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峰,男,硕士,高校法学教师,兼职律师。先后在四川成都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执业。既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又有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律师格言:追求公平正义、践行法治理念,用智慧与公正重塑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业务范围:办理行政诉讼案、民事争议案、劳动争议案、刑事辩护案等各类案件的诉讼业务和非讼业务,担任个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服务宗旨:我们了解法律,也了解你的权利选择正确的律师,创造不同的命运
擅长:合同纠纷,继承,劳动纠纷,综合
陈玉峰,男,硕士,高校法学教师,兼职律师。先后在四川成都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执业。既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又有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律师格言:追求公平正义、践行法治理念,用智慧与公正重塑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业务范围:办理行政诉讼案、民事争议案、劳动争议案、刑事辩护案等各类案件的诉讼业务和非讼业务,担任个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服务宗旨:我们了解法律,也了解你的权利选择正确的律师,创造不同的命运
评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简易程序79年制定的刑诉法没有规定简易程序。96年第一次修正时新增加了简易程序。其特点为:1、以公诉与自诉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其中,公诉案件以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为限,自诉案件以(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为限。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三)“自诉转公诉”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的适用以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为启动为准。同时检察院还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应该说,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加快案件处理的效率。但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维护最基本的公正。否则,为了追求效率而效率,则完全可以抛弃刑诉法的约束与限制。96年刑诉修正后的简易程序就体现了为追求效率而效率的做法。理由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有罪判决,此结果对于被告人是最坏的结果,但是,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并不在得到最坏结果的被告人手里,而是在检察院与法院那里。而检察院与法院是最乐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它们得到了效率,却将最坏的有罪判决的结果置于被告人身上。因此,对于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而言,他并没有获得基本的程序参与权来决定自己的命运。2012年的刑诉法修正案,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变动最大:完全抛弃了96年采取的公诉与自诉分类法的立法模式,而是在实体上,以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认罪”;程序上,以“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立法模式。应该说,该模式的最大亮点是赋予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被告人在一定的程度上能够参与决定自己的命运的判决中来。同时,在实体上以被告人认罪及辅以案件实体上的事实清楚为准。这样的模式在立法技术上是可取的,明确而可操作。这是其优点。然而上述模式引起的另外一个最大的变化是扩张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即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以外的所有案件都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96年对于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限制的。现在却完全抛开了这种限制。这与德国、日本等国刑诉法中对于简易程序适用时几乎都限制为轻微刑事案件是大不相同的。2012年的第二次修正,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扩张好像是走的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中的路子。其中存在的问题,有待于新法实施后再看其效。
中国刑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吗?中国刑诉经历了2次修改。79年刑诉法出台,96年进行第一次修改,由此确立了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也应该条引发了争议:中国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吗?2012年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该条没有变。现就该条谈谈自己的粗浅的看法。无罪推定是对纠问式下的有罪推定的否定而来,是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第一次提出的。后来法国的人权宣言将其表述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意大利宪法规定为:“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联合国公约也有规定。如今,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要解决在判决确定前,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将其视为自由人?还是有罪者?如果是前者,则应该享受作为一个自由人的待遇——其人格尊严应予尊重,如果是后者,则自然可以对其作为有罪之人对待。之所以得出我国仍然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基于以下理由:第12条的表述与国际上法律文件及各国法律规定的表述,在切入角度及视角上是完全不同的。我国刑诉的第12条是基于法院裁判权的行使而言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可见,该条完全是从法院角度开始表述的。再比较国外的表述——“任何人”或者“被告”在……之前——可见,这样的表述完全是从被告人角度而言的。可见,两种不同的视角背后折射出的是国家主义抑或个人主义的理念之差。接下来,我们从修法的历史来分析我国刑诉第12条确立的理由。在79年的刑诉中,检察机关享有所谓的“免予起诉”的裁量权。免予起诉颇具中国特色,其含义为检察机关在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当免除刑罚时,作出认定犯罪,不将被告人交付审判从而终止诉讼决定的诉讼活动,就其性质而言,是在认定犯罪的同时,终止诉讼。可以看出,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在起诉程序中,行使了裁判职能的内容之一。也就是法院的裁判权被检察院僭越了。后来,在96年第一次修法时,立法者从法院裁判权的统一行使角度出发,确立了第12条。免予起诉制度被废除。这才是第12条确立的真正原因。也可以说,在立法者的观念里,根本就没有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考虑过无罪推定的问题,相反,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做关于修法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无罪推定原则有违“实事求是”的准则,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相矛盾。因此,认为我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想法只是一厢情愿的自作多情罢了。我们还可以从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地位及享有的诉讼权利来观察我国是否真正确立了该原则?看一看整个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检举、申诉等权——及承担的诉讼义务——如实陈述——的悬殊差异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出以上结论了。
不该你出的
找医保局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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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报警吧
肯定要作出补偿,补偿为2部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