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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纠纷案件

作者:赵江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11 浏览量:0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在京执业20余年,办理各类疑难、复杂争议案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


【案情】许某注册成立某酒店管理公司。此后,钟某与许某签订了《某酒店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人,以注册成立的某酒店管理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钟某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许某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总共投资成本比例最终至成功开业时清算;共同投资人委托许某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投资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双方按出资额占比分享利润、承担酒店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任何一方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时,有权就自己承担的超过比例的债务向另一方追偿;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出资比例共有。


上述协议签订后,钟某为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垫付了多项费用,并以“付款凭证”的形式载明用途。钟某认为,其虽然与许某签订了《某酒店股东合作协议》,但至始至终没有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也不享有任何股东的权利,许某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与许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故诉请某酒店管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许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股权转让合同和合伙合同都是经营合作中常见的合同形式和合作方式。实践中,常常有合同主体对双方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产生争议。法院在判断双方间具体是什么类型的合同关系时,不能单纯依靠合同名称及文字表象来定义合同类型,而应当通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确定法律关系。如双方的真实目的系指向对方手中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或出让公司股份,可视为股权转让合同。如双方仅仅是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有关合伙事业的组成、运营、利润分配、风险分担的协议,且没有明确约定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并计入股东名册,则更倾向于认定为合伙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协议虽名为“股东合作协议”,但通过对该协议具体内容的分析再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可以发现该协议具有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双方订立该协议系为了共同经营酒店,为此共同事业目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许某应当将钟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且转让股权并非双方开展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双方真实目的体现为协议中约定的合伙经营事业并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再以未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来主张解除协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钟某与许某签订的《某酒店股东合作协议》条款内容,该协议目的在于许某、钟某以某酒店管理公司投资人名义对公司进行相应金额的投资,并按出资额占比分享利润、承担债务。案涉合作协议中,许某与钟某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在协议签订后,某酒店管理公司虽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钟某登记为股东,但该协议已在实际履行,且钟某未成为某酒店管理公司登记股东,并不实质上影响合作协议目的的实现。某酒店管理公司未向钟某分配利润,且存在亏损的情况,并非许某违约所致,案涉合作协议并不符合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故钟某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返还剩余投资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案涉“付款凭证”部分中所载金额均属于钟某向某酒店管理公司的投资款,如钟某要求解除其与许某就某酒店管理公司达成的合伙关系,需与许某就某酒店管理公司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后,方能要求退还相应的财产份额。本案中,钟某、许某尚未就某酒店管理公司亏损分担进行结算,故钟某要求退还相应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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