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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刑讯逼供案

作者: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30 浏览量:0

  杨某某刑讯逼供案

  【案情简介】

     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接到南昌市储运公司关于价值一万零二百元的“红塔山”香烟被盗的报案,副所长赵某某即派三警区见习民警徐某、联防员胡某某等人把杨xx等五名嫌疑人传唤至派出所,并交待被告人徐某主办,被告杨某某协助调查核实。上午九时五十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将杨xx带进办公室责令其下跪并平伸两手,杨两手坚持不住,被告人胡某某即用双手把它打上去,并朝其脸上打了两巴掌。被告人徐某亦上前拳击杨xx头部两次。徐某某见状朝杨臀部踢了几脚。随后,另一嫌疑人邓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刑讯下招供了盗烟。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见杨xx仍不招供,即用警棍敲其大腿。被告人徐某则接过警棍使劲顶住杨的下腭,猛击其肩、背部,把杨xx打倒在地。下午三时三十分许,韦某某(已免于起诉),审讯杨xx,因其拒不交待,被告人杨某某持警棍击打杨xx肩、腿部,然后又持桌球棍亦击打其肩、背部。韦某某拾起打断了的桌球棍亦击打杨xx的肩、背部。被告人徐某进来后,用警棍击打杨xx背部。嗣后,停止审讯。当晚十一时二十分,被告人杨xx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xx系他人使用钝物打击躯干致广泛性皮下出血和心脏损伤,导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杨某某、胡某某犯刑讯逼供罪,除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外,对徐某、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死者各类经济损失二万零七百七十五元整。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并通过其亲属改聘我为其辩护人,参与二审。

  

  【辩护词】 (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我接受杨某某(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依法参与杨某某刑讯逼供案二审的上诉活动。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本辩护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时量刑畸重,依法应予改判。具体观点如下:

  一、杨某某罪行较轻

  我国《刑法》实行罪刑相适应原则,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要是根据各个犯罪人所处的不同地位、不同作用,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本案亦是一个共同犯罪。在本共同犯罪案件中,杨某某的犯罪较轻。这种犯罪较轻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杨某某只是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审讯南昌市xx储运公司香烟被窃案的协办人。这天的工作记录表明,杨某某当天已担负了落实“雷震案”二个笔录材料的任务。后应同所民警徐某的请求(上午)和付所长赵某某的委派(下午)他才临时参与并协助徐某办理该香烟盗窃案。这种协办人的地位决定了他比主办人的职权要小些。根据职权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显然,他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犯罪的责任也应要小些。

  其次,案卷材料表明,作为协办人的杨某某只对他参与了的因刑讯逼供致死杨xx的行为负有部份的责任,而不宜象主办人因主办全案既对杨xx致死、又对其他三人致伤(轻微伤)那样负有全面的责任。

  再次,协办人杨某某只在杨xx致死的部分责任中负有次要责任。理由是:

  (1) 杨某某参与刑讯逼供杨xx的时间较短。案卷材料表明,在全天的审讯过程中,杨某某只是在下午约3点40分至3点50分这段不到十分钟时间内参与了对杨xx的刑讯逼供(注:南站派出所下午开始学习后不久,市xx储运公司保管员和“雷震案”受害人到会议室找杨某某,他就出来了。路过一楼徐某办公室时,他听韦xx说杨xx还不肯交待,就在办公室门后拿了一根桌球棍朝杨xx的肩敲了几下,促杨交待问题。没多久,他就出来与那二人办事去了。其它时间因诸多原因而一概没有参与。

  (2) 杨某某参与刑讯逼供杨xx的程度较浅。案卷材料表明,在全天的审讯过程中,杨某某与死者杨xx只接触了一次,就是上面讲的约3点40至3点50分那一次。如果加上杨某某回所时与全体嫌疑人见面的那一次以及晚上杨xx死亡之前随同胡咸训所长等人共同下楼去察看那一次,一共是三次。这三次中他只参与了一次对杨xx的逼供。逼供时主要是使用了桌球棍(注:桌球棍不是打断了,而是打脱节了。因桌球棍是由两节锒嵌在一起的。当杨某某用桌球棍敲打杨xx肩部时,因着力点正在棍子中间的锒嵌部位,故使桌球棍脱开为两节)。逼供时敲打的力量、敲打的部位、敲打的后果均是一般的。这与徐某等其它案犯与死者杨xx多次接触。接触时,主要使用警棍击打、还用拳头击打了杨xx头部“四、五拳”,“杨xx痛得叫,并被打得躺在地上”(同上,第37页),令人“实在不忍心看下去”(参见检察卷五第7页),等均有一定差别。

  总之,杨某某参与刑讯逼供的时间较短,程度较浅,危害后果较一般。

  鉴于杨某某只是协办人;鉴于杨某某只对本案负有部份责任,因此,在本共同犯罪案件中,杨某某是属于犯罪较轻的。公诉人的《起诉书》认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同时具有刑法第22条、第24条规定的情节”,这是对杨某某犯罪较轻的客观反映。一审判决书无视杨某某犯罪较轻的案情实际而断然否认杨某某的从犯地位令人十分遗憾。正是这个原因才导致了对杨某某不加区别地象主办人徐某那样一律量刑五年。这种轻罪重判的量刑方法有悖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关于杨某某的投案自首,一审判决书是认定了的。但是,量刑时却未予充分考虑。否则,不会对犯罪较轻的杨某某不加区别地量刑五年。本辩护人认为这样量刑十分不妥。这是因为,杨某某是确实认了罪的。尽管他的认罪态度曾有反复(注:这与他犯罪较轻及因突然面对刑事处罚而发生了激烈的思想认识冲撞有关),但他当时毕竟认了罪。我们应当允许他认罪后思想有反复,允许并帮助他在思想反复过程中提高认识,端正态度。二审期间,本辩护人幸慰地看到经过激烈思想认识冲撞的杨某某现巳确实回到了认罪伏法的正确道路。这是一个回归,也是一个进步。我们应持热忱欢迎的态度充分肯定杨某某的投案自首。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杨某某一贯表现很好,应尽量挽救

  证据材料表明:杨某某,男,一九五四年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一九七二年入伍,在部队多次立功受奖。一九八七年转业到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任治安民警,是个勤勤恳恳、爱憎分明、工作有魄力、有干劲、在公安战线作出过杰出奉献并取得了丰硕成绩的好同志。他先后被西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公安局授予“优秀普查指导员”、“优秀普查员”、“优秀人民警察”等光荣称号。除此之外,他平时在家中孝敬父母,是个好儿子;关心妻子,是个好丈夫;爱护孩子。是个好父亲。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各方面一贯表现很好的人,这次在协办市xx储运公司香烟被窃案中当嫌疑人拒不招供时,因破案心切、一时急燥,参与了刑讯逼供,触犯了刑律,从而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本案。本辩护人认为,对一贯表现很好的杨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绳之以法,以示法律的威严,十分必要。但是,与此同时,又应该根据他一贯表现很好的实际情况,酌情尽量挽救他,并给他一个将功折罪,重新做人的机会。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党和政府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这方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93)第13号刑事判决书就是一个可供借鉴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绝好案例。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24条,第63条、第59条、第67条和第32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述观点,供审议采纳。

                    

                       【代理词】 (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杨某某参与刑讯逼供致死他人的行为后果严重,不堪回首。杨某某如今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考虑到死者的无辜,考虑到死者家属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杨某某愿意尽自己的所能在一审判决基础上适当增加民事补偿,以示对死者的哀思,对死者家属的抚慰,也借此表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深切忏悔。谢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改判上诉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办案小结】 (二审)

  这是一起发生在南昌市曾轰动一时的公安人员犯罪的刑讯逼供案。被告杨某某(西湖分局南站派出所民警)一审被西湖法院判处实刑五年。二审时杨改请我为辩护人,我改变方法为其作从轻辩护;同时,力主其适当增加民事赔偿,安抚死者家属。二审(市中院)考虑并采纳我的观点,撤消了一审判决,改判三年缓刑,并注意与第一被告予以适当区别。至此,二审辩护获得了成功。

 


李炎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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