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责任价值未来.程庚律师作为贵阳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包括劳动、环保、知识产权)的委员,从2002年从事律师执业以来一直秉承以上四点作为履行职务的原则:坚守律师的诚信,承担律师的责任,体现律师的价值,和客户一起开创未来.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偷窥他人散谣言侵犯名誉担责任近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黄某为原告高某消除影响并向其赔礼道歉,同时向原告高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黄某乘原告高某之夫外出务工之机,多次到原告家进行偷窥。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黄某再次来到原告高某家窗外,并将原告高某家的玻璃砸烂一块进行偷窥。在此期间黄某还四处散播谣言,说原告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原告精神恍惚,痛苦不堪,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多次到原告高某家进行偷窥并捏造事实损害原告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被告应为原告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来源:人民法院报)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程庚律师点评:这是一个很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事件,我国在很早以前制定的《民法通则》中就对关于名誉权的纠纷做了规定:“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但是,相信大家也看出来了,这个规定很笼统,实际操作性不是很强——“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什么时候“可以”;什么时候不“可以”,语焉不详。所以,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对名誉权乃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该如何处理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而本案发生时,上述解释已经出台,法院处理时也应该适用该解释。因此,原告高某的权利也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从本案我们也要吸取教训,四处散播谣言,侵害他人名誉是十分不可取的行为,要引以为戒。
雇员午休游泳身亡家属诉求索赔被驳赵某在午休时间外出游泳不慎溺水死亡,其父母将雇主和浴池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8000余元。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夫妇诉称,被告冯某雇佣其儿子小赵养蘑菇,每天管接管送,中午管饭。2008年8月1日中午休息时,天气炎热,小赵离开蘑菇基地到被告于某的鱼池洗澡,不幸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被告于某的鱼池没有设置禁止游泳的标志,所以要求二被告对小赵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称,小赵在午休时间擅自到他人的鱼池内游泳死亡,与雇佣劳动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称,鱼池并非公共游泳场所,且鱼池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小赵擅自到鱼池内游泳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夫妇的儿子小赵系成年人。2008年7月20日,被告冯某雇佣小赵养蘑菇,冯某每天负责早晚接送,午休时自由活动。2008年8月1日中午休息时,天气炎热,小赵同其他雇工离开蘑菇基地自由活动时独自到被告于某的鱼池游泳,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承担了丧葬费用3500元。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工作时间到非工作地点,从事与雇佣劳动没有任何关系的游泳时溺水死亡,其游泳行为与雇佣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冯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道理。被告于某的鱼池并非公共场所,也非游泳设施,二原告之子擅自到鱼池内游泳死亡,被告于某对原告之子的死亡亦没有责任。另外,被告冯某的接送行为和教育工作的多少不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被告于某在自己鱼池内是否设有禁止游泳的标志,在本案中亦不能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法院网讯)黔信律师事务所程庚律师点评:近些年来,关于因工作受伤的索赔案件越来越多。而此类案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基于劳动合同,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案件;另一种是基于雇佣关系,受《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案件。第一类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案件,关于何为工伤,有明确的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而本案中的赵某是明显不符合的。至于第二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很明确的规定是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赵某午休时间去游泳是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综上所述,赵某的死亡不是因工作造成,所以雇主冯某不需赔偿,法院的判决是十分正确的。
我国法院首次判决中药知识产权侵权案原告胜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养血清脑颗粒”专利权侵权案天士力胜诉,判决广东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专家认为,这是我国中药产业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案首例由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它标志着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新进展。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制药业为中心的高科技企业集团,累计申请专利640件,其中发明专利442件,已获得专利授权103件,其主导产品已在10个国家获得专利,是我国中药企业在国际、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最多的企业。天士力“养血清脑颗粒”是由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最新工艺独家研制生产的现代中药,1996年获国家三类新药证书,1999年获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93100050.5),2004年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为2005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2005年3月,天士力公司发现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上市了同名的养血清脑颗粒药并提供虚假临床试验报告。2005年5月天士力公司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要求判广东东莞万成制药专利侵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养血清脑颗粒药。北京中医药大学的权威专家还组成专家组就“养血清脑颗粒”与万成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开的“头痛Ⅱ号”两个处方的差异性进行了对比研究,结果表明:天士力专利技术对压力所致疼痛的镇痛作用显著强于公知技术。北京中医药大学高学敏教授出庭作证指出,药物的组成和药物的剂量是中医组方的两个实质精髓,本案中,有争议的当归和川芎是起主要功效的君药,其用量的改变直接导致新的处方的产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判决指出由于当归和川芎用量的差异导致两种药物的功用或功效发生改变,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临床试验等测试无法从“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的技术方案。事实表明,万成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天士力公司胜诉,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93100050.5发明专利的行为,并且判决东莞万成制药按原告方要求赔偿1元钱人民币。有关专家指出,中药现代化的核心就在于专利,天士力之所以要求赔偿1元钱,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讼诉,打击侵权行为,保护中药的现代化进程,促进我国专利保护事业的发展。(来源:新华网)黔信律师事务所程庚律师点评:发明专利,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原告天士力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而本案的被告显然没有提供这样的证据,而且专家的认定也很清晰地指出被告侵权的事实。所以本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至于,只赔偿1元人民币,那是因为原告只主张了这个数额,判决要从其主张。如果是根据《专利法》来认定的话,根据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另外,本案的判决还符合我国政府此后的一系列政策,2008年国家将保护知识产权上升为基本国策。依法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已经上升为国家发展的基本国策。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在讨论通过《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时指出,“要切实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依法打击侵权行为,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只有大幅度降低维权成本,只有大幅度提高侵权代价,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盗版侵权行为,才能从根本上克服漠视知识产权的陋习,培育出尊重产权、崇尚创新的良好社会环境。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所以通过此案和后续的一系列政策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在知识产权的各领域竭力的保障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也才能在我国培养真正的创新精神,使我国真正的成为创新型国家。
属于共同财产。
如果不是幼女,那么不构成犯罪。但要受治安处罚。
价值多少? 您的问题有些模糊,不好判断。
您与工友们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雇还有赔偿金)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等。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已涉嫌绑架。 基础刑是10年以上,只要致人死亡,就会被判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外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您问题中的当事人具体要判多久需要具体研究案情才能明确。建议您委托律师介入。 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