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二○○○年同时取得律师从业资格和公证员从业资格。本着更好为公众服务和寻求更多挑战性的原则,开始了律师执业生涯。精通合同、工程建设施工、担保、票据、侵权纠纷等相关领域法律。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协助企业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促进企业规范化发展。执业过程中,始终恪守“诚信、敬业、优质、高效”的座右铭,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和处理法律事务的实战经验,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
山东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二○○○年同时取得律师从业资格和公证员从业资格。本着更好为公众服务和寻求更多挑战性的原则,开始了律师执业生涯。精通合同、工程建设施工、担保、票据、侵权纠纷等相关领域法律。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协助企业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促进企业规范化发展。执业过程中,始终恪守“诚信、敬业、优质、高效”的座右铭,运用法学理论知识和处理法律事务的实战经验,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许多法律工作者在办理质量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都会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只要受害人证明了自己购买了某生产者的产品,并且因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伤害,受害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诉讼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生产者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和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产品的合格证因是生产者自己的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格;至于国家权威部门的监督抽查合格结果亦不能证明涉案的单一产品的合格。生产者若想证明自己的产品合格,必须重新对涉案产品申请检验。上述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部分:1、行为违法;2、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角度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为必备要件,只要求具备以下为三部分必备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归纳出了产品质量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主编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进行了解释:一、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以上法律规定及解释强调受害人要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而不仅仅是证明自己使用了产品,由此可见,受害人能否证明自己使用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是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关键证据。如果说让生产者自己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并要求对单个产品重新检验,这既不符合日常情理,也是生产者自己对自己的合格证及国家检验合格报告的先予否定。是否因为受害人受到伤害就当然推定使用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呢?这种观点当然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引起人身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等等。更何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已经对缺陷给予了准确的定义。二、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责事由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据规范说确立的基本分配规则,原本就应当由生产者承担。因此,该项规定反映的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哪些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有过错;5、第三人的过错;6、意外事故;7、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则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索赔的关键依据是证明所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以及因此造成了损害。如果受害人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就不能归责于生产者,因此,生产者亦不存在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得到了广泛使用。票据在流通过程中,也经常会出现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这时,失票人无法再按正常程序行使票据权利,可能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实际占有票据的人有可能持票取得相应的款项。因此,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予以票据救济而预防损失的发生。但是,个别票据当事人出于种种非法目的,伪报票据丧失,并利用公示催告程序非法取回票据款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规定了追究伪报票据丧失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涵义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逾期不申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即丧失权利,申请人的权利因此而得到确认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使用本章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征:1、公示催告程序的对象: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2、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即票据的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该最后持票人应为合法持有人,如因盗窃、诈骗而取得对票据的占有,则为主体资格非法,不构成最后持有人。3、申请事由: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即票据正常流转后,不得谎称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以最后持票人身份申请公示催告。4、公示催告程序的法院管辖: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失票人如何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失票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分为以下几步:1、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失票人必须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出票时间、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2、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并发出公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不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决定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为了保证将来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申请的同时,应书面通知票据付款人停止支付该票据,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票据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由于票据已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人民法院无法得知该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票据原来是否归申请人合法持有,或者有无同该票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公告内容应包括申请人、所申请的票据、申报期间、申报法院以及在期间内不申报即失权等内容。公告应登载在全国性的报刊上,使大多数人有机会得知公告内容,从而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3、在申报期间无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重新予以宣告以确定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同票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发布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无论其有无理由或理由如何,人民法院均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因此时已有明确的相对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依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提起票据诉讼。如在申报期间无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失票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此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公告后,同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权利宣告不仅仅确定了申请人的票据权利,同时以判决的形式为支付人设定了支付义务。三、伪报票据丧失而提起公示催告可能出现的裁决结果当事人基于纠纷或者诈骗等原因,往往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后,又意图拒付或者收回票据款项,因此,当事人便伪报票据丧失的事由,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由于当事人熟悉票据的出票时间、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因此,法院从形式上审查后会受理该当事人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票据权利。公示催告后,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利害关系人看到公告并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权利;一是因没有看到公告及其他原因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具体分析如下:1、利害关系人看到公告并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后,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一旦有人申报权利,一张票据就有了两个主张权利的人,两人就可能因票据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并非确权程序,因此,只要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申报人及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就票据的权利归属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因没有看到公告及其他原因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没有申报权利的,表明票据上的权利为申请人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予以公告,并通知票据支付人。宣告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票据支付人可以拒绝持票人要求支付的要求;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向票据支付人主张权利,即申请人可以要求票据支付人付给其失去的票据上所载的款项。尽管公告应登载在全国性的报刊上,使大多数人有机会得知公告内容,从而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但是对于大多数利害关系人而言,并不一定会订阅登载公告的报刊,未能看到公告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因此,就会有利害关系人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对于公示催告的期间,法律规定了不得少于60日,审判实践中一般为60日或90日。但是承兑汇票的时间最长可达到9个月,所以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由于利害关系人未能看到法院公告,票据往往在公告期间内仍然频繁背书转让。这样当最后持票人要求付款时,票款已经被公示催告的申请人领走。同样,利害关系人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也可以以人民法院的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取得票据上所载的款项。四、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并无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其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显然是为了逃避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款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恶意。伪报票据丧失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但使利害关系人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维权,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更有甚者,当事人采用伪报票据丧失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更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为防止这种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五、如何防范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得逞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现行公示催告程序存在两个严重的漏洞。其一,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但由于汇票到期日较长,可以长达九个月,而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60日或90日,结果是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大多数最后持票人难以通过公告知道手中的汇票正在被公示催告,往往是在请求付款时才知道汇票被公示催告,此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领走。其二,由于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33条“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规定,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依判决请求付款。因为不考虑汇票的具体到期日,规定只要除权判决生效即可请求付款,实际上等于确认该判决可以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这违背除权判决的性质。并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请求付款,意味着出票人蒙受了到期日与支付日之间的利息损失,而申请人居然可以凭借公示催告程序谋取到了这一期间的利息利益,显然与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不符。因此,现行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这两个漏洞必须弥补,使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不能得逞。其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但没有规定其上限。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按照下限不少于60日,但超过票据到期日之后一定期限。这样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无论是否看到公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就可以发现其票据被公示催告,然后可以到法院申报权利。因此时公示催告期间尚未届满,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就不可能得逞。其二,即使法院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作出除权判决,但必须在判决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之后,才可以持该判决请求付款。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相区别,一来符合除权判决不变更原票据权利的性质,二来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款尚未被领走之时申报权利,从而彻底消除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得逞的可能。
估计在银行贷款是有难度的,超市是无法进行抵押的,可以和银行或一些小额贷款公司接触下,具体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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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前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前体检自由,不是结婚登记的必须程序。你们完全可以不去婚前体检或去其他医院体检
若直接索要难以归还,可拿着相关手续一起起诉索回。根据当前现状,建议一同维权,个别人单独维权可能会被单位打击报复
早过时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