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财产纠纷
江 苏 省 铜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铜民一初字第3252号
原告:薛登祥,男,196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铜山县铜山镇衡山路4-20号。
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伟,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优勤,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磊庄村2组
被告:权太朋,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厚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登祥诉被告权太朋、权优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登祥委托代理人马志伟,被告权太朋、权优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登祥诉称:原告与2006年12月5日购买挖掘机一台,2008年11月24日,原告将该设备租赁给宋庆丰使用,2009年1月17日,二被告将该挖掘机扣留,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交涉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15万元。
被告权太朋辩称:被告扣押的挖掘机是宋庆丰的,因宋庆丰指示他人将被告致伤,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被告实施自力救济扣押宋庆丰的物品与原告无关;原告应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宋庆丰索要损失,被告无义务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权太朋的诉请。
被告权优勤辩称:我并未实施扣押行为,当时是我的叔叔权太朋让我 去开机械,我把机子开走以后就交给他了,至于中间有什么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没有能力和义务返还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权优勤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从徐州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57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挖掘机,并于2008年11月24日出租给宋庆丰,租赁合同约定于利用供电塔基土石方工地。2009年1月17日,被告权太朋、权优勤从案外人宋庆丰负责施工的利国供电塔基土石方工地将上述挖掘机开走,并停放于被告权太朋处。原告知道挖掘机被扣后向被告交涉未果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索赔15万元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山县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徐州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被扣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被告抗辩称该挖掘机为案外人宋庆丰所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之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自力救济为由扣留原告的挖掘机显属不当,作为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权优勤与被告权太朋共同实施扣留原告挖掘机的行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返还涉案挖掘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索赔诉请,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太朋、权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扣留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薛登祥。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165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