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伟,现年37岁,1999年毕业于重庆邮电大学,毕业后在邮政企业工作六年,曾任农村邮政支局长、县邮政局办公室秘书、市场部、储汇部负责人,2006年考入司法部门工作,辞职后到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工作,2007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获A级法律职业资格。
擅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综合
上诉人:张男,男,*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遵义市*,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被上诉人:李女,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947民事裁定;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女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男诉被上诉人李女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李女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被告李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特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起诉时住所地在遵义市,被告住所地至今一直在湖南邵阳。被上诉人李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其住所地(户籍地)是湖南省邵阳,其与上诉人因子女的问题,感情出现危机,近三年来一直住在四川省渠县县城,其经常居住地是四川省渠县,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即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管辖。从李女向法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明看,可以确定的事实是,1、被告李女离开住所地(户籍地)即湖南省邵阳已经多年;2、夫妻二人因感情问题已分居多年,一个住在贵州,一个在四川。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定“被告离开遵义市的住所地不足1年”,事实上被上诉人李女的户籍从未迁入遵义市,遵义市不是其住所地,其住所地是湖南邵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的管辖,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民诉意见第12条是就离婚纠纷诉讼的特别规定,应按“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二是双方离开住所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如无经常居住地,就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何为住所地?民诉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依此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李女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上诉人张男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李女已离开其住所地多年,张男仍是在其现住所地居住。《意见》第12条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并非指离开他们结婚后实际居住的地方。在户口未迁移在一起的情况,应依各自住所地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离开住所地的依据。由此,本案完全符合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的情形。一审法院法院以遵义市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女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成立,本案依法应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裁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二○一三年月日
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特殊规定本文概要:就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但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却有特别规定。本文结合案例,介绍了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案情简介:张男、李女于2002年登记结婚。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开始分居。女方户籍一直在湖南邵阳未迁移到男方入户,从2009年其就在四川渠县居住,张男于2012年10月将户口从铜仁迁入遵义后一直住在遵义。张男到其居住地的出具了一个李女的居住证明,以李某与其同在遵义居住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李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近三年来一直居住在四川渠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该由四川渠县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李女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渠县法院管辖。代理思路:笔者分析后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民诉意见第12条是就离婚纠纷诉讼的特别规定,应按“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二是双方离开住所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如无经常居住地,就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民诉意见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应该是离开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地方,并由此认为被告离开原告户籍地尚不足一年,因此不适用民诉意见第12条之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住所地的错误理解。何为住所地?民诉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可以确定的是,本案起诉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邵阳,原告的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被告已离开其住所地多年,原告仍是在其现住所地居住。《意见》第12条中“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并非指离开他们结婚后实际居住的地方。在户口未迁移在一起的情况,应依各自住所地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离开住所地的依据。由此,本案完全符合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的情形。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意见第12条的住所地是离开夫妻分居之前双方共同生活的居住地,认为本案被告离开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不满一年,因此不适用意见第12条而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二审法院观点:本案被告住所地是湖南邵阳,至起诉时已离开住所地多年,应适用意见第12条规定,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管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到劳动部门投诉,不行申请仲裁
发票是怎么开的,上面有没有注明购房号。
无过错
如果进入执行程序,会的
可以委托算一下。
诉前和诉讼中保全要提供担保财产,如果是执行阶段则不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