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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郝江律师代理设计合同费纠纷案件 胜诉

作者:郝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4 浏览量:0

北京郝江律师代理设计合同费纠纷案件胜诉

 

代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承揽设计合同纠纷

代理律师:北京郝江律师

标的金额:146810元

代理结果:郝江律师代理原告方,胜诉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8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昌县阿月乡*****。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拖欠李某某的设计服务费14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李某某从事平面图文设计工作,自2017年起与王某某因工作关系认识,随后王某某承揽的图文设计工作经常邀请李某某配合完成。截至起诉之日,王某某累计拖欠李某某设计服务费146810元,李某某多次与王某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我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某某的前夫王某涛,我和王某涛以个人的名义合作,与李某某无关。后王某涛告知我将对我的债权转让与李某某,我不认可该转让通知,也不认可转让通知书的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优**形平面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涛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起,优**形公司为王某某提供设计服务,2018年7月19日前王某某给付优**形公司制作项目设计服务费32000元。截止2019年12月,王某某尚有部分设计服务费未向优**形公司支付。2020年9月20日,优**形公司向北京悦**品印刷设计有限公司及王某某/王硕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优**形公司已将对其债权转让与李某某,《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李某某,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此债权是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优**形公司为王某某提供设计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小净透析项目设计74件,计费用人民币119160元;双*药业项目设计13件,计费用人民币27750元;凯*科技项目设计14件,计费用人民币9900元。所欠的上述债务款总计人民币156810元,扣除我司2018年的印刷制作款总计人民币10000元,债务款总计人民币146810元,请于2020年11月31日前全部直接支付给上述债权受让人。”落款有优**形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涛的签字。同时,王某涛亦通过电话告知王某某债权转让事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同意扣除应给付王某某的印刷制作款30000元,主张王某某应支付设计服务费126810元。王某某认可李某某扣除3万元印刷制作费数额,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设计服务费数额不予认可,亦拒绝对该通知书中的金额进行核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某某与王某某部分业务往来邮件、微信记录、未结款项对应的制作项目及金额、已结款项对应的制作项目及金额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优**形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设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此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优**形公司将对王某某的债权转让予李某某,不存在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李某某代替优**形公司取得债权人地位,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王某某,对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据此要求王某某支付设计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金额,王某某不予认可,拒绝核对未结款项对应的制作项目及金额清单,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权的实际数额,故优**形公司比照王某某已支付项目金额计算的设计服务费15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鉴于李某某、王某某均认可从设计服务费中扣除应给付王某某3万元印刷制作款,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扣除应给付被告王某某三万元印刷制作款外,再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二○一八年一月至二○一九年十二月期间的设计服务费十二万六千八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法官助理刘*超

 

书记员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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