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今年七月份,好久没联系的一个当事人(之前给他做过一个案子的代理)突然打电话给我,说被诉了。我问他为啥被诉,他回答:疫情之前一直做生意,与原告业务往来好多年了,双方对账目产生很大的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所以就被诉了。我对他讲,先把诉状及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转发给我,然后您现在要把从您们开始业务往来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搜集一下,包括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收货单、送货单、签收单及验收合格证明等等都准备一下,不要以您自己认为的对案子有没有用的标准来选择证据材料,而是全部带过来,至于证据是否使用,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我们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证据内容来确定分析,您只需要带着所有与该案件有关的材料就可以。我之所以给所有的当事人都明确告知,甚至多次告知,一定要带着所有的材料,不要以自己认为的标准去判断,是因为法律上的证据与现实生活普通老百姓认知上的不完全一致,有时候截然相反,您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有可能在法律上证明对您不利,或者反过来,您认为对自己没利的,却恰恰对您自己有利,带着所有材料便于律师从法律的角度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虽然之前我给他做过代理,结果很好,所以他也很信任,再次出现法律上的纠纷的时候,依然会让我帮他处理。但当他带着所有材料来面谈的时候,对于证据材料内容的证明力又不可避免的发生了争执,我给他解释法律上定义、法律上对于此材料会如何认定,法律依据等等,他虽然很相信我会维护他的权益,也明确说明按您律师意见处理,但我明显感觉,他仍然在内心不是很认同或者不明白该观点。后来我又跟他多次沟通,通过举例来让他明白法律的规定,直到开庭前最后一天,我跟他做最后一次沟通的时候,他才告诉我:“我现在才终于搞明白。虽然我一直认为你律师说的对,肯定会为我好,但是开始总觉得与老百姓思维不一样,经过您多次跟我沟通,举例,我才从例子中反应过来,真的太感谢您了!”说实话,有时候律师很累,不仅是工作繁忙而造成的,而确实是有部分是因为当事人根本不能理解法律的规定,与其沟通的工作量大其实是最累心的!只是稍微吐槽一下而已。作为一名律师,接受委托的每个案子都肯定会竭尽全力,争取最好的结果,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提醒一下所有人:现在是自由的市场经济时代,法律与咱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寸步不离。想像一下,您喝杯水,都与自来水公司存在供水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已经渗透到我们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有空闲的时候可以适当学习一下法律,不需要非得达到专业的程度,但至少要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本案开庭的时候,尽管原告代理律师据理力争,针锋相对,我方只是有理有据的反驳,在证据面前,语言是苍白无力的。近日,历下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可被告全部答辩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代理的被告赢了。

  答辩状

  答辩人:z**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货物的业务关系,答辩人购买被答辩人的货物,收到货的部分已经结清账目,不存在欠款的情况。具体陈述如下:

  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不合法,内容有疑点,虽然出具了原始载体,但该原始载体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25页与第26页内容不一致:在第25页内容里,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4日之间还有2018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但第26页同样重复复制内容,却没有了2018年12月18日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存在删除、不完整等疑点,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双方交易整个过程,因此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x、微博x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发货单,收货人处,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答辩人收到货物.且该证据材料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律依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都是根据答辩人的客户需求而随时购买:双方未约定购买货物的品类,也无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况且在最后核对账目后,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所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根据证据,依据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Z**

  代理人: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