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综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支付了价款,陈**向吴**交付了房屋,故吴**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2.吴**和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对《购房协议书》之效力进行审查就判决解除错误,吴**出售房屋时告知了房屋的性质、现状及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王**明知涉案房屋性质及现状仍购买该房屋,且王**一审中认可该房屋系还房未办理分户,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3.吴**向王**交付了案涉房屋,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并非吴**的原因,且王**知晓该原因,一审判决解除《购房协议书》错误。4.即使解除《购房协议书》,因王**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动,变卖了屋内的沙发等家具,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元,并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吴**,若无法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5,700元。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吴**于2021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吴**返还购房款245,000元;3.诉讼费由吴**承担。讼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系拆迁安××房,吴**不是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具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资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与吴**于2021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于2022年1月18日解除;二、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王**购房款2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吴**负担。王**质证意见,吴**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为房屋所有权人另外房屋约定价款不符合市场价,对《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吴**质证意见,对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可需要交纳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本院认证意见,吴**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所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笔录来源和形式符合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于2021年11月17日交纳了案涉房屋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的房屋租金2,241元及2022年11月20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92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与吴**于2021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否解除,及如应解除,吴**应退还的款项如何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之后,吴**应向王**返还购房款245,000元。对吴**要求王**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因吴**一审中并未提出前述请求,且王琼不同意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前述请求吴**可另案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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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配要求小三返回转账属于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