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泉民初字1826号
原告李斌,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铜山县人,无业,住址:江苏省铜山县汉王镇下杜楼村3队44号。
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省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长道,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睢宁县人,驾驶员,住址: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大顾村688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4号。
负责人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斌诉被告余长道、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告余长道、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诉称,2009年9月1日晚20时44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余长道驾驶的三轮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余长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徐州矿山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249.1元。被告余长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仍卧床无法活动,而两被告未给付任何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被告余长道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余长道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2009年9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余长道对事故的发生不应负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愿意在机动车方无无责任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晚20时44分许,原告李斌持准驾车行为B2的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花园前,遇被告余长道驾驶苏131399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长道驾车逃离现场。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原告李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长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斌受伤后,先后在徐州矿山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249.1元。原告李斌的伤残程度经邳州市人民法院鉴定所鉴定,李斌因车祸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斌的二轮摩托车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全额为1000元。
被告余长道为苏1313998号三轮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李斌户的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铜山县汉王镇下杜楼村,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斌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斌的身份证、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余长道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人身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李斌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斌因该交通受伤,经鉴定左侧肢体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斌应获伤残赔偿金的总额为113656.8元(未区分责任情况先应获伤残赔偿金的总额)。现原告李斌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斌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有定损单和修理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三项赔偿金额均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辩称,被告余长道驾驶与其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余长道驾驶的苏1313998号三轮机动车,虽在保险单上记载的是三轮拖拉机,但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确认该车为三轮农用运输车,三轮农用运输车是被告余长道持有的C4驾驶证载明的可以驾驶的车辆。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辩称,被告余长道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负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只愿意在机动车方无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让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宿迁公司赔偿原告李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斌对被告余长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余长道负担(原告已预交i,被告余长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新 建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张 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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