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浙江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陈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首先代表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关于本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已进行的法庭调查,我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一、本案定性问题:(一)公诉机关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1、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于2007年底,即案发前一年多前即已相识,平时常有交往,且被告人多次于经济上帮助受害人,当受害人称没钱交房租时,被告人每次以1000元左右总共给予受害人10000元左右的经济支持。案发前一日,受害人打电话给被告人,称自己刚从老家回来,让被告人到温岭找她。被告人遂打的前往受害人上班的温岭“碧海蓝天”按摩店去看望受害人。在被告人留宿受害人店里的当晚,两人相约第二天去玉环大鹿岛游玩。鉴于两人案发之前的关系,被告人不具备任何预谋杀害受害人的动机。2、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我看身份证上的人是湖北人,年龄有30多岁了,照片是这个按摩女的,之前在聊天时说自己只有20几岁,是安徽人,我发现自己被骗了,我看身份证时,这个按摩女刚好回来看见,她说:“看什么看,就把包拿回去了,我心里很气,就说自己要先回去了,到坎门去,让她自己回去。”从以上供述可知,被告人直到知道自己被欺骗的事实后也没有因此产生要杀害受害人的意图,只是作出要离开受害人的意思。3、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当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时,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让被告人走,且将树枝打在被告人脸上,被告人遂打了受害人一巴掌,然后受害人用手抓被告人,从而被告人一时冲动掐住了受害人,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很明显,当时被告人内心只是希望摆脱受害人,而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受害人发生冲突致受害人死亡的,并无故意杀害受害的的故意。4、从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来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那就是用手掐受害人的颈部会不会一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或者说被告人是否明确这种后果的必然发生?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从通常角度和朴素眼光来看,手掐颈部一般都是和死亡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绝对不同于通常的认识标准,更何况,手掐颈部以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和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甚至与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受害人反抗所产生的反作用力都有很大关系,因此,我们绝不赞同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同时,这种认定也缺乏相关技术上和理论上的支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一定会导致受害人伤害结果,即使这种伤害结果可能是极其轻微的,也可能是非常严重的(死亡)。同时,对于被告人导致受害人死亡后的行为,从被告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看,被告人把受害人的衣服裤角拉起来盖住受害人的头,是出于受害人的死亡对被告人心理所产生的巨大的震撼和恐惧,从而掩饰其内心恐惧与不安的行为,与先前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其希望追求受害人死亡的意图。(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二者有根本区别,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意志问题,前述已有事实证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本案发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首先,受害人在案发前通过隐瞒自己实际年龄和身份,从而欺骗被告人感情和骗取被告人金钱的行为无疑对案发前被告人的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人作为一个曾被前妻抛弃的在心理上受过严重创伤的男人,受害人这一行为犹如残忍的撕裂被告人的伤疤。其次,当被告人知道受害人欺骗自己的事实,强忍着气愤与悲痛坚持要走时,受害人拉住被告人不让被告人走,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你这男人怎么这么不讲信用……”’)并无故要求被告人给其1000元钱的行为明显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同时,受害人有意无意用树枝打到被告人的行为也推动双方之间矛盾的升级,而接下来双方之间的你打我一巴掌、我抓你一脸的争吵无疑直接使事态朝着罪恶的深渊坠落,不可挽回。在这些过程中,不能不说是受害人多种不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被告人情绪失控从而导致受害人生命逝去的导火索。三、本案从证据上看,只有被告人口头供词,没有其他相关物证能够直接予以证实。而口供作为一种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易受各种因素干扰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同时,本案被告人供词对事实的描述前后存在多处不一致。从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和“疑罪从无”精神的角度出发,不宜直接处以死刑。四、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所犯罪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对比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来说相对较小,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人缘一直比较讨好。只因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希望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3、被告的家庭非常贫困,但其本人和亲属都表示一定要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们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到案发时被告人的心理反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同时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决,给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2012-04-16
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无效案 代理词
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无效案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叶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关于本案,通过之前的调查协商以及刚才已进行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被申请人单方作出的定损项目清单的效力问题1、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单》与其定损所依据的《报价单》两者本身即自相矛盾,定损单的材料价格124770元的依据仅仅是报价单的第一页部分核损项目的零件价格,而明显遗漏了第二页部分项目的零件价格,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定损的程序是相当随意的,而开庭时,被告提供的核损单与原核损单是不一致的,被告的这一行为也并不能纠正其定损程序的不当性。2、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核损单和报价单系对申请人车辆的预估损失和预估价格,并不能准确反映市场实际修理价格。事实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配件价格,在市场上也是不可能真正买的到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事先与其商量而擅自寻找修理厂家为由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用,本代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定,但其应当在参照市场价格的前提下遵循公平原则核定价格,然在被告未依合法程序进行公平、合理进行核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核定的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自行进行修理的权利。被告根据保险条款,只允许原告根据其不当核损价格进行维修的抗辩,明显排除了原告按照实际合理维修费用索赔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这一条款明显属于无效条款。3、鉴于本案被申请人核定的定损价格与被申请人公司赔付数额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被申请人将其单方面作出的定损评估价格全部强加于申请人,该定损项目清单显然不能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并且,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定损数额的客观性、公正性也是明显值得质疑的。二、申请人的相关维修损失是客观、合法的,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理由如下:1、本案车损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即通知了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对事故经过及相关损失项目予以确认,无继续使用等可能导致车辆损失扩大的不当行为。2、申请人选择温岭阳光4S店进行维修是合理的,维修行为也是合法规范的。通过对比被申请人提供的损坏配件《报价单》和申请人在温岭阳光4S店的维修《结算单》,可以看出,申请人维修的配件项目和被申请人核损的配件项目是一致的,申请人并无其他不合理的项目费用支出。且温岭阳关4S店作为雪佛兰轿车的厂方特约维修厂,对申请人的损坏车辆修理后,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费、材料费清单,其维修行为完全符合汽车维修行业的相关规定。3、被申请人认为维修费用过高,那么被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理应提供申请人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的相关证据,并对其核损单的合理性予以证明,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市场询价单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是不合理的。同时,参考《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暂行规定》的第十七条:“(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价格管理权限部门规定的价格计价;(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在价格管理权限部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比照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的规定,原告进行维修的4S店价格与市场价格两项价格基准都是合理的,在被告认可原告车辆维修项目的前提下,被告坚持其询价单价格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三、关于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提示义务首先,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关于指定维修厂附加险的条款,原告在投保时以及事故发生后从未收到。根据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的正式合同保单来看,相关三者险条款等其他保险条款都是被告直接印制在保单背面的,而被告出示的这一指定维修厂附加险条款是原告闻所未闻,也不曾看见过的,即使被告公司确实存在这一条款,那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该条款更没有向原告作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明显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申请人的相关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无论从定损程序还是定损结论都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被申请人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额理赔。
2012-04-16
国际托收案一审代理词
国际托收案一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银行台州市XX支行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中国银行台州市XX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及惯例,本代理人现提供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问题做为本案的焦点,本代理人对此作出具体分析:1、被告与2008年1月28日接到原告台州XX阀门有限公司D/P托收交单,其中原告向被告指示的代收行地址为:MohammadSubhiIstanbuli,CityCentreBranch,IslamicBankOfJordan,AccountNumber:15770.被告接单与原告确认无误后,按原告交单联系单要求缮打托收面函,业务编号为OC92J0050/80,并于当日交DHL寄单,单号为2700312156。直到托收事故发生后的2008年3月14日,被告与DHL公司相关人员到原告公司了解情况时方才得知原告提供的托收行地址中的包括三部分,其中MohammadSubhiIstanbuli为本案原告客户(进口商)的家族帐户名,CityCentreBranch,IslamicBankOfJordan为代收行(全称应为JORDANISLAMICBANKFORFINANCEANDINVESTMENT),AccountNumber:15770为原告客户的银行帐号。而正确做法应该是代收行收件人-代收行地址。原告将原告客户帐户名及银行帐号一同记载在托收行地址中做法,导致代收行地址的不明确,根据正常理解容易将原告客户MohammadSubhiIstanbuli作为收件人,而将AccountNumber:15770作为收件人帐户。根据《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第四条“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接受向其发出指示托收的一方/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缮制托收指示的一方应确保交单条款准确无误,否则银行将不对由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的明确规定,被告严格依照原告的指示通过DHL向代收行发出指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不对由原告的错误指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2、根据DHL公司的快递回执和快递单反映,DHL公司在填写快递单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指示将原告客户帐户名MohammadSubhiIstanbuli填写在收件人一栏,将收件人地址信息CityCentreBranch,IslamicBankOfJordan.及原告客户家族帐户名AccountNumber:15770一同填在收件人地址栏中。其中DHL公司将收件人地址信息中的CityCentreBranch,IslamicBankOfJordan.的“ISLAMIC”误填为“ISANU”。根据DHL公司快递签收单反馈,DHL公司因将原告客户帐户名MohammadSubhiIstanbuli填写在收件人一栏,从而错误的将银行快递件归为私人快递件。被告认为:DHL公司的误填系原告提供的错误指示和DHL未正确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亦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DHL约旦公司提供的签收记录证明,DHL公司声称的快件收件人与签收人一致的说法是错误的,其收件人一栏为MOHAMMEDSUBHIISTANBULI,而实际签收人为MOHAMMEDABUGALLOUS。其次在货物到达约旦,当地DHL公司无法送达目的银行时,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详细收件人地址,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DHL网上跟踪记录、DHL快件详情单、被告与DHL间往来电子邮件也可知,在货物被原告客户提走尚未知晓时,被告曾积极协助原告查询、交涉。被告的行为明显证明了被告已经履行善良和谨慎的义务。3、造成本案托收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与原告客户MohammadSubhiIstanbuli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拿走提单领取货物并拒绝付款的欺诈行为。根据《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第13条规定“银行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和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由此可知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托收的信用基础在于商业信用,而原告作为出口商在选择国际客户时必然需要考虑由客户的信用程度所需承担的风险。而原告客户在拿走提单领取货物后在各方压力下两次汇款给原告的行为更强有力的证明了原告客户违反诚实信用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提走正本提单的行为是导致本次托收事故的最直接最本质的原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出口托收流程证明托收银行应当在客户付款后交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导致未付款而交单的情况有多种原因:如原告与原告客户变更付款方式交单、代收行未遵从托收行的指示擅自放单等行为,而托收行在这些行为中是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本案托收事故的发生是在因原告对托收行地址的指示错误导致单据无法及时到达代收行从而需要澄清的过程中被原告客户提走的,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第十四条:“a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b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的规定,被告在单据传输中因延误而导致的流失免责。同时根据被告与代收行的联系记录可以证明,在得知正本提单在未付款被提走的情况下,被告已尽力协助代收行查明不付款的原因。根据《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第26条的规定,被告在尽了通知、查询的责任后,不再承担更多的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托收面函对《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的适用做了约定,且原告在起诉理由中的承认,故被告代理人认为《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作为国际惯例在本案中的适用应当没有异议。(四)、关于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原告台州XX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台州市XX支行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原告及被告与DHL公司系显明的间接代理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DHL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第三人DHL公司及被告中国银行台州市XX支行作为长期的合作关系,三方对彼此都非常了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造成本案托收事故的本质原因在于原告客户的欺诈行为;同时原告的指示错误也为事故发生的埋下了根源;而DHL公司是否合理的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也值得商榷。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并在案发后及时通知原告,积极协助原告查询、交涉,尽了善良和谨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