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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辩护,找出立功情节

摘要:本案本律师担任一起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立功情节,坚持要求公诉机关再行退回侦查,补充证据,予以落实,为当事人得减刑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天津市xx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津0116刑初xxxx

公诉机关天津市xx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10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xx新区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x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玲、邓雪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59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xx新区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x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一×,无职业。201510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xx新区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x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xx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一×犯盗窃罪,于20164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4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x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凤玲、邓雪静,被告人张某、朱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x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8172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陶XX(已判决)行至天津市xxx区桂林路小学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彭××三星牌手机一部、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抢劫被害人霍××苹果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抢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159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已判决)在天津市xxx区福州道路边尾随被害人苑一×、朱二×至珠江里小区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劫被害人苑一×现金人民币七百元,劫取被害人朱二×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五千余元。

3、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在xx新区xx中心庄一个集装箱房子内,盗窃美的牌空调一台、电缆线200余米和切割机一台。

4、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一×在xx新区xx中心桥富中里XX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高××现金人民币200元、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朱一×伙同被告人张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变卖,赃款二人俵分。

5、201429日上午,被告人朱一×、张某在xx新区xx胡家园前进里XX号平房,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朱一×入室盗窃被害人赖××现金人民币600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

6、2014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一×、张某在xx新区xx中心桥道北XXX号平房,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朱一×入室盗窃被害人苑二×人民币100余元、银项链一条。

被告人刘某于2015101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159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一×于20151014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一×的行为已构成的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刘某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对其不予认定自首。

被告人刘某认可自己参与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没有持刀;第二起事实中所抢现金数额不对,一共抢劫了28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行为;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持刀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陶XX、被告人刘某均没有陈述持刀的事实,被害人彭××对持刀情节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人张某也否认了持刀的情节,关于是否持刀这一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此外,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和后果均不严重,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请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一起事实认可,但辩称没有持刀,也没看见他人持刀;对第五起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

被告人朱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8172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伙同陶XX(已判决)行至天津市xxx区桂林路小学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彭××三星牌手机一部、项链一条、人民币100多元,抢劫被害人霍××苹果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抢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159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高某(已判决)在天津市xxx区车站北路小花园附近,尾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苑一×、朱二×至珠江里小区17栋楼下后,被告人刘某上前抢走苑一×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700元,朱二×见状便往前跑,被被告人刘某及高某追上,刘某又抢走朱二×的手包,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从苑一×的挎包内翻出人民币700元后,又将挎包还给苑一×,后刘某在继续翻看朱二×的手包时,朱二×将手包抢回,刘某遂与朱二×撕扯,将朱二×拽倒在地再次抢走朱二×的手包,并与高某逃离现场,涉案赃款已被刘某挥霍。

3、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一×伙同他人采取撬护栏钻窗方式,盗窃被害人毛××位于xx新区xx中心庄附近一集装箱房间内的美的牌空调一台、电缆线200余米和切割机一台。

4、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朱一×在xx新区xx中心桥富中里XX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高××现金人民币200元、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朱一×伙同被告人张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变卖,赃款二人俵分。

5、201429日上午,被告人朱一×、张某在xx新区xx胡家园前进里XX号平房,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朱一×入室盗窃被害人赖××现金人民币600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赃款二人俵分。

6、2014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一×、张某在xx新区xx中心桥道北XXX号平房,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朱一×入室盗窃被害人苑二×人民币100余元、银项链一条,赃款二人俵分。

被告人张某于20159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51014日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带领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朱一×住处将朱一×抓获归案。

另查明,同案犯陶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彭××、霍××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1500元;同案犯高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700元,已分别发还苑一×、朱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彭××于2015817日、苑一×和朱二×于201598日、赖××于201429日、毛××于20151026日、苑二×于20151027日分别报案至公安机关。20151014日,被告人刘某到新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92310时许,海兴县公安局在xx通往海兴县的客车上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51014日,被告人朱一×被抓获。

2、被害人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霍××于20158172时许在xx桂林路小学附近,被三名男子抢劫,其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一把匕首,用刀对其进行威胁,其被抢走现金100多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项链一条。经其辨认,指认出刘某、张某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

3、被害人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彭××于20158170时许在xx桂林路小学附近,被三名男子尾随抢劫,其被抢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抢彭××的男子持20厘米长的刀,像是折叠刀。经其辨认,指认出张某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之一。

4、被害人朱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苑一×于201598日晚上在珠江里小区17栋被两名男子抢劫,其被抢走现金5300元,苑一×被抢了600多元。经其辨认,指认出刘某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

5、被害人苑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朱二×于201598050分许,在珠江里17栋楼下被两名男子尾随并被抢劫,其被抢现金700元左右,朱二×被抢现金5000多元。经其辨认,指认出刘某就是对其抢劫的男子。

6、被害人赖××的陈述证明:201429日其位于胡家园前进里XX号的住处被盗,丢失现金6000余元和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

7、被害人苑二×的陈述证明:20146月份的一天其位于xx中心桥道北XXX号的住处被盗,丢失100多元及项链一条。

8、被害人毛××的陈述证明:20141月份左右其放在中心庄一处集装箱房子里的空调和电缆线等被盗。

9、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位于xx中心桥富中里XXX号住处被盗,丢失现金2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吊坠一个。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981时左右,其伙同高某在珠江里小区尾随并抢劫被害人苑一×、朱二×,一共抢了2800元现金。201589月份的时候,其伙同张某、陶XXxx桂林路小学附近尾随并抢劫被害人彭××、霍××,抢了三星牌、苹果牌手机各一部,项链一条和现金几十元。

11、被告人朱一×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到xx中心桥富中里XXX号,入室盗窃现金2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弥勒佛吊坠一个。后把盗窃的事情同张某说了,后两人一起到xx金元宝商厦一楼金店柜台,将偷来的项链、吊坠卖了,张某分得700元。2014年正月里的一天,其和张某到xx胡家园前进里XX号平房,由张某在院外望风,其入室进行盗窃,盗窃手机一部、现金6000元,事后分给张某3000元。20146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张某到中心桥村道北XXX号平房,由张某望风,其入室进行盗窃,共盗窃100元,两人各分得40多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伙同他人到xx中心庄一个集装箱改装的小房子里进行盗窃,盗窃空调机一部和电缆线等物。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时许,其伙同刘某、陶XXxx桂林路小学附近抢劫被害人彭××、霍××财物,抢劫了手机两部、项链一条和部分现金,刘某拿刀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经其辨认,指认出刘某就是在xx桂林路小学北门附近共同参与抢劫的人。

13、同案犯陶XX的供述证明:201589月份的一天凌晨1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刘某、张某在xx桂林路小学附近抢劫被害人彭××、霍××的事实。

14、同案犯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97日晚上1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刘某在珠江里小区抢劫被害人朱二×、苑一×的事实。经其辨认,指认出刘某就是在珠江里175门附近共同参与抢劫的人。

15、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朱二×、苑一×。

16、病历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朱二×案发后到医院就医情况。

17、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害人朱二×于201592日在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5200元。

18、照片证明:同案犯高某指认犯罪地点及被害人朱二×的伤情情况。

1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一×分别指认出在xx胡家园街前进里XX号、中心桥富中里XXX号、中心桥道北XXX号平房及中心庄集装箱房子盗窃情况。

2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对朱二×、苑一×被抢劫现场勘查情况。

2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霍××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2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带领民警到被告人朱一×住处将朱一×抓获情况。

2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陶XX、高某犯罪情况。

2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朱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2起,被告人朱一×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抢劫数额的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构成立功的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一×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某实施该起犯罪,被告人张某参与分赃,且其对到现场、分赃情况等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4日起至20214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4日起至20205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5日起至201612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朱一×共同退赔被害人赖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苑二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朱一×退赔被害人高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李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

 

注:以上内容由王凤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凤玲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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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谢你了,能得到您的回复很感动

    来自河北-廊坊用户2017-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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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的谢谢那最好的解决方法您能具体解说下吗比如赔偿金额

    来自山东-济南用户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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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的谢谢您王律师

    来自山东-滨州用户2017-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