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x民初字第xx

原告,男,生于19xxxx日,汉族,住xxxxxx1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xxxx日,汉族,住大竹县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女,生于19xxxx日,汉族,住大竹县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xxxx日,住达州市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与被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于20111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因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二被告辨称:2006年借原告15万元,已还6.7万元,利息未约定,故不应计算利息.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年利息3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20103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到2011130日前还清,此款在借期不计利息,此款用于xxxxxx项目流动资金。(说明:2010213日已还1万元扣除)。借款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及经手人:2010314日”。该借条上所写借款28万元,双方认可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六年的利息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1)大竹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来看,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2010年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28万元,实际是包括的本金15万元和利息13万元,从2006年至2011130日前这几年的利息13万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1130日后产生的利息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已归还借款6.7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出具借条人是被告,所写的借款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面并未盖上公司的印章,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借款,应为被告私人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3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6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