,未完全显示与本专利各式图像对应的内容,并且二者文字和图案内容不同;(4)对比设计仅一幅立体图,未完全显示与本专利各式图相对应的内容,具体包括未显示本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对应观察方向的内容,未完全显示本专利底座前端底面的支撑装置。合议组认为:(1)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类跑步机,为满足基本功能,其一般均包括底座、履带、支柱、扶手、操作控制等部件,但对于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等外观设计,除履带通常为长条带状变化较少外,其余各部分均存在比较丰富的变化,因此对于这类产品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各部分的形状及其共同形成的整体造型会予以特别关注;(2)如前述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跑步机不仅均由底座、履带、斜臂、扶手、按键装置和显示区等组成,而且具体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所形成的整体造型也基本相同,即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十分接近;(3)对于二者前述屏幕设计和按键装置的差异,其屏幕形状、大小及周边案件、显示窗或图案设计虽存在差别,但其共同形成的整个显示区的整体形状接近,且在整个操作区的位置比例关系等基本相同;并且这些差异(包括横杆上有无按键差异)相对于跑步机整体形状而言仅为局部细节设计,上述不同对二者十分接近的整体形状的视觉效果影响甚微;同时结合第(1)点所述一般消费者对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4)关于二者前述第(2)(3)点不同,所述圆形纹理仅为略作凹凸变化的比较模糊的设计,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其他文字和图案相对于跑步机整体设计而言仅为局部细节设计,这些不同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5)对比设计虽仅一为幅立体图,未完全显示与本专利各视图相对应的内容,但本专利整体为产品形状设计,且其在对比设计未显示的主视图、左视图所示视觉面上并无明显图案设计,作为主要表达形状的视图,对比设计通过立体图已完全清楚表达相应的整体形状设计;关于底座前端地面的支撑装置,对比设计虽未完全示出,但其位于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的底面,且为局部细节设计,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6)至于专利权人所称本专利履带后端面下部为竖直面,对比设计对应的部位为斜面,其明显与事实不同,二者该部分设计相同。综上。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本案所涉及的跑步机整体造型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跑步机整体及各部分形状设计十分接近的情况下,其存在的其他差别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三、决定宣告20083012966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组组长:李巍巍主审员:徐清平参审员:何龙桥专利复审委员会
2012-04-05
我所成功代理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案裁决书
裁决书【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02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xxxx(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或与第一被申请人统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xxxx协议(一下简称“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9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书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G20090106。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被申请人代理人: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张宏伟律师、林晓玉律师2009年3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的证据材料。2009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致函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仲裁语言应为中文,故请被申请人就本案的材料提交中文文本。第一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4日寄至仲裁委员会一份英文函件。仲裁委员会针对该函件于2009年4月29日的函中答复双方当事人,再次强调本案仲裁语言应为中文,被申请人应提交中文文本的材料。关于第一被申请人在来函中所称的管辖异议,由于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仲裁委员会决定将来组成的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申请人选定彭学军先生担任本案的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就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其指定王强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周琦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9年8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时人寄送了组庭通知。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9年10月1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9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第一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0日寄至仲裁委员会延期开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如致函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合议后决定不接受第一被申请人的延期开庭申请,原定于2009年10月19日的庭审照常进行。此后,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致函双方当事人,称仲裁庭考虑及两被申请人均在境外,寄送给被申请人的邮件难以确保在2009年10月19日之前送达,故取消了原定于2009年10月19日的庭审。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9年11月1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10月1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上述取消开庭通知函及开庭通知。2009年11月13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该次庭审,两被申请人均未出席庭审。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向仲裁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出示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2009年11月16日,仲裁委员会致函两被申请人,向其通报了2009年11月13日的庭审情况,并通知两被申请人应于2009年11月27日之前将书面质证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如请求再次开庭审理,也请于2009年11月27日之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授权仲裁庭对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同日将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开庭后的陈述意见”以及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9年12月3日将上述文件转寄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4日之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有开庭请求,也应于2009年12月24日之前提出。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书面质证意见以及在此开庭的申请。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按照《仲裁规则》有效送达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裁决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一)双方当事人概况及合同签订背景申请人是中国内地矿产品的重要分销商之一,其业务包括从国外进口铬矿石,是本案的进口商。第一被申请人是设立于土耳其一家铬矿块(lumpychromeore)供应商,是本案的进口商。第二被申请人Mr.MEHMETOKSUZ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经理,具体经办本案所涉合同,在本案中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系列铬矿块买卖合同2008年1月至4月期间,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陆续签订一系列铬矿块买卖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合同共计7分,分别为:No.08TR13HB2CKYC1009合同(下称“C1009合同”)No.08TR13HB2CKYC1013合同(下称“C1013合同”)No.08TR13HB2CKYC1018合同(下称“C1018合同”)No.08TR13HB2CKYE2007合同(下称“E2007合同”)No.08TR13HB2CKYE2010合同(下称“E2010合同”)No.08TR13HB2CKYE2011合同(下称“E2011合同”)No.08TR13HB2CKYC1023合同(下称“C1023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申请人从第一被申请人处进口铬矿块。上述合同均就货物的品质约定了奖金/罚金标准.如果实际交付货物中主要成分三氧化铬含量高于/低于合同约定含量,则依据实际含量的波动幅度对第一被申请人课以相应的奖金/罚金。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经理,具体经办上述7份合同。1、上述7份合同的主要约定-----以C1009号合同为例(1)货物名称Commodity:TurkishChromeOreandChoreConcentrates(2)数量、规格和价格:Quantities,SpecificationsandPrices:①LumpyChromeOre1000MT+/-10%attheseller’soptionCr203:38%Basis/36%MinUS$315(U>S.DollarsThreeHundredandFifteenOnly)perDMTCFRXingangPort,Chinaonthebasisof38%Cr203withpremium/penaltyofUS$7.11perDMTforeach1%increaseordecreaseinCr2O3,scalefractonpro-rata.PayablebyD/Patsight.TotalAmount:US$315,000(SayU.S.DollarsThreeHundredandFifteenThousandOnly)②LumpyChromeOre3500MT+/-10%attheseller’soptionCr2O3:42%Basis/40%MinUS$380(U.S.DollarsThreeHundredandEightyOnly)perDMTCFRXingangPort,Chinaonthebasisof42%Cr2O3withpremium/penaltyofUS$7.98perDMTforeach1%increaseordecreaseinCr2O3,scalefractionpro-rata.PayablebyD/Patsight.TotalAmount:US$1,330,000(SayU.S.DollarsOnMillionandThreeHundredandThirtyThousandOnly)③LumpyChromeOre500MT+/-10%attheseller’soptionCr2O3:48%Basis/46%MinUS%445(U.S.DollarsFourHundredandForty-fiveOnly)perDMTCFRXingangPort,Chianonthebasisof48%Cr2O3withpremium/penaltyofUS$8.33perDMTforeach1%increaseordecreaseinCr2O3,scalefractionpro-rata.PayablebyD/Patsignt.TotalAmount:US$222,500(SayU.SDollarsTwoHundredandTwentyTwoThousandandFiveHundredOnly)(3)检验Sampling&Analysis:CerficatesofWeight,Quality,MoistureandSizeatloadingportissuedbySGS/A.H.Kwillbethebasisforpayment.CostsofSGS/A.H.KinspectionincurredtobeatSELLER’saccount.Re-inspectionshallbetakenbyCIQwithin90daysafterdischargeofthegoodsaththeportofdestinationincurredtobeatBUYER’saccount.(4)支付方式和全额货款预付ModeofPayment:D/PatsightCommercialInvoice:Thecommercialinvoiceshallbemadeoutforonehundred(100)percentofthevaluebasedonthepriceassetforthinCaluse-4,andcalculatedonthebasisofqualityandweithtattheloadingportaspercertificatesissuedbySellerbasedonSGS/AHKreport-Turkey’sresult.(5)异议和索赔DiscrepancyandClaim:Incasethequanlity,quantityorweightofthegoodsarefoundnotinconformitywiththosestipulatedinthiscontract,thebuyersshallreturnthegoodsortologeclaimesagainstthesellersafterre-inspectionagainstdischargeofthegoodsattheportofdestinationforcompensationoflossessupportedbyInspectionCertificate/ReportissuedbyStateAdministrationforEntry-ExitInspectionandQuarantineofP.R.China.Allexpenses(includinginspectionfees)andloosesarisingfromthereturnofgoodsorclaimsshouldbebornebythesellers.2、其它各合同条款处货物数量、品质、基础单价、奖金/罚金标准等有变化外,其余条款与C1009合同基本相同。3、各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品质、基础单价、奖金/罚金标准。截止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履行情况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开始陆续发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以AHK装货港检验结果为依据开出全额货款发票。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发票金额支付了全额货款。上述合同项下货物于2008年3月至7月间陆续到达中国港口。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先后申请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CIQ”)在卸货港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货物的数量、质量存在瑕疵。根据CIQ的检验结果重新计算的应付货款,大幅低于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的货款。1、现以C1009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659的货物为例,说明AHK检验与CIQ检验的差异,及实付货款、应付货款、多付货款损失等情况:根据C1009合同约定,该批矿石三氧化二铬基准含量为42%,最低含量为40%,单价为每吨380美元。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实际含量低于基准含量,则每低于基准含量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可每吨少支付7.98美元。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实际含量低于最低含量,将给申请人的转卖造成额外困难。经过协商,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对三氧化二铬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幅度实行双倍罚金。具体到本批次货物,即如果三氧化二铬实际含量低于40%(最低含量),则对低于40%的幅度,每低于40%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可每吨少支付15.96美元(7.98美元加倍)。对三氧化二铬实际含量高于40%但低于42%(基准含量)的幅度,仍适用合同约定的7.98美元罚金标准。第一被申请人随提单开具的发票就是按此种方法核算发票金额。①根据AHK的检验报告,该批货物三氧化二铬含量为37.65%,含量为583.44千吨。第一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开出金额为190,510.66的商业发票。根据该发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货款190,510.66美元。计算方式:外检单价*=合同单价-(最低含量-外检单价)X奖罚标准X2-(基准含量-最低含量)X奖罚标准外检单价=380-(40-37.65)X7.98X2-(42-40)X7.98=326.53美元/千吨实付货款=外检单价X外检重量实付货款=326.53X583.44千吨=190,510.66美元*(外检单价指根据AHK检验结果计算的单价)。②申请人在货物到港后申请了CIQ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批货物三氧化二铬含量为36.86%,重量为576.77公吨,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为:181,065.406美元。计算方式:中检单价=合同单价-(最低含量-中检含量)X奖罚标准X2-(基准含量-最低含量)X奖罚标准中检单价=380-(40-36.86)X7.98X2-(42-40)X7.98=313.93美元/千吨应付货款=中检单价X中检重量应付货款=313.93X576.77千吨=181,065.406美元(中检单价指根据CIQ检验结果计算的单价)②此批货物,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9,445.25美元。计算公式:多付货款=实付货款-应付货款=190,510.66-181,065.406=9445.25美元2、截至2008年7月16日,申请人根据CIQ检验报告可以确定的AHK检验与CIQ检验的差异,及实付货款、应付货款、多付货款损失等情况。3、截止2008年7月16,基于CIQ当时已送达申请人的直来那个号检验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社情人可确定: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交付货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造成申请人发生多付货款损失301,519.92美元(截止2008年7月16日)。(四)各方在本案合同中约定了赔偿申请人损失的方案和原则鉴于第一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数量存在瑕疵,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展开洽商,并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本案合同。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2008年7月16日之前申请人已确定的损失数额。如前所述,截止2008年7月16日,CIQ已就不分批次的到港货物签发了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以此为依据,申请人得以确定这些批次货物项下是否产生了多付货款损失,并计算出损失的准确金额共计301,519。92美元。合同的前言部分确认:截止2008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可确定的损失金额是301,519.92美元。2、约定了申请人已确定损失的赔偿方案。合同前言部分约定: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确定损失301,519.92美元,其中的103,850.16美元通过在C1023号合同中抵扣货款的方式进行赔偿。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已确定算是中剩余的197,669.76美元,通过以下方式补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08年8月底之前签订新的铬矿石买卖合同,在新合同业务汇总申请人有权扣付货款的8%,直至197,669.76美元损失抵扣完毕。3、约定了申请人当时尚无法确定的损失的赔偿原则鉴于2008年7月16日前已发现部分批次的到港货物确定发生了多付货款损失,申请人有理由担心,在合同签订后,回发现其他2008年7月16日尚未作出检验结论的货物也攒在类似多付货款损失。因此,在洽谈本案和同事,申请人就此项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了交涉。第一被申请人确定:对于2008年7月16日前虽已付运单申请人尚未得知上见结论的货物,如果产生损失,第一被申请人也将负责赔偿,具体方式是未来业务中扣付8%货款。合同第二条就此约定:IfnewlossofthelatershipmentswhichhasbeenshippedbutnotgiventheCIQresultsarised,itwillbecompensatedas8%ofthetotalvaluedoftheinvoicefromthefuturedeals.4.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AstheGuarantorandtherealoperatorofthebusiness,Mr.MehmetOksuz,hasthejointandseveralobligationfortheabovementionedcmmpensation.”(五)2008年7月16日之后确定的损失如上所述,2008年7月16日之前,CIQ仅就第一被申请人交付的部分批次货物向申请人签发了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2008年7月16日之后,申请人又陆续收到CIQ就其余批次货物签发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基于这些新签发的检验证书,申请人得以确定: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交付货物存在的质量、数量瑕疵,又造成申请人发生多付货款损失479,083.91美元(除2008年7月16日已确定的301,519.92美元损失以外)。2008年7月16日之后,申请人根据CIQ检验报告可以去顶的AHK检验与CIQ检验的差异,及实付货款、应付货款、多付货款损失等情况。计算方式同上文(三)所述。(六)第一被申请人未能通过新业务赔偿申请人损失虽然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通过2008年8月份之后签订的新合同弥补申请人的损失。但由于非申请人的原因,自2008年8月至今,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任何新合同。除依据合同进行抵扣的103,850.16美元外,申请人的其他损失676,753.67美元至今未获赔偿。(七)仲裁请求的事实依据1、请求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立即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1)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已确认:申请人因多付货款而遭受相关损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同意赔偿申请人损失。(2)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08年8月前),由于非申请人的原因,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任何新的合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得以补偿。申请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第一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达成新合同而消失。(3)2008年8月至今,乃至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由于各方面因素影响,合同约定的通过新合同进行补偿的方式将不具有可能性。2、计算依据截至2008年2月27日,第一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本金共计676,753.67美元。计算方式:2008年7月16日之前申请人已确定的多付货款损失301,519.92美元+(加)2008年7月16日之后申请人确定的多付货款损失479,083.91美元-(减)已在C1023号合同抵扣的103,850.16美元=676,753.67美元。(八)请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的理由。因本案由被申请人违约引发,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办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及其它开支。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共计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项损失及利息在仲裁庭做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支付完毕;2、裁决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开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3、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第1、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申请人有权就上述1、2项义务直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履行;4、申请人保留就第一被申请人违约造成损失追加仲裁请求的权利。此后,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开庭后的陈述意见》中补充陈述如下:(一)仲裁委员会拥有管辖权1、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署贸易合同首先,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各矿业务合作中,第二被申请人一致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在本案争议的7分合同中,有6分都是由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的,分别为C1009、C1013、C1018、E2007、E2011和C1023号合同。其次,在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贸易合同时,第二被申请人使用第一被申请人的企业邮箱向申请人发出签署的合同,同时少送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员工。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合同的行为时明知的,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文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署贸易合同。2、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既然第二被申请人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贸易合同,就有权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理由是:(1)在背景上,三人之所以签署合同,是因为在本案所涉7分贸易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遭受了损失,出现了纠纷。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合同是与本案7分贸易合同紧密关联的;(2)在形式上,合同是在贸易合同的买卖双方----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贸易合同的实际经办人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合同各签署方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贸易合同产生的;(3)在内容上,合同条款是对贸易合同项下纠纷的解决和善后,是本案所涉7份贸易合同的补充约定。可见,从背景上、形式上和内容上,合同均与本案所涉贸易合同紧密关联。3、第一被申请人同意本案合同的内容,并授权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合同是由第一被申请人起草的。第一被申请人上海办事处职员将合同草稿文档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发给申请人;(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和修改;(3)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印章,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给第二被申请人;(4)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分别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和合同的担保人),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再转发给申请人。(5)第二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经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合同)时,同时抄送了第一被申请人的其他职员。(6)在接到第二被申请人上述电子邮件后,申请人打印了邮件附件(即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经第二被申请人签字的合同)。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发往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可见,合同(以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申请人盖章并授权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合同,合同(以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即对第一被申请人产生约束力。4、第一被申请人事实上已认可合同的约束力就本案争议,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曾试图与第一被申请人协商解决。2009年1月,第一被申请人的律师(也就是本案的代理人OzgunOztunc)曾在北京与申请人会谈,期间双方谈话涉及本案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否认合同对其的约束力。5、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也受到合同约束第二被申请人不仅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同时也是合同的当事人。理由是:(1)合同的正文中明确写明了第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2)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合同落款处有第二被申请人两处签字。其一是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签署,其二是作为合同的担保人签署。(二)对于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规定最低含量(Ninimum)的幅度,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同意适用合同约定罚金的双倍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了个矿主要成分Cr2O3的两个含量值(Minimum)。合同单价是按照基准含量计算的,实际Cr2O3含量每高于/低于基准含量一个百分点,单价增加/减少一定金额。该增加/减少金额的标准即为“奖金/罚金”。所谓“最低含量”,即为合同规定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情况。为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同意采用这样一种做法:即在计算铬矿单价时,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幅度适用双倍罚金。自2007年以来,这一“双倍罚金”的作法形成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铬矿石贸易的交易习惯。在本案所涉7分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根据上述“双倍罚金”交易惯例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意对在本案中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在本案争议7份合同中,共有5票货物在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上显示双倍罚金的约定,这5票货物对应的发票分别是申请人证据A3-3-3、A6-1-3、A8-1-3、A9-3-3、A9-5-3。这些发票印证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双倍罚金”的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申请人能够证明,在以往交易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的习惯做法已达成一致,并且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本案所涉7份合同之前,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此事知悉的、同意的,因此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适用双倍罚金的做法已形成交易习惯。根据该交易习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同意在本案中对Cr2O3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部分适用双倍罚金。(三)实际履行中的付款方式在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就货款的支付方式、流程达成了约定。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在本案所涉7份合同下每笔交易中货款的支付流程共分为六步:第1步:货物在装货港进行检验;第2步:根据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Cr2O3含量和水分,第一被申请人计算货物单价、干态重量,并据此出具全额发票;第3步: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发票全额支付货款;第4步: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第5步:申请人根据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Cr2O3的实际含量和水分,申请人计算货物单价和十佳应付的货款;第6步:对比第2步和第5步计算出的货物单价和总价款,多退少补。按照以上的支付流程,在货物抵达目的港进行CIQ检验前,申请人已按照装货港检验结果支付了全额货款。一旦CIQ检验发现货物Cr2O3含量、干态重量等指标低于装货港检验结果,申请人就会因多付货款而遭受损失。(四)申请人请求二被申请人以现金的方式补偿损失时合理的1、合同签订后,未达成新交易的责任在于第一被申请人。(1)合同约定新交易的付款方式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中对新交易的付款方式事先作出约定,具体条款依据为:1.Inthefuturedeals,theSelleragreeswiththepaymentwayas:1)92%ofthecommercialinvoiceamountpaidwiththeSignedCommercialInvoice;AHK/SGSqualityandweightreportsmadeinTurkey;OriginalBillofLadingandCertificateofOrigin,andothernecessarydocuments.2)IfthedifferenceofCr2O3contentbetweenAHK/SGSandCIQresultsislessthan1%,andCr2O3contentisabovetheminimumpercentageregulatedincontract,the8%balancewillbecalculatedwiththeaverageCr2O3conternresultofAHK/SGSandCIQ.Butifthedifferenceismorethan1%,CIQresultwillbefinalbasistobecalculated.”3)The8%balancewillnotbepaidtotheSellerforfuturedealsuntiltheSellercompensatealltherestloss----USD197,669.76(USD301,519.92minus103,850.16)totheBuyer.AndtheSellerpromisestocompensatealltherestlossesabovementionedbynewdalsandnewcontractssignedbeforetheendofAugustof2008.”2.IfnewlossofthelatershipmentswhichhasbeenshippedbutnotgiventheCIQresultsarised,itwillbecompensatedas8%ofthetotalvalueofinvoicefromthefuturedeals.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将来达成的新交易中货款分成两部分支付:1)第一被申请人根据装货港的检验报告(AHK或SGS出具)确定货物单价和干态重量,计算货物总价并出具货款总额92%的发票,申请人据此支付92%价款;2)货物到港后进行CIQ检验,根据CIQ检验结果再次确定货物单价和干态重量,再次计算货物总价。再次计算的货物总价减去申请人已支付的价款(装货港计算总价的92%),余款(如卸货港计算总价与装货港计算总价一致,则该余额为货款总额的8%)由申请人直接扣付,以补偿申请人之前遭受的多付货款的损失。申请人损失金额抵扣完毕后,再发生业务的8%余款,申请人才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中约定新交易中采用以上付款方式,原因有二:其一,合同中提到的“新交易”不是常规的贸易交易,二十旨在弥补申请人损失而进行的新交易。合同三方均确认申请人因本案所涉业务遭受了损失,且损失还没有得到全部补偿。按照合同为新交易涉及的付款方式,申请人有权扣下装货港计算货物总价的8%,一次冲抵申请人的损失,直到申请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其二,之前的业务中,由于装货港检验结果屡屡失准,造成了本案中申请人多付货款而遭受损失。为防止在之后的交易中再出现此类情况,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合同约定装货港检验结果仅关联92%而非全额货款,即便装货港检验结果失准,在Cr2O3含量、干态重量等指标上检验数值高于实际数值,申请人也可在余款中加以调整。这样就避免申请人在新交易中再度多付货款而造成损失扩大。(2)第一被申请人拒绝按照合同确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导致未达成新交易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新交易的情况进行了沟通,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MSN实时交谈系统和申请人联系。第一被申请人虽然向申请人发出铬矿石报价,但要求申请人根据装货港检验结果计算出的价格预付100%全额货款:“thefinalinvoicedependon100%ahk/sgsreportinloadingport”。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付款条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申请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达成交易,但第一被申请人拒绝了申请人的正当要求。在2008年7月24日之后,第一被申请人再未就新交易与申请人联系。(3)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本案合同的诚意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24日提出的要约内容明显偏离了合同规定的原则。对于与合同无关的新交易,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无论申请人是否接受此种要约,均与履行合同无关。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本案合同,申请人的损失不可能通过新交易得到弥补。因此,申请人的损失只能通过现金方式获得补偿。2、第一被申请人不仅拒绝按照合同达成新交易,甚至连已订立的贸易合同也终止履行。在本案争议的C1023号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12000吨的铬矿。但实际上,第一被申请人仅交付了4995.42吨的铬矿石就不再继续履行。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但第一被申请人仍拒绝交货。因此,新交易之所以落空,其过错完全在于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损失只能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以现金给付方式赔偿。申请人指出,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同时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真听取了申请人庭审时发表的意见,并仔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经合议,形成如下裁决意见:(一)关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日的函件汇总以本案合同签字人未获得其授权而签署该合同为由,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鉴于该异议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决定由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对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办案合同上加盖印章,即表明其自愿接受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对此,并无相反的证据。因此,根据同第五条对仲裁条款的具体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适用法律,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确定准据法。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合同系由被申请人签署后发予申请人签署,而该合同应当在申请人签署后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申请人的所在地中国。同时,仲裁庭并未发现其他证据表明本案合同的履行等因素与被申请人更为紧密。因此,仲裁庭认为,中国应当是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合同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仲裁庭认为,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本案合同系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赔偿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共计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项损失及利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内支付完毕。(1)关于申请人多付货款损失的数额申请人认为,多付货款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2008年7月16日各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前言中约定的当时已确定的损失301,519.92美元中尚未偿付的197,669.76美元;其二为各方在本案合同第2条中约定的2008年7月16日前虽已付运但申请人尚未得知商检结论的货物产生的损失479,083.91美元。关于第一部分的损失数额,本案合同已作出了前述之明确约定。关于第二部分损失479,083.91美元的计算问题,申请人主张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与已确定的301,519.92美元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即根据AHK与CIQ检验报告的差异,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实际含量低于合同确定的基准含量但高于最低含量,则每低于基准含量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将按照合同约定每吨少支付一定金额;如果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低于最低含量,则每低于最低含量一个百分点,申请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奖罚标准的双倍减少支付货款的金额。仲裁庭注意到,虽然各方在本案合同中对于双倍罚金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本案合同所涉之七份贸易合同的实际履行确系按照该标准执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C1009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659的货物发票、E2007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834的货物发票、E2011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51858的货物发票以及C1023合同项下的提单号为S331767和S331492的货物发票,第一被申请人均系按照此种方法核算的发票金额。尤为重要的是,本案合同的签署各方在确定301,519.92美元损失时,也是按照此种方法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仲裁庭认为,根据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因此,对于三氧化二铬含量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含量的部分应当适用双倍罚金。(2)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中约定,在2008年8月底之前签订新的铬矿买卖合同,申请人有权扣付货款的8%,直至全部损失抵扣完毕。因此,如果双方继续签订新的铬矿买卖合同,申请人则无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但是,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16日之后并未就新交易达成买卖合同。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达成新交易的原因在于第一被申请人拒绝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签署新合同。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于未能签署新交易合同存在过错。据此,仲裁庭认为,未达成新交易的责任在于第一被申请人,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其损失。(3)关于申请人要求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造成申请人无法通过抵扣货款的方式获得赔偿,因此,申请人的损失还应当包括其利息损失。现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而现行六个月以下期限的贷款利率为年息4.86%。不难看出,申请人要求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前述标准。因此,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2、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开支,在仲裁庭作出生效裁决后30日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经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费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补偿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3、申请人的第3向仲裁请求为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第1、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合同第3条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第二被申请人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裁决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多付货款损失676,753.67美元,及该损失金额自2008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65,323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经由申请人预缴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165,323元全部冲抵。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65,323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用。(四)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首席仲裁员:周琦仲裁员:彭学军仲裁员:王强二0一0年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2012-03-26
我所成功代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案初审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镇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理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静,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号6幢三单元302室,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冀蕾,女,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1号,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7室MNJ2847.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0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201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冀蕾、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对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于200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而设立,对“中电”、“中电电气集团”享有企业名称权,公司申请了“中电”文字、“CEEG”字母及图形商标,其中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中电”变压器系列产品在行业汇总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获得“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等多项荣誉,其产品用于国家和外国的重点工程。原告为宣传企业级起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4月16日设立于香港,该公司部生产变压器产品,2006年被告与扬中中电电工设备厂合资成立了江苏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变压器的加工制造,且与原告的原住址同在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在国内经营活动中,在公司网站、户外广告宣传及商业合同中,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亲发了原告“中电”、“中电电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及中电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2、消除在公司网站、灯箱等宣传资料上的“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因原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44284元,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公司是在香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企业名称权,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企业名称主观上没有恶意,亦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误解和混淆,其宣传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下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2003年12月23日中电电气有限公司设立,2003年12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中电电气集团”享有企业名称权。1、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03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名称变核内字[2003]第59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了宣传企业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经过原告企业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名称及其“中电”拼盘的变压器系类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1217174号图形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4、2007年2月7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变压器分会出具的关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5、2008年5月16如中国电气工业协会变压器分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7、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5号、2008年第3号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中电牌干式变压器);8、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1217174号“”图形商标(国际服务分类第9类的变压器产品)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复印件一份,有效期是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10、2004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复印件一份;11、2007年12月29日工商联颁发的全国售后服务特殊贡献单位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12、2007年12月29日工商联颁发的全国售后服务特殊贡献单位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13、2004年6月30日、2005年12月1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颁发的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绿色产品奖(变压器);14、2006年11月国家统计局社会和科技统计司颁发的中国自主创新能力行业10强证书复印件一份;15、2006年12月21日世界品牌实验室颁发的2006中国品牌年度大奖证书复印件一份;16、2004年4月27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复印书一份;17、2006年11月国家统计局社会和科技统计司颁发的自主创新能力十强证书复印件一份(全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18、2005年5月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和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变压器产品);19、2005年5月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矿用隔爆移动变电站产品);20、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颁发的中国隔爆变压器行业第一品牌证书复印件一份;21、2004年5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优秀奖复印件一份;22、2006年4月26日企业资信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AAA);23、2004年12月全国市场诚信建设组委会颁发的质量诚信服务示范单位证书复印件一份;24、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颁发的全国隔爆变压器产品质量过硬用户满意首选品牌证书复印件一份;25、2005年温家宝总理及其他领导视察原告企业的照片复印件4张;26、成都电业局对原告捐助汶川地震的感谢信以及原告捐助的图片复印件4张;27、广告合同、广告发票以及广告图片复印件一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以及在该企业的网页上、户外广告牌上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联合进行广告宣传,实际销售了标有“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变压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8、被告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29、2008年5月6日扬中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杨证民内字第197号公证书一份;30、2008年5月6日、10月17日扬中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镇杨证民内字第195号、第445号公证书各一份;31、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吉长国安证民字第7458号公证书一份、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0600504,加盖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合同专用章)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侵权企业名称的行为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32、百度和GOOGLE上对国际中电电气集团的搜索结果。第五组证据,证明扬中市中电电厂设备厂、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其中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与原告的生产基地同处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明知原告企业的知名度,且被告本身不生产变压器,却在广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敌意。33、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工商资料;34、江苏省扬中市地图。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65元,差旅费、调查费3865元,代理费40000元,合计49930元。35、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票据。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前身是1993年2月27日设立的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2003年经扬中市三茅镇人民政府、扬中市经济改革办公室批准进行资产重组设立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1993年就对“中电”字号享有权利。36、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1993年2月27日设立。37、2003年12月扬中市三茅镇人民政府(2003)第98号、第10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于2004年3月取得的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公示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成立于2003年,2004年3月就获得此证书不可信。对证据4—9、11—27,认为原告企业大部分荣誉取得的时间都晚于被告2004年4月设立的日期,在此之前原告的知名度不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8—34不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被告在该公司网页上、在关联企业的产品上,以及与关联企业所做的广告宣传行为只是如实表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企业名称及其产品的混淆和误认。对证据35所发生的费用,认为代理费应仅限于律师代理所发生的费用,公民代理不能收取代理费。对证据36、37,认为原告取得字号的时间是2003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7月29日扬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2020)名称预核【2002】第07290000号企业名称预选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设立于2002年8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电力变压器加工、制造、销售、开关柜、电缆汇线桥架母线槽等,该企业对“中电”想用字号权。3、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获得“中电”字号权,时间晚于被告的关联企业。5、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4月16日,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6、江苏宝亨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2月9日该公司有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投资设立,注册资本740万美元,经营范围是变压器、太阳能控制器、电器元件、电缆汇线桥架、母线槽、高压和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等。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4日张云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第5099122号,核定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8、2006年5月8日张云燕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5月8日张云燕出具授权书,将“GEEC中电”及图形商标授权给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在相关产品及宣传内容上使用。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张云燕提出的“”商标的复审申请。10、中电商标国际分类号第9类的有关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中电”商标在国内已经授权多家企业或者正在审查中。11、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一份(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12、2009年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颁发的江苏质量诚信AAA级品牌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13、2010年中国质量管理中心颁发的中国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14、2009年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颁发的会员证书(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复印件一份;15、北京泰瑞特认证中心颁发的04809Q10607ROS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16、2009年1月镇江市扬中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会员单位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1-16,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在国内获得重合同守信用证书、江苏质量诚信AAA级品牌企业荣誉证书、中国优质产品证书等,其桥架、母线槽、40.5KV及一下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电力变压器的生产及相关管理活动通过北京泰瑞热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GB/T19001-2008IDTISO9001:2008)。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6-16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34、36-37、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中载明的公证费6065元,差旅费、调查费3865元,代理费40000元,合计49930元,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律师,属于公民代理,对其中的代理费4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设立于1993年2月27日,注册资本4028万元,经营范围:铁芯、线圈及变压器配套件、仪器、仪表制造、销售。2003年经扬中市三茅镇人民政府、扬中市经济改革办公室批准进行资产重组,2003年12月23日设立中电电气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6日更名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188万元,经营范围:输配电设备、微波仪器、绝缘材料制造、销售、设计、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2004年4月3日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其生产的中电牌变压器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5年5月SRN(F)型变压器被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YBZ型变压器被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中电拍干式变压器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产品”。2004年8月25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21717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1998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产品,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原告200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3880915号“中电”文字商标,2006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3880914号“CEEG中电”字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等产品。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宣传企业的品牌,投入了大量的经费在报纸、电视、机场、高速公路旁进行广告宣传,“中电”字号、“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GUOJIZHONGDIANELECTRICITYGROUPLIMITED)于2004年4月16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张云燕投资HKD$10000,并担任公司的唯一董事。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设立于2002年8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电力变压器加工、制造、销售,开关柜、电缆汇线架桥、母线槽等,该厂与原告的生产基地之一同处江苏省扬中市。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2006年2月9日有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74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张云燕,经营范围是变压器、太阳能控制器、电器元件、电缆汇线桥架、母线槽、高压和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等,公司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东方路18号。2006年1月4日张云燕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申请号:第50991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但未被核准。2006年5月8日张云燕出具授权书,将“GEEC中电”及图形商标授权给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在相关产品及宣传内容上使用。另查明,2008年,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扬中市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分别于蚌埠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长春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由被告提供干式“中电”牌变压器,价款分别为98000元和219000元。2008年5月5日、2008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扬中市公证处分别对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中外合资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联合设置在扬中市扬子中路人民医院至华联广场南侧绿化带上的灯箱广告牌26块、镇江新区大路镇扬中长江一桥西端的公路右侧的大型广告牌2块进行了证据保全。2008年5月5日,原告申请扬中市公证处对“国际中电电气集团”企业网页WWW.GJZDDQ.COM中的公司概况、企业资质、产品介绍等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08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766号长春市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存放的一台干式电力变压器(铭牌上标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中外合资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进行证据保全。上述事实均由公证员分别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光盘或U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6065元,差旅费、调查费3865元,合计993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选择以侵犯企业名称权作为诉讼,本案中放弃侵犯商标权的诉讼。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是在2003年对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资产重组的基础上依法登记设立的,原告依法享有“中电”字号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原告在公司设立后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经费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多年的经营,该公司取得了许多荣誉并在国内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生产的变压器产品广泛用于国家的重点工程项目,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中电”字号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成为原告极具商业和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1717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商品)是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一是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与原告企业同处江苏省扬中市,相距仅数公里,明知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中电”牌变压器产品的知名度,张云燕在香港设立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公司,并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合资设立了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同样生产变压器产品,并在经营中故意突出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进行广告宣传,具有混淆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二是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生产变压器产品,却在关联企业生产的变压器产品上标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告宣传,在销售变压器合同中标明“中电”牌变压器,引起用户的误认和混淆,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及产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三是张云燕明知原告申请注册了CEEG中电字母及“”图形商标,却在未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授权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GEEC中电”、“”图形标志,且被告在企业网页上,以及与关联企业联合设置的广告中使用该标记进行宣传,具有引人误认和混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3、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行为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虽然被告为张云燕在香港设立,但其到江苏省镇江市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合资设立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变压器产品,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进行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统一经营者,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本院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在经营中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经营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销售产品的获利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时间、范围ie,原告企业字号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二、被告国际中电电气有限公司消除在公司网站、灯箱等宣传资料上的“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三、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930元);四、驳回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凯审判员何建生审判员谢荣根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许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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