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诉因选择权的若干问题
浅谈关于诉因选择权的若干问题雷声(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甘肃兰州730000)【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受损方提起诉讼之前需要对存在的多个请求权进行选择。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此种选择权即诉因选择权。笔者将通过一则真实案例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诉因选择权在诉讼当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案。【关键词】概念关系时限弊端依据一、诉因选择权的概念及特征当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司法保护,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诉。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必然要有提出诉讼的原因,这就是所谓的诉因,即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据以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而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选择决定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之权利。首先,诉因选择权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对因事件或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的主观认识,结合各种诉的要素,形成诉因,并提起民事诉讼。其次,诉因选择权表现为一种选择权,诉因选择是原告依其对引发争议的事件或行为的认识和判断,决定提出何种诉讼的结果,原告享有完全的诉因选择权。再次,诉因选择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诉因选择权。二、诉因选择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1、诉讼标的与诉因选择权的关系: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1]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并以其为中心而展开的。原告对其所提主张的证明以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抗辩都将围绕诉讼标的来进行,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行为亦须以诉讼标的为基础。诉因选择即为选择一种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这种理由或原因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原告所选择的法律关系即为当事人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诉讼标的。因此,原告的诉因选择权其实质是选择何种诉讼标的来主张权利,其典型的法律依据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该法条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损方有权选择合同法律关系之诉或侵权法律关系之诉进行救济。2、诉讼请求与诉因选择权的关系: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即诉讼请求是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判决。[2]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诉讼想达到的某种目的,是原告在诉讼中的集中意思的反映。也是当事人请求权在诉讼当中的表现形式。诉讼请求的外在形式种类很多,比如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赔偿损失、请求偿还债务、请求解除合同等。当事人选择何种诉讼请求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的,但当事人也不能随意选择任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是基于某中法律关系的,一般是基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某种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而提出的。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民事法律行为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在司法实践当中,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会引起多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当民事主体的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引起两种以上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后,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即为诉因选择权,所选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多种损害,相应的也诞生了多种法律关系,受损害方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也只能以该法律关系为基础。因此,诉因选择权、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三者都是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所要面对的问题。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所行使的诉因选择权决定了诉讼请求的性质,不同的诉因选择必将导致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三、诉因选择的时限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了受损方享有诉因选择的权利,但没有规定选择的时限,从诉讼的程序来看,原告在起诉前就应该作出选择,那么在诉讼中原告是否可以重新选择诉因,如果可以,应在何时重新选择?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为空白,笔者将通过自己承办的一则案例结合相关法理回答这一问题。基本案情:王先生因身体不适于2006年6月13日前往某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过该医院门诊医生的检查,初步诊断为多发腔梗,并建议其住院。6月14日,王先生住进了该医院的神经内科接受治疗。神经内科主任及主治医生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进行了输液治疗。6月16日,王先生开始出现全身浮肿,行动不能自立。6月21日下午,在主治医生等人的会诊后将王先生转入呼吸科接受治疗。2006年7月6日,王先生由于救治无效死亡。2006年11月20日,王先生的妻子李某,儿子、女儿王某等人以某省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6万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院受理了该案。在一审开庭的当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案由变更申请书”,请求法院变更案由,将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提出案由变更申请后,出现了两种对立的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变更。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应在何时作出诉因选择,也就是并没有限制原告在开庭的前一天作出最后的诉因选择,因此在开庭的当天重新作出诉因选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同意。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变更。原因是本案原告申请案由的变更其实质为诉因的重新选择,而诉因的重新选择必将导致诉讼请求的实质性质变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同意其申请。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为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所谓的请求权竞合是指一个自然事实,符合多个法律构成要件,从而产生多个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的目的只有一个。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某省人民医院的救治行为构成了违约且造成了被告亲人的死亡,侵犯了被告亲人的生命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选择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了诉讼,但在开庭的当天提出了案由变更的申请,其申请的实质为诉因变更即由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变更为医疗损害侵权之诉,虽然从形式上诉讼请求没有变,但诉因的重新选择将会导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申请由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变更为医疗损害侵权之诉,也就是在申请由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医疗损害侵权法律关系。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即为诉讼标的的变更,而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标的提出来的,既然诉讼标的已经发生变化,那么诉讼请求就必然发生变化。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但其诉讼请求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现在的医疗损害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既然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那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原告对诉因的选择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为重新选择诉因意味着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权的变化。本案中当事人在开庭的当天通过重新选择诉因间接的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四、重新选择诉因的弊端实践中,诉因的重新选择会导致诉讼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如下文案例所述。A市甲企业与B市乙企业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机器设备的合同,甲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加工完毕后交付乙企业。乙企业在验收设备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将价款交付甲企业。后来乙企业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遂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要求甲企业赔偿损失。同时向本地的B市某区法院起诉。甲企业向B市某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B市某区法院裁定认为乙企业所提起的诉讼是侵权纠纷,原告所在地是侵权行为所在地,因此管辖没有错误。甲企业提出上诉,B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由于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又申请重新选择了诉因,开始审理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甲企业当即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受理了甲企业的管辖异议后,经审理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从这一案例中可以发现,诉因的随意选择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影响被告抗辩权的行使,还会影响到法院的管辖权等。因此,诉因的随意选择会影响到很多权利的行使及责任的承担,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五、诉因选择权限制的依据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限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是具有法律上和理论上的充足依据的。1、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法律之所以赋予原告诉因选择权,实际上是体现了法律对原告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所处于劣势地位的一种纠正的态度。以便于原告利用法律赋予的这种得到强化的诉讼权利来更好地保障和实现自己的权益。2、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诉因选择权。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诉因选择权,那么根据有权利必有义务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不得滥用诉因选择权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滥用诉因选择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也充分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宪法原则的要求。3、节约有限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面临案件大量增多与办案人手严重不足的矛盾。司法资源的短缺,就必然会影响到司法效率的提高。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长期缠诉、滥诉的现象,其中也有不少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规定不够细致为由,不当滥用诉因选择权的情形。当事人的滥用诉因选择权,往往动用人民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所以,为了节约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3]4、诉因一旦选择不得变更,除非撤诉,重新起诉重新选择。在目前法律规定下,至少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得变更。当事人在行使诉因选择权时应当慎重,一旦作出选择就不得随意变更。因为诉因选择权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到管辖的错误、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举证责任的变更等诸多利益。因此,当诉因的重新选择申请不在合理的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根据笔者的以上论述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诉因变更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过期限当事人想变更诉因的,应当撤诉后重新选择诉因再提起诉讼。[参考文献]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浅谈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限制》邬文辉3、《民法学》王利民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民事诉讼法》谭兵、李浩主编法律出版社[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56页。[2]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53页[3]邬文辉《浅谈对当事人诉因选择权的限制》载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lw.jcrb.com/shownews.aspx?articleid=7736&page=2雷声律师简介雷声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律系,法学硕士学位,以兰州市第三名的优秀成绩通过全国首届律师、法官、检察官统一司法考试。雷声律师有丰富的法律从业背景,曾任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陪审员五年,参与审理了大量各类案件,曾在全国十大优秀所之一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执业,积累了丰富的疑难复杂案件办案经验。雷声律师具有全国经济师资格,能用中、英文提供法律服务。现为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系中国证券期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雷声律师执业的法律领域广泛,诉讼和非诉业务全面。执业以来主办了全国首例高空坠物不特定主体侵权案、甘肃省首例商品房双倍索赔案等数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并接受中央电视台专访。曾先后担任甘肃省交通厅、甘肃省机场投资公司、中国铁通甘肃分公司、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甘肃省人民医院、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兰州基业豪庭房地产公司、兰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等多家政府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是《兰州晚报》、《兰州晨报》、《西部商报》等当地主流媒体的法律顾问成员。2006年10月,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第二届全国律师辩论赛甘肃赛区最优辩手称号。雷声律师坚守职业道德、办案细致规范、工作全身心投入、责任心与事业心极强,所办案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深受当事人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好评。执业信条:以专家的身份、用专业的水准、专注并谨慎地使当事人从法律困境中解脱。
2010-04-23
对婚前个人成立的公司离婚时的分割问题研究
[1]45万元,占90%股份,万进儒出资5万元,占10%股份。九九年七月十三日,牛潇与黎云(化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汽车修理公司办公楼的二楼。二零零一年生一女牛小芝。二零零二年,汽车修理公司花费90万元购买场地一块,并陆续添置设备等若干。黎云在外无固定工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在其夫牛潇出差时,会代其夫开具业务上的支票。二零零九年二月,夫妻感情不和,黎云搬出二人共同居住的地方,同月,牛潇将其持有汽车修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其父牛义仁(化名)。黎云认为,其在公司担任相当于出纳的职务,参与了经营,应将牛潇的股权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其向牛义仁转让股权属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于二零零九年九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该股权转让。法院受理了此案。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属于牛潇的婚前财产,但是汽车修理公司购买场地及设备等是在婚后,故应将这部分公司增加的财产价值视为夫妻共有予以分割。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第二种意见都有失偏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理由下文详述。结婚证》,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性及个体权利利益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1条第1款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及这一司法解释与民法孳息随原物的基本理论相矛盾,属于例外规定。[5]所谓孳息,是指(孳息)应归属于原物所有者是我国当前众多学者所持观点[6]。所以,股权产生的收益应由股东享有,婚前投资婚后所得收益归夫妻共有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当然,若非股东一方对该收益的产生有实质性的贡献的,应该依照不同程度、不同情况予以分割,或者依照提供劳务的性质给予经济补偿。二分割方法及法理分析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其遵从《婚姻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仍有不合理之处,实属立法之缺陷。(一)、牛潇所持股份仍属个人财产的意见合法合理。合法之处上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下面仅就合理之处展开讨论。[2]它是人们在市场经济中发现的一种使自己所有的静态所有权物通过市场流转,实现所有权权能中收益权的有效方式。股东的股权与财产所有权不是一个概念。股东取得股权是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即股东将拥有所有权的物予以处分,即出资。而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消灭性权能,行使处分权的最终结果必定是使所有权绝对或相对地消灭了。所以当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时,所有权人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即告消灭。在所有权消灭的同时,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产生了两项新的权利,即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二是作为股东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已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股东已无权擅自处分这部分财产,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股东通过出资或认购股份,消灭的是自己投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是股权。股权具有多项权能,如股息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和参加权、建议权、质询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知情权等。从股权反映的多项权能看,其首先体现的是一种与自身财产利益直接相关的财产得益权;另一种是与自身财产利益有间接关系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种公司事务参与权,实际是与股东人身有关的身份权。身份权虽非以财产为直接内容,但从公司事务参与权实现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了财产的增值。正因为股东的权利来自股权,股权的实现又通过股东来实现,所以说,股权是因股东出让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以公司财产增值为目的的一项民商事权利,不管婚前婚后,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以谁的身份和名义投入股金,谁就获得股权,同时丧失对所投入股金的所有权。股权包含了很多内容,反映的都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当涉及夫妻离婚中股权问题时,应当分清婚姻家庭纠纷与企业股权纠纷不同领域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涉及企业内部的股权问题,股权不属法院在离婚案件中的直接处理范围。因此,分割股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即便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离婚时也只能产生债权,而不能分割股权。:一是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即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应为一个物;二是一物的各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三是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所有权。[4]200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离婚纠纷中不应该将股权产生的收益分割给非股东一方,更不应该涉及股权的分割。三比较立法借鉴就股权部分,婚前取得的,各国婚姻法大体上规定都一致认为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以一方名义取得的股权离婚时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都没有很明确的界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适用各国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规定。但就属于个人所有的股权的收益部分,很多国家的婚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06条规定“以自有财产之附属物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以及与自有的有价证券相关的新证券及其他增值,属于各自的自有财产,但如有必要,对所有人给予补偿之情形,不在此限。”[7]瑞士民法典第197条规定:“配偶一方的所得应包括其自有财产的收益”。[8],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019条规定“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M]人民法院出版社[1]雷声(1972.12---)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硕士。王竣锋国家所有权理论新探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转引自王利民主编《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87-188页。[4][5][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6]黄丽娥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制度的法律思考晋东南师范专科学校学报[J]年12月第20卷第6期《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40页转引自:焦长宝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立法制度的缺陷载《唐山师范学院学报》[J]2006年第28卷第6期[7][8]
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