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华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广州仲裁员。广州市司法局问律师平台律师排名第一!从事法律实务逾二十年,专业法律知识扎实、诉讼技巧娴熟。
擅长:合同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继承,证券投资,建筑工程
(2022)粤0104民初48623号原告:梁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xx诉被告广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问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李律师,被告广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位于越秀区南堤二马路xx号-xx号xx二期((座)xx房(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40号xx房)安排给原告回迁居住,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原座落于广州市南堤二马路太平通津xx号x楼房屋的使用人,1996年,广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B建设总公司)广东c工程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上述房屋所在地段新建楼字。1996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c公司、某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999年5月27日,原告购买了广州市南堤二马路太平通津xx号x楼套内建筑27.09平方米的产权。原处业主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的部分产权转移到原告处。后期项目烂尾,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竞拍所得,承继了相关业主回迁义务,依据《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内容,原告作为小业主,且被告与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的部分产权约定回迁原告。根据《安置协议》被告应将越秀区南堤二马路xx号xx二期(座)第xx层梯向以南、东南向、东向阳台房即xx房(座)第xx层梯向以南、东南向、东向阳台房即xx房安置原告回迁居住,因该房座向好,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各种操作拒绝将该房回迁安置,拒绝按相关协议书内容约定朝向给原告安置,也拒绝承认合同约定的补偿的相关面积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变更拆迁补偿方式,被告虽同意再次以回迁方式进行补偿,但双方未就具体回迁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面言,即使原《拆迁协议》《安置协议》中关于回迁的约定继续有效,原告诉请回迁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也已远超约定的回迁面积,其诉请回迁涉案房屋亦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回迁房屋的套内面积为73.71平方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同意将越秀区南堤二马路xx号xx二期(座)第xx层梯向以南、东南向、东向阳台房即xx房(座)xx层xx房(建筑面积73.61平方米)或16层03房(建筑面积64.31平方米)作为回迁房并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北京南路太平通津xx号x楼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原告取得两本上述房屋地址的房地产证,分别记载总建筑面积为31.62平方米、27.09平方米。1996年,原告(为乙方)与c公司、某某公司(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越秀区北京南路太平通津xx号x楼房屋,建筑面积31.62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第16层楼东南向房屋,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乙方根据规定付给甲方35500元;甲方应在2001年10月23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其中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另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500元计;所购房屋部分,楼梯、走廊分摊按规定办理(其分摊面积,按实以400元计售给乙方)1996年,原告(为乙方)与c公司(为甲方)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现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6)房拆许字(101)《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太平通津xx号x楼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面积25.52平方米;乙方同意1996年12月31日前迁出原址房屋,乙方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临迁补助费甲方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自有的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号后座新建16层产权属自有的有使用面积25.52平方米的房屋安给乙方回迁居住。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原址房屋交由c公司等拆迁单位拆除,但上述拆迁单位未能按协议约定安置原告回迁,涉案的地块被列入烂尾地块。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了(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诉讼,要求变更原约定的产权调换(回迁)方式为货币补偿,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发出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原告梁xx与广东c工程公司、广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c公司以回迁安置方式对原告梁xx进行房屋拆迁补偿的约定;二、c公司、广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货币补偿款416904元(以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5656元计)支付给原告梁xx;等等。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5月26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刊登了受本院委托拍卖南堤二马路xx号等地块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A公司通过竞拍拍得了南堤二马路xx号等地块,并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穗拍出[2008]第11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原告在(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的执行过程中放弃货币补偿,选择回迁。2020年3月24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公开申请告知书》,记载两套房屋的地址均为北京南路太平通津xx号xx楼房,其中一套的套内建筑面积为31.62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空白,另一套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7.09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2.89平方米。2023年4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复函,称关于A公司是否应按照原拆迁签订的《广州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安置补偿房屋义务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因此,A公司可以对梁xx被拆迁房屋作产权调换,也可以作价补偿。在当前市场环境下,我办认为优先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梁xx的合法权益2023年4月24日,广州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复函,称越秀区南堤二马路xx号xx房以2023登记01012036号首次登记在广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暂无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或抵押登记信息。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xx号xx房,建筑面积121.8202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90.5276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市场价购买协议外的增大面积的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曾就其原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提起诉讼(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原告与c公司等拆迁单位原约定的回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上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拍卖涉案地块,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同意安排原告回迁,属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就执行和解的履行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确定回迁房屋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达成的执行和解内容,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回迁房屋的选择问题应参照原告与原拆迁单位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来确定,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应回迁补偿新建大楼的16层楼东南向房屋给原告。因被告竞买涉案地块进行开发,规划发生变化,故应综合考虑上述协议约定的是楼层、朝向、面积来确定回迁房屋。综合双方的意见及上述协议约定,基本满足楼层、朝向的房屋共有16xx房、16xx房及16xx房。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回迁房屋的面积问题。关于面积的争议问题,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公开申请告知书》,原被拆迁房屋的专有建筑面积共58.71平方米。原告拟购买的15平方米,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分摊面积是按实以400元计售,故该15平方米亦是专有建筑面积。因此,按照上述协议理解,回迁的房屋的总专有建筑面积应为73.71平方米,分摊面积按实际回迁的情况计售。现以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40号xx房为例,计算新建大楼房屋的公摊比例应为专有建筑面积90.5276平方米除以建筑面积121.8202平方米即74.31%,按照应回迁的房屋专有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计算,回迁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应为99.19平方米。关于被告提出可回迁的房屋为1602房(建筑面积73.61平方米)或者1603房(建筑面积为64.31平方米),上述两房建筑面积均不满足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虽然被告称上述房屋已完成回迁房备案,但这仅是被告单方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关于原告提出应回迁1604房,虽然建筑面积大于99.19平方米,但楼层、朝向均符合,且原告表示愿意以市场价购买超出协议约定的产权面积,故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回迁补偿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40号xx房,较为公平合理,也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本案没有提出反诉,关于增大面积(包括协议内的和协议外的)的房款问题,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应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xx号-xx号x二期(x座)xx层xx房(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xx号xx房)安排给原告梁xx回迁居住,并协助原告梁xx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梁xx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鸿明书记员邵欣记录员刘国颖黄文羽
(2023)粤0105民初9062号原告:陈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李雅甜,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系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507700元并支付从2023年4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507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入职A广东分公司,被告是原告工作部门的经理,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从入职认识没多久,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叫原告垫钱帮被告购物、送礼、订餐、请团队员工聚餐,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及套现,用原告名义向网上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供被告使用。刚开始,被告还会将上述的借款、垫付的钱、实际由被告使用的贷款偿还给原告。到了2021年底,被告的还款能力及还款金额,远不及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帮被告垫付购物的钱、代被告偿还网贷欠款等。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核算,原告目前尚欠被告借款507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不属实,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A公司部门经理,原告于2020年年底入职被告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双方除同事关系之外,还存在男女关系。签署涉案欠条的背景是原告与其男友分手后想与被告结婚,未果后将原因归责于被告。原告在公司员工群内各种诋毁被告,原告谎称其母亲邀请被告到其家中吃饭,被告到达后,原告便阻碍不让离开。被告在原告家中被困六至七个小时,直至深夜。在争执中原告的母亲伍xx又说犯了心脏病。在此情形下,被告一方面惧怕原告及家人讹诈,另一方面想维护在公司的形象,在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情况下,签署了欠条,但其尚欠款金额并不属实。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中,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签到客户以后,双方都会有工资绩效上面的收益。除双方投资外双方存在男女关系,日常消费支出也有大量花费。因此,原告根据欠条主张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2022年1月27日,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安xx向陈xx借款63.2万用于团队经营亏损与陈xx无关,每月至少还款1万元,三年内还清,如连续三个月未还,同时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用保单保额抵债,如三年内不还清直接通过法律维权。(如有特殊情况共同协商商定),仅此协议用于借贷合同不可向外人泄漏,即日生成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上述欠条是经过与被告结算后出具的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在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x信聊天。根据双方的x信聊天记录显示:1、2022年1月15日,原告在x信中表“那行,你就签欠条,其他我处理”,被告回复“不要你把数据列出来,我们抽空核对,不要天天都不一样,记住一个人要管控自己情绪,一切都会改变,这是你教我的”;2、2022年1月27日,原告在x信中询问被告“出发了没你认账的话很快可以谈完”,被告回复“我过来路上”,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名为xx银行、x信、xx点评、x团、x呗、x呗等的表格。3、2022年1月29日原告表示“陈x收到安xx欠款1万,余62.2未还”,被告回复“是的”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信转账截图,显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问原告共向被告转账86笔;2、xx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账3笔,合计35000元;3、广州xx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4、xx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显示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6笔,合计148205元;5、餐饮、商户账单详情等截图,显示原告多次在各类餐饮、商户进行消费;6、x宝订单详情等截图,显示原告多次使用x呗在各类x宝商户进行消费;7、借据详情、账单分期明细详情等截图,显示原告归还各类信贷本金及利息;9、保单订单详情等截图,原告多次购买保险;10、2021年12月7、8日,被告代原告收款64811.07元,已返还51241.07元,剩余13570元未返还。以上1-9项目合计677590.56元。被告为证明已向原告还款228860元,提交了xx宝电子凭证、x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经统计,2022年1月27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23笔,款项共计1226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签订《欠条》(2022年1月27日)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款项124300元(其中有一笔是泰康保险折算款项17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的还款),以上还款均抵扣借款本金。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向其x信、xx宝、银行转账的款项以及确认2021年12月7、8日代原告收取款项仍有13570元未返还但对于餐饮、x宝、x呗等账单均不确认。原告表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2023年4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32000元提交了提交的《欠条》、x信聊天、x信转账凭证、xx宝电子回单、x宝交易记录、各类餐饮商户记录等证据。虽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综合考虑双方的关系及原告提交的x信聊天记录及相关的交易、消费记录,可知案涉欠条是在双方对过往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下形成的,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被告辩称案涉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3笔款项,并在与原告的x信聊天中确认欠款具体金额。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为632000元,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已向被告还款228860元。由于被告主张的部分转账是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且原告不认可该部分转账为本案的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124300元。鉴于原、被告已在《欠条》中对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违约责任,扣除被告还款1243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欠款507700元及从2023年4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5077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7元,由被告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萍书记员颜姣李敏燕全贵娣
(2023)粤1881民初1386号原告:周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明,广东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XX,男,汉族。被告:李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与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A)、方XX、李XX、杨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惠州A的委托代理人曾律师、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文律师、杨XX的委托代理人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请:一、判令被告惠州A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2624.5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262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完工次日(2017年6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方XX、李XX、杨XX对被告惠州A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650.65万元、150.15万元、200.2万元的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XX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惠州A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州A承包英德市青塘镇xx水产养殖场废弃物管理系统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款项全部结清。涉案项目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被告方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方仍拖欠1302624.59元工程款。原告年年都通过微信和短信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方同意支付却未果,被告方XX、李XX、杨XX为被告惠州A认缴资本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惠州A辩称:第一、本案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与惠州A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对案涉项目工程履行各自义务,工程款项按照相应比例分配,相关亏损也按照相应比例来承担,双方对协议书对退伙、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合伙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征;第二、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份竣工验收,但由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A公司组织相应施工队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近50万元,由于原告不愿意承担相应费用,导致原告与A公司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结合合伙承包协议书相关约定,A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为原告确认A公司已经支付了2158478.72元工程款,加上由于A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工程维修费50万元,两项合计已经超过了合伙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承包总价26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A公司额外支付13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的合伙承包协议,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合伙合同纠纷,理由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方支付价款,另外一方实施建筑施工内容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两方都是合伙的承包方;第二、我方当事人对债务不用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提供的三方委托收款协议书中李XX仅仅是代收款,在收到实际工程款后再转支付给丙方周XX,李XX在没有收到惠州养殖场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没有向周XX付款的义务。被告杨XX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涉案合伙承包协议书及土建工程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审定签署表审定金额和合同金额不一致,原告方应收金额没有明确的结算和对账资料,也无法确定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付款数额和付款条件是否达成均未见相关证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惠州A付款的条件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惠州A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收到工程款后,实际履行中并没有被告惠州A收到工程款的证据,所有的沟通和款项支付都是被告方XX的个人行为,被告惠州A在没有实际收取任何合同款项的情况下,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第三、本案中被告方XX的个人行为应该与被告惠州A行为有所区分,被告方XX虽然是被告惠州A的大股东,但其行为很多是个人行为,没有任何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方XX与原告以被告惠州A的名义签署了涉案协议,而被告杨XX作为主要股东以及公司经理却对此一无所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XX的收款行为,项目分成约定及以其他公司的应收款抵债等行为均属于被告方XX的个人行为,和被告惠州A完全无关,不应当认定前述行为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惠州A除了在承包协议书上有盖章外,其余的涉案事项均是由被告方XX个人进行和完成的,被告惠州A没有依照合同收取到任何合同款项;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杨XX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XX是被告惠州A的备案股东,但是公司经营活动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杨XX,也没有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法律主体,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解释(三)也有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债权人才能向公司股东追究清偿责任,请求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明确,当公司财产执行不足时,才可以追加未出资股东,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被告惠州A财产不足的证据,也没有公司财产不足的具体数额,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和强制执行,无权请求被告杨XX直接承担责任;第五、原告对被告惠州A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原告的诉状陈述以及证据,其于2017年就不断就欠款进行追索,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开始起算,原告追索行为的对象以及款项支付对象均是被告方XX个人,原告从未对被告惠州A进行过追索,本案对被告惠州A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惠州A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英德市青塘镇xx水产养殖场废弃物管理系统的土建工程,其中涉案工程造价3415155.34元(含暂定金额424735元),风险按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80%的比例进行分担,涉案工程中被告承包造价330420.34元部分的工程,原告承包266万元部分的工程(不含暂定金额424735元部分),暂定部分由原告根据实际施工进行申报及施工,新增项目所涉及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效益由原告享有。后原告挂靠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承包施工,2018年1月16日,经多方审定,涉案工程造价核定为3331374.24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惠州A的工作人员“林会计”向原告微信中发送了工程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119086元。原告认为该结算单据少计算了总工程款造价的10万元及增加部分工程2万元。被告惠州A否认“林会计”及另一工作人员李XX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被告方XX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惠州A注册资金为1001万元,被告方XX认缴650.65万元,被告杨XX认缴200.2万元,被告李XX认缴150.1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目前三方均未实际缴纳全部认缴出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案由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则辩称涉案纠纷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得知,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事后分工承包施工,但是风险及利益按照约定进行了分享。承包下涉案工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对涉案工程各自进行了施工,工程款资金由被告惠州A收取,再转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先合伙再分包施工,故属于合伙合同纠纷。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林会计”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惠州A的问题。通过原告与“林会计”、李XX和被告惠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XX的微信聊天内容可得知,其主要沟通内容均涉及涉案工程的结算、支付等问题,且聊天内容相互佐证,证实“林会计”代表被告惠州A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应认定“林会计”的涉案行为系代表被告惠州A公司。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惠州A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问题。“林会计”发送给原告的结算中,确认尚欠原告1119086元,但是原告抗辩其少计了12万元(即原告的总承包价少了10万元,增加工程少了2万元),且结算单据为被告单方面出具,该结算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不能作为最终认定依据,原告方最终的工程款应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核定为3331374.24元,而本案系双方合伙合同,因此,双方合伙挂靠公司的管理费支出及税费支出应从总造价中先行扣除,对被告确认表格中的计算由原告方单方承担的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即扣除双方确认的某某公司的管理费8971.26元+19964.54元+3483.01元及税费98683.87元+230262.36元+38313.14元后,余额为2931696.06元,剩余款项按照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分包的比例,扣除被告的应得工程款后,即为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为2931696.06元-2931696.06元×(330420.34元÷3331374.24元)=2640917.56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应增加款及扣减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原告在自行提供的表中自认应扣除的税费,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核算,原告的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640917.56元+340000元-450000元-551672.27元-1024.5元+65170.62元+13064.94元-3450元-400000元-400000元=1253006.35元。该款应由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8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后期按一年期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2万元,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其存在,亦无法证明由被告独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额外增加该2万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四个焦点是被告方XX、李XX、杨XX对前述债务是否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方XX、李XX、杨XX为被告惠州A的股东,均认缴了相应的注册资金,但是缴纳期限届满后,仍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缴纳了相应的注册资金,现被告惠州A未能履行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股东在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款项1253006.35元及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后期按一年期LPR计算);二、由被告方XX、李XX、杨XX对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650.65万元、150.15万元、200.2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1.81元,由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对于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审判员易典兵书记员陈相言附部分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属于婚前财产不需要分割,属于女方个人所有
重新被关押,建议你重新委托律师会见
无论是意外,或者是车祸全责,医疗保险应当不过问事情的缘由而凭单据进行报销
可以上诉,具体操作,我要看到证据才知道
首先你得报警处理呀,在一定范围内警察还是可以从监控中找到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