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纠纷如何判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泉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郭凤军,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本市西苑小区民安园33-3-703室。
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徐州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永安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可吉,江苏徐州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凤军诉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素华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军的委托代理人贾荣玉、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凤军诉称,原告原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职工,在2003年9月和2003年12月,原告分两次报销发票,当时财务没有钱,被告给原告写下两张欠据,共欠原告31658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于2004年改制成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6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债务关系,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诉状上看,原告起诉的债务为自然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和2003年2月8日,原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土方机械化施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代为印章的借款单两张,分别为12920元和22738元。原告称于2004年至2005年分两次以借贷抵账的方式要回4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06年3月15日持该两张借款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1658元。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调解未成。
另查,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土方机械化施工公司系原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现已变更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两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工商登记、原告至被告单位会计处要款的音像资料、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意原告借款便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应对原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土方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凤军欠款31658元。
案件受理费128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