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考取律师资格并从事法律职业,现任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主任,受聘担任朝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从业以来办理大量各类案件,为委托人避免或挽回大量经济损失,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宗旨:服务再现实力,诚信铸就辉煌.
擅长: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冯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冯优印,查阅了卷宗材料,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已基本掌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冯某之行为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对于这一点控辩双方的意见是一致的,不再赘述。对于被告人冯优印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之行为正好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首先,本案共同犯罪是在王某、齐某(齐四)的组织纠集和指挥下进行的。被告人冯某是被另一犯罪人孟某招呼去的,当时去干啥冯某不知道,也不知道去哪,以为是孟某给找活干。第二,被告人冯某到了齐某(齐四)那以后,“一切就都由别人安排了”,只听齐四(齐某)说,“他有个朋友,山上有点事,让我们过去给壮壮胆”,具体做什么也不知道。第三,被告人冯某同其他人到了矿山后,山上有人指挥说,“你们过去把干活的撵走了”,然后,王英(王克明)领着这些人过去的。打仗时,是孟某先把被害人刘某治***,而后这些人就都上去打,而被告人冯某则在最后了。第四,被告人冯某打了被害人两下(打到腿上了,同时刘某也打了被害人的腿),然后觉得不应当打人,就跑到车上去了。可见,被告人冯某在案件中起到的是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即老百姓长常说的“敲边鼓”的作用。从公安机关调查的卷宗材料看,完全可以区分出谁是组织者、指挥者和被指挥者,完全可以区分出谁起的是主要作用或次要作用,完全可以区分出谁是主犯或从犯。孟某在笔录中说,“朝阳的一个三四十岁姓王的(即王某)在黑城子那座山开矿,他雇齐四,也不是齐什么丰,齐四雇的我们这些人”。到山上时,“齐某说,王英你带着他们,王英带着我们过去的”,打仗中“宋岩和冯某先跑的”。王某在笔录中说,“齐某带人打的,齐四是头。”王某某在笔录中说,“那个老王(王某)让打的”“齐某召集的”“齐四让拿的东西(凶器)”。张乃俞在笔录中说,“王某找的人,他那帮朋友把人打了”。李国强在笔录中说,“护矿队是王某组织的”。刘东阳在笔录中,“齐某是我们领头的。”“我们都和齐四混,”“打架这些人中,王英是领头的。”李宏远在笔录中说,“齐某是大哥作用,起到中心位置。”“王英是领头的”。宋岩在笔录中说,“齐四叫我们去的,到山上的时候,王英和老于在前边了”,组织者是“齐四”,打仗过程“冯某在我身后了”。于永志在笔录中说,“这些人齐四找的”。在这里不妨举一个不一定恰当的例子,王某、齐某就相当于军队中的总指挥,是不需要亲自上战场打仗的;王英和孟某相当于战地指挥官,领头打仗的骨干分子;而冯某则是普通的士兵,而且是不积极,落后的士兵,是附随者。这些人起到的主次作用是分明的,应当区分主犯和从犯。而且,起诉书中也写明,“在王某、齐某等人纠集下”,承认了组织者和指挥者,等同于认定了主犯。那么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冯某则无疑属于从犯。三、被告人冯某有中止犯罪的表现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没有完成犯罪。本案中,虽然共同犯罪致使被害人刘某治死亡,但冯某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的表现有其相对独立的特点,其行为是非常不积极的,他不在前面而是靠后,他不坚持到底而是打两下就主动跑了,因为他意识到错了,感觉不应该打人,所以就停止打人,跑回车上了。这属于出自被告人内心良知的触动。在共同犯罪中,每一个人既是共同犯罪的一员,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着自己独立的心理态度和独立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冯某的行为虽然不能防止犯罪发生,但就其性质来说却是自动停止犯罪的一种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的行为系自首,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积极认罪悔罪,有中止犯罪的表现。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冯某以前素无前科劣迹,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法律应当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为此,建议法庭对冯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采纳。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周凤国2007年8月15日
是故意杀人(既遂),不是故意伤害(致死)[案情简介]某日,被告人T酒后与本村村民W因打牌发生争吵,随后T持木棍窜入W家,先将W家门玻璃砸碎,W的母亲X(被害人,七十岁)上前阻拦,被告人T持木棍朝其头面部打击,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X被送入医院救治无效六日后死亡.[检察院公诉意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害人代理人意见]是故意杀人(既遂),不是故意伤害(致死)[律师代理词节录]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LNHF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W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关于刑事部分,事实方面基本同意公诉人的意见,不再赘述。在定罪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T应定故意杀人罪(即遂),而非故意伤害罪(致死)。被告人T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所谓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分析,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是: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如何来区分呢?因为二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表面上很难区分,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故意的内容根本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是出于过失;故意杀人既遂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希望和追求的,本案被告人T即符合这一点。另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怎样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呢?一般有两个办法:一个是听被告人本人供述,是否承认杀人,但是一旦被告人否认,则真假难辩。第二个是根据其行为判断,也就是必须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全案的事实去判断,如犯罪的手段、工具、和打击的部位是否致命、强度如何、犯罪的时间与地点和条件等。从本案来看,被告人T犯罪手段非常残忍,用木棒子打击的部位太不寻常了,是被害人X的头部,是人类最致命的神经中枢;从打击的强度来看,被告人打击的力很大,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枕部头皮血肿、左颧骨骨折、左颞顶部皮下出血、硬膜下积液等,所以强度是非常大的。而且被告人在打了被害人头部若干棍之后,还在X的胸部补了一棍子,致胸部外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其行为就是想剥夺X的生命,而不是只想损害被害人的健康,是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另外,被告人与W打牌发生矛盾时曾扬言要“整死他(指W)”。随后,在明知W在别人家打牌,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告人跳墙入院(被害人家)、砸碎玻璃、***被害人,是把这一想法(整死W)发泄实施到W的母亲X身上,即想打死X。继而,用木棍猛击X头部,实现了致X死亡的目的。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被告人之行为系故意杀人。(否则也不会对X的头部猛击)。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被告人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翻墙闯入被害人宅院,砸碎玻璃,将人打死,而且针对的是手无缚鸡之力的、已经七十岁的老太太,情节十分严重;在法庭上,被告人又否认原有供述,拒不认罪,无任何悔罪表现,性质、态度十分恶劣。这一***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人人切齿,个个痛恨,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建议法庭对其重罚,判处极刑。至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醉酒到一定程度,能否把被害人打伤值得怀疑,雨后墙滑等意见属主观臆测,不值一驳,因为酒后无德造成严重后果的例子比比皆是,难道这还值得怀疑吗?二、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略)综上所述,……被告人T犯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其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全部赔偿。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采纳。[法院审判结论简述]被告人无视国法,……持木棍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但定性不妥。被告人T酒后持木棍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将被害人***后即扬长而去,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T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T打死无辜的被害人,且庭审拒不供认该犯罪事实,应依法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T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权利终身。二、民事赔偿(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崔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做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已基本掌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由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介绍卖淫罪、贩卖毒品罪三项罪名,所以辩护人也分项进行阐述。一、关于盗窃罪被告人的家属对给被害人孟某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退赔,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崔某与汤某、董某共同盗窃孟某家毛驴一头,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而毛驴商贩赵某证实该毛驴市场价在1200元左右。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00—200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1998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崔某等的盗窃数额按鉴定价值只有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这里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含义就是有这几种情形的,不认定为犯罪。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被告人崔某的家属对给被害人孟某丢驴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共支付赔偿款2000元,已经远超出了毛驴本身的价值,而且孟某的毛驴已经追回,其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孟某也表示“对被告人崔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请给予谅解宽大处理为好。”可见,被告人崔某盗窃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上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盗窃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是恰当的。二、关于介绍卖淫罪1、证人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与其给被告人崔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也不一致,其证言没有稳定性,不能采信,所以,证明不了被告人崔某是给张某和董某介绍卖淫。2、对于陶某,被告人崔某系给他介绍对象而不是介绍卖淫。介绍对象与介绍卖淫在方式和手段上有相似之处,但目的不同。介绍对象是在男女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以促使双方婚姻得以实现;介绍卖淫则是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即肉体与金钱的交易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崔某给陶某介绍董某(女)就是属于介绍对象(虽然其目的不纯),符合介绍对象的特点:第一,陶某是单身没有媳妇,被告人给双方介绍时,并未要求双方进行金钱与肉体的交易;第二,董某在陶某家住了两天,第三天才离开,而介绍卖淫都是性的交易完成即离开,不可能住上好几天;第三,从男女之间的行为上看,陶某性功能不全,无法发生性关系,这样的卖淫是无法实现的,但董某仍然跟陶某处了两天;第四,被告人崔某在给双方作介绍时,明确说,“给你介绍个女的,这个女人正在闹离婚”,“你们先处处”等,如果介绍卖淫,就不可能说这样的话;第五,董某在向陶某要钱时说,“我在大城子起诉离婚,得请客,你给我点钱”,却不是因为发生性关系而要钱,不是金钱与肉体的交易;第六,董某刚到陶某家时,陶某看董某的衣服破旧,主动给她一百元钱,让她买衣服,如果是介绍卖淫,哪能给钱买衣服呢?这正符合介绍对象过程中,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的特征;第七,陶某说,“我认为这个女的还能回到我家,跟我过的,因此我没要这二百元钱”,符合介绍对象的特点,如果是介绍卖淫,就不可能有这种想法和说法。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人崔某给陶某是介绍对象而不是介绍卖淫,当然,这种介绍对象的行为是不正当的,也有可能其目的是以介绍对象为名,隐瞒了部分事实,想骗陶某的钱,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骗婚,即通过介绍婚姻骗取别人的钱财。这介绍对象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但是却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特征,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三、关于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符合贩买毒品罪的概念,所谓贩卖毒品需要有两个行为构成,即“贩”而“卖”,也就是先买进货物(毒品)再卖出去,从中获取利润。本案中的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恰恰没有这两个过程,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2、认定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的两个证人刘某和贾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其一,刘某在笔录中说,2002年夏天和贾某一同去的被告人崔家,大烟是他们两个人扎的,即“贾某给的钱50元,我们就在崔家扎的”,而贾某说的是在崔家自己一个人扎的大烟,即“鸦片被我扎了”;其二,关于被告人崔某种没种大烟,二人说的不一致,刘某说,“买(大烟)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知道是崔自己种的”,而贾某说,“刘某说他看见过扎兰营子的崔某种大烟了,崔手中能有,这样刘某领着我去的崔家。”其三,关于大烟秧的说法不一致,刘某说,“我去的是他(崔某)家的新房子,老房子种没种我不清楚。”而贾某说,“当时崔家的大烟秧子还没有全收,院子里还有几棵大烟秧子”。既然二人是同一天同时去的被告人崔家,为什么对他们自己的所见、所闻、所做说的都不一致呢?原因就是他们做的是假证,这种证据是不应当采信的。另外,刘某和贾某所说的关于他们个人去崔家买多少大烟,花多少钱,都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没有出卖毒品数量的证据,所以被告人崔某卖给刘某和贾某大烟的事实不能认定。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采纳。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周凤国20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